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高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謝祥揚律師
楊寶鑑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陳世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828,264元,及自 民國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對於上訴人人事結構、薪酬、 各部門人員進用、學經歷、升遷、培訓、教育輔導、人力資 源分佈情形、發展策略及相應之人力資源需求等重要機密資 訊多有知悉。上訴人為免受不公平競爭,以維繫其在市場上 的競爭力,自有以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及必要。二、被上訴人係受僱於台灣之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 公司),再派赴大陸廣東地區之旭麗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旭 麗公司)任職,從事競業行為之地點係在台灣與廣東地區, 而上訴人亦於該地區從事生產,應認至少在台灣及廣東地區 之範圍內,競業禁止之約定有效。
三、被上訴人原擔任人事資源管理主管,上訴人除給付一般薪資 外,尚有優渥之紅利獎金,已屬對被上訴人所受競業禁止之 合理補償,因此兩造約定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效果也僅在於 紅利獎金之返還及同額之違約金。上訴人亦僅依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並未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光寶公司離職;且 上訴人所請求之違約金額,僅佔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領取 之薪酬、紅利、獎金總額之一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四、「競業禁止制度」本即在藉由合理限制員工轉業自由之方式 ,以保護雇主利益,不致使員工於離職後將原雇主之重大機 密資訊帶往其他公司,致原雇主不僅損失其投資於該員工之 人事成本,更於競爭上處於極不利之地位。復因該員工是否 將上述重要資訊洩露他人或該員工是否主導其現任職公司對 原雇主從事不當競爭行為,原雇主舉證困難,故發展出「競 業禁止制度」,使原雇主僅需證明員工確有競業行為即足, 而無須舉證證明員工是否有洩密等行為,此並已受各先進國 家之司法實務界之承認,在德國更透過「商法」 (Handelsvertreter)設有明文規定。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688號、83年度台上186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所任職務之 職位說明書、簽核文件、上訴人公司教育訓練實施辦法、人 力資源管理分層負責表、員工薪資核定通知單、被上訴人之 薪資總表及各月薪資條、93年4月1日簽呈、本院87年度上更 ㈠字第435號、89年度上更㈡字第333號、90年度勞上易字第 34 號、92年度上更㈡字第118號、92年度勞上易字第126號 、93 年度勞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 度勞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群光公司)94年度年報節錄、光寶公司94年度年報節錄為證 ,並聲請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檢送被上訴人之 投保資料參辦。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 (89)台勞資二字第 0036255號函意旨,實務上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 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衡量五原則,退步言,通說已承認 競業禁止約款至少應具備以下三要件(一)企業或雇主需有 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二)勞工或員工在原雇 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三)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二、上訴人有關股票、紅利等足以影響員工流動之重要事項是由 財務處辦理,上交總經理、董事長核准並發放,容或被上訴 人知悉上情,對公司員工流動性亦不生任何影響。上訴人迄 未具體釋明其薪資結構究有何特殊之處,且應徵人員於應徵 時均會提出希望薪酬及紅利,亦會主動告知前份工作之待遇 ,並無祕密可言。
三、上訴人各業務部門的人力資源分佈、結構、發展策略、培訓 、教育輔導乃至於進用及升遷等,均屬業務部門考量重點, 不可能由不具專業能力之人事部門加以左右。被上訴人任職 之行政管理處,僅在調查、蒐集、彙總、整理訓練需求、判 別內訓、外訓、制定年度訓練計畫。
四、被上訴人從未接觸其「電源供應器」業務,亦無專業能力可 以知悉,顯見被上訴人根本無能力從事與上訴人公司業務具 「競爭性」工作。
五、光寶公司之主要商品區隔為四類,其中印表機(打印機)歸 類為影像產品,而上訴人之電源供應器被單獨歸類為乙類, 以上訴人母公司群光公司之佈局方式觀之,可知,此二類產 品必是由光寶公司的不同子公司事業群所產製,被上訴人在 以印表機為主要營業項目之旭麗公司任職,為何會對上訴人 公司之電源供應器項目發生競爭效果,上訴人並未說明。六、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獎金、紅利係以「勞方全年工作 無過失」為法定停止條件,上訴人再加上「甲方完全履行本 契約所述義務」為條件,顯然違背前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應屬無效。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黃程貫著勞動基準法釋義 第229-239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 函、旭麗公司營業執照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3月3日至其公司擔任行政 管理處處長,負責管理公司人力資源、總務、薪資考勤等工 作,兩造並簽訂員工服務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自離職起2 年內不得從事或投資與上訴人營業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之相似 工作或業務,詎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6日離職後,即前往訴 外人光寶公司擔任人事主管,並派往大陸廣東地區工作。上 訴人與光寶公司均係以電源供應器為最主要營業項目,且台 灣及廣東地區均屬上訴人之業務範圍,雙方具有競爭關係, 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等情,爰依上開契約 書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828,264元及自 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服務於上訴人期間,並未接觸有關電源供 應器之營業秘密,無以競業條款約束之必要,且上訴人限制 競業禁止區域及於全世界,對被上訴人工作權造成過度限制 ,違反公序良俗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何況, 被上訴人係在旭麗公司任職,因該公司從事印表機業務,亦 無妨害上訴人有關電源供應器業務營業。退步言,縱認被上 訴人構成競業行為,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酌 減等語答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電源供應器為其主要業務,被上訴人於92年3 月3日起至94年12月6日期間在上訴人公司任職,離職時係 擔任行政管理處處長之職務,兩造簽署之員工服務契約書 於第4.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離職後若從事 或投資與乙方(即上訴人)營業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之相近 似工作或業務,未免對乙方構成不公平之競爭,故甲方自 離職日起貳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與乙方客戶接觸、拜訪、 要約、銷售或是提供服務,並不得從事或投資與乙方具有 主要競爭關係事業體之相近似工作或業務」;第4.3條約 定:「甲方同意,其於服務期間所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 股利或股票紅利係以甲方完全履行本契約所述義務為條件 ,若甲方違反任何本約所述義務者,甲方除應負有關民刑 事法律責任外,並應在乙方通知期限內現金返還其於最近 2 年服務期間所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股利或股票紅利予 乙方,而返還標的係股票者,則以離職日或最接近離職日 台灣證券交易所乙方公司股票收盤價為基準折算為現金, 並願賠償乙方與前開金額同等值之違約金」;第4.4條約 定:「本條所述競業禁止之區域,包括中華民國、大陸地 區、香港地區、日本、美國、歐洲及其他主要競爭事業體 (包括但不限於其分公司、子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 企業(或)其他營業組織)營業所在之地區或國家。(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隨即轉至以電源供應器業 務為主要業務之光寶公司任職,於94年12月21日派往光寶 公司大陸子公司之旭麗公司擔任人力資源管理經理迄今, 旭麗公司並未生產電源供應器。
(三)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前2年內領取之獎金、現金紅 利、股票紅利價值共計1,414,132元。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一)兩造所簽訂之競業條款是否有 效?(二)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競業條款?(三)被上訴人若 有違反,上訴人可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若干?經查:
(一)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 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 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 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 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 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 障無違。基此,倘雇主為避免遭受不公平之競爭,尚非不 得與員工間簽訂競業禁止約款,倘該約款限制競業之時間 、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中,可認為合 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員工之經濟生存能力者,其約定應 為有效。因此,本件所需探究者,厥為上訴人有無受競業 禁止保護之利益?兩造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合理? ⑴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擔任「行政管理處處長」,直屬主 管為總經理,其主要負責上訴人之組織、人力結構設計、 年度預算編定、人力資源之選、育、用、留之管理工作, 有上訴人提出職位說明書、教育訓練實施辦法可證(本院 卷61、62頁),對於上訴人員工薪資核定及紅利、股票發 放多所知悉,且能掌握公司18職等以下員工之薪資調整資 訊,並有上訴人所提人力資源管理分層負責表、薪資檢定 通知單及補發股票簽呈為憑(本院卷第71-74、228頁) ,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述文件真正,雖其辯稱營業祕密應 以上訴人經營之電源供應器業務為據,薪資並不構成祕密 ,股票、紅利之發放亦非其決定,教育課程則是由營業部 門決定云云,然所謂營業秘密,非必限於生產技能方面, 舉凡管理、人事等雇主所營各項業務,均有其秘密,僅其 重要程度之差而已。依上觀之,上訴人擔任行政管理部門 首長,並非低技能者,對於紅利發放或教育訓練方針,縱 無決策權,然以其負責執行層面事項,必就上訴人人事結 構、薪酬、各部門人力資源分佈情形、各部門人員學經歷 背景、培訓及教育輔導、各部門人員之進用及升遷等重要 資訊多有知悉,此乃其從工作上獲得特殊資訊,以人才需 求甚殷、技術日新月異之電子科技產業,如能瞭解競爭對 手有關人事佈局、待遇及訓練等資訊,當更能瞭解對手動 態,甚或進行「挖角」行為。是以,上訴人為確保其免受 不公平競爭,堪認有受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 ⑵兩造簽署之「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時間為2年;其所禁 止從事行為之內容及範圍即「不得直接或間接與乙方客戶 接觸、拜訪、要約、銷售或是提供服務,並不得從事或投 資與乙方具有主要競爭關係事業體之相近似工作或業務」 ,並未禁絕員工從事任何其他職業,以其期限、內容而言
尚無危及離職員工經濟生存能力,應符合社會一般觀念。 至於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第4.4條規定,限制範圍及於 全世界,應為無效,且上訴人營業範圍,未及至被上訴人 工作之大陸廣東等語。惟查上訴人與光寶公司均有從事電 源供應器業務,互為主要競爭對手,被上訴人係受僱於台 灣光寶公司,再受該公司指派赴位在大陸廣東地區之旭麗 公司擔任人力資源管理經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二家公 司業務查詢資料(原審北勞調字卷第7、10頁),復為被 上訴人不爭執,則其自仍屬受光寶公司指示之員工,雖旭 麗公司並未從事電源供應器業務,然被上訴人既係轉赴光 寶公司任職,再受指派赴大陸,難認與光寶業務無關。被 上訴人可能從事競業行為之地點至少為台灣與中國大陸之 廣州地區。而上訴人營業場所本即設在台灣,將台灣各地 納為競業禁止之範圍,堪認必要,至於大陸廣東地區,則 是由上訴人所屬母公司群光公司設立高效海外公司,再由 該海外公司投資設立高效電子(東莞)有限公司,從事電 源供應器及相關電子產品之生產及銷售,上訴人與上開海 外公司之英文名稱均同為「Hipro」,有群光公司年報可 參(本院卷169-171頁),再參諸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在 大陸設有子公司,其是在大陸廠工作等情(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其因此領取海外津貼,亦有薪 資表可證(本院卷75頁),而台灣公司欲在大陸設立公司 ,必須仰賴轉投資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上訴人係 經由高效電子(東莞)有限公司經營廣東地區相關電子業 務,則將該地區納入競業禁止限制區域之內,亦屬合理。 兩造契約書第4.4條約定競業禁止之區域,雖包括「中華 民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日本、美國、歐洲及其他主 要競爭事業體(包括但不限於其分公司、子公司、辦事處 、工廠、關係企業(或)其他營業組織)營業所在之地區 或國家」,姑不論是否有逾合理限度,惟就本事件發生地 台灣及廣東地區,仍屬地域限制之合理範圍。
⑶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 無效。按民法第247條之1係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於有法定特殊條款約定顯失 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然上訴人與員工簽訂競業禁止 條款時,可視員工情形,雙方同意修改內容,業據其提出 與員工楊玉璽間員工服務契約書為證,顯然被上訴人就系 爭契約書非無商討餘地,則其既願簽署,即表同意上訴人 所提條款,且依上所述,系爭約款於上開合理範圍內亦難 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被上訴人嗣後再主張其為民法第
247條之1附合契約,不具效力,即不足採。(二)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6日離開上訴人行政管理處處長一職 後,隨即轉往光寶公司就職,同年月21日立即受光寶公司 指派至其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旭麗公司擔任人力資源管理經 理,光寶公司與上訴人為從事電源供應器業務之競爭對手 ,被上訴人復於2家公司均從事相同之人事管理工作,此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係從事與上訴人方面具有主要競 爭關係事業體之相近似工作,已違反兩造約定之競業禁止 條款。
(三)依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第4.3條約定:「甲方同意,其 於服務期間所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股利或股票紅利係以 甲方完全履行本契約所述義務為條件,若甲方違反任何本 約所述義務者,甲方除應負有關民刑事法律責任外,並應 在乙方通知期限內現金返還其於最近二年服務期間所受領 之各種獎金、現金股利或股票紅利予乙方,而返還標的係 股票者,則以離職日或最接近離職日台灣證券交易所乙方 公司股票收盤價為基準折算為現金,並願賠償乙方與前開 金額同等值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既已違反第4.2條約定 ,上訴人因而依據該第4.3條約定請求即非無據。被上訴 人在上訴人公司最近二年服務期間所受領之各種獎金、紅 利總值1,414,132元及同額違約金,共計2,828,264元,為 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但辯稱:獎金、紅利係其因全年工作 無過失之所得,上訴人再附加應完全履行系爭契約之條件 ,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勞動基準法 第29條固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 餘,除繳納稅捐……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 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參考其立法理由,乃參照我國 工商界習慣加以規定,惟勞雇雙方間如就勞方已受領之獎 金、紅利另為約定必須返還之條件,依據契約自由原則, 自應從其等約定。又上開條款所定返還獎金、紅利及賠償 同額違約金均屬損害賠償額預計之違約金性質,為兩造所 不爭之事實。按約定之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此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依據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類 似案例即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97號確定判決,乃群光公司 與其員工卓文得間,亦有類似於本件兩造間競業禁止及違 約金約定,據群光公司自陳該員工係擔任可攜式鍵盤事業 部開發處經理,為該產品研究開發之核心人物之一,專業 技術熟稔,而群光公司於該案猶僅向其請求返還受領之獎 金、紅利,並無請求加倍給付違約金,則本件被上訴人僅 係接觸人事管理祕密,並非產品專業祕密,重要程度較輕
,而上訴人所稱高效電子(東莞)有限公司有三名員工亦 跳槽至旭麗公司,並未能證明果係因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 止約款所致。又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為92年3月3日至 94 年12月6日,約2年9個月,除紅利、獎金外,所領薪資 為84,000元至100,000元不等及海外津貼40,000元,共計 3,829,736元,有其薪資總表足稽。則衡量被上訴人工作 期間、所得、違約情形及上訴人受損情形,上訴人請求2 年間紅利、獎金之2倍金額2,828,264元實屬過高,應以 1,100,000元為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 1,100,000元。
五、又上訴人於95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達之 次日起7日內返還及賠償違約金2,828,264元,有存證信函及 回證足憑(北勞調字第23頁),即該限期履行期間應至同年 5 月2日始屆滿,被上訴人自翌日即5月3日始負給付遲延責 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4月25日起即生遲延,尚有 違誤,是其請求違約金之遲延利息,關於95年4月25日至同 年5 月2日部分,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100,000元及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 人勝訴部分,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 故無准免假執行之必要,原審該部分判決予以維持,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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