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陳金海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王薇安律師
阮宥橙律師
被上訴人 葉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6年6月1日起以3年為 期,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葉慶水(已歿)承租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按:1175地號重 測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其後分割增加 1175-1至1175-4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共計200坪,嗣葉 慶水於87年間死亡後,即由訴外人即葉慶水之配偶葉李專與 伊自88年6月1日起簽訂以3年為期之租賃契約。又伊向葉慶 水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在其上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伊將系爭建物自編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原判決誤載為252巷6號)」及「新北 市○○區○○街000號」,並於76年間申設水電,系爭建物 之電費亦由伊繳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嗣新北市三重區仁 義段辦理市地重劃,將系爭建物所在地規劃為重劃區,惟因 系爭建物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而須拆遷,新北市三 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遂決議依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發放拆遷補償 金予系爭建物所有人,伊乃指示訴外人許德榮於103年11月 間將系爭建物拆除。詎被上訴人明知伊為系爭建物拆遷補償 金之受領權人,竟向系爭重劃會匿報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進而冒領拆遷救濟金新臺幣(下同)552萬5930元及自 動搬遷獎勵金159萬7781元(下合稱系爭拆遷補償金),自 屬故意不法侵害伊就系爭拆遷補償金之債權,且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無法領取系爭拆遷補償金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選擇合併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712萬3711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2萬371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伊母 親葉李專最後1次係於91年6月1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 書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已於94年5月31日屆 滿。系爭建物係伊父親葉慶水於76年間搭蓋,並非上訴人出 資興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究係「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抑或「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前後陳述不一,已有可議,又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上所標 註系爭建物之位置與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不符,顯見上訴人 出資興建之鐵皮廠房,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退步言之, 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上訴人亦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已領 之系爭拆遷補償金。另系爭拆遷補償金之發放單位係系爭重 劃會,倘若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系爭拆遷補 償金之受領權人,其仍得請求系爭重劃會給付,難認客觀上 受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㈠第85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 背面、第45至49頁):
(一)上訴人與葉慶水分別於82年6月15日(租賃期限自82年6 月1日起至85年5月31日止)、85年6月1日(租賃期限自 85年6月1日起至88年5月31日止),上訴人與葉李專分 別於88年5月27日(租賃期限自88年6月1日起至91年5月 31日止)、85年6月1日(租賃期限自91年6月1日起至94 年5月31日止)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二)被上訴人於68年4月10日(原判決誤載為68年4月1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三)系爭拆遷補償金之發給對象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四)被上訴人已領取系爭重劃會就系爭建物發放之拆遷救濟 金552萬5930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159萬7781元。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伊出資興建,而為伊所有,伊為系 爭建物拆遷補償金之受領權人,被上訴人向系爭重劃會冒領 系爭拆遷補償金,乃故意不法侵害伊就系爭拆遷補償金之債 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無法領取系爭拆 遷補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拆遷補償金合計712萬3711元( 包括拆遷救濟金552萬5930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159萬7781元 )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一)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 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 發權利書狀費用。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 共設施。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其他有助於市 地重劃之推行事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 、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 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 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 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 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 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 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平均地權條 例第58條第1、2項及第6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 並依平均地權條例之授權,訂定市地重劃辦法,依市地 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 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之規定」、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 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 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 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 理」。再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2項亦規定 :「依本條例(即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 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 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 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 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 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 公告代通知」。準此,凡位於重劃區內應拆遷之土地改 良物,除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規定公告或限制事項 者外,重劃會均應給予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補償,拆遷 補償金之受領權人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而非土地所 有權人。
(二)經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冷軋型鋼構造建物及附屬建
物(即系爭建物)面積各653.49㎡、27.32㎡、71.72㎡ ,應領拆遷救濟金依序為524萬2822元、5萬9007元、19 萬325元、2萬7322元、6454元,合計552萬5930元;應 領自動搬遷獎勵金依序為157萬2847元、5901元、1萬 9033元,合計159萬7781元,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 出具切結書予系爭重劃會後,以系爭建物所有人名義領 取系爭拆遷補償金總計712萬3711元(計算式:552萬 5930元+159萬7781元=712萬3711元)等情,有新北市三 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清冊 (下稱系爭清冊)、系爭重劃會105年5月19日仁義自劃 字第1050088號函暨所附切結書及領據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36頁、卷㈡第11、14至16頁、本院卷第52至56頁)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伊於76年間承租系爭土地 後出資興建,而為伊所有,伊為系爭拆遷補償金之受領 權人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存款憑條、地租 支付明細、簽收帳本、航照圖、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 電)電費通知及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7至35頁、本院卷第82至97頁),依上開土地租賃 契約書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7至24頁),上訴人自82 年6月1日起以3年為期,向葉慶水承租系爭土地,自88 年6月1日起以3年為期,改向葉李專承租系爭土地,而 葉慶水、葉李專分別係被上訴人之父、母(見原審卷㈠ 第52頁),葉慶水已於87年間死亡,業據被上訴人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 之出租事宜,原係由被上訴人之父親葉慶水處理,葉慶 水死亡後,改由葉李專處理;復觀諸上開房屋租賃契約 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上訴人於83年10月 1日起至84年9月30日止,將系爭建物自編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出租予訴外人林英麟、林 振昂,可知上訴人係承租系爭土地再連同其上系爭建物 轉租予第三人獲利;參以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簽 收帳本原本記載(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83頁),上 訴人於80年6月19日繳納1年份租金3萬元(支票號碼L00 00000-00)予葉慶水,由訴外人陳怡利簽收,另上開簽 收帳本原本第1頁記載上訴人於78年間給付葉慶水租金2 萬元(期限78年6月1日至79年5月1日,支票號碼000000 0-00),衡以上開簽收帳本係記載上訴人歷年向葉慶水 及其他地主繳納土地租金之情形,簽收欄並有各領款人 之簽名或用印,難認係上訴人臨訟杜撰,再參酌上訴人 提出之應付租金帳本記載上訴人自77年6月1日起至82年
5月31日止繳納租金予葉慶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8至 123頁),及「地主支付」帳本記載上訴人自76年6月1 日起至79年5月31日止,向葉慶水承租系爭土地200坪, 每坪以150元計算,每年租金3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 129頁)互核以觀,堪認上訴人至遲於76年6月1日起即 向葉慶水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上訴人主張:伊於76年6 月1日起以3年為期,向葉慶水承租系爭土地使用,76年 6月1日起至82年5月31日止之書面租賃契約因年代久遠 而滅失等語,應非子虛。
(三)又上訴人主張:伊於76年間承租系爭土地後即自行僱工 興建系爭建物,自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0號6號」,嗣許德榮於90年間將系爭建物打通,作為 停車場使用,並在臨仁愛街側另編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號」,實則「新北市○○區○○街000號 6號」、「新北市○○區○○街000號」均為系爭建物等 語,業據證人許德榮於原審證稱:我大約從75、76年間 開始迄今受僱於上訴人,我的工作內容很雜,只要是上 訴人交代我的工作,我都會做,不限於公司事務,包括 個人的事情,我曾經幫上訴人拿地租給被上訴人母親, 有很多次,起初是1年去1次,1次拿1年的支票給被上訴 人母親,90幾年以後,上訴人有時開立3個月,有時開 立半年的支票給被上訴人母親。上訴人大約從70幾年開 始,向被上訴人家人承租土地蓋廠房,蓋好後出租給別 人做工廠為業,地點在三重區仁愛街高速公路往蘆洲的 方向下來不遠處,因為當地是農地,無法申請門牌,所 以自編門牌「三重區仁愛街225巷6號」(當庭於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 所〉82年8月21日空照圖上以紅筆標示上訴人承租土地 位置〉並簽名,見原審卷㈠第173頁),該土地當時是 空地,上訴人承租後約於75、76年間整地蓋廠房,用來 出租給別人當工廠,那時候我剛開始幫上訴人工作,所 以印象比較深,廠房還在的時候,都是我在管理,我也 有幫上訴人向承租人招租、收租,廠房的建材屋頂是石 棉瓦,牆壁及圍牆則是鐵皮,上訴人本身是從事興建廠 房的行業,他有固定班底,所以主要找他自己的鐵工施 作,如果不夠的話,就會要我去幫忙找點工,上訴人當 時有找我負責僱工及監工,這間鐵皮廠房是由上訴人出 資興建,該鐵皮廠房目前已經拆掉了,因為那附近的土 地重劃,是我帶工人去拆除這個鐵皮廠房的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162頁至第163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政忠
證稱:我從66年間起至95年間止,擔任興建廠房、鐵皮 屋的鐵工,我有看過原證8鐵皮廠房(即系爭建物,見 原審卷㈠第155頁),這間鐵皮廠房只有一層,是上訴 人大約於30多年前租地、出資蓋的,再出租給其他人開 公司或當倉庫賺錢,後來使用目的改成室內停車場,沒 有改建。上訴人自己是老闆,有養一批工人,所以就用 自己的工人蓋,他也會在報紙登廣告找工人,我有參與 這間鐵皮廠房的施工,許德榮有來工地監工,我看裡面 的構造,有些印象,但實際是那一年興建,我記不得了 ,這間廠房是蓋石棉瓦,所以久了就需要修補,我也有 去修補過這間鐵皮廠房,這間鐵皮廠房位於三重區仁愛 街那邊,那是一個交流道附近,是在老人會、榕樹的附 近。這間鐵皮廠房搭建前,坐落的土地是空地,上面沒 有建築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背面至第166頁), 及證人侯江龍證稱:我曾經跟上訴人學鐵工,上訴人是 老闆,許德榮也在上訴人那邊工作,我在工作的地方認 識許德榮,我曾經於70至80年中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仁 愛街225巷三重交流道附近幫上訴人蓋過鐵皮廠房,上 訴人在那附近有一間鐵皮廠房,是上訴人出資叫鐵工去 興建的,還請許德榮去監工,這間鐵皮廠房出租給別人 作為倉庫或工廠使用,我記得蓋鐵皮屋時旁邊大部分都 是空地(當庭於谷歌地圖街景仁愛街192巷與仁愛街交 岔路口處以紅筆標示該鐵皮廠房位置並簽名,該鐵皮廠 房位於紅筆標示之鐵皮屋後方,見原審卷㈠第174頁) ,這間鐵皮廠房是長型的,只有一層樓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 於76年間承租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係空地,其上並無 建築物,上訴人即自行僱工興建鐵皮廠房,再轉租他人 作為工廠或倉庫使用獲利,該鐵皮廠房因無法申請門牌 ,上訴人遂自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6號」,該鐵皮廠房為配合坐落土地之重劃,已由上 訴人自行僱工拆除,再參酌系爭建物拆除前之照片所示 (見原審卷㈠第155頁),系爭建物係呈狹長型之一層 樓鐵皮廠房,其牆壁及屋頂均以鐵皮搭蓋,供作停車場 使用之外觀,亦與證人許德榮、陳政忠、侯江龍所述吻 合,足徵上訴人出資興建之鐵皮廠房即為系爭建物,此 由上訴人與葉慶水、葉李專間歷次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第1條有關租賃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僅記載「溪尾小 段(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段)200坪」等語,並未及於 系爭建物,亦可窺見。
(四)雖證人陳政忠無法在農林航空測量所檢送之空照圖或谷 歌地圖街景指出上訴人僱工興建之鐵皮廠房坐落位置, 而證人侯江龍在谷歌地圖街景所指該鐵皮廠房坐落之位 置,並未顯示建物外觀,致無從與系爭建物拆除前之照 片(即原證8,見原審卷㈠第155頁)比對是否相符,且 其2人與證人許德榮於105年9月2日原審至現場履勘時, 就該鐵皮廠房之坐落位置指界範圍尚有出入(見原審卷 ㈡第108頁),惟查,證人許德榮、陳政忠、侯江龍係 於76年間受僱於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廠房,斯 時距離105年9月2日原審至現場履勘時,相隔長達近30 年之久,各證人或因記憶不清,或因該鐵皮廠房已經不 復存在,或因重劃後地貌之變化,致指界位置容有誤差 ,核與常情無違,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搭蓋之鐵皮廠房 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本院依其3人證述上訴人係向 葉慶水承租系爭土地後始僱工興建鐵皮廠房、該鐵皮廠 房係一層樓建物,外觀呈狹長型,該鐵皮廠房興建前, 系爭土地為空地,及上訴人為配合系爭土地重劃,乃自 行僱工拆除,暨上開鐵皮廠房嗣改為經營仁愛停車場使 用,由證人許德榮擔任負責人,營業地址登記為「新北 市○○區○○街000號」,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10 月2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043418947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第27頁)等情,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號6號」與「新北市○○區○○街000號」係屬同 一建物,上訴人出資興建之鐵皮廠房即為系爭建物,系 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再者,系爭建物之歷年電費係由 上訴人繳納,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台電電費通知及收據可 明(見原審卷㈠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其 上記載用電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號邊150公尺 」,經本院函詢台電關於上址係於何時申設用電及申請 人為何,據台電台北西區營業處於106年5月8日以北西 字第1061567597號函覆略以:旨揭地址係於76年5月1日 新設開始用電,用電戶名為上訴人,屬非建築物場所用 電,所以無門牌號碼,該戶已於103年11月18日辦理暫 停全部用電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益見上訴 人於76年間即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及申設用電,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出資興建之鐵皮廠房,並非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系爭建物係由伊父親葉慶水於76年間搭蓋云云, 洵非可採。
(五)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期限已於94年5月31日屆滿 ,縱認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出資興建,然依系爭租約第10
條之約定,上訴人亦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已領之系爭拆遷 補償金云云。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 第2條固約定租賃期限係自91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 止(見原審卷㈠第23頁),惟租期屆至後,上訴人仍就 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並繼續繳納租金予葉李專,有玉 山銀行存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26頁),葉李 專復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依 前開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且租約更新後 ,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 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如因政府 政策因素(如重新規劃)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無 條件將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葉李專,下 同),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 還土地時,甲方有權自行處理,乙方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見原審卷㈠第23、24頁),依其文義解釋,乃系爭 土地若因政府政策因素例如重新規劃,系爭租約即告終 止,上訴人應無條件按照原狀遷空返還予出租人葉李專 ,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而拒絕返還,否則葉李專有權自行 處理,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無涉,尚不能解為上訴人 自願拋棄就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金,蓋系爭建物為上訴 人所有,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僅止於系爭土地,尚不及 於系爭建物,上開約定當係指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土地主 張任何權利,非可曲解為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建物主張拆 遷補償金,況上訴人為配合政府重劃已自行拆除系爭房 屋,並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要無拒不遷讓交還土 地之情形,核與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不符,是被上訴 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4年台上 字第1523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所謂清償者,係指清償人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 內容,債之關係因而消滅之行為,故清償人(通常係債 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告消滅,倘若係向無受領權人為 清償者,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再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 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 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 知」、第4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 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 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 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可知 重劃會應將土地改良物查定之拆遷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 通知其所有權人,倘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有異議時, 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竟向系 爭重劃會匿報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進而冒領系爭拆 遷補償金,致伊受有無法領取系爭拆遷補償金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 始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為系爭拆遷補償 金之受領權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拆遷補償金之發給對 象,雖系爭重劃會前於103年9月22日以仁義自劃字第 103006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說明:.... 公告期間: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3年10月27日止,計 公告30日。....補償費領取日期自103年10月30日起 至103年11月27日止....拆遷期限:旨案土地改良物 於103年11月27日前自行拆除或遷移完畢者,將發給自 動拆遷獎勵金。台端所有土地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仁 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因其土地上有地上改良物,為 避免遺漏查估項目及發生冒領、溢領或侵害他人權益情 事,特函請台端於公告期間駕臨本會會址確認土地改良 物拆遷補償費之受補償資格、補償項目、數量及金額」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58頁),及於同日以仁義自劃 字第103006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說明: 台端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 劃區之其他建築物或水井因辦理重劃而必須拆遷依法應 予補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92頁),被上訴人並先
後於103年11月11日、同年12月4日出具切結書領取系爭 拆遷補償金完畢(見原審卷㈡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52 至55頁),然系爭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 系爭拆遷補償金並無受領之權利,則依民法第309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重劃會對於無受領權人即被上訴人所為 之清償,對真正權利人即上訴人應不生清償之效力,上 訴人所有系爭拆遷補償金之債權並未消滅,仍得請求系 爭重劃會履行債務,並無損害可言,核與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且因系爭重劃會通知之對 象係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知悉上開公告期間,致未 能於該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然此不影響上訴人就系爭 拆遷補償金之權利,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拆遷補償金,洵屬無據。 (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行使向系爭重劃會請求給付系 爭拆遷補償金之債權,足使系爭重劃會認其為該債權之 準占有人受領清償,系爭重劃會給付系爭拆遷補償金予 被上訴人,對伊已生清償之效力,伊無從再向系爭重劃 會請領,自受有損害云云,惟按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 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揆其立法理 由謂:「債權之準占有人,非債權人,而以為自己意思 行使債權人權利之人也(債權人已將債權讓與他人而仍 行使其權利,如收取利息之類是,為債權準占有人), 債務人於清償時,不知其非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保 護善意之債務人起見,亦使其發生清償之效力」,故債 權之準占有人,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 債權人者,始足當之。查有關系爭重劃會何以認定被上 訴人為系爭拆遷補償費受領權人乙節,據系爭重劃會於 105年5月19日以仁義自劃字第1050088號函覆原審略以 :「....說明:....查本案地上物查估經本會以雙掛 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葉正雄先生)於103年6月13日上 午會同本會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至現場會勘,惟 葉正雄君或第三人均未到場指認,且該地上物現場為空 屋無人居住,遂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地上物所有權人併為 地上物拆遷補償對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 ),可知系爭重劃會係因現場會勘時,兩造均未到場, 且現場為空屋無人居住,遂逕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 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拆 遷補償金之發給對象,惟上訴人既未受通知,難認系爭
重劃會已詳盡調查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領取系爭拆遷 補償金時,僅出具切結書表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倘有 冒領侵害他人權益情事,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意旨(見 原審卷㈡第14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拆 遷補償金債權之準占有人,因此,系爭重劃會向被上訴 人清償,復未經上訴人承認,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清償之 效力,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拆遷補償金合計712萬37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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