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1096號
TPHV,95,上,1096,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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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庚○○(即林森地承受訴訟人)
      壬○○(即林森地承受訴訟人)
      丁○○(即林森地承受訴訟人)
      戊○○(即林森地承受訴訟人)
      己○○(即林森地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二人
特別代理人 辛○○(即林森地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林森地與被上訴人係兄弟,坐落 台北市○○區○○段4小段378、378-1、378-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即一○八分之九)原 係林森地與被上訴人之父白山崙所有,以信託或借名登記為 林森地名義,白山崙生前曾交代系爭土地權利二分之一係被 上訴人所有,林森地亦於民國76年5月21日至代書梁明本處 書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載明系爭土地係祖產,暫時登 記林森地名義,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四,嗣後被上 訴人如欲辦理過戶手續,林森地願為配合;林森地復於死亡 前之93年12月16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願 於立書日起30日內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四予被 上訴人。茲因林森地於訴訟繫屬中之94年2月8日死亡,上訴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系爭切結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四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覺書及切結書均非真正,系爭土地係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林森地於50年3月4日受贈於林蚶應有部分三十 六之二及林美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系爭切結書記載「立 切結書人林森地所有以贈與為原因取自父母之財產(指系爭 土地).. 」與事實不符,且林森地於50年3月4日受贈系爭



土地時,被上訴人(22年11月22日生)已20餘歲,絕非系爭 切結書所載「年幼」,況除被上訴人外,林森地尚有兄白新 傳、妹白鶴、弟林自來,林森地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僅給被上 訴人一半,而置其他兄弟姊妹於不顧;系爭土地若非林森地 所有,林森地不可能將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母親沈碧雲辦理 預告登記。另系爭切結書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認無法鑑定,被上訴人無法證明 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其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又被 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從對林森地為信託或 借名登記。退步言,縱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因屬無償贈與 行為,上訴人已於訴訟中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該贈與行為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無從再據以請求,且依系爭切結書所載, 被上訴人亦僅能請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四之二分 之一,即一○八分之二。又被上訴人依系爭覺書為請求,已 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林森地與被上訴人係兄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 之三(即一○八分之九)原登記為林森地所有,林森地於訴 訟繫屬中之94年2月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於 95年4月4日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現系爭土地登記為上 訴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審卷㈠ 14-18、20-24、73-75、卷㈢26-56頁),自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九原係林森地與 伊父白山崙所有,以信託或借名登記為林森地名義,依林森 地生前所書立系爭覺書及切結書之記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四移轉登記予伊等語,雖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固否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而系爭切結書上林森地之 印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 否與林森地留存於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相符 ,暨是否蓋自上訴人所提出林森地之印鑑章結果,均因有重 複蓋印、蓋印時印章有滑動現象,致印文模糊不清而無法鑑 定,有前揭鑑定單位復函可稽(原審卷㈠141、148、卷㈡62 頁),然經核被上訴人所提出76年5月21日以林森地名義所 書立之系爭覺書記載:「立覺書人林森地現所有坐落台北市 內湖區○○段○○段378、378之1、378之2地號土地3筆持分 十二分之一,係先祖父所遺留之不動產,由於當時弟甲○○ 年幼,而將所有權登記為本人之名義,而實際本人之應有持 分為一○八之五,弟之持分為一○八之四,方屬是實,嗣後



弟如欲辦理過戶之手續,需本人出面蓋章等情事時,當隨時 應付不得藉故刁難,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原審 卷㈢證物袋),其意旨與系爭切結書內容相符。雖上訴人亦 否認系爭覺書為真正,惟系爭覺書上林森地之印文經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與林森地於76年5月21日留存之台北市 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北市警內戶印證字第6923號印鑑證明相符 結果,認該2印文之大小、形體、字形均大致吻合,且部分 紋線特徵亦相同,研判該2印文有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有該 局95年7月31日調科貳字第0950035047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 原審卷㈢17頁);並經證人即代書梁明本證稱:「(覺書) 不是我寫的,應該是事務所小姐的筆跡,當時他們兄弟來我 有在場,76年寫覺書的時候,林森地有來。他們住在我事務 所對面,當時他們說土地是雙方的祖先所有,以贈與的方式 給林森地,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有此權利,故寫此覺書 ,承認原告有此權利,當時為擔保此覺書的權利有設定抵押 權給被上訴人之太太白許碧真」「76年覺書上簽名確實是林 森地簽的」「我不清楚他們祖先有無信託或借名給林森地, 但覺書是按照雙方意思去寫的」等語屬實(原審卷㈡37-38 頁),且參以系爭土地確於覺書訂立次日即76年5月22日以 被上訴人配偶白許碧真名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 100萬元,迄未塗銷,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㈡8 3、91-92、100頁),自堪認系爭覺書確係林森地所書立。 又依證人梁明本證稱:「切結書寫的過程是原告女兒多次來 問我,說他們有土地二十幾坪在林森地那邊,希望移轉回來 ,我幫他計算增值稅,金額很大,我們建議他能否將應有部 分先辦理林森地信託給被上訴人,但因贈與稅他也無法繳納 ,故沒有送件,我就建議他是否請林森地寫個證明,所以我 當時就參考抵押權設定的持分寫的切結書給原告女兒拿回去 。過程中林森地都沒有來」「他本來要辦理移轉,但沒錢繳 納增值稅,所以我建議他辦理信託,當時林森地都沒有來事 務所」等語(原審卷㈡38-39頁),及佐以被上訴人為辦理 前開相關登記,曾提出蓋有林森地印章之說明書(申請塗銷 配偶沈碧雲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塗銷申請書、所有權移 轉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標的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四)等於證人梁明本處(原審卷㈡ 47-59頁),各該文件上林森地之印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認均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林森地之印章實物(印鑑 章)相同(原審卷㈢17頁),足見證人梁明本所證情節為真 ,且林森地確曾同意證人梁明本之提議,配合於相關文件上 蓋用印鑑章;再者,上開文件之申請日期與系爭切結書之書



立日期相近,林森地既已同意配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一○八分之四辦理信託,則其後書立系爭切結書表明願 為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旨,亦符合常情;況系爭切結書上林森 地之印文雖經鑑定機關認無法鑑定,然經以肉眼比對,該印 文之形狀、大小、印文之字體、排字佈局核與林森地留存之 印鑑章實近乎相同(原審卷㈢18頁),自堪認系爭切結書亦 為真正。至上訴人所提出林森地、被上訴人、白新傳於56年 9 月29日所書立之切結書(本院卷24頁),及林森地與林沈 碧雲之離婚公證書影本(本院卷25頁),以及證人丙○○所 為之證言(本院卷34-35頁),均無從憑以認定系爭覺書及 切結書非屬真正。上訴人空口否認系爭覺書及切結書之真正 ,並辯稱上開文件上林森地之印文係遭盜蓋云云,惟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覺書及切結書縱為真正,性質上係屬贈與 契約,伊已於訴訟中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伊 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查上訴人辯稱系爭覺書及切結書性質上 係屬贈與契約乙節,核與系爭覺書及切結書所載內容顯有不 符,而上訴人就此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不可採。又 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規定,於 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 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前民法第40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 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 承諾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 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 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 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 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森地與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四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合致,縱如上訴人 所抗辯性質上係屬贈與契約,然林森地於76年5月21日書立 之系爭覺書,為立有字據之贈與,依當時民法408條第2項規 定,贈與人不得撤銷其贈與,林森地於該契約罹於時效後之 93年12月16日復書立系爭切結書承諾該履行移轉義務之債務 ,依前揭說明,應係時效抗辯權之拋棄或無因的債務承認之 意思,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覺書債務業已消滅,或為撤銷 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㈢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



結書人林森地所有以贈與原因取自父母之財產(財產標示如 後列)其所有權之貳分之壹確係立切結書人之弟甲○○所有 ,當年因其年幼,信託於立切結書人名下。立切結書人切結 當於立書日起30日內塗銷該等土地之預告登記並移轉持分貳 分之壹登記於甲○○名下無訛,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 財產標示:台北市○○區○○段4小段378地號面積1405㎡持 分4/108,台北市○○區○○段4小段378-1地號面積246㎡持 分4/108,台北市○○區○○段4小段378-2地號面積463㎡持 分4/108」等語(原審卷㈠25頁),語意上雖可能解釋為移 轉標的為如「財產標示」所列土地之二分之一,然依⑴證人 梁明本證稱:「當時我擬切結書的真意,就是立書人要移轉 系爭土地108分之4給被上訴人,不是108分之4的2分之1」等 語(原審卷㈡37頁);⑵系爭切結書文字記載重點應在於「 立切結書人林森地所有以贈與原因取自父母之財產其所有權 之貳分之壹確係立切結書人之弟甲○○所有... 」,雖期間 關於「取自父母之財產」另以括弧標明「財產標示如後列」 ,然對照系爭覺書記載:「立覺書人林森地現所有坐落台北 市○○區○○段4小段378、378之1、378之2地號土地持分十 二分之一,係先祖父所遺留之不動產,由於當時弟甲○○年 幼,而將所有權登記為本人之名義,而實際本人之應有持分 為一○八之五,弟之持分為一○八之四,方屬是實」等語, 或因囿於當事人之表達、代書者之理解能力,或因當事人之 先祖時代背景、法律知識之欠缺,而就系爭土地有複雜之借 名或信託等法律關係,致兩份文書就取得土地之緣由有「以 贈與原因取自父母之財產」及「先祖父所遺留之不動產」不 同之敘述,實際移轉登記情形亦非由被上訴人與林森地之父 白山崙移轉登記予林森地,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林 森地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為一○八之九(即三十六 分之三),原因發生日期為49年7月15日、登記日期為50 年 3月4日、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審卷㈡78、87、95頁), 並未於其他時間取得系爭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足見系爭覺 書及切結書所載重點在於系爭屬於祖產之土地應有部分一○ 八之九,被上訴人應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因應有部分一○八 之九精確之二分之一並非一○八之四,為求明確,乃於系爭 覺書明確記載分配比例,並於系爭切結書直接標明移轉標的 為一○八之四,如此方符合兩份文書之內涵及謄本登記之客 觀事實;⑶上開經林森地簽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土 地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其上所載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一○八分之四,益證林森地所承諾移轉者,係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四,並非上訴人辯稱一○八分之



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四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陳駿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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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