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輔 佐 人 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
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變更 、追加之訴,若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 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95年8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43頁)。上訴 人上訴後,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95年1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45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訴之變更,且無 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胞姐即訴外人馮張秀鳳之女馮慧萍, 與其前夫高德揚共同育有一女高○○(姓名詳卷),該女之 監護權歸馮慧萍行使,而伊之夫乙○○係高德揚胞兄。嗣於 92年10月3日下午6時40分許,於新竹縣新豐鄉○○路與泰和 街口麥當勞店內,被上訴人及其胞姐馮張秀鳳與伊因高○○ 之探視問題而生爭執,嗣兩造離開麥當勞店未久,於新竹縣 新豐鄉○○路與泰和街口附近,被上訴人竟夥同其胞姐馮張 秀鳳共同毆打伊之頭、臉部,致伊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 盪(後腦頭皮輕微腫脹,左顴骨部輕微腫脹,頭暈)、臉部 擦傷0.1×0.5公分、頸部疼痛,左小指挫傷0.5×0.1公分紅 之傷勢。被上訴人所涉之傷害犯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 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被上訴人有罪在案。伊因被 上訴人前述傷害行為,因伊頭部受有嚴重腦震盪後遺症、頸 椎部椎間有輕微位移,事後自93年起始陸續發生伊記憶力反 常衰退並喪失深度思考能力,且因無法久站及久坐而影響平
日起居甚鉅,甚低頭彎腰洗碗等家事均難盡責,至氣候遽變 時更坐立難安,生不如死之念常湧心頭,不堪回首數年間之 煎熬,亦難想像如何面對未來生活,迄今伊幾乎無一日安眠 ,亦常無端出現耳鳴現象,甚是折磨;又伊遭被上訴人背後 襲擊迄今,個性轉趨孤獨、畏懼,因對背後及黑暗之莫名恐 懼,只要背後有晃動身影即生懷疑,無法落單、需親友相陪 ,顯已嚴重影響伊正常生活,恨不能返回往日美好時光,此 痛苦非數語所得道盡;且伊原喜愛遊山玩水、親近大自然, 惟礙於身心受創,已難拾往日人生樂趣,甚被迫遠離靜態之 藝文欣賞、音樂聆聽等。除工作時間外,其餘時間無異等同 居家坐牢,人生從此失去光彩,揮之不去之陰影實為大損傷 ,足證伊受有身體、心理及心靈方面之損害,其中身體方面 損害100萬元(包括腦部頸椎相關損害各40萬元、眼睛相關 損害20萬元),心理方面損害60萬元(包產生恐懼感、產生 憂鬱症、失去個人原有自主行動力等損害各20萬元)及心靈 方面損害40萬元(即育樂方面的享受在身心受創後已難完全 喚回等相關損害)等情,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0 萬 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已罹於2年時效,況且 上訴人所稱傷害,未見上訴人提出醫院出具之驗傷證明,縱 認有此傷害,亦可能係上訴人自行在外發生所致,與兩造間 之互毆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 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於 94年12月23日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此有上訴人之刑事 附帶民事賠償告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收文章可參(見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116號請求賠償損害影卷首頁反面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自92年10月3日即遭被上 訴人毆打受傷,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早已逾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再主張本件所受有關身、心、靈之傷害,係自傷害事 件發生後幾個月即自93年間起始陸續發生,伊於94年12月23 日起訴請求,並未逾2年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
明上訴人所受身、心、靈之傷害,係自93年間起始陸續發生 。次查,依上訴人所提出有關本件損害之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收據等,除衛生署基隆醫院於95年9月8日所出具之診斷証 明書(見本院卷67頁)外,其餘簽發、收款日期均在92 年 10月3日至92年11月4日期間(見原審卷31-32、37-40頁、本 院卷61-66頁),則此部分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所可證 明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94年12月23 日,均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至前開衛生署基隆醫院於 95 年9月8日所出具之診斷証明書雖載明上訴人罹患長期性 創傷後壓力疾病等情(見本院卷6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 訴人此部分疾病係因兩造互毆所致,且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亦未能證明該疾病與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日毆打上訴 人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傷害非92年10月 3日之傷害行為所致,自非無據,則有關上訴人所能舉證證 明之損害,均發生於92年11月4日前,然上訴人迄94年12月 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所受身、心、靈之損害,係陸續自93 年間起發生,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 ,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