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838號
TPHV,95,上,838,200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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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戊○○○
      丙○○
      壬○○
      甲○○
      乙○○
      己○○
      庚○○
      辛○○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癸○○
上 訴 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複 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國村即祭祀公業張慶望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四 0地號及一四一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伊祭 祀公業張慶望所有,伊係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上訴人丙○ ○、壬○○丁○○甲○○乙○○癸○○己○○庚○○辛○○等九人係系爭第一四0地號及一四一地號上 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三段三十三巷七十號與同巷七 十二號房屋及雞舍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戊○○○丙○○壬○○丁○○甲○○乙○○癸○○等七人則為現 占有使用之人。上開七十號與七十二號建物及雞舍無權占用 伊所有之第一四0地號及一四一地號土地之面積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七六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上訴人丙○○壬○○丁○○甲○○乙○○癸○○己○○庚○○辛○○等九人拆除七十號與七 十二號建物及雞舍,並請求上訴人戊○○○丙○○、壬○ ○、丁○○甲○○乙○○癸○○等七人騰空返還占用 之土地;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戊○



○○、丙○○壬○○丁○○甲○○乙○○癸○○ 等七人自起訴時起回溯前五年之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暨遲延利 息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之賠償金等情,求為:㈠上訴人丙○○、壬 ○○、丁○○甲○○乙○○癸○○己○○庚○○辛○○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0地號及 同地段一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A2、A3、A4、 A5部分所示,面積九一點四五平方公尺即門牌台北市○○ 區○○路三段三三巷七十號建物(含地面層、地下一層及地 下二層)及附圖C部分面積二三點八六平方公尺之雞舍,以 及如附圖B1、B2、B3、B4、B5、B6、B7、B 8、B9、B10部分面積二一三點四三平方公尺即門牌台 北市○○區○○路三段三三巷七十二號建物(含地面層、地 下一層及地下二層)拆除。㈡上訴人戊○○○丙○○、壬 ○○、丁○○甲○○乙○○癸○○應將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一四0地號及同地段一四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1、A2、A3、A4、A5、B1、B2、B3、B 4、B5、B6、B7、B8、B9、B10、C部分面積 三二八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騰空遷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
㈢上訴人戊○○○丙○○壬○○丁○○甲○○、乙 ○○、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 七千零八十六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千四百五十一元,並以供擔保 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住在系爭第一四0地號、一四一地號土地 將近五十三年,當時臺灣社會異常貧困,祭祀公業才將系爭 土地交伊先父張吉無限期免費使用,防止外人霸佔,自斯時 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先父張吉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但因當時知識水準低落,雙方未立字據為憑,自 屬正常,其後系爭土地需繳納地價稅,雙方改以由先父張吉 繳納地價稅,用以抵付租金,故自斯時起,祭祀公業與伊先 祖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此有七十四、七十六 、七十七及七十九年繳納地價稅之收據可證,是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並非無權佔用,且系爭土地位處偏僻,實不應依 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況上訴人使用系爭土 地本源自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之相當租金額之不當 得利,因與原約定補貼地價稅之租金額度差距極大,應以公



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方為適當云云,資為抗辯。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㈠上訴人丙○○壬○○、丁 ○○、甲○○乙○○癸○○己○○庚○○辛○○ 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0地號及同地段一 四一地號土地上即如附圖A1、A2、A3、A4、A5部 分面積九一點四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路三段三三巷七十號建物(含地面層、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 )及附圖C部分面積二三點八六平方公尺之雞舍,以及如附 圖B1、B2、B3、B4、B5、B6、B7、B8、B 9、B10部分面積二一三點四三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台 北市○○區○○路三段三三巷七十二號建物(含地面層、地 下一層及地下二層)拆除。㈡上訴人戊○○○丙○○、壬 ○○、丁○○甲○○乙○○癸○○應將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一四0地號及同地段一四一地號土地即如附圖 所示A1、A2、A3、A4、A5、B1、B2、B3、 B4、B5、B6、B7、B8、B9、B10、C部分面 積三二八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騰空遷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㈢上訴人戊○○○丙○○壬○○丁○○甲○○乙○○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貳拾貳萬參仟伍佰肆 拾參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參仟柒佰貳拾陸元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六三條、第二七0條之一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第一四0地號及一四一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現由 上訴人以上開門牌七十號建物佔用如附圖A1至A5部分所 示土地共計九十一點四五平方公尺,以門牌七十二號建物及 雞舍佔用如附圖B1至B10及C部分所示土地共計二百三 十七點二九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丙○○壬○○丁○○甲○○乙○○癸○○己○○庚○○辛○○等九人 為七十號、七十二號建物及雞舍之所有權人,另上訴人戊○ ○○、丙○○壬○○丁○○甲○○乙○○癸○○ 等七人現占有使用上開建物及雞舍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及第11頁



),且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證(分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20頁、第128頁),自屬真 實。
㈡兩造爭點: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第一四0、一四一地 號土地?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金是否適當?茲 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五、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六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
⒉上訴人抗辯其先父張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僅謂當年商談此事之當事者皆 已過世,無證人可供傳證云云,既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 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提出繳納七十四年、七十六年、七十七年及七十九 年地價稅之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79頁),惟該收據係祭 祀公業張秀卿管理人張文堂所出具,並非祭祀公業張慶望之 收據,而祭祀公業張秀卿與祭祀公業張慶望雖係源自同一血 脈祖先,但兩者係分屬不同之祭祀公業,各有派下員及獨立 財產,此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年度派下全員大會手冊載 敘祭祀公業成立沿革即明(見外放證物),且該四紙收據係 載「付款性質七十三年度地價稅金」、「補貼七十五年度地 價稅」、「補貼七十六年度地價稅」、及「代支地價稅」, 並未記載不定期租賃以地價稅抵付租金之字樣,則上訴人先 父張吉及叔父張頭祭祀公業張秀卿繳納地價稅,自與祭祀 公業張慶望無關。縱認當時張文堂身兼祭祀公業張秀卿與祭 祀公業張慶望之管理人(見原審卷第201頁、第210頁),而 在地價稅收據上蓋用祭祀公業張秀卿戳章,惟地價稅係政府 徵收之地方稅,其性質自與使用土地之租金不同,上訴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曾以稅代租之合意,徒以數紙地價稅收據 ,遽謂雙方之租賃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提出許碧如律師催告函,用以證明兩造間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存在,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許碧如律師函所載:「本 公業所屬坐落台北市○○區○○路三段三十三巷七十號及七 十二號兩筆土地先前出租予張吉先生,詎料張吉先生自七十



九年即未繳納任何租金,本公業為維持產業起見,曾於八十 五年三月二十日發函通知張吉先生前來續約及繳清積欠租金 ,否則視同放廢承租權,惟張吉先生並未前來續約,為此特 委請貴大律師函告,終止本公業與張吉先生間之租賃關係, 並請張吉先生於文到一週內返還該兩筆土地及繳清自七十九 年起至八十五年止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租金共計參拾萬參仟 陸佰元,否則本公業將循法律途徑追究民、刑事責任。」( 見原審卷第178頁),準此以觀,縱祭祀公業張慶望曾將七 十號及七十二號建物之基地即系爭第一四0地號及一四一地 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之先父張吉使用,但因張吉累欠多年租 金且未辦理續約,租賃關係因未辦續租手續,並業經祭祀公 業終止而不存在,更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可言。則上訴人 事後以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置辯,自屬無理由。是被上訴人 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丙○○壬○○丁○○甲○○乙○○癸○○己○○庚○○辛○○等九 人拆除七十號與七十二號建物及雞舍,並請求上訴人戊○○ ○、丙○○壬○○丁○○甲○○乙○○癸○○等 七人返還上開占有之土地,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金是否適當?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 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 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參照);另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五條第 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戊○○○丙○○壬○○丁○○甲○○乙○○癸○○等七人無權占用系爭第 一四0地號、一四一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渠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 亦得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0五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四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系爭七十號及七十二號建物係依山傍建之地上一層、地 下二層之水泥平房,地下二樓外圍搭建雞棚,雖分為貳戶門



牌,但現為上訴人戊○○○丙○○壬○○丁○○、甲 ○○、乙○○癸○○等七人共同使用,而一四0號及一四 一地號土地位於指南宮步道旁,由建物往上爬九十七石階始 到達萬壽路指南客運終點站,站牌名為指南宮,附近僅有零 散商家及荒廢的車站,商業景象並不繁榮等情,業經原審法 院現場履勘載明於勘驗筆錄,並現場相片六幀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0頁、第2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屬真實。
⒋經斟酌第一四0、一四一地號土地使用情形、附近環境及繁 榮程度,應認被上訴人請求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⒌查系爭第一四0、一四一地號土地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 五年一月止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四百元,此有該 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2 頁、第233頁),則第一四0、一四一地號土地之法定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七百二十元。再依附圖所示七十號、七 十二號建物及附屬之雞舍占用情形,依最大投影面積計算結 果,其中一四0地號土地為二三七點二九平方公尺、一四一 地號土地為九十一點四五平方公尺,總計共占用三二八點七 四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 訴時回溯五年即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八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 計算式:2,720×328.74×5%×5=223,543,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及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拆屋交還土地之日 止之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三千七百二十六元(計算式: 2,720×328.74×5%÷12=3,72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丙○○壬○○丁○○、甲 ○○、乙○○癸○○等七人連帶給付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四 十三元及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 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每月之損害 金三千七百二十六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丙○ ○、壬○○丁○○甲○○乙○○癸○○己○○庚○○辛○○等九人應將系爭第一四0地號及一四一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A1至A5部分面積九十一點四五平方公尺即 七十號建物(含地面層、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及附圖C部 分面積二十三點八六平方公尺之雞舍,以及如附圖B1至B 10部分面積二一三點四三平方公尺即七十二號建物(含地



面層、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拆除,並請求上訴人戊○○○丙○○壬○○丁○○甲○○乙○○癸○○等七 人騰空返還上開土地;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戊○○○丙○○壬○○丁○○甲○○乙○○癸○○等七人連帶給付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 ,並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七百二十六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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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