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405號
聲 請 人即
上 訴 人 王俊曜
孫文蔚
孫文禮
黃淑琼
吳至誠
吳至中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至正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民國(下同)102年6月6日國 政眷服字第1020007172號註銷函(第一次)註銷程序不合法 ;且相對人106年1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0374號註銷函 (第二次)註銷程序亦不合法。上開二次註銷依據即陸軍第 六軍團103年4月28日陸六軍眷字第1030005370號催告函未合 法送達,聲請人已經提起訴願,現由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受理中,則相對人送達註銷(催告)函程序是否合法,牽涉 相對人是否合法認定聲請人係「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更牽 涉相對人得否主張聲請人無權占有,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 爰聲請在行政程序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民事訴法第1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 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 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末按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 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民事法院 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以免當事人受延 滯訴訟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 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原因,訴請上訴人遷出 、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案爭點為上訴 人有無占有之權源。而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無非 以相對人上揭國政眷服字第1020007172號、國政眷服字第00 00000000號註銷函,並陸六軍眷字第1030005370號催告函未 合法送達為由,提起訴願中。經按公法上之爭訟,係涉原眷 戶權益應否被註銷,與本案上訴人自行增建系爭房屋,有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係屬二事。次查就上述送達註銷(催 告)函程序是否合法,如上訴人所主張(見106年6月29日民 事上訴理由狀),亦僅牽涉被上訴人應否補償上訴人。然本 案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及上訴人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部分,有無 合法占有權源;上訴人應否給付不當得利,若應給付,金額 應為若干。被上訴人上開送達註銷(催告)函程序是否合法 ,並非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部分有 無正當權源之先決問題,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聲 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