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95年度,65號
TPHV,95,再,65,200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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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65號
再審 原告 癸○○○
      辛○○○
      甲○○○
      子○○○
      丙○○
      乙○○
      己○○
      庚○○
      戊○○
兼 上 九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再審 被告 寅○○韓萬福之繼
      壬○○○韓萬福之
      卯○○韓萬福之繼
      丑○○韓萬福之繼
      辰○○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8
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112號及95年8月31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9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所有繼承自林金龍之坐落重劃 後新竹市○○段○○段19、50、57、59、63、64、73、93、 9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耕地),於 林金龍生前,由再審被告韓萬福及辰○○之被繼承人韓民雄 二人共同與訴外人林國華、林張素琴、林炎熐分別承租其中 之一部分耕作,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其 承租面積、位置各如原判決附表、附圖所示。原確定判決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然參酌與 再審被告共同向再審原告承租系爭耕地之第三人林國華,於 其與再審原告就系爭耕地租約涉訟時,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號訴訟程序中提出之再答辯狀,明白自 認林國華等與韓萬福、韓民雄協議按重劃前之承租地界承耕 。可知本件會有原判決所確認之租約承耕面積與實際耕作面 積不同,顯然是由林國華等與韓萬福、韓民雄兩方協議所致 ,應為交換耕作,與轉租無異,揆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599號判例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 規定,原定租約無效。且再審原告若有不願配合辦理變更登 記之情形,再審被告非不能依主管機關點交之承耕土地面積 與地界,向主管機關辦理三七五租約內容變更登記,根本不 容其自行協議按重劃前之承租地界承耕,原判決就此認定顯 不合情理,而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事,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本院94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931號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顯無理由,且再審原告向 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駁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雖有明文,惟所謂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 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依第三人林國華與再審原告就系爭耕地租 約涉訟時,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號訴訟 程序中提出之再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明白自認 林國華等與韓萬福、韓民雄協議按重劃前之承租地界承耕。 可知本件會有原判決所確認之租約承耕面積與實際耕作面積 不同,顯然是由林國華等與韓萬福、韓民雄兩方協議所致, 應為交換耕作,與轉租無異,原定租約應屬無效而不存在, 而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再審原告所舉第三人林國華92年7月30日之再答辯狀,顯然 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且其主張僅係法院調查證據之取捨 、判決理由是否完備,並非原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 物而不能使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再審原 告另提出最高法院95年12月8日95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 之法律見解,惟並非證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 不符,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上字第112號及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取。從而,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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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