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814號
TPHV,95,上,814,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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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5年7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9月與訴外人曾永平、 上訴人乙○○、原審被告林美慧共同以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成立臺北縣私立恩祥護理之家(下稱恩祥護理)、臺北 縣私立恩祥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恩祥老人)及臺北縣私立松 庚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松庚老人),4人股權皆為25%。合夥 人並同意恩祥護理、恩祥老人之負責人由上訴人乙○○任之 ,另松庚老人之負責人則由原審被告林美慧任之,唯實際上 皆由上訴人乙○○執行合夥業務。嗣曾永平於92年退出合夥 事業,並將其股權以90萬元轉讓予上訴人乙○○。被上訴人 為配合合夥一般業務執行之需求,並同意由上訴人乙○○代 刻被上訴人印章乙枚供其留存保管、使用,其印文如附表所 示。93年4月間,原審被告林美慧將其股權轉讓予上訴人乙 ○○,在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中,因主管機關函令補正,被上 訴人於偶然之機緣下,得悉其事,始悉彼等股權轉讓之事( 股權讓渡證明書上之「甲○○」印文為上訴人乙○○以留於 合夥事業之被上訴人印章盜蓋),並驚悉所有合夥事業均登 記為獨資,被上訴人竟非登記之合夥人,嗣被上訴人要求查 閱合夥帳務,亦遭拒絕。被上訴人迫不得已聲請原審法院簡 易庭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爰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 5條之合夥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乙○○、林美慧間就恩祥護理、恩祥老人、松庚老人之合 夥關係存在。㈡上訴人乙○○應提出合夥事業恩祥護理自89 年度至94年度、恩祥老人自91年度至94年度及松庚老人自88 年度至94年度之收入帳本、支出帳本、院民繳費簿、財產目 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 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被上訴人查閱。㈢上訴人乙○○應 將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印文之印章壹枚返還被上訴人。原審



就林美慧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餘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乙○○則以:兩造前雖曾與原審被告林美慧、訴外人 曾永平為恩祥護理、恩祥老人、松庚老人之合夥股東,然上 述3機構並非皆由兩造等4人於同一時間約定合夥,且原始出 資而成立。依證人曾永平證述亦可知出資總額並非560萬元 。事實上,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其出資義務,給付其股權25% 之出資90萬元。被上訴人雖於94年10月28日之準備理由狀中 提出其所謂出資140萬元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等紀錄。然查 該等支出,實係上訴人乙○○為經營恩祥護理、恩祥老人、 松庚老人業務所需,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嗣經上訴人乙 ○○向往來之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調查,亦確定該140萬 元借款已於92年7月18日返還被上訴人。而合夥人之出資義 務,與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相較,顯然合夥人有先為給付出 資之義務,始有檢查合夥事務之權利。故在被上訴人依合夥 約定履行其出資義務前,上訴人乙○○自得依民法第26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被上訴人檢查合 夥事務、財產狀況及查閱賬簿之請求。又被上訴人並無法提 出委託保管書等足以證明上訴人乙○○確實保管系爭印章之 積極證據,其請求返還印章,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經查,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原審被告林美慧及訴外人曾永 平,約定合夥出資成立恩祥護理(設立於90年1月4日)、恩 祥老人(設立於91年9月23日)、松庚老人(設立於89年8月 31日),4人股權皆為25%。合夥人並同意恩祥護理、恩祥老 人之負責人由上訴人乙○○任之,另松庚老人則由原審被告 林美慧任之,唯實際上皆由上訴人乙○○執行合夥業務。嗣 曾永平於92年退出合夥事業,並將其股權以90萬元轉讓予上 訴人乙○○。93年4月間原審被告林美慧將其股權轉讓予上 訴人乙○○。嗣被上訴人聲請原審簡易庭調解,惟調解未能 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立案證書、開業執照、臺 北縣政府函暨股權讓渡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一第8至11頁)。並經原審 被告林美慧、證人曾永平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1至62 、314至318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3家合夥事業出資比例為25%,松庚老 人出資25萬元、恩祥護理出資140萬元,且已實際出資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3家合夥事業出資比例為25% ,出資金額應為90萬元,惟被上訴人實際並未出資等語置辯 。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實際出資?經查: ㈠松庚老人於88年12月15日由原審被告林美慧申請設立;恩祥 護理於89年12月1日由上訴人申請設立;恩祥老人於91年6月 14日由上訴人申請設立,有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02至104頁)。
㈡依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林美慧於93年4月間簽訂股權讓渡證明 書記載:「台北縣私立松庚老人養護中心成立於89年9月: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95之1號3樓,出讓人林美慧(以下 簡稱甲方),收購股權人乙○○(以下簡稱乙方),甲乙雙 方於民國89年1月1日起,與林美慧一股、甲○○一股、乙○ ○二股三人合組(松康老人養護中心)…四、轉讓金額:松 庚股權還包括恩祥老人、恩祥護理,…」,有股權讓渡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0頁),顯見被上訴人就系 爭3家合夥事業股權為一股,出資比例為25%。 ㈢原審被告林美慧於原審陳述:「台北縣私立松庚老人養護中 心部分最初由我、上訴人乙○○陳吉林、侯明,四人現金 出資,後來陳吉林、上訴人乙○○、侯明先後退出,再找康 秋芬進來,松庚剩下我、康秋芬二人合夥,後來康秋芬又退 出,才找被上訴人甲○○、證人曾永平進來,他們二人出資 是50萬元(即康秋芬的出資),他們的錢拿給康秋芬,買他 的股權,康秋芬沒有拿錢進來,他說要50萬元才要走,此時 只有我、被上訴人甲○○、證人曾永平合夥。」(見原審卷 一第61頁)。證人曾永平於原審結稱:「松庚原始合夥人上 訴人乙○○、林美慧、康秋芬,後來康秋芬與林美慧打架, 上訴人乙○○與林美慧問我要不要合夥,康秋芬與上訴人乙 ○○都退出由我與被上訴人甲○○加入,林美慧是百分之五 十,我只拿25萬元,股份林美慧比較多,每人拿25萬元各四 分之一股份,如何付款我不記得。」(見原審卷一第315頁 )。依原審被告林美慧及證人曾永平上開證述,被上訴人就 松庚老人已有出資25萬元。
㈣再審被告林美慧於原審陳述:「恩祥部分出資我記得是房東 要訂金,也是我們先拿出來的,好多錢,我忘記了…因為那 時候缺錢,有時候打給甲○○說,今天哪裡又要錢,又要籌 出來…甲○○有出資,她出資多少我就不知道了。…恩祥在 設立時需要多少錢裝潢、買設備、需要給房租,就是大家股 東把錢拿出來,…錢都是乙○○在花,…是出資不是代墊的 ,若是代墊的以後還要還給她啊,…因為後來她有借給合夥 很多錢,也有借合夥,也有出資,大家都有拿資金出來。」



(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40頁)。證人曾永平於原審結稱:「 恩祥護理及恩祥老人合夥人是四人林美慧、我(曾永平)、 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乙○○,股份各四分之一,三年半 之後來我就退夥上訴人乙○○91年9月2號匯了一筆我之前提 出的91萬9千元,我寫了切結書,但未辦理結算。…這三家 我總共出資90萬元,還有一筆50萬元押金給房東。…松庚拿 25萬元、後來成立恩祥護理及恩祥老人再拿90萬元。合新搬 到恩祥併在一起時每個人出資50萬元押金給房東,該50萬元 是原來三個人合夥出資的錢,150萬元是我、被上訴人甲○ ○、林美慧的錢,另外50萬元上訴人乙○○補現金提出來湊 成200萬元,我出資的錢有一部分直接匯入上訴人乙○○在 陽信戶頭、有一部分匯到被上訴人甲○○的戶頭,實際匯入 數目多少我不清楚。…合新合併到恩祥時各個股東就陸續出 資,那個時候就有出資90萬元的合意,只有合夥有要出資任 何款項,各股東就會依出資比例湊成款項支付,不夠部分就 會跟被上訴人甲○○借錢,有向被上訴人甲○○借過錢,但 借多少錢我不清楚。合夥期間沒有聽說上訴人乙○○、林美 慧說被上訴人甲○○沒有出資。押租金50萬元是各合夥人的 出資額。」(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16頁)。依林美慧及證人 曾永平上開證述,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出資恩祥護理。 ㈤籌設恩祥護理並將松庚老人搬至新營業處營業時,當時由曾 永平、林美慧、甲○○三人給付新營業所承租之房東黃朱蓮 貴押租金,計曾永平、林美慧各付50萬元,被上訴人匯付40 萬元。在房東押租金外,曾永平、林美慧又各出現金90萬元 ,被上訴人甲○○則出現金100萬元。三人各出資140萬元, 有原審被告林美慧答辯狀、證人曾永平書面陳述、被上訴人 之存摺影本、轉帳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48至49、323至333頁)。另恩祥老人部分乃是使 用松庚老人及恩祥護理生財設備及現金成立,約明曾永平、 林美慧及兩造各有股權25%。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 抗辯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係借款而非出資,且已返還借款云云 。惟查:上訴人乙○○所提出之被證2之156萬8千元之「匯 款單」係匯予李懋英即被上訴人之夫,並非被上訴人。證人 李懋英於原審證稱:「89年10月5日被上訴人甲○○向我借 新台幣100萬元,她說合夥有欠錢,89年10月27日向我借新 台幣40萬元,89年10月30日匯到乙○○陽信的帳戶,被上訴 人有跟我說合夥事業要用,二筆轉給甲○○是用轉帳轉給甲 ○○的上海商業銀行。是合夥的松庚、恩祥(二家),被上 訴人甲○○是這三家的會計也是合夥人,89年10月30日匯50 萬元到乙○○戶頭,借給合夥的,這三筆都是這樣,共190



萬元,後來上訴人乙○○92年7月一次還清156萬元包括利息 ,其餘是用現金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足見上 訴人上開抗辯,殊無可取。
㈥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3家合夥事業出資比例為25%,松庚老 人出資25萬元、恩祥護理出資140萬元,且已實際出資,上 訴人抗辯,委不可採。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實際並未出資,其已於95年10月19日依 民法第255條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則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苟經合 法表示入夥意思,則股金是否實交,股票是否收執,均非所 問,而合同議單之有無,自亦不得認為合夥之要件。合夥為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 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 。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 契約,或依民法第688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 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24號、22年上字第2894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係系爭3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其合夥出資比例為 25%,且已實際出資等情,已如上述。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實際並未出資,並於95年10月19日寄發 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惟查:合夥出 資之義務,並非屬民法第255條「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 之催告,解除其契約。」之定期給付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 255條規定抗辯其已解除契約,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解除 契約既不合法,又無其他消滅合夥關係之事由,則兩造合夥 關係依然存在。
六、兩造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提出合夥相關帳 冊資料供其查閱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實際並未出資, 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 第675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就松庚老人已出資25萬元、恩祥護理已出資140萬 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為90萬元,且尚未履行出 資義務為不可採,業如前述。況且,被上訴人之合夥出資義 務與上訴人所負之提出合夥事業有關賬簿資料供被上訴人查



閱義務,雖均係基於合夥契約所生之義務,惟二者之間並無 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是 上訴人抗辯在被上訴人依合夥約定履行其出資義務前,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被上訴人檢查合夥事務、財產狀況及查閱賬簿之請求, 自屬無據,應不可採。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印章等語,上訴人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上訴人是否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印章?經 查: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此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 541條第1項、第6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原審被告林美慧及訴外人曾永平,約 定合夥出資成立恩祥護理、恩祥老人、松庚老人,4人股權 皆為25%。合夥人並同意恩祥護理、恩祥老人之負責人由上 訴人乙○○任之,另松庚老人則由原審被告林美慧任之,唯 實際上皆由上訴人乙○○執行合夥業務。嗣曾永平於92年退 出合夥事業,並將其股權以90萬元轉讓予上訴人乙○○。93 年4月間原審被告林美慧將其股權轉讓予上訴人乙○○。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㈢證人曾永平於原審證稱:「合夥有代刻一個印章放在合夥處 ,只是做醫療用;上訴人乙○○有幫我刻一個章,關於醫療 部分有需要蓋就蓋我的章,帳務部分是被上訴人甲○○管的 ,行政部份是上訴人乙○○管的,看護是原審被告林美慧, 醫療部分是我管的,退夥的時候章沒有拿回去」等語(見原 審卷第316頁)。證人林西淮於原審證稱:「我與被上訴人 甲○○認識,被上訴人叫我陪他在94年1月間去三重往蘆洲 方向台北縣私立恩祥老人養護中心說要查帳並要拿回印章, 有遇到上訴人乙○○,說要拿回印章,上訴人乙○○說印章 已交被上訴人妹妹何妍慶拿回去了,被上訴人說沒有,當天 就沒有拿到印章,就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證 人何妍慶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與證人林西淮去拿印章時 ,我知道,我有打電話給她,我說印章上訴人乙○○會放在 哪裡,這印章是向公家機關請款時要蓋的章,印章是被上訴 人的,刻甲○○三個字,該印章是上訴人乙○○保管使用, 主用是用在向公家機關請款的時候用的,被上訴人甲○○是 台北縣私立恩祥護理之家、台北縣私立恩祥老人養護中心、 台北縣私立松庚老人養護中心三家的會計,所有才會把章放 在上訴人乙○○那邊,章是上訴人乙○○刻的。我沒有幫上 訴人乙○○轉交被上訴人甲○○印章給被上訴人甲○○。上



訴人乙○○是老闆,我要蓋印章時,都需要上訴人乙○○同 意,有時候拿不到,有時候拿得到,要看他放在哪裡,在工 作上,蓋印章都需要上訴人乙○○口頭同意,印章拿不到, 是上訴人乙○○有時候會鎖在房間,印章楊玫芳也可以拿。 被上訴人甲○○在上訴人乙○○那邊有二個印章。兩個印章 都是上訴人乙○○代刻。93年4月份時,那時印章找不到, 才又刻一個,當時我有跟被上訴人甲○○講」等語(見原審 卷第60至61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與上訴人乙○○合 夥,而同意由上訴人乙○○代刻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印文之 印章1枚留存保管、使用,且於93年4月間原審被告林美慧將 其股權轉讓予上訴人乙○○時,雙方所立之股權讓渡證明書 上有關被上訴人任見證人之被上訴人印文,即源自於上訴人 乙○○代刻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印文之印章等情相符,並有 被上訴人之印文、臺北縣政府函暨股權讓渡證明書(見原審 卷第7至10頁)為證,堪信屬實。上訴人乙○○雖辯稱:「 當天被上訴人甲○○有帶一個男士,但這個男士與在場的證 人林西淮長的不一樣,我有請員工拿一盒印章給原告自己找 ,我沒有保管被上訴人之印章,被上訴人的印章是被上訴人 的妹妹(即證人何妍慶)在保管使用」等語。惟查,上開印 章是上訴人乙○○保管使用,何妍慶沒有幫上訴人乙○○轉 交被上訴人印章給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何妍慶證述如前 ,又上開恩祥護理、恩祥老人、松庚老人之共同事業,皆由 上訴人乙○○執行合夥業務等情,亦如前述,且上訴人乙○ ○亦自陳:「我有請員工拿一盒印章給被上訴人自己找」等 語如上,足見上開印章應係由上訴人乙○○保管使用。上訴 人又抗辯證人何妍慶無法辨識被上訴人所欲取回之印章即為 其所保管印章等語,惟證人何妍慶係因為其作證當庭僅提供 如附表所示印文而未提供其他印文或印章供其辨別,故其證 稱不能確定。再參酌證人何妍慶證稱:「被上訴人甲○○在 上訴人乙○○那邊有二個印章。兩個印章都是上訴人乙○○ 代刻,93年4月份時,那時印章找不到,才又刻一個」等語 。而被上訴人於93年4月間原審被告林美慧將其股權轉讓予 上訴人乙○○時,雙方所立之股權讓渡證明書上有關被上訴 人任見證人之被上訴人印文,即源自於上訴人乙○○代刻如 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印文之印章等情相符,並有被上訴人之印 文、臺北縣政府函暨股權讓渡證明書為證,益證上訴人確有 保管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印文之印章屬實。上訴人抗辯,殊 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有權檢閱 合夥財務帳冊等資料及請求返還附表所示印文之印章為可採



,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夥及委任之 法律關係,㈠確認兩造間就恩祥護理、恩祥老人、松庚老人 之合夥關係存在。㈡上訴人乙○○應提出合夥事業恩祥護理 自89年度至94年度、恩祥老人自91年度至94年度及松庚老人 自88年度至94年度之收入帳本、支出帳本、院民繳費簿、財 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 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被上訴人查閱。㈢上訴人乙○ ○應將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印文之印章壹枚返還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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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