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785號
TPHV,95,上,785,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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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沛生律師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
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丙○○應再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新台幣陸拾伍萬叁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丙○○應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77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之十二分之一計算,按月再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土地使用補償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之其餘上訴,及丙○○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上訴部分,由丙○○負擔;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 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係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主張丙○○無權 占有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請求丙○○返還不當得利,其作 為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門 牌號碼台北市○○路574號及57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無合一 確定之必要,無須一同被訴,丙○○抗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本件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核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國有財產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國有財產局部分廢 棄。(二)丙○○應再給付國有財產局新台幣(下同)65萬 3279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四)丙 ○○之上訴駁回。
丙○○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丙○○部分廢棄。(二 )國有財產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國有財產局之上訴 駁回。
二、國有財產局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77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丙○○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 分土地,面積共計112.73平方公尺;丙○○無法律上之原因 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爰按 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依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丙○○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丙○ ○給付152萬5182元及自94年8月30日(即丙○○對原法院所 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c 部分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之1/ 12計算使用補償金之判決(原審判決丙○○應給付國有財產 局85萬4007元,及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丙○○應自9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 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5 %之1/12計算,按月給付國有財產局土地使用補償金;駁 回國有財產局其餘之訴。國有財產局就其敗訴部分其中請求 65萬3279元本息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提 起上訴;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丙○○則以:(一)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其 中b部分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72號建物(下稱 系爭572號建物),a部分為系爭572號建物與文林路間之庭 院,該二部分由伊自日據時代居住使用迄今。伊占用之系爭 土地,係由台北市○○區○○段1小段772地號土地(下稱77 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日據時代之地號為「士林街福德洋 段舊街小段272之1地號土地」(下稱「272之1地號土地」) 。「272之1地號土地」係訴外人王竹林於昭和15年4月間取 得所有權後,移轉予訴外人徐傳正建造系爭572號建物後, 徐傳正於同年12月30日將系爭572號建物及坐落之「272之1 地號土地」一併賣給伊父謝昂書,依日據時代適用之日本民



法第176條規定,只要雙方意思一致,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惟因謝昂書身陷大陸死亡,致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於43年3月1日登記為國有,國家仍應繼受王竹林前 於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不能認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 占有。(二)伊於89年5月19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購772地號土 地時,曾請求將系爭572號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一併讓售, 卻遭國有財產局拒絕,國有財產局於多年後再起訴要求伊給 付不當得利,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48條 規定。況依土地法14條規定,系爭土地不能為私有,自不許 國有財產局以準私人之地位提起民事訴訟獲得利益。國有財 產局未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系爭土地,違反衡 平原則,應以不適格駁回國有財產局之訴。又門牌號碼台北 市○○路574號及576號建物與伊為同一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 ,國有財產局未一同起訴,亦為當事人不適格。(三)系爭 土地因實施都市計劃而公告定為公共設施,依都市計畫法第 51條規定,系爭建物應可為從來之使用,依同法第41條規定 ,政府機關請求遷移時應予補償,又國有財產局應將系爭土 地無償撥付台北市政府,如台北市政府要徵收取得系爭土地 ,亦須支付徵收補償款,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四)伊 並未占用附圖c部分之土地,且附圖c部分門牌號碼為台北 市○○區○街一號,係訴外人蔡姓人士占用,與系爭572號 建物並不相通。伊如確實有占用附圖c部分之土地,為何國 有財產局於伊申購772地號土地時,僅要求伊繳清772地號土 地之使用補償金,卻未要伊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五)如認國有財產局可請求不當得利,亦僅能請求以系爭土 地讓售價款按郵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不當得利。另 參酌相同公告地價之鄰地容積率與系爭土地容積率相比,系 爭土地使用效益及經濟價值僅為鄰地之7%,計算系爭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當年期公告地價1萬分之35以下 計算方屬相當;況最近十年銀行存息未達5%,國有財產局 請求使用補償金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顯然偏高云云,資 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丙○○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即前庭院)、b(即系爭572號建物 )部分;a部分面積為24.3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為39. 51平方公尺。
證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 丈成果圖(原審卷11、86-90頁,本院卷61-64頁)。(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86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5萬1918元,



89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5萬4462元,93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5 萬3400元。
證據: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原審卷81頁)。(三)丙○○於89年5月19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購772地號土地,經 國有財產局於90年9月14日核發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 明書(90財臺北區地售字第AA090E100240號)。 證據: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出售國有土地產權 移轉證明書(原審卷59-61頁)。
(四)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上有丙○○之印文 。
證據: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原審卷67 頁)。
四、關於丙○○抗辯伊已於日據時期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分 :
丙○○雖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272之1地號土地」, 係訴外人王竹林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4月間取得所有 權後,移轉予訴外人徐傳正建造系爭572號建物,徐傳正再 於同年12月30日將系爭572號建物及坐落之「272之1地號土 地」一併賣予伊父謝昂書,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 ,因徐傳正與謝昂書雙方意思一致,已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謝昂書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並提出「家屋所有權 得喪申告書」、「家屋賣渡預約証」、「領收証」等為證( 原審卷32-36頁)。惟查國有財產局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 姑不論丙○○所提出之上開文書是否屬實,縱認為真正,自 其所提出「家屋所有權得喪申告書」(原審卷32頁)觀之, 僅能認係關於房屋之買賣,並不及於土地之買賣;至所提出 之「家屋賣渡預約証」,雖有建物「敷地」(即基地)自王 竹林之「借入權」亦同時無償讓渡之記載,然所謂「借入權 」,亦僅係借貸關係,並不及於基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另 依「領收証」之記載,亦僅能僅認係房屋之買賣而不及於坐 落之基地。況系爭土地係分割自772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憑(原審卷11頁);而丙○○曾向國有財產局申購77 2地號土地,經國有財產局於90年9月14日核發出售國有土地 產權移轉證明書,亦有其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出 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可參(原審卷59-61頁);丙○ ○之父謝昂書果若於日據時期即已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則丙○○何須向國有財產局申購772地號土地?丙○○ 抗辯伊父謝昂書於日據時期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 核不足採。
五、關於丙○○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部分:




(一)國有財產局主張丙○○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c部分土地,丙○○雖否認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 云云;惟查經本院赴現場勘驗結果,附圖所示c部分,沿 b部分之建物後方東南側築有水泥圍牆,並與東方之長形 木條、雜木圍成圍籬,而構成b部分建物後方之庭院,有 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61-64頁)及照片(原審卷40-43、 129頁,本院卷86頁)可稽。該庭院西北側臨772地號土地 及地上建物,而772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亦均屬丙○○ 所有,為伊所自認(本院卷62頁);就現況而言,附圖所 示c部分土地成為772地號土地地上建物之前庭院,亦同 時為附圖所示b部分即系爭572號建物之後庭院,顯然係 在丙○○實力支配範圍之內,亦即為丙○○所占有。雖丙 ○○抗辯77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係蔡姓人家居住,及 前述水泥圍牆與所設掛有門牌後街1號之小柵門,亦均係 蔡姓人家所為云云;並經證人吳何呅證稱:掛有門牌後街 1號之小柵門係蔡姓人家出入,現在沒有人住,也沒有人 出入;沒有看到丙○○家人出入,丙○○家人都是往前面 的門出入(原審卷253- 254頁);證人吳祖連證稱:圍牆 是姓蔡的人蓋的,右邊用木頭圍起來(即前述圍籬),也 是姓蔡人家蓋的(原審卷256頁)云云;惟丙○○自認蔡 姓人家已十多年沒住在此處(本院卷62頁),且附圖所示 c部分成為772地號土地地上建物之前庭院,亦同時為附 圖所示b部分即系爭572號建物之後庭院,有如前述;而 772地號土地、地上建物及附圖所示b部分即系爭572號建 物,均屬丙○○所有,足見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係在丙○ ○實力支配範圍之內,亦即為丙○○所占有,不因圍牆是 否為蔡姓人家所蓋而異,丙○○否認占有附圖所示c部分 土地,為不足採。
(二)又查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為附圖所示b部分即系爭572 號建物之前庭院,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照片(原 審卷39-40、153-15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61 -64頁)。丙○○雖抗辯文林路574號、576號房屋後門亦 經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出入云云;惟查經本院赴現場勘 驗結果,文林路574號房屋後門堆置雜物,576號房屋後門 進出入口狹窄,站在574號房屋後門處觀看,看不到576號 房屋後門;又文林路574號房屋面臨文林路設有大門為鐵 捲門,576號房屋自外觀上觀之屬廢棄建物,亦有照片( 本院卷87-88頁)及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參;丙○○所稱 文林路574號、576號房屋後門亦經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出入云云,縱係屬實,該二房屋使用人亦僅係通行,附圖



所示a部分土地主要用途仍屬系爭572號建物之前庭院, 應認係丙○○所占有。
(三)依上所述,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均為丙○○所占 有(按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為丙○○所有系爭572號建 物占有,為丙○○所自認),其總面積為112.73平方公尺 ,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丙○○ 並無法證明其占有之正當權源,所為占有即屬無權占有。六、關於國有財產局得請求丙○○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一)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參照);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丙○○抗辯國有財產局所為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 定及衡平原則云云,為不足採。
(二)又按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另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公有土地 ,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應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 86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5萬1918元,89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5 萬4462元,93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5萬3400元,有系爭土地 之公告地價表可憑(原審卷8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再 查丙○○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為住家使用;系爭57 2號建物位於台北市○○區○街與文林路之轉角處,前有 文林橋,與文林橋間之道路寬3.7公尺,建物為1樓平房, 後街約3公尺寬,建物左邊有材料行、電腦廣告、家具行 、郭元益餅店水餃店等,附近大多為商家,步行約10分 鐘可至士林捷運站,交通及生活機能方便,有原審及本院 勘驗筆錄可參。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 度、丙○○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 認國有財產局依系爭土地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 請求丙○○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相當。丙○○抗辯伊無不當得利及應以較低之金額 計算伊所受利益云云,核屬無據。




(三)依上所述,國有財產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 自收受國有財產局催告其給付不當得利書函之日即94年6 月22日(原審卷121-123頁)起回溯5年即自89年6月23日 起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丙○○應給 付國有財產局自89年6月23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 利合計150萬7228元,其計算式如下:
⒈89年6月23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為6414元(元以下4捨5入 ,下同):
51,918元×112.73〈平方公尺〉×5%×8/365〈日〉=6 ,413.93元
⒉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為107萬4413元: 54,462元×112.73〈平方公尺〉×5%×3又6/12〈年〉 =1,074,412.72元
⒊93年1月1起至94年5月31日止為42萬6401元: 53,400元×112.73〈平方公尺〉×5%×1又5/12〈年〉 =426,401.22元
⒋以上合計150萬7228元。
6,414元+1,074,413元+426,401元=1,507,228元七、綜上所述,國有財產局主張丙○○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 自89年6月23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50萬7228元 及自丙○○就原法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翌日即94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 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平 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之1/12計算,按月給付土 地使用補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65 萬3221元本息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丙○○返還附圖所示c部 分土地之日止,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之1/ 12計算,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所為國有財產局敗 訴判決,尚有未洽,國有財產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 為國有財產局敗訴判決,並無不合,國有財產局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85萬4007元本息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丙 ○○返還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平方公尺依當 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之1/12計算,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 金部分,所為丙○○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丙○○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國有財產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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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