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774號
TPHV,95,上,774,200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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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卓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施裕琛律師
      陳佑仲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李美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
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因需支付信用狀款項,經由管 理公司財務之陳彬於民國94年11月2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 同)430萬元,伊於同日請友人自伊台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 帳戶提領430萬元,匯入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 內。嗣上訴人表示僅需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即足支應 信用狀款項,乃於同日退還被上訴人30萬元,並當場交付上 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94年11月16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 三重分行、票號RK0000000號、由陳彬背書之面額400萬元支 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以為清償。陳彬向伊要求借款 時,已表明係上訴人需用此筆款項,且陳彬既擔任上訴人公 司之財務管理,自可代表上訴人向伊借款,上訴人亦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給付票款及表見代理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400萬元及自95年1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 支票與另紙票號RK0000000號支票,伊業於94年11月8日辦理 空白票據掛失止付,不知為何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又 伊前揭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94年11月2日匯入之430萬 元,係訴外人陳彬、鄭淳澤投資伊公司之投資款,若係伊向 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系爭支票理應由伊當時之法定代理



人「荊敬邦」背書,豈會由「陳彬」背書,伊不認識被上訴 人,陳彬並未擔任任何職務,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另紙 票號RK0000000號之空白票據亦突然由不相識之訴外人莊正 財以相同借款及交付票據為由,向原審法院另案起訴對伊請 求返還82萬元,被上訴人曾於該訴訟中出庭作證系爭400萬 元係借給陳彬,而訴外人莊正財前揭訴訟已受敗訴判決,本 件借貸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欠缺原因關 係,伊無庸給付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日自台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提領430 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中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實提款4,300,070元,扣匯費60元,匯入 430萬元,提款單及匯款單見原審訴字卷第22、23頁,台 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函見本院卷第78頁)。
㈡上開匯款單上匯款人之名稱係記載「卓富有限公司」。 ㈢被上訴人目前持有系爭面額400萬元支票乙紙,該紙支票 背面有「陳彬」背書,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3日提示未獲 付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原審訴字卷第24、25頁)。 ㈣上訴人於94年11月8日就系爭支票及另乙紙票號RK00000 00號支票,向合作金庫三重分行辦理空白票據掛失止付 (掛失止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9頁)。
㈤該票號RK0000000號支票背面有訴外人「鄭淳澤」背書, 目前持票人為訴外人莊正財,且莊正財亦主張借貸及票據 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及票款,經原審 法院96年1月9日95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莊正財敗訴(該 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㈠系爭 400萬元匯款是否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借款?㈡上訴 人可否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給付400萬元票款?㈢訴外 人陳彬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00萬元匯款係上訴人所借之借款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 照。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 明,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400萬元匯款為兩造間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倘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 應駁回其請求。
2.被上訴人所稱系爭400萬元匯款係上訴人所借用乙節, 無非以台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之提款單及匯入上訴人中 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匯款單為其論據(原審訴字 卷第22、23頁),惟查上開提款單及匯款單僅能證明有 430萬元提領、存入之紀錄,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交付,非 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屬消費借 貸關係。是由上開提款單及匯款單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 先匯款430萬元,再退還30萬元而借用400萬元之消費借 貸契約合意之事實。至上開匯款單上匯款人,固記載為 上訴人,惟此為被上訴人指示其友人匯款時自行填記而 成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亦難據此作為係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認定依據。
3.又被上訴人主張陳彬謂上訴人需用430萬元,其欲探究 是否有此公司存在,遂於94年11月2日自高雄北上三重 ,確定後通知友人自高雄匯款430萬元予上訴人,嗣陳 彬再表示上訴人僅需400萬元,當日再領出30萬元交還 被上訴人,其與上訴人未曾往來,僅認識陳彬,上訴人 之原法定代理人荊敬邦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 反面、185頁)。依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既為使用支 票之公司,當日亦交付系爭面額400萬元支票以為清償 ,何以對多餘30萬元款項,不採用簽發面額30萬元支票 交由被上訴人攜回之便捷方式,反而採用較為繁複之手 續,另自銀行提領30萬元現金交予被上訴人,如此借款 、交付票據,加上提領現金退款等等程序,實與一般借 款方式顯然有異。另若民間企業需要調度資金週轉,而 以公司簽發票據方式清償者,執票人即貸與人多會要求 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個人擔任背書人,就票款與公司負 連帶清償責任,以加強票據追索之效力,當日既然上訴 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荊敬邦亦在現場,被上訴人卻未要求 荊敬邦背書,僅由友人陳彬背書,此點亦與常情不合。 4.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曾往來,就此點被上訴人亦不否認 ,若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為真,被上訴人顯非基於私人情



誼提出資金供上訴人週轉。而依一般民間借貸行情,若 屬不熟識者相互間提供資金週轉,貸與人多會按日或按 月計息,以賺取孳息為目的。被上訴人主張其借款400 萬元予未曾往來之上訴人,參諸清償用之支票,其發票 日為94年11月16日,借貸期間達十餘日,借款金額非微 ,被上訴人卻表示兩造間未約定任何利息,即願意無息 提供400萬元資金予毫不相干之上訴人週轉,此點與社 會上民間借貸常情未合。
5.上訴人另紙空白票據掛失止付之票號RK0000000號支票 ,由訴外人莊正財持有,面額已填載82萬元,莊正財亦 以上訴人借貸為由,請求返還借款及給付票款,由原審 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3號訴訟審理時,本件被上訴人於 前揭訟訴中之95年11月23日曾出庭作證,表示其係代理 莊正財自陳彬處收受該紙面額82萬元支票,更證稱:「 【原告(即莊正財)為何會將錢借給被告公司(即上訴 人)?】94年11月份的時候陳彬(筆錄誤載為陳斌,下 同)曾向我借錢80萬元,那時候我沒有那麼多錢,我說 我有位朋友莊正財,看他是否要跟他借,陳彬說好,我 才上台北向陳彬收票,票是卓富公司的票,支票我就交 給莊正財莊正財與陳彬在電話中講好之後,我才上台 北向陳彬拿票的,而且莊正財也在匯款後,卓富公司才 開票的」、「(你為何不借給陳彬?)我沒有錢,我之 前借給他一筆400萬元,所以我已經沒有錢了」、「( 400萬元的支票是何人拿給你的?)也是陳彬」(詳該 案95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 ,依被上訴人於前揭訴訟之證言,系爭400萬元款項係 陳彬所借用,系爭400萬元支票亦係由陳彬所交付,自 難認係上訴人向其借貸。
6.綜上: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與上訴人間有400萬元之 借貸關係合意存在,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可否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給付400萬元票款 ?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支票固為無因 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 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其係因借貸之原因關係而自上訴人 處直接取得系爭支票,然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不 能舉證證明有系爭400萬元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以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拒絕給付400萬元票款,於 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陳彬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被上訴 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1.按民法第169條前段固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此需本人有表 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2.被上訴人主張94年11月2日其至上訴人處,當時有上訴 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荊敬邦及陳彬在場等語,然此為上訴 人所否認,對於上開時日其與陳彬、荊敬邦三人商議借 貸400萬元情事,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上訴 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其信賴陳彬有權代理上訴人借款 ,或者上訴人知悉陳彬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 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云云,洵屬無據。至系爭400萬元支票,既經上訴人掛 失止付,其上又無當時負責人荊敬邦之背書,被上訴人 更未能證明陳彬當時係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則該紙支票 仍無從證明任何表見代理之事實,併此說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返還借款、給付票款、表見代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400萬元及前揭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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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卓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