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95年度,73號
TPHV,95,再,73,2007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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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73號
  再審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劉緒倫律師
  再審 被告 臺灣三菱鉛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君慈律師
        吳意淳律師
        林致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93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智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 、2項規定甚明。
㈠查再審原告經本院92年度智上字第1號於93年3月2 日判決後 ,雖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 裁定於94年11月17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最高 法院裁定可稽(本院卷第33-44,104-105頁)。 ㈡再審原告主張:因原確定判決係以刑事判決(本院92年度上 訴字第884 號)為判決基礎,該刑事判決嗣已經最高法院以 95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本院95 年度上更 ㈠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判處再審原告無罪在案,迨95年11 月 初再審原告欲申請貸款,始知自己財產遭再審被告聲請查封 ,嗣再查詢始於95年11月7日知悉檢察官對本院95 年度上㈠ 字第128 號判決對再審原告無罪判決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伊旋於知悉後之同年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知悉 後之30 日不變期間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884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 第128號等刑事判決為憑(本院卷第15-32、45-57頁)。 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10 號解釋揭櫫:「因現行刑事訴 訟法制就檢察官或自訴人何時收受裁判之送達、其得聲明不 受而未聲明不受以及該等裁判於何時確定等事項,並無法院 、檢察官或自訴人應通知被告及關係人等之規定,致被告未 能知悉該類裁判確定之日,則據以聲請再審,該不變期間應



自其知悉該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等語,以達充分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目的。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係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 之確定判決已變更為再審事由,參照前開解釋,應以再審原 告事後知悉確定判決已變更之日為再審之起算日。而本院95 年度上更㈠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於95年5月17日宣判後,就再 審原告經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而於95年6月8日確 定(就另一被告白力全部分仍判處有罪,經白力全提起第三 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他字第331號) 就此無罪部分僅抄錄資料交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他字第2576號)僅有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提供之抄錄資料,係無罪判決,且因陳美部分並無 保證金,亦無通知發還之問題,因此即行歸檔,確無通知或 核發確定證明予當事人之情,業經本院查詢明確,有公務電 話查詢記錄表在卷(本院卷第87、103 頁),是再審原告陳 述:伊並不知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28 號判決有關其判決 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於95年6月8日確定一節,應堪 採信。則再審原告主張:伊至財產遭再審被告查封,始於95 年11月初請求律師協助,嗣再由律師事務所查明後得知,即 於95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並於訴狀陳明,自 保障再審原告之訴訟權而言,因認再審原告未逾提起再審之 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且自原確定判決於94年11月17日經最 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後未逾5 年,而為合法,先予敘 明。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884 號刑 事判決為基礎,該刑事判決認定伊違反商標法、刑法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而判處有罪在案,據以認定:伊有辨識真仿品 之能力,判命伊應與訴外人白力全共同侵害再審被告之商標 權等情,惟前開92年度上訴字第884 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 撤銷後,再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認定伊 伊就違反商標法、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為無罪,並已 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聲明:㈠本院92 年度智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不利 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
再審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 及提出之書狀,則以:原確定判決非以刑事判決為基礎,而



係獨立於刑事判決之外而認定再審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責,此由:㈠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14行「況商標民事侵權責 任以故意或過失為已足,與刑事責任需有明知之主觀犯意不 同」;㈡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18行「良宛公司等四人抗辯, 均非可採」,可見原確定判決係指該四人均有故意過失,而 非僅就訴外人白力全予以認定等語抗辯,聲明:再審原告之 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 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 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中之「為判決基礎之刑事 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 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此款規定之適用。 若確定判決並非依據刑事判決而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純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審判之結果,自無此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足供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明知為仿品而販賣部分,係以 下列理由:
乙○○(本件再審原告)自87 年9月起即任職於良宛公司 ,負責會計、出貨、包裝作業,已經其於刑事程序中供述 。以其從事文具商品交易時間非短,對系爭商品真假之判 斷較常人有更多工作經驗與知識。系爭仿品呈暗藍色,於 筆桿身上並無印有二維條碼,與真品顏色為淺藍色,於筆 桿身上印有二維條碼已有不同,乙○○辯稱:僅遵照白力 全指示包裝,不知有仿冒品云云,已難遽採。參酌良宛公 司88年2月28日、2月25日分別簽予遠百公司之切結書、承 諾書,及台灣三菱公司(本件再審被告)於88年8、9月間 於文具市場上發行之「真偽品之差別」說明2紙、119緊急 敬告啟事、圖書文具雜誌所刊登之119 緊急敬告啟事等情 ,乙○○自應相當知悉如何辨別三菱中性筆之真偽,然竟 於未確認大陸盤商是否取得生產製造或銷售三菱中性筆之 授權證明下,即自行進口,益徵其明知系爭查獲之三菱中 性筆為仿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㈡)。
⒉查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93 巷15號良宛公司之1、2 樓,係為置收包裝妥適之文具用品等待出貨之處所,該址 3 樓後半部為主管辦公室及商品展示區,前半部分則為公 司之包裝部門,公司包裝員工在此將客戶所需包裝規格重 新商品,四樓頂則係鐵皮加蓋之鐵皮屋及收置水塔,燈光 照明不足,亦無冷氣及通風,已經另一被告白力全於刑案 中供承,復經檢察官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



於91年度偵續字第94號卷第61-71頁。於90年1月17日20時 30分許,台灣三菱公司總經理門馬正會同警方在上址之4 樓頂加蓋後陽台偏僻角落,查獲已包裝成5 枝裝貼有「統 業公司、良宛公司出品日本原裝進口三菱中性筆5 枝入」 標籤之日商三菱公司所生產之中性筆共963 包等情,有當 日查獲之現場照片可憑,則放置系爭仿品處所乃偏僻處。 再觀查獲之三菱中性筆,係採1或2枝放置包裝之外側,顯 見上開查獲之三菱中性筆,係經過白力全乙○○二人刻 意以仿品1或2枝滲入真品之方式,包裝成5 枝入後再出售 予他人甚明,足徵白力全乙○○二人明知有仿品夾雜其 中,否則無不將包裝完成之5枝入之商品送至1樓處置放, 以方便廠商取貨或出貨,反將已包裝完成之5 枝入商品送 至上址頂樓偏僻處所置放之理」(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 ㈢)。
白力全乙○○本應知悉如何辨別三菱中性筆之真偽,其 等竟未就自大陸盤商採購之三菱中性筆加以檢驗,即由乙 ○○包裝、出貨,更足認其等主觀上確有縱使系爭三菱中 性筆構成侵害台灣三菱公司商標權情事,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商標民事侵權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已足, 與刑事責任需有明知之主觀犯意不同(見原確定判決理由 五、㈣)。
⒋依上所陳,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明知為仿品 而販賣,再審原告應與白力全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 法第185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均已詳述其據以為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事實,即原確定判決係基於自行調查斟酌證 據後形成心證,所為之審判結果,並非逕行引用刑事判決 (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884 號)作為判決基礎。是參照前 開說明,本件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 變更」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非依據刑事判決(本院92年度上訴 字第884 號)為判決基礎,而係自行斟酌證據審理判決之結 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是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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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三菱鉛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菱鉛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