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毛光凱(即毛吳秀鳳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上 訴 人 毛光宇(即毛吳秀鳳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毛光凱、毛光宇為毛吳秀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本件原審被告毛吳秀鳳於民國105年9月7日死亡,有上訴狀 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4頁、第55頁),毛光凱、毛光宇為其繼承人,有陳報狀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頁至第521頁)。二、綜上,毛光凱、毛光宇既為毛吳秀鳳之繼承人,自應為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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