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易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乙○○
弄2號9樓之1
甲○○
弄2號10樓之1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弄2號10樓之1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洪韶瑩律師
劉姿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對於中華民
國95年 8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20萬元, 兩造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則上訴人應繳交第二審 裁判費用49,02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22,102元,尚餘26,918 元並未繳納。本院於96年2月7日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當庭 諭知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繳仍未繳足之裁判費,茲已逾限, 上訴人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謙仁
法官 李瓊蔭
法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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