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177號
再 審 原告 裕勝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 審 原告 乙○○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戊○○○、丁○○及丙○○間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壹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逾期則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本院判決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⑴再審被告戊○○○88萬4982元及自民國9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再審被告丁○○16萬0420元及自9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再審被告丙○○16萬0420元及自9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20萬5822元,應徵裁判費1萬9468元,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原告應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係於知悉再審事由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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