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316號
TPHV,106,重上,316,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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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316號
被 上訴人  貝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耀
被 上訴人  佳藝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仙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銘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上訴人
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訴之變更 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 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 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 淑惠應連帶給付博睿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睿公司)新 台幣(下同)1千萬元之本息,並由被上訴人各代為受領5百 萬元之本息。嗣民國106 年7月6日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 向博睿公司給付5,879萬1,520元之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 受領,經核被上訴人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79萬1,5 20元(計算式:58,791,520-10,000,000=48,791,52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 項規定,應徵追加之訴裁判費 66萬2,160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 ,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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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貝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睿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藝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