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95年度,84號
TPHV,95,勞上,84,200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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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蔡欽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黃麗蓉律師
      劉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2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任職於 保全服務部,自82年底開始即受調派擔任訴外人台証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公司)總裁吳東昇之保全人員, 負責維護吳東昇之人身安全,因台新銀行與台証公司均屬於 訴外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公司)百 分之百控股之子公司,是人員在台新金控集團內部相互調派 支援係屬平常。嗣因吳東昇等人於94年1月9日欲前往位於台 北市○○○路○段96號台証證券大樓14樓辦公室進行裝潢, 遭不明人士阻撓,伊乃奉命保護吳東昇人身安全,詎遭被上 訴人丙○○於是日以總經理名義,以伊不聽勸阻,故意破壞 公司之辦公設備及公物,致嚴重損害並破壞公司信譽,違反 台新銀行工作規則等事由,違法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因台新銀行並未指明伊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情事,亦違反 解雇最後手段性,是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嗣伊於同月24日亦以台新銀行終止契約違反法令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台新銀 行間之勞動契約,更於同月25日轉任同屬台新金控集團之台 新投信公司。又台新金控之家族經營權歸屬問題發生糾紛, 經協調後訴外人甲○○及吳東昇簽署「亮昇協議」,依該協 議第二條㈡及第四條㈤部分約定,如員工有異動必要時,原 有公司應與該員工終止勞僱關係,並同意按勞基法退休金之



計算方式給付離職金,即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2個月平均工資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 。因伊已於94年1月24日向台新銀行終止勞僱契約,工作年 資為11年6月又13日,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89,800元 ,是台新銀行應依上開亮昇協議,給付伊離職金2,155,200 元(89,800×24)。縱認台新銀行不受該協議之拘束,因伊 業於94年1月24日終止與台新銀行間之勞動契約,台新銀行 自應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伊資 遣費1,040,183元〔(89,800×11)+(89,800×7/12)〕 。再者,伊長期擔任台新銀行要職,因遭違法解雇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100萬元,因丙○○為總經理,其代表台新銀行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台新銀 行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依「亮昇協議」,先位請求台新銀行 給付離職金2,155,200元本息;若上開請求無理由,則依勞 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備位請求台新銀 行給付資遣費1,040,183元本息。另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台新銀行、丙○○連帶賠償100萬元本 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情。(按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台新銀行給付工資44,900元本息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後,台新銀行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因未繫屬 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擔任吳東昇保全人員,仍應聽命台 新銀行保全部經理陳金能之指揮命令,惟上訴人夥同台証公 司員工楊志民郭釧溥,共同帶領眾多訴外人千翔保全公司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纖公司)員工及其他 不知名人士,於94年1月9日未經允許進入台証公司位於台北 市○○○路○段96號台証證券大樓14樓辦公處所,造成嚴重 紛擾,因其等所帶領之鎖匠無法開啟辦公室大門,上訴人隨 即撞破大門,並未遵循陳金能之指揮勸阻,造成台証公司財 物毀損,陷入嚴重不安全狀態,上訴人與楊志民郭釧溥共 同規劃並支持外人破壞台証公司秩序、以致損害台新金控集 團整體公司利益、妨礙台新金控集團公司正常營運,台新銀 行依工作規則第54條第14款、第55條第6款及第8款第3目規 定,暨台新金控員工獎懲準則第12條第6款、第12條第8款第 2目、3目規定,即台新銀行及台新金控集團員工若有「故意 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本行所有之物品,或故 意洩漏本行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本行受嚴重損害者」 、「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之正當指揮、調遣或有威脅行為, 情節重大者」,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上訴人



違反前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 約,於法並無不合。又「亮昇協議」僅為甲○○、吳東昇私 人協議,與台新銀行無涉,台新銀行自不受該協議內容拘束 ,且吳東昇並未能提出簽署該協議有經台新銀行授權之證明 ;再者,該協議中亦未明白記載離職金計算標準,是上訴人 請求台新銀行給付離職金,顯屬無據。況上訴人在93年12月 19日以前即已有意轉任職至台新投信公司,並已委任律師轉 達予台新金控公司代理人陳玲玉律師,是上訴人係自動請辭 而終止契約,自不得請求台新銀行給付資遣費。另伊解雇上 訴人之行為,完全合法,上訴人至多僅因被解雇而遭親友及 輿論同情,並無社會評價、名譽受損可能,其請求伊等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上開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㈠先位聲明:台新銀行應再給付上訴人2,155,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備位聲明:台新銀行應再給付上訴人1,040,183元本息 ;㈡台新銀行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查上訴人主張其自82年7月12日起任職於台新銀行,擔任保 全人員工作,台新銀行與台証公司均屬於台新金控公司百分 之百控股之子公司,其受台新銀行工作規則之拘束。擔任保 全人員期間得在前述台新金控公司關係企業集團內部受指揮 調派相互支援,每月薪資自93年6月起調整為89,800元。94 年1月9日當日係吳東昇的隨身保全人員,台新銀行並於是日 終止與其之勞動契約等情,據其提出獎懲通知書為證(見調 解卷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55、245頁 筆錄),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 人有無在93年11月中旬對台新銀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台新銀行94年1月9日獎懲通知書上以上訴人經他人授意且 不聽勸阻,故意破壞台新金控公司子公司即台証公司之辦公 設備及公物,致嚴重損害並損壞台新銀行信譽為由,對上訴 人依台新銀行工作規則第55條第6款、第8款第2目及第3目及 台新金控公司員工獎懲準則第12條第6款、第8款第2點、第 3點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是否發生效 力?㈢上訴人先順位本於「亮昇協議」請求台新銀行按勞基 法退休金計算標準給付離職金2,155,200元本息,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次順位主張其已於94年1月24日以台新銀行違法



終止契約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本於 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台新銀行給付資遣費1,040,183元本 息,是否有據?㈤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將其免職係故意侵害 其名譽權,而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台新銀行、丙○○連帶 賠償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1,00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 分項詳析如后:
㈠上訴人未在93年11月中旬對台新銀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
⒈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依同法第94條、第95條 規定,該終止之意思表示需達到相對人。又所謂終止權之行 使,該意思表示須含有消滅法律關係之表示內容,始足當之 。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93年11月中旬對台新銀行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無非以蔡欽源律師具名於93年12月19日所發 之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㈠27、28頁)。惟查該律師函係 吳東昇委託蔡欽源律師所發,受文者為訴外人陳玲玉律師, 且係吳東昇請陳律師轉知甲○○函內事項,已難認係上訴人 對於台新銀行之意思表示。再核其內容:「依亮昇協議之 約定,東昇董事長得於協議書簽訂後一個月內,將自台証公 司調至台新投信任職之員工名單,自行提列並呈交東亮董事 長,俾利東亮董事長作後續之安排。是以,東昇董事長已將 上開可能轉任之員工,共計四十二人之名單羅列如后附表所 示……此外,附表所示之四十二位員工,雖絕大多數已向 東昇董事長表達願為轉任之意念,惟其中仍有少數之員工, 尚未直接與東昇董事長接洽,致未有明確去留之決定;…… 為此,東昇董事長特委請本人轉達其殷切期盼之意……」, 除未表明由上訴人授權吳東昇轉授權蔡欽源律師向台新銀行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外,更未明示上訴人有終止契約之確定意 思,即上訴人雖名列在此份律師函附表所示42名「可能轉任 」至台新投信公司之員工中(見原審卷㈠28頁附表5),然 對照前開律師函內容可知,該42名員工在93年12月19日當 時並非全部已有明確轉職之意,依此,亦難認上訴人在93年 12月19日當時已確定欲自台新銀行離職,而以該函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
⒊另查,台新銀行迄至93年12月底止,仍依僱傭契約之約定, 如數給付上訴人各月份薪資,有兩造不爭之上訴人薪資細項 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166頁左方、212頁筆錄)。設如台新 銀行所抗辯上訴人已於93年11月中旬對其為終止僱傭契約關



係之意思表示,則其等間僱傭契約關係理當於斯時即告終止 ,台新銀行自不必再給付93年12月份之薪資,更無須再於94 年1月9日基於雇主之身分,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等為由, 以獎懲通知書(見調解卷9頁)解雇上訴人。足見台新銀行 仍認迄至94年1月9日為止,其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關係仍存 續。
⒋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93年11月中旬即已自請辭職 ,且於93年12月19日發函對台新銀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云云,尚無足取。
㈡台新銀行於94年1月9日獎懲通知書上,以上訴人經他人授意 且不聽勸阻,故意破壞台新金控公司子公司即台証公司之辦 公設備及公物,致嚴重損害並損壞台新銀行信譽為由,對上 訴人依台新銀行工作規則第55條第6款、第8款第2目及第3目 及台新金控公司員工獎懲準則第12條第6款、第8款第2點、 第3點暨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於法未合 ,不生效力:
⒈上訴人否認有上開違反工作規則情事,並主張:台証公司於 90年4月間即聘請吳東昇擔任台証公司總裁,任期至96年12 月31日止,並約定吳東昇得使用台証公司位於台北市○○○ 路○段96號台証證券大樓14樓之樓層相關設施,其為台新銀 行所調派擔任吳東昇保全人員,負責保護總裁吳東昇人身安 全,期間同時受吳東昇及台新銀行之指揮監督。94年1月9日 ,獲悉吳東昇位於上址14樓辦公室遭不明人士換鎖,企圖阻 撓吳東昇進入該辦公室,吳東昇便指示其陪同到場瞭解情形 ,現場有眾多不明人士阻擋在辦公室門口,拒絕吳東昇進入 ,其遂依吳東昇命令排除不明人士侵害之行為,依台新銀行 服勤須知規定,此是為確保吳東昇人身安全之有效防治措施 ;另其並無破壞台新銀行任何財物設備,故無違反工作規則 ,更無與楊志民郭釧溥共同策動94年1月9日事件之情事等 語。
⒉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雇主 為事業之管理,得在不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 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之範圍內,訂定工作規則,此 觀勞基法第71條規定即明。是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有服從雇 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義務,對於違反工作 規則之勞工,雇主基於勞動契約,自得依情節予以適當之懲 戒處分,惟雇主之懲戒權並非漫無限制,雇主對勞工所為之 懲戒處分相關事項,仍為勞動契約中勞動條件之一部分,自 應受勞基法之拘束,不得低於該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又在各種懲戒處分手段中,解雇即雇主片面終止勞動契約 ,乃最重嚴厲之手段,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懲戒性解雇,涉及剝奪勞工既有 工作權之問題,且勞工處於全然欠缺對等防衛能力之劣勢狀 態,當屬憲法上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故其終止權行使之 要件應從嚴解釋,要非任由雇主以自訂之工作規則架空勞基 法對勞工工作權保障之規定,是前開法條所謂之「情節重大 」,自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 事項作為決定之唯一標準,須視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 項,是否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 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再者,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雇 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情節重 大」之要件。因此,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違規 、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 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 是否達到得由雇主為懲戒性解雇之衡量標準。
⒊台新銀行與台証公司均屬於台新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控股之子 公司,上訴人任職期間固應受台新銀行工作規則之拘束。依 台新銀行工作規則第七章「獎懲考核」第50條規定,台新銀 行得對所屬員工施行之懲戒處分有警告、申誡、記小過、記 大過、降職等五種態樣,有工作規則附卷足證(見原審卷㈠ 68頁),如員工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程度嚴重者,台新銀行 更可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經台新銀行在工作規則第55 條規定明確(見原審卷㈠70頁),另依台新金融控股公司員 工獎懲準則第一條規定,該員工獎懲準則亦得適用於台新銀 行所屬員工(見原審卷㈠76頁)。又該員工獎懲準則係在92 年11月17日制訂,嗣於93年7月28日再訂第二版,第二版之 員工獎懲準則則於同日在台新金控公司各子公司內公告,有 被上訴人所提台新金控公司人力資源處通知可據(見原審卷 ㈡236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同上卷㈡242頁),是 以,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上訴人與台新銀行僱傭契約存續 期間,關於獎懲事項亦有此員工獎懲準則規定之適用。按台 新銀行工作規則第55條第6款、第8款第2目及第3目內容,與 台新金控公司員工獎懲準則第12條第6款、第8款第2點、第3 點內容,文字相同(見原審卷㈠70、79頁)。易言之,本件 此部分所應探究者即:上訴人有無台新銀行工作規則、台新 金控公司員工準則所定之⑴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 品或台新銀行及台新金控公司所屬控股公司所有之物品,或 故意洩漏本行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受嚴重損害者,及 ⑵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之正當指揮、調遣或有威脅行為,情



節重大等二項行為。
⒋依被上訴人所提之94年1月9日事件發生當日現場錄影光碟顯 示:「94年1月9日上午10點10分至10點14分30秒左右,影片 開始時現場有中山分局員警約六位,包圍住緊鄰會議室門口 的吳東昇及吳東昇帶來的鎖匠一名,吳東昇後方站有一位被 上訴人公司保全部請來支援之海天保全人員,另外影片畫面 二點鐘方向也有一位海天保全的人員,…鎖匠依照吳東昇的 指示嘗試開啟會議室門鎖,…之後上訴人進場依照吳東昇的 指示側身用力推開會議室兩扇門片的左邊門片,推門的過程 中有發出撞擊的聲響,門片不易推開,因為門後方有物品擋 住門片」、「10點10分30秒:吳東昇伸手招鎖匠靠近會議室 門口」、「10點10分33秒:開始的畫面與前開勘驗的影帶 內容相同。現場李英偉有與吳東昇、蔡欽源律師這一方有口 頭上的爭議」、「10點15分53秒:上訴人推開會議室門口後 ,吳東昇與上訴人進入會議室內,約幾秒鐘上訴人從會議室 內走出站在會議室門口」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於95年3月3日 勘驗光碟比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215、2 16頁),由此可見,上訴人確實係因吳東昇之指示而走近吳 東昇身旁、101號會議室大門邊,而為側身用力推開會議室 左邊門片之行為。然觀諸當日現場錄影光碟內容,並未能得 見台証公司101號會議室大門有毀損情狀。台新銀行抗辯上 訴人有毀壞會議室大門乙節,即無依據。台新銀行雖再提出 台証公司101號會議室大門門鎖脫落之照片,用以證明上訴 人前述撞擊門扇之行為確實造成門鎖損壞之結果(見原審卷 ㈡13-14頁),但上訴人則否認照片中門鎖脫落係其所造成 者,台新銀行既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其此部分所 辯,即難取信。況且,縱使台証公司101號會議室大門門鎖 確係因上訴人撞擊大門過程中破壞者,該門鎖之損害對於被 上訴人所屬台新金控集團下之台証公司財物所受損害程度而 言,亦難謂達「嚴重損害」程度。則台新銀行指上訴人有該 當於台新銀行工作規則、台新金控公司員工準則所定之「故 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台新銀行及台新金控公司 所屬控股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本行技術上、營業上 之秘密,致受嚴重損害者」終止契約事由,顯不足取。 ⒌台新銀行雖抗辯:上訴人有與楊志民郭釧溥等人共同策劃 94年1月9日事件云云。但經原審勘驗卷附光碟,及觀察台新 銀行所提之照片(見原審卷㈠36-58頁)等證物後,其情形 為:94年1月9日上午9時28分31秒開始,現場狀況可見楊志 民、郭釧溥等人進入台証公司14樓樓層,但並未見上訴人在 場,此核與台新銀行所提照片相符(見原審卷㈠39-41頁)



。上午9時28分31秒蔡欽源律師楊志民與另外一名灰上衣 女子、黑衣黑褲男子進入現場,四人偶有交談,直到9時29 分26秒蔡欽源律師等四人搭乘右上角電梯離開現場;9時28 分0秒:台新保全服務部廖仁光站立在左下角電梯口旁,其 間有打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絡的動作;94年1月9日上午8時至 10時期間,台証公司14樓電梯口現場處,並沒有上訴人在場 (見原審卷㈠215頁背面、216頁,95年3月3日勘驗筆錄第2至 3頁)。台新銀行所述上訴人有與楊志民郭釧溥共同策劃 94年1月9日事件活動,破壞台証公司秩序乙節,顯不足採。 ⒍上訴人在原審法院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係同 時受台新銀行、吳東昇之指揮監督(見原審卷㈠180頁筆錄 ),但台新銀行則抗辯上訴人僅受其台新銀行安全主管陳金 能之指揮監督。查上訴人任職於台新銀行保全服務部,擔任 保全人員工作,嗣後經台新銀行指派擔任台証公司吳東昇隨 身保全人員,在94年1月9日當日仍然為吳東昇隨身保全人員 ,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上訴人應受台新銀行特勤隊管 理辦法之拘束,實無疑義。而依該辦法第12條規定:「本隊 員受安全主管之指揮與監督,其服務、差勤、獎懲、訓練、 考核由安全主管核定辦理,轉主管機關備查」(見原審卷㈠ 170頁),顯見,上訴人服勤應受台新銀行安全主管之指揮 與監督。又上訴人任職期間,台新銀行安全主管為台新銀行 保全部經理陳金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上訴人執行 勤務、擔任吳東昇隨身保全人員時,顯然應遵循安全主管陳 金能之指揮監督,了無疑義。至於吳東昇應僅為上訴人擔任 隨身保全人員期間之拱衛對象,而非上訴人雇主、更非得指 揮上訴人之人,此觀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特勤人員服勤須 知」第9條「勤務守則」第4款規定,在有突發之危害與驚擾 狀況發生時,上訴人等隨身保全人員應立即反制、維護拱衛 對象迅速安全脫離現場,之後報告安全主管(見原審卷㈠17 4頁)等情即知。益徵,上訴人執行吳東昇隨身保全人員勤 務期間,係受安全主管陳金能指揮監督,以達其保護拱衛對 象吳東昇人身安全之勤務目的。本條款規定自屬於上訴人在 執行保全人員職務時,所應遵循之手段、方法、程序。上訴 人主張其亦受吳東昇指揮監督,洵屬無據。
⒎次查,94年1月9日當日,台証公司101號會議室門口現場已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到場,計有員警約六位包 圍住緊鄰會議室門口之吳東昇與其攜同到場之鎖匠,而在員 警圈圍住吳東昇之區域後方,則站立有吳東昇委任之蔡欽源 律師、台証公司委任之林慶苗律師,當時吳東昇並無遭受攻 擊,現場亦無推擠之情形;又當吳東昇進入會議室門口現場



時,上訴人並非貼身隨侍進入現場,反而與吳東昇保持一定 距離,嗣後因鎖匠無法開啟會議室門鎖,上訴人始走近吳東 昇身旁開始以身體撞擊會議室大門、推開會議室大門,吳東 昇因此而得進入會議室內,上開現場狀況業經原審法院勘驗 前開光碟屬實(見原審卷㈠215、216頁勘驗筆錄)。甚且, 吳東昇自會議室走出後,尚能在現場對現場人員發表言論, 當時現場人員更在吳東昇前方淨空,而無推擠吳東昇之情況 可言(見同上卷㈠216頁背面)。顯難認吳東昇人身受有安 全威脅,更未有現場人員發生衝突之跡象可言。則上訴人以 身體撞擊會議室大門,顯與排除其所保護之拱衛對象吳東昇 人身安全危險一事無涉,故其所為顯然與上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特勤人員服勤須知」第9條「勤務守則」第4款規定之 掩護拱衛對象迅速脫離現場要求相左。準此,上訴人在94年 1月9日撞擊台証公司會議室大門之行為,顯已違反其應遵循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特勤人員服勤須知」第9條「勤務守 則」規定,雖堪認定。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安全主管 陳金能當日有阻止上訴人撞門,而對上訴人施以指揮等語, 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陳金能即上訴人之主管固曾 到場證稱:「我在現場走來走去,和派出所張所長協調,上 訴人當時在我右方約三公尺處,我聽到蔡律師喊撞,吳東昇 先生就叫上訴人去撞會議室的門,上訴人因此從右後方經過 我的身旁要往會議室門口走去,經過我身邊時我告訴他你不 能撞,但是他並沒有理我,就往旁邊走去」等語(見原審卷 ㈡33頁),然而,依原審法院勘驗前揭現場錄影光碟結果, 陳金能當時僅在現場出出入入,期間有與海天保全人員為肢 體上互動,依陳金能肢體動作觀察,未見有對上訴人施以任 何指揮或指示之行為(見原審卷㈠216頁)。至於證人李英 偉即台証公司秘書室經理,當天雖有在場,除其並非得指揮 命令上訴人之人外,證人李英偉亦未對現場保全人員施以指 揮、命令行為,此情業經其到場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㈡第37 頁筆錄)。因而,得對上訴人指揮命令之台新銀行安全主管 在94年1月9日事件發生當天,並未曾對上訴人做具體之指揮 命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之正當 指揮、調遣或有威脅行為,情節重大」情事云云,要無可採 。
⒏按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以 懲處,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雇終止勞雇雙方之勞 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在行使懲戒解雇之處 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 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雇



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 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 得已的手段、即「解雇之最後手段性」(ultima ratio ) ,就此原則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 Erfordlichkeit)原則之適用。查台新銀行、台新金控公司 在工作規則、員工獎懲準則中,對於各項員工違反工作規則 情形,業已分情節輕重而異其懲戒內容,前已提及。上訴人 所違反之工作規則內容已非被上訴人所提故意破壞台証公司 財物、不服主管指揮命令等兩項,所該當者應僅屬於台新銀 行工作規則第51條第1款「違反服務規約,情節輕微者」( 見原審卷㈠68頁),台新銀行理當記以警告處分,方為恰當 。況且,縱使上訴人有毀損台証公司財物設備、不聽主管指 揮者,亦係初犯,依台新銀行工作規則第52條規定,在員工 損害公物,情節輕微,或初次不遵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時, 亦僅係記予申誡處分(台新銀行工作規則第52條第1款、第1 0款參照)。甚者,同樣行為導致台新銀行受有損害者,或 拒絕指揮監督、屢勸不聽者,亦係處以記大過或降職處分( 見台新銀行工作規則第54條第6款、第14款)。則台新銀行 對於上訴人第一次之行為即遽採取終止契約之懲戒處分,實 已過當,有違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上訴人並無該當 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存在,台新銀行依本款規 定終止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關係,自不生效力。 ㈢上訴人不得本於「亮昇協議」請求台新銀行按勞基法退休金 計算標準給付離職金2,155,200元:
⒈上訴人就此係主張:「亮昇協議」雖由甲○○、吳東昇在93 年11月19日所簽署,當時甲○○身兼台新金控公司及台新銀 行董事長,吳東昇為台新金控公司副董事長及台証公司總裁 ,其二人對於前述各公司經營權均有決定性影響,台新銀行 自應受「亮昇協議」拘束;況台新金控人事主管黃俊豪分別 於開會時或與員工協商時一再確認表示,有意異動之員工, 台新銀行會比照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離職金,上訴人 既已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台新銀行自應依「亮昇協議」第 二條㈡及第四條㈤部分,按勞基法退休金計算標準給與員工 離職金云云。
⒉惟查,甲○○與吳東昇雖曾於93年11月19日簽署「亮昇協議 」,但均僅以其個人名義簽訂,並未表明其等為台新金控公 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台新銀行董事長或被上訴人公司總裁 之名義簽署,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亮昇協議乙份附卷可 查(原審卷㈡75至78頁),故上開亮昇協議之當事人,僅為 甲○○及吳東昇個人,並不包括台新金控公司所屬之各子公



司及受僱台新銀行之員工即上訴人甚明。且遍觀上開亮昇協 議全文,固是關於訴外人新纖公司、台新金控公司、台新投 信公司及台新銀行等之經營權及辦理交接事宜安排之約定, 然各該子公司均為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即股份有限公司, 就其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有其一定之法定程式,尚非董事 長個人或其他代表公司之個人,以一己之意即得有效處分; 故縱認該亮昇協議有效成立,其效力亦不及於各該具有獨立 人格之相關股份有限公司;又即令甲○○、吳東昇係代表各 該公司簽署協議,於各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合法 決議通過或追認前,亦無拘束各該公司之效力。 ⒊況吳東昇在原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給付工資事件中, 證稱:「(問:有無得到公司授權或董事會決議?)我是以 董事長、總裁身分簽署亮昇協議,其他我不知道」、「(問 :證人的說法是代表公司簽立協議,但立協議書人是吳東昇 、甲○○,為何沒有寫出公司的名稱,而簽名也是個人簽名 ?)因為當時代表權還有爭議,還牽涉其他未列名的公司, 這些公司的董事長也不見得是我或甲○○,由誰代表就會發 生爭執,……」、「(問:請證人確認提到上面列名的公司 有無出具授權書及證人有無代表權限?)我認為我有權代表 公司,其餘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73頁 筆錄),且吳東昇簽立上開亮昇協議時,並未將其職銜記載 在上開亮昇協議上,亦如上述,故吳東昇並不知悉甲○○是 否係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立,則縱認甲○○是以董事長或 總裁身分簽立上開亮昇協議,然此充其量僅為甲○○簽署上 開亮昇協議時之內在動機,其並未將該動機表達於外部並與 契約相對人即吳東昇達成合意使之成為契約內容,故難認「 亮昇協議」可直接對各該公司發生效力。再者,依據「亮昇 協議」第二條㈡項、第四條㈤項,乃係約定吳東昇得在協議 書簽訂後一個月內,就台証公司挑選員工以任職於台新投信 公司,已於前述,上訴人既非台証公司員工,顯然尚非此約 定適用之對象。本件兩造既非「亮昇協議」之契約當事人, 難認為該協議之效力所及,上訴人自不得援用「亮昇協議」 請求台新銀行負離職金給付義務。
⒋再者,核閱該「亮昇協議」條款,第二條㈡係約定:「…… 乙方(即甲○○)並同意甲方(即吳東昇)得在本協議書簽 訂後一個月內,就台証公司挑選員工以任職於台新投信公司 ……」、第四條㈤則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盡最大善意,對 彼此之秘書、離職人員作合理之安排(包括資遣費之給付、 薪資及獎金損失之合理補償等)……」(見原審卷㈡76、78 頁),該等條款並未提及「離職金」一詞,更未約明離職金



係按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則上訴人此項主張已乏所 據。至於「亮昇協議」第四條㈤對於員工資遣費之給付,固 表示將以「盡最大善意」解決,然此條款僅籠統約定甲○○ 及吳東昇應盡最大善意對離職人員之資遣費給付、薪資及獎 金損失等為合理安排,並未具體約定各該離職人員得逕向離 職公司為請求。是該協議既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又非 該協議之當事人,自無從據之為任何請求。況何謂「最大善 意」,遍觀該份協議書均未提及,自不能據此作為認定台新 公司應依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標準給付離職金之依據。 ⒌吳東昇雖在上揭給付工資事件中,證稱:「依據企業的慣例 ,我們是保障他們(即離職員工)二基數的年資……」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70頁筆錄),惟何謂企業慣例,是否即為台 新銀行工作規則第62條資遣費給與標準,抑或按勞基法第55 條退休金給與標準計付,俱未見上訴人再舉證以資佐證,自 難憑採。
⒍另縱如上訴人所述,新纖公司業依「亮昇協議」對自請離職 之員工包括甲○○及訴外人高桂美、林佳樺及胡哲明等人, 給付其等1年2月平均工資計算之離職金,然此至多僅能認定 新纖公司同意依「亮昇協議」保障員工權益之建議,依勞基 法退休金計算方式給付離職員工離職金,但仍不得以此即推 認台新銀行亦應以同一計算方式給付上訴人離職金。是以, 上訴人前聲請向新纖公司調查高桂美等三名員工離職金領取 相關事項,暨聲請訊問證人甲○○、李新一、李永茂、李源 勝、吳國俊,以證明「亮昇協議」效力相關事項,因以「亮 昇協議」文字已得判斷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院認為自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依吳東昇與甲○○所簽署之「亮昇協議」 ,請求台新銀行給付按勞基法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之離職金 2,155,200元本息,顯非有據。
㈣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之規定,請 求台新銀行給付資遣費1,040,183元本息: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雖定有明文。但若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意思表示使用之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在95年1月24日曾委託蔡欽源、鄭秀惠律 師對台新銀行發函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寓有以台 新銀行非法解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云云,並提出律師函為據(見原審卷㈠229、2 30頁)。




⒊惟查,上訴人委請律師所發之上開「終止函」,略謂上訴人 及其他發函人,均因對於台新銀行未依「亮昇協議」發給依 退休金基準計算之離職金而對公司感到失望,故「決定轉任 台新投信公司,爰請貴大律師代為轉達本人等之意願」,並 重申請求台新銀行按一年兩個基數方式計算離職金之意旨。 此份律師函完全未提及上訴人係因遭台新銀行於94年1月9日 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始決意終止契 約之內容。雖該函主旨載明:「……函告終止與貴公司間之 僱傭契約」,然上訴人之所以終止與台新銀行間僱傭契約, 顯係因台新銀行拒絕依勞基法第55條退休金給與標準計付離 職金所致,與台新銀行是否違法終止契約一事無關,其意思 表示已然明確,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無庸另為解釋,更不 得予以曲解。
⒋再者,上訴人於原審94年6月起訴請求台新銀行給付「依勞 基法退休金基準計算之離職金」,亦係主張「原告於94年1 月25日因經審慎考慮後決定轉任台新投信公司」等情(見原 審調字卷6頁之起訴狀),與前開終止函之表示內容相符。 。而上訴人迄至95年1月24日在原審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資遣 費為止(見原審卷㈠180頁),均未主張該「終止函」即為 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之依據,足徵該「終止函」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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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