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90號
TPHV,106,重上,190,201707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台灣胚胎基因生產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若鴻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上訴人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啟賢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吳岳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6日簽署「SUPPLY AND PRICE AGREEMENT」(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胚胎蛋供應 事宜合作至102年止,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供應之胚 胎蛋至少須占被上訴人年度胚胎蛋需求量之67%以上,上訴 人於102年5月19日、24日通知被上訴人確認102年7月間之胚 胎蛋採購事宜,惟被上訴人告知無法排程不予申購,但卻於 102年7、8月向訴外人採購胚胎蛋87萬顆,復依被上訴人於 另案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93號事件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扣款)所提供其向上訴人及訴 外人採購之歷年胚胎蛋培養數及不良率所製作之統計表,上 訴人於101年、102年所提供之胚胎蛋數量分別僅占被上訴人 年度採購量之39%、53%,足見被上訴人於101、102年間所供 應被上訴人之胚胎蛋數量,確實不及被上訴人各年度實際需 求量之67%,故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雖上 訴人無法確知被上訴人101、102年度採購胚胎蛋之總數量, 但上訴人101、102年至少各受有新臺幣(以下未提及幣別時 ,均同)100萬元之損害。另依系爭契約第2.7.2條約定,上 訴人如對胚胎蛋不良率有任何爭執,被上訴人最高權責機關 及營運長必須親自負責以適當的、決定性的證據及數據作成 公正結論,並提供該證據及數據給上訴人,以證明不良率之 數據屬合理,雙方歷年來對於不良率爭執不斷,但被上訴人 未提出最高權責機關及營運長之公正結論、攝影紀錄以證明 其所主張之不良率,亦有違系爭契約第2.7.2條約定。另上 訴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其向其他廠商購買胚胎蛋之實際



數量,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亦有違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之 資訊分享。被上訴人前揭違約行為,迭經上訴人書面通知改 善,被上訴人均未善意回應,是依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 系爭契約經上訴人通知後6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爰依 系爭契約第5.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102年間之 損害各100萬元及違約金50萬歐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另駁 回上訴人於原審所為98年至100年間共計649萬7,400元、101 年、102年各116萬5,8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未據上訴 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兩造約定上訴人每年應供 應之胚胎蛋數量,係以被上訴人於各該年度開始供蛋日7個 月前提出最終估算訂單所載總預估訂購數量之67%為準,非 如上訴人所主張係以被上訴人年度實際總需求量之67%為據 ,逾此數量之需求,不僅上訴人無供應義務,被上訴人亦無 法依約向上訴人請求供應。而兩造係自98年間始實際開始胚 胎蛋供應關係,開始之初因兩造皆無經驗,故就98、99年度 並未就年度訂購數量於系爭契約外另行約定,而針對訂購量 不足部分,兩造並已於99年9月8日簽署和解契約書(下稱系 爭和解書)達成和解;自100年度起至102年度,兩造為確認 採購數量,皆於被上訴人提交當年度胚胎蛋總預估量予上訴 人時,由兩造另行簽訂各年度胚胎蛋採購合約,針對101年 度部分,先於100年10月3日簽署胚胎蛋採購合約後,復於10 0年11月23日簽署胚胎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101年採購合約 )以替代前者,就102年度部分,則於101年8月21日簽署102 年度胚胎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102年採購合約),而於前 揭採購合約中均預先明確訂定被上訴人當年度保證向上訴人 採購之胚胎蛋數量及單價,安排各批進蛋預定時程,即針對 101、102年度胚胎蛋採購合約約定之保證採購數量,兩造間 已約定以系爭101年採購合約、系爭102年採購合約取代系爭 契約之相關約定,針對101、102年度採購量不足的情形,被 上訴人亦皆以現金補償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 約第1.1約定之情形。另關於胚胎蛋不良率部分,系爭契約 第2.7.2條僅約定若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對於胚胎蛋不良率 之認定並非導因於胚胎蛋品質,則被上訴人之最高權責者及 技術長將以個人名義擔保,被上訴人將依據正確且確實之證 據作成公正結論,且會將該等證據提供予上訴人,並非約定 上訴人之最高權責者及技術長有出具任何文件之義務,亦無 約定被上訴人須提供檢蛋攝影紀錄,實則被上訴人均已就認 定胚胎蛋不良率之相關資料提供予上訴人,自無違反系爭契



約第2.7.2條約定。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1、5.2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1、102年損害各100萬元、違約金歐元 50萬元云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200萬元、50萬歐元及其法定利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歐元 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第一 商業銀行中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第一商業銀行中科分行 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85頁) ㈠兩造於96年10月16日簽署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期間為6年。
㈡兩造於100年11月23日簽署系爭101年採購合約,取代兩造先 前於100年10月3日簽署之101年度胚胎蛋採購合約,針對101 年度胚胎蛋數量(預定自4月至11月),被上訴人保證向上 訴人採購數量不低於427萬5,000顆,上訴人亦保證供應被上 訴人數量不低於427萬5,000顆。兩造另於101年8月21日簽署 系爭102年採購合約,針對102年度胚胎蛋數量(預定自3月 至10月),被上訴人保證向上訴人採購數量不低於696萬8,0 00顆。
㈢兩造於99年9月8日簽署系爭和解書,約定就98年買賣價金及 99年度訂金等爭議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移調字第 294號)達成和解。
㈣被上訴人確實於102年3月29日、4月26日、5月28日,將兩造 102年1月31日會議內容中102年3月1日至6月25日間採購胚胎 蛋數量不足部分計算補償款交付予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Termination will occur in case of breach of agreement not remedied upon within 00 days after written notification of ADIMMUNE by GEEP TAIWAN. Breach of agreement occurs if ADIMMUNE fails to honor the commitment in: confidentiality, the sharing of information, less than 67% of the volume it committed to the proportion of share of GEEP TAIWAN in the production, or the payment specified in this agreement. Termination may also occur if ADIMMUNE start proceeding leading to



bankruptcy.」(中譯:若國光《即被上訴人》在台灣胚胎 《即上訴人》書面通知其違約事由後之60天內未補正之,本 契約將終止。若國光不能履行下列承諾,即屬違約:保密義 務、資訊分享、台灣胚胎於生產中之分配比例低於國光承諾 供應量之67%,或本契約約定的付款。若國光開始破產程序 ,契約亦得終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第 489號卷《下稱中院卷》第17頁、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 第5.2條約定:「(第一項)In such case, If termination occur due to ADIMMUNE breach of agreement, GEEP TAIWAN is entitled to ask for appropriate damages agreed between the parties to represent no less than 67% of the payment that GEEP TAIWAN would have received shall the season have proceed normally for that year in order to pay for the layer stocks in place, and 67% of all payment that would have been due for the remaining years when the contract is still valid to cover for the investment cost engaged by GEEP TAIWAN to honor its share of the contract.(第二項)Under this circumstance, along with the no less than 67% damage compensation for cancellation of order, GEEP TAIWAN shall entitle to asked for an early terminati on compensation scheme on the invested facilities by GEEP TAIWAN as follow (liquidated damages compensation):…-Termination prior or during the sixth year before end of contract, Euro 500,000.00 compensation」(見中院卷第17、18頁)(中譯:《第一項 》於此情形,若契約之終止係因國光之違約所導致,台灣胚 胎得請求經兩造同意之合理損害賠償,其金額不得低於若當 年度契約正常履行,台灣胚胎尚得收取契約正常履行費用之 67%,以補償已投入之蛋雞,以及剩餘契約年度中假設契約 仍為有效,台灣胚胎所得受領之全部款項之67%,以補償台 灣胚胎為履行本契約所付出之投資支出及彰顯台灣胚胎依契 約應享有之分配額。《第二項》在此狀況下,除因取消訂單 所得請求,不低於損害之67%之賠償外,台灣胚胎並得依以 下所列內容,請求期前終止契約之投資設備損失賠償(定額 損害賠償):...契約於契約期間屆至前,於第六年或早於 第六年即已終止之情形,應賠償五十萬歐元」(見中院卷第 17、18頁、原審卷二第39頁、第30頁)。今上訴人主張因被 上訴人違反第1.1條、第2.7.2條、第5.1條約定,經上訴人



書面通知經過60日仍未改善,故系爭契約已生終止效力,其 得依系爭契約第5.2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01年、102 年損害各100萬元,及違約金50萬元歐元云云,則上訴人自 應就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2.7.2條、第 5.1條約定,且因此須賠償上開金額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予賠償, 無非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保證向上訴人採購 其「年度實際總需求量」67%之胚胎蛋,惟被上訴人並未履 行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契約第1.1條約 定之保證採購量67%係依兩造同意之年度預估需求量為基礎 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條(Scope of Demand and Supply)(中譯: 需求與供給之範圍)有如下約定:
①第1.1條約定:「ADIMMUNE(即被上訴人)agree to grant GEEP TAIWAN(即上訴人)supplying minimum of 67% of ADIMMUNE needs in HYE (High Yield) embryo eggs for the Flu vaccine production capacity per year starting from 2008. GEEP TAIWAN shall guarantee the supply of 67 % of ADIMMUNE annual demand in HYE embryo eggs based on the forecast from ADIMMUNE and agreed by both parties for each season.」(中譯:自 2008年起,國光同意許可台灣胚胎至少得供應國光為製造流 感疫苗所需之高產能胚胎蛋,每年產能需求之67%。依據國 光的預測及雙方之同意,台灣胚胎每季應保證供應國光胚胎 蛋年度需求之67%)(見中院卷第9頁、原審卷二第53頁)。 又上開中譯內容,為被上訴人所提出(見原審卷二第53頁) ,復據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一)所 引用(見本院卷第178頁),且經原審送請國立中興大學鑑 定系爭1.1條之中文翻譯後為鑑定意見所採,有國立中興大 學105年9月8日興法字第1054400181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二第111、112頁),自堪採信。上訴人固又主張上開中文 翻譯應以「被上訴人同意將每年67 %之高品質胚胎蛋需求, 提供給上訴人以滿足其自2008年起之流感疫苗產量。基於每 季被上訴人所預測且經雙方同意之數量,上訴人保證能提供 給國光公司就高品質胚胎蛋之年度需求67%。」等語(見本 院卷第233頁),惟細繹前揭二種不同之中譯內容,僅係文 字用語之差異,含義並無不同,是仍以前揭兩造均認可之中 譯內容為準,併此敘明。
②第1.2條約定「ADIMMUNE agree to forecast the annual requirement of HYE eggs for the next season year at



least Ten (10)months in advance to the supply date, so GEEP TAIWAN can plan and place the production in time; This forecast is designed as the "Initial estimated order". And will be whthin +/-15% of the "final estimated order" defined later in 1.3...」(中 譯:國光同意至少在供應日的十(10)個月前,預測下一季 年對胚胎蛋的年度需求,使台灣胚胎得以及時計劃並且建置 生產;此等預測規劃為「初步估算訂單」,且與下述第1.3 條定義之「最終估算訂單」僅有正負15%內的誤差...)(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卷》第9頁、原審卷二第26頁 )。
③第1.3條約定「ADIMMUNE will give a better estimation for the season yearly quantity to GEEP TAIWAN at least Seven (7) months in advance of the supplying date. The estimation will indicate the start of the supplying date, the number of continuous week of production ADIMMUNE requires, the quantity of embryo eggs to be delivered weekly to ADIMMUNE, and the total quantity of eggs to deliver during the season : such estimation is called the "Final estimated order". Thereafter, ADIMMUNE will provide updated information from time to time according to the market situation until no later than Three (3) weeks before the FIRST delivery date of the FIRST order. ADIMMUNE will confirm to GEEP TAIWAN in writing the "Confirmed total order" which specify the quantities to deliver per week, and the number of continuous weeks of delivery during the season as well as the total number of eggs expected for the specific season (including North, South hemisphere). For the total amount of eggs to deliver for one season, the confirmed total order shall be within 85% to 125% of the "Final estimated order" provided Seven (7) months before the supplying date. To achieve this, the total number of week of production for the final order may be adjusted within 85% to 125 % of the estimated number of week of production provided in the " Final estimated order". However, the quantity of eggs to be delivered per week shall be within +/- 5% of the weekly quantity provided in the "Final estimated



order".」(中譯:國光至少在供應日的七(7)個月前,將 每年度該季所需數量,提供一更好的估算。該估算將顯示供 應日之始期、國光要求連續生產之週數、每週應送達給國光 的胚胎蛋數量、以及該季應送達之胚胎蛋總量:此等推估算 為「最終估算訂單」。其後,國光將不時依據市場情況,至 遲不晚於第一批訂單之第一批送達日前之3週前,提供更新 之資訊。國光將以書面與台灣胚胎確認「確定總訂單」(特 定每週送達數量,該季間連續交貨之週數,以及為特定之季 (含南北半球)預期之胚胎蛋總數。為某一季送達交貨的胚 胎蛋總量,確定總訂單應在供應日七個月前所提供之「最終 估算訂單」的85% -125%之內。為此,最後訂單之生產總週 數,得於「最終估算訂單」所推估生產週數之85% -125%內 調整之。但每週應交貨的胚胎蛋數量應在「最終估算訂單」 所提供之每週數產量的正負5%誤差內。)(見中院卷第9頁 、原審卷二第26頁正反面)。
④第1.4條約定「Shall ADIMMUNE request any additional supply of eggs over of the volume of eggs agreed in clause 1.3 or shorter advance notice than 7 months agreed upon or shall ADIMMUNE require more eggs than 67% share allocated to GEEP TAIWAN in clause 1.1, or any combination of the above request, GEEP TAIWAN agree to try its best effort to supply the needs, but has no obligation to meet the demand.」(中譯: 若國光要求台灣胚胎供應較第1.3條數量為多之胚胎蛋,或 未依約於7個月前通知,或若國光要求比在第1.1條分配給台 灣胚胎之67%配額更多的蛋,或上述各情況同時發生時,台 灣胚胎同意以其最佳努力供應此等需求,但並無義務滿足之 」(見中院卷第9頁、卷二第26頁反面)。
⒉依上開條文約定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同 意許可上訴人至少得供應被上訴人為製造流感疫苗所需之胚 胎蛋每年產能需求之67%,而被上訴人至少須在供應日10個 月前,提出「初步估算訂單」,且至少須在供應日7個月前 ,提出「最終估算訂單」,上開二訂單間之誤差不得超出正 負15%,另至遲不晚於第一批訂單之第一批送達日前之3周前 ,與上訴人確認「確定總訂單」,特定每週送達數量,該季 間連續交貨之週數,以及為特定之季(含南北半球)預期之 胚胎蛋總數。為某一季送達交貨之「確定總訂單」胚胎蛋數 量須在「最終估算訂單」數量之85%至125%範圍內,每週應 交貨的胚胎蛋數量應在「最終估算訂單」所提供之每週數產 量的正負5%誤差內。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供應之胚胎蛋數



量,超出上開第1.3條「最終估算訂單」、「確定總訂單」 之數量,上訴人雖仍同意盡最大努力滿足被上訴人需求,但 並無必須提供之義務。而前開條文無一提及被上訴人同意或 保證上訴人至少得提供「被上訴人年度實際總需求量」之 67%,且依被上訴人須提出「初步估算訂單」、「最終估算 訂單」、「確定總訂單」,數量上容許一定範圍之誤差,超 出「最終估算訂單」、「確定總訂單」誤差範圍內之數量, 上訴人並無提供之義務,顯見系爭契約並未課予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年度實際總需求量」之67%之義務,本諸權義相 當原則,當無解為被上訴人負有提供年度實際需求量67%之 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系爭1.1條約定同意上訴 人至少得供應之67%胚胎蛋數量,係以被上訴人之「年度預 估需求量」作為計算基準等語,尚非子虛。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1.1條約定之目的係為了確保被上訴人所 用胚胎蛋之品質來源,且為保障在台僅有被上訴人一個客戶 之上訴人之商業利益,故系爭1.1條中所謂67%之數量應以被 上訴人年度實際總需求量為計算基準云云。惟兩造間並未於 系爭契約中約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唯一之胚胎蛋供應商,縱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在台之唯一客戶,並不因此即認被上訴人 年度胚胎蛋總需求量之67%即必須一定要向上訴人採購。且 兩造之所以於系爭契約中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胚胎蛋需求之 預估數量,衡情即係為了讓上訴人可掌握需生產之胚胎蛋數 量,而有充裕之時間準備供貨,被上訴人亦可避免因無法及 時取得合乎品質之胚胎蛋,導致疫苗生產遲滯而無法滿足其 需求;另約明超出依預估數量計算而得之保證供應量時,上 訴人無保證提供之義務,亦係本於兩造間利益之衡平,蓋若 因預估量與實際需求量相差過大時,上訴人不至於因無法提 供胚胎蛋負違約之責,而因預估數量係被上訴人所提出,此 時無法即時取得胚胎蛋以製造疫苗之風險,即歸被上訴人負 擔。準此,堪認為保障被上訴人所用胚胎蛋之品質來源,並 兼顧上訴人之權利,系爭契約自第1.1條以下,另就胚胎蛋 之需求與供應已為更細部之約定,因此,尚無從僅執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之目的係為確保胚胎蛋之品質,即逕認該條 中所謂67%之數量應以被上訴人年度實際總需求量為計算基 準。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可採。
⒋再者,兩造於100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101年採購合約,針對 101年度胚胎蛋數量(預定自4月至11月),被上訴人保證向 上訴人採購數量不低於427萬5,000顆,上訴人亦保證供應被 上訴人數量不低於427萬5,000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觀諸系爭101年度採購合約前言:「



茲為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方(即上訴人)採購2012年雞 胚胎蛋事宜,甲乙雙方經充分協商後同意訂定本採購合約.. .」、第2條(保證數量及單價)約定:「1.就2012年度的胚 胎蛋數量(預定自四月至十一月止),甲方保證向乙方採購 總數量不低於4,275,000顆,乙方保證在兩天一批每四批休 一批的排程下,保證最少每批胚胎蛋可交貨數量為75,000顆 ,依雙方同意甲方所定排程執行。每批交蛋數可容許誤差為 每批交蛋數正負5%內。經雙方同意調整可不在此限。2.雙方 並同意按下表計價:2012年雙方同意依主合約ANNEX A-BASE PRICE TABLE計價…」、第4條(需求及供應預估)約定:「 1.甲方於簽約時應提供需求預估表予乙方,實際交貨數量、 批量、時間,仍應以甲方於2012年每月所實際所發出的訂單 通知為準,惟調整幅度必須控制在前述第二條第一項規範。 2.乙方須依甲方所提供之需求預估表進行供蛋規劃及蛋實際 生產計畫,並於七日內回覆甲方可交貨數。乙方須配合甲方 因任何因素需要改變實際交貨數量、批量、時間,惟須以乙 方所提供最大可供應數量及可以孵化空間為依據。」,並另 就不良率、採收獎金、交貨、包裝條件、品質管理、驗收、 合約終止等均分別約定甚明(見原審卷二第198頁至第207頁 ),衡以系爭101年採購合約所附之附表「2012年度預估排 程」已載明101年上訴人供應數量、預計進蛋日期;顯見兩 造就101年度胚胎蛋之採購事宜,包含規格、單價、付款方 式、不良率、交貨地點及運輸包裝、品質管理、驗收及合約 終止等條件均另為詳細約定,堪認兩造針對系爭契約內之 101年度採購胚胎蛋事宜已另訂系爭101年採購合約以為約定 ,而系爭101年度採購合約中所約定之最低採購數量,即係 進一步具體化兩造前於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向 上訴人購買、年度預估需求量之67%之胚胎蛋數量。此參上 訴人自陳自100年度起,即未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 第1.2、1.3之預估訂單,亦未就預估訂單進行討論乙節(見 本院卷第365頁)至明。又被上訴人於101年度實際向上訴人 進蛋總量為408萬7,884顆,不足18萬7,116顆(427萬5,000 -408萬7,884=18萬7,116),兩造約定採購量不足部分,先 以不足數以每顆10元計,再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以計算被上訴 人應補貼上訴人之補償金,故101年度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 之補償金共為93萬5,580元(計算式:18萬7,116x102= 93 萬5,580),兩造並於101年12年14日簽訂協議書,與上訴人 預收之訂金、貨款、被上訴人得扣除之不良率扣除額、被上 訴人同意支付之飼料漲價補償費等款項相互找補後,達成上 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352萬1,975元之合意等情,有101年度



採購胚胎蛋數量明細、101年12月14日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234頁、第236頁),足見被上訴人雖未依系 爭101年度採購合約向上訴人採購足額之胚胎蛋,兩造亦已 就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是上訴人置系爭101年採購合約及被 上訴人已為補償之事不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 1.1條約定,未依年度總需求量向上訴人採購67%之數量,應 依系爭契約第5.2條約定賠償上訴人損害100萬元及違約金50 萬元歐元云云,自無足採。
⒌另觀諸兩造於101年8月21日簽立之系爭102年度採購合約前 言:「茲為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乙方(向上訴人)採購 2013年雞胚胎蛋事宜…」、第2條(保證數量及單價)約定 :「1.就2013年度的胚胎蛋數量(預定自三月至十月止), 甲方保證向乙方採購總數量不低於6,968,000顆,每批胚胎 蛋可交貨數量為134,000顆,依雙方同意國光排程執行。每 批交蛋數可容許誤差為每批交蛋數正負5%內。經雙方同意調 整可不在此限。2.雙方並同意按下表計價:2013年雙方同意 依主合約ANNEX A-BASE PRICE TABLE計價…」、第4條(需 求及供應預估)約定:「1.甲方於簽約後應提供整年度需求 預估表(附表)予乙方,實際交貨數量、批量、時間,仍應 以甲方於2013年每月所實際所發出的訂單通知為準,惟調整 幅度必須控制在前述第二條第一項規範。2.乙方須依甲方於 簽約時所提供之需求預估表進行供蛋規劃及蛋實際生產計畫 ,並於七日內回覆甲方供應預估表。乙方須配合甲方因任何 因素需要改變實際交貨數量、批量、時間,惟須以乙方所提 供最大可供應數量及可以孵化空間為依據。」等內容,並就 採購相關事宜另行約定(見原審卷二第208頁至第215頁), 衡以系爭102年採購合約所附之附表2013年度預估排程(自3 月1日至6月11日)已載明102年上訴人供應數量、預計進蛋 日期,是亦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內之102年度採購胚胎蛋 事宜已另以系爭102年採購合約為約定,且被上訴人應予保 證之採購數量亦以系爭102年採購合約為準。又兩造於102年 1月31日召開會議,達成「從3月1日起至6月25日共52批,每 批134,000顆。後因客戶要求國光製程變化,故從3月1日起 至6月25日,若每批供應量少於13萬4,000顆,則需補足其數 量,每顆以10元支付(月結不足數量)」之合意,此有兩造 102年1月31日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另 被上訴人確實於102年3月29日、4月26日、5月28日將兩造於 前揭會議中所合意102年3月1日至同年6月25日間採購胚胎蛋 不足數量部分之補償款交付予上訴人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04頁),並有102年3月29日、4月26日、5



月28日之匯款明細、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 292頁至第295頁),堪信為真實。足見被上訴人雖於102年 間亦未向上訴人採購足額胚胎蛋,但被上訴人已依兩造合意 之金額補償上訴人,視同已履約完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未依102年度實際總需求量向上訴人採購67%之胚胎蛋,應依 系爭契約第5.2條約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害100萬元及歐元50萬 元云云,亦無足採。
⒍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8月間有向其他供應商 購買胚胎蛋87萬顆等語,縱屬真實,然依系爭102年採購合 約及兩造合意,102年度之採購期間本僅至102年6月間;復 依前揭102年1月31日會議紀錄第3點記載:「如果國光自6月 27日以後仍有採購胚胎蛋需求,得與GEEP商議採購,實際每 批供應量依國光實際發出訂單通知為準」等內容(見原審卷 一第46頁),暨上訴人於102年5月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 :「Going into May month now, shall forecast and P0 on the June month comfirmed order date and volume now?? Please separate June from July /Aug PO as June end is our 0000 contract order completion volume !July/Aug is extra order from 2013 contract!Thanks」 (中譯:邁入五月之際,現在是否要提供六月需求預估與採 購訂單,確定訂購日及數量?請將6月及7/8月份之訂單分開 ,6月訂單即係我們2013年合約供應量之完結! 7/8月之訂單 係2013年胚胎蛋採購合約以外之訂單!謝謝。)(見原審卷 一第48頁、卷二第149頁),顯見上訴人亦認知被上訴人於 102年7、8月間並無向上訴人採購胚胎蛋之契約義務。是縱 被上訴人於102年7、8月間向他人採購胚胎蛋,亦無違反系 爭契約。上訴人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102年向訴外人「菁 山」、「敦正」以及其他廠商採購胚胎蛋之實際數量與時點 ,以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於102年5月底蓄意不提供7月份以後 訂單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67、368頁),亦核無必要。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歷年不良率爭執之部分,未提出由 最高權責機關及營運長擔保之公正結論、攝影紀錄等數據, 違反系爭契約第2.7.2條約定,依系爭契約第5.2條約定,應 賠償違約金50萬歐元云云。惟查:稽之系爭契約第2.7.2條 約定:「If GEEP TAIWAN dispute the rejection rate level as not being due to egg Quality, then the highest authority of ADIMMUNE and the Chief Technical officer would be personally responsible to insure that a fair conclusion based on appropriate and conclusive evidence be made and that such evidence



be provided to GEEP TAIWAN.」(中譯:若台灣胚胎爭執 國光對胚胎蛋不良率之認定並非導因於胚胎蛋品質,則國光 之最高權責者及技術長將以個人名義擔保,國光將依據正確 且確實之證據作成公正結論,且會將該等證據提供予台灣胚 胎。」)(見中院卷第14頁、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顯見 被上訴人之最高權責者及技術長僅係擔保被上訴人對於不良 率之認定為公正之結論,而非彼等需經手不良率之作成過程 或有作成相關文件之義務。另於系爭契約、兩造針對胚胎蛋 購買所簽立之各年度胚胎蛋採購合約,皆未記載被上訴人於 光照檢蛋時,有進行攝影之義務,是縱被上訴人未提供攝影 紀錄,亦難認違反系爭契約,遑論被上訴人最高權責機關及 營運長並無提出攝影紀錄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 歷年不良率認定有所爭執部分,未提出由最高權責機關及營 運長擔保之公正結論、攝影紀錄等數據,違反系爭契約第 2.7.2條約定云云,亦無可採。
㈣末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67%保證購買數量,係以被上 訴人提出之年度預估數量為基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上訴人是否於兩造約定之保證數量之外,另向他人訂購胚胎 蛋,本與上訴人無涉,亦非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應予分享 之資料,是縱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要求,提出其向其他廠商 購買胚胎蛋之實際數量,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1條之約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依第5.2 條應予賠償,亦屬無稽。是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101 、102年或歷年來採購總額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87、23 9、286頁),經核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歐元5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胚胎基因生產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