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5年度,106號
TPHV,95,上更(一),106,200702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恆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被上訴人  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
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6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2,191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被上訴人以美金2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
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2,039,88 4元及自9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於本件更審時依據相同之法律關係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將 請求之標的改為給付美金62,191元及自 96年1月11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要件,應予准許。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 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 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之訴既經 變更,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 上訴人對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傢俱 library4515組(訂單編號為DR00000000),出口至加拿大



,每組單價為29.38美元,總價款為132,650.7美元。被上訴 人於接獲訂單後即交由關係企業阿里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阿里山公司)生產。嗣上訴人於90年1月5日傳真「裝船 通知」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將已完成之傢俱於同年月 11日運送至高雄港結關,上訴人並於同年1月8日至10日至阿 里山公司現場驗貨,經上訴人驗貨合格後,於同年1月10 日 裝櫃,並於同日傳真「出貨發票開立明細」予被上訴人,通 知被上訴人開立傢俱library2,016組,總價款加上營業稅為 美金62,191.585元,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指示開立總價款( 含營業稅97,137元))為新台幣2, 039, 884元之發票給上 訴人,但買賣以美元計價。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本於兩造所訂買賣契約起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美金62,191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訴之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2,191 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89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傢俱乙 批,其中包括library15,480組、boston40,050組及fontana 4,350組。被上訴人乃向阿里山公司訂貨,並陸續出貨 library 5,020組、boston4千組、fontana4,280組。上訴人 就lib rary3,004組、boston4千組及fontana4,280組業以美 元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惟系爭傢俱運抵加拿大後,發現與 約定之貨樣不符,有木頭龜裂、斷裂、刮傷等嚴重瑕疵,上 訴人之加拿大客戶及訴外人DOREL公司無法接受。上訴人通 知被上訴人派員至加拿大確認後,雙方協議修補,經被上訴 人派人至加拿大修補至93年3月底。上訴人爰以被上訴人所 負下列債務與系爭貨款債務互為抵銷:㈠退貨損失部分: DORE L公司對上訴人退貨library205組、boston463組, fontana5 69 組,拒絕付款金額為36,161.54美元,上訴人 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退一步言,縱以90年3月27日之統計 表為退貨數量之依據,DOREL公司退貨library64組、 boston463組,fontana 560組,拒絕付款金額為30,392美元 。㈡未出貨損失部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未 出貨library 10,460組、boston50組、fontana70組。上訴 人所失利益library每組為5.29美元、boston每組為4.53美 元、fontana每組為3.38 美元。因未出貨部分業經DOREL公 司取銷訂單,是未出貨部分之履行對上訴人已無利益,上訴 人得拒絕受領,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所失利益 之損害賠償為55797美元。㈢倉租費部分:DOREL公司承租倉



庫修補傢俱支出倉租費加幣1,360元,折合美金875元, DOREL公司自上訴人貨款中扣除875美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㈣修補費用部分: DOREL公司僱用工人修補傢俱支出工資加幣243,540.92元, 折合15660美元。DOREL公司自上訴人貨款中扣除15,660美元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㈤ 廢棄物處理費用部分:DOREL 公司退貨之傢俱,被上訴人同 意銷毀,DOREL公司支出銷毀費用加幣1,500元,折合美金 965美元,DOREL公司自上訴人貨款中扣除965美元,上訴人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㈥代償借款 部分:被上訴人員工在加拿大期間向DOREL公司借款300美元 ,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向被 上訴人求償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89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下編號DR00000000訂單, 向被上訴人訂購傢俱library4,515組,被上訴人已出貨2,01 6組,上訴人未給付貨款59,230.8美元,加計稅金為62,191. 585美元。
㈡兩造約定以美金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已出貨部分,除系爭貨 款外,其餘貨款上訴人業以美金付清。
 ㈢DOREL公司與上訴人就未出貨部分曾成立買賣契約,嗣後 DOREL公司已與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取消訂單。 ㈣兩造並未就前揭退貨損失、未出貨損失、倉租費、修補工人 之工資、廢棄物處理費用、代償借款約定以何種貨幣給付。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美金62,1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對其未給付上開貨款並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 給付之貨物有瑕疵,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上訴人退貨損失36,161.54美元、未出貨損失55,797 美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倉租費 875美元、修補費用15,660美元、廢棄物處理費用965 美元 ,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代償被上 訴人員工借款300美元,其得主張與上開貨款抵銷等語。經 查:
 ㈠關於退貨及未出貨損失部分:
⒈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 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 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 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 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 無資力支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



謂為給付不能。如給付並非不能,僅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 本旨,則屬不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如約定給付代替 物,而非特定物,依社會觀念,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 ⒉上訴人自承其於89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傢俱library15,480 組、boston40,050組及fontana4,350組,被上訴人已陸續 出貨library5,020組、boston4千組、fontana4,280組,上 訴人就boston及fontana全部出貨部分、library3,004組出 貨部分,均已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其雖主張系爭 傢俱運抵加拿大後,發現與約定之貨樣不符,有木頭龜裂 、斷裂、刮傷等嚴重瑕疵,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曾派人 至加拿大修補至93年3月底,被上訴人亦既已交付系爭傢俱 給上訴人,並派人修補瑕疵,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足證系 爭傢俱之瑕疵完全無法修補,縱被上訴人給付之內容不符 債務本旨,亦屬不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再者,兩造 買賣之上開傢俱係屬代替物,而非特定物,依社會觀念, 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
⒊因此,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退貨損失36,161.54美元、未出 貨損失55,797美元,並主張以之與上開貨款抵銷云云,即 無可採。
㈡關於代償借款部分:
⒈按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 費用,請求償還,民法第176條規定甚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在加拿大期間向DOREL公司借 款300美元,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被上訴人辯稱此借貸行為與 被上訴人無關等語。查被上訴人員工如有向DOREL公司借 款300美元而由上訴人代償之事實,上訴人所代償者係該 員工與DOREL公司間之借款債務,上訴人係為該員工而非 被上訴人所支出,並非無因管理。
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支出費用 之事實,其主張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開代償借款300美元,並以之與系爭貨款主張抵銷云云 ,亦無可採。
㈢關於倉租費、修補費用、廢棄物處理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DOREL公司承租倉庫修補傢俱支出倉租費加 幣1,360元(折合美金875元),僱用工人修補傢俱支出工 資加幣243,540.92元(折合15,660美元),支出銷毀費用 加幣1,500元(折合美金965美元),DOREL公司自上訴人



貨款中扣除倉租費875美元、修補費用15,660美元、廢棄 物處理費用965美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之與系爭貨款抵銷等語。 ⒉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並提出DOREL公司請款單為証(本 院卷,111頁),被上訴人則否認DOREL公司庫存貨物均為 其退貨且有其應負責之瑕疵存在,並否認其對上開倉租費 、修補費用、廢棄物處理費負損害賠償之責。查上開請款 單充其量僅能證明DOREL公司因系爭貨物有瑕疵向上訴人 請求支付倉租費、修補費、廢棄物處理費之事實,不能證 明上訴人已依該請款單付款予DOREL公司,上訴人雖稱 DOREL公司自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等語,惟自承並 無扣款資料等語(本院卷,203頁背面),則其主張其因 系爭貨物瑕疵而受有支付上開倉租費、修補費用、廢棄物 處理費用之損失云云,亦無可採。
⒊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貨物瑕疵而受有支付 上開倉租費、修補費用、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損失等語屬實 ,上開請款單所請求者係加幣而非美金,兩造並未就倉租 費、修補工人之工資、廢棄物處理費用約定以何種貨幣給 付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203頁背面;原審 卷2,227頁),上訴人且自承本案卷內DOREL公司以加幣 折算美金自其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上開費用之證據 (本院卷,203頁被面),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足證其 係給付DOREL公司美金而非加幣之事實,其主張其已受有 支付美金之損失云云,即無足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 48號判例明載:「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依此判例意旨,上訴 人所受之加幣損失與其應給付之美金貨款債務種類並不相 同,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得以支出上開倉租費、修補費用 、廢棄物處理費用之損失而與系爭貨款債務主張抵銷云云 ,即屬不能准許。
㈣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抵銷抗辯均不能准許,上訴人主張兩造 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為「裝船日付現金(BY CASH AT ONBOARD DAY」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為證(原審卷,13頁)。兩 造約定以美金計價,被上訴人已依約於90年間交付貨物完畢 ,上訴人迄未給付價金美金621,91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2,191元及自96 年1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62 ,191 元及自其於95年12月21日當庭提起本件變更之訴(本



院卷,167頁)後之96年1月11日起算(本院卷,177頁背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阿里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