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更(一)字,95年度,23號
TPHV,95,家上更(一),23,200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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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更字第2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上訴人之給付,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甲、關於上訴部 分: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乙、關於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甲、關於上訴部分: 上訴駁回。乙、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非財產上損害之訴部分廢棄。上訴人應再 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二十一 日結婚,育有長子胡紹霆(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出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長女胡琬欣(八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次女胡婉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 )三人(下稱胡紹霆等三人),均未成 年。詎上訴人不顧家庭倫理,違背貞操義務,於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深夜不歸,在其位於台北市 ○○○路四七九號七樓之七之居所(下稱上訴人居所),與 女子王秀棉同宿一處,上訴人僅著長袖襯衫及短褲,王秀棉



則著睡衣躺在閣樓床上,經伊會同警員查獲,此非一般為人 妻者所能忍受,且侵害伊之人格尊嚴,致伊在精神上受有不 堪繼續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伊 自得訴請離婚,並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胡紹 霆等三人均不願與被上訴人同住,而欲與伊共同生活,上訴 人亦無提供完善之心思與環境,彼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伊任之,惟上訴人依法對胡紹霆等三人負有扶養義務, 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六 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求為:准伊與 上訴人離婚;對於胡紹霆等三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伊任之;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胡紹霆等三人成年 之日止,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胡紹霆等三人扶養費 各二萬元予伊,如遲誤一期,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應給 付伊二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准兩造離 婚、由被上訴人行使或負擔胡紹霆等三人之權利義務,上訴 人並應自兩造判決離婚確定時起,至胡紹霆等三人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一萬元,及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 損害五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而被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之其中非財產上 損害十五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另在本院前審追加請求上 訴人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本件離婚事件判決確定前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四萬元。本院前審廢棄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而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前 一日止,每月四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而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就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廢 棄發回,餘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離婚事由,均屬誤會,且亦無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況即令判決兩造離婚,對 於胡紹霆等三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宜由伊任之云云,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否認之事實:
兩造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子胡 紹霆(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長女胡琬欣(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次女胡婉儀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 0)(見原審卷九頁、十頁、四九頁、七三頁、七



四頁之戶籍謄本)。
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會 同警察在上訴人居所查獲上訴人與女子王秀棉共處一處, 上訴人僅著長袖襯衫及短褲,王秀棉則穿著細肩帶睡衣躺 在閣樓床上,經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有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O一九六號偵查卷宗 可稽(見原審卷十一頁之現場照片、一一0頁至一一二頁 )。
自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會同警察至上訴人居 所捉姦後,迄今兩造並未再同居共同生活(見本審卷六六 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
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現任職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每月薪 資六萬九千元;而上訴人則係高職畢業,現任職科學中醫 診所擔任推拿師,每月薪資連同兼職平均約五萬元,有房 屋三戶,一戶在台中,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呈半倒狀態(見 本審卷十七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六六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 錄)。
四、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二十分, 會同警察至上訴人居所,發現上訴人與女子王秀棉共處一室 ,上訴人穿著襯衫著短褲,王秀棉則僅著細肩帶睡衣躺在閣 樓床上,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可稽,已如上述 。查上訴人深夜未歸,並與女子王秀棉共處一室,雖無證據 證明上訴人與王秀棉已有通姦之行為,惟其行為舉止已逾越 一般社會常情,且被上訴人於會同警察查獲上訴人單獨與王 秀棉共處時,上訴人僅著長袖襯衫及短褲,而王秀棉則穿睡 衣躺在閣樓床上,再自被上訴人會同警察至上訴人居所捉姦 後,迄今已逾二年又三個月,兩造並未再同居共同生活,亦 為兩造所不否認,且上訴人更於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 助基金會台北市南區分事務所派員訪視時,自承婚後與被上 訴人相處格格不入,並曾同意被上訴人協議離婚之要求(見 原審卷六一及六三頁之訪視評估報告書),顯見兩造分居全 係因上訴人上開行為不檢所致,且於分居後,上訴人並未積 極進行任何挽回婚姻之努力,再由上開訪視報告所示,上訴 人顯已無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上訴人復堅決表 示欲與上訴人離婚,顯見兩造夫妻間應有之誠摯互信之感情 基礎業已動搖,在客觀上顯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 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姻在客觀上既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 ,且復無挽回之可能,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其事由又係應由上訴人負全責。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 請求與上訴人離婚,自屬有據。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已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又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 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本件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市 南區分事務所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於九十四 年四月三十日函覆如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親職表現與監護 條件優劣各具,但若以尊重未成年人(按指兩造所生子女) 的意願為監護裁定依據,則由被上訴人監護較符合未成年人 所表達之意願,亦可避免未成年人環境變動所帶來之適應問 題(見原審卷六六頁)。
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胡紹霆等三人自幼均由被上訴人照顧 ,親子互動關係良好,且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任職於中央 健康保險局,每月薪資六萬九千元,身心健康,具有穩定之 經濟能力,得以提供胡紹霆等三人良好之生活成長環境,並 有與其同住已退休之父左寧可協助其照料胡紹霆等三人(見 本審卷十七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上訴人則係高職畢業, 現任職科學中醫診所擔任推拿師,每月薪資連同兼職平均約 五萬元,平時較少與胡紹霆等三人互動,胡紹霆等三人對上



訴人存有較負面之印象,且上訴人目前尚無良好之居家環境 供胡紹霆等三人居住,至上訴人之胞姊雖在台北縣蘆洲國民 小學任教,可提供課業上之輔導,惟並無法全職就近照顧胡 紹霆等三人,本院認胡紹霆等三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宜由被上訴人任之,最能提供胡紹霆等三人之最佳利益及人 格之健全發展。
次按與子女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 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 一環,並可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 ,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接觸連繫,而能兼顧胡紹霆等三人之 人格正常發展及滿足彼等親子孺慕之情,爰併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酌定上訴人得與胡紹霆等三人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以維繫彼等之親情 。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既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酌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胡紹霆等三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被上訴人任之,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胡紹霆等三人扶養費各至成年為止, 即屬有據。爰斟酌被上訴人係任職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每月 薪資六萬九千元,並有多筆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及汽車一輛 ,此有被上訴人之財產明細資料、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俸單 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二四頁至三九頁、五 二頁、五三頁、本審卷十七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六六頁背面 之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則係任職於科學中醫診所擔任 推拿師,每月薪資連同兼職平均約五萬元,並有多筆股利所 得,及三戶房屋,此亦有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 得資料參考清單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且為上訴人所自認( 見原審卷一0四頁、一0五頁至一0七頁、本審卷十七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六六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均 有扶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應共同分擔其扶養 費用,再經參諸九十二年度臺北市每戶每月消費性支出九十 一萬四千零六十七元,平均每戶人數為三點三七人(見原審 卷一0二頁至一0三頁),及上訴人已於原審自認每月交付 四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作生活費用(見原審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應共同負擔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胡紹霆等三人各至成年之日為止之扶養費,



以每人每月一萬元為適當,爰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 條第二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 各至胡紹霆等三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被上訴 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胡紹霆等三人之扶養費各一萬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判決准 許兩造離婚之事由,既應由上訴人負全責,被上訴人並無過 失,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爰斟酌被上訴人係專科畢業、 現任職於中央健康保險局,每月薪資六萬九千元,並有多筆 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及汽車一輛;而上訴人則係高職畢業、 現任職於科學中醫診所擔任推拿師,每月薪資連同兼職平均 約五萬元,並有多筆股利所得及房屋三戶,及被上訴人因此 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以十五萬元為適當,亦即除 原判決判准之五萬元外,上訴人應再給付十萬元;至被上訴 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 零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請求與 上訴人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胡紹霆等三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並請求上訴人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 日起,各至胡紹霆等三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 胡紹霆等三人扶養費各一萬元;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十五 萬元及其中五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自屬應予准許,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胡紹霆等三人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至其超過上開部分 (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之其中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五萬元本息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 之其中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再給付十萬元部分,所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 之其中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再給付五萬元部分,所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十萬元部分, 其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上訴人既陳明願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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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