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5年度,1041號
TPHV,95,上,1041,200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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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五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追加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以被上訴人乙○○為被告,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向桃 園縣政府撤銷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四日所給予之報備證明;被上訴人不得以中和睦親大廈管理 委員會(下稱睦親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行使職權。 嗣於本院,則以被上訴人乙○○為當事人追加請求確認:九 十一年六月九日中和睦親公寓大廈(下稱睦親大廈)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及被上訴人 與睦親大廈管委會間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 不存在;因上開追加部分關於系爭決議形成要件之存否及被 上訴人與睦親大廈管委會於第一屆任期中委任關係之有無等 事實,上訴人業於原審陳述並提出相關資料;是於原審已進 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應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對被上訴人之防禦權並未造成不利益,經核應屬同一基礎 事實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毋庸經對造同意,依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睦親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非睦親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召集權人,竟於九 十一年六月九日召集睦親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並 擔任該次會議主席,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被選為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且決議訂定規約。惟該次會議,上訴人並未 受到通知,不知有該次會議,且該次會議決議並未有書面或 口頭表決,而係由被上訴人個別請求區分所有權人簽名。又 出席名冊中發現三人即廖文烽莊阿美鄭三桔並非區分所 有權人,另會議記錄上有林秀琴簽名,而其亦非區分所有權



人。而睦親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十九人,實際上區分所有 權人出席者僅有十一人,未達三分之二法定應出席人數。被 上訴人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無競選管理委員會會員之權 利,亦無從當選為主任委員。因此系爭決議應為無效。被上 訴人應未取得主任委員身分,即與睦親大廈管委會無委任關 係存在,自亦不得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等語。爰本於確認訴 訟、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 應向桃園縣政府撤銷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 給予之報備證明。㈡被上訴人不得以睦親大廈管委會主任委 員之名義行使職權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嗣於本院,追加確認之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向桃園縣政府撤銷桃園 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給予之報備證明。㈢被上 訴人不得以睦親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行使職權;㈣確 認九十一年六月九日睦親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不存在;㈤確認被上訴人與睦親大廈管委會間之第一屆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睦親管委會主任委員任期自九 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八日止,於任期屆滿,已 自動解任,其後被上訴人未經改選為主任委員,故被上訴人 非現任主任委員,亦未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睦親大廈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被上訴人雖非區分所有權人,但仍被選任為睦 親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本於確認訴訟、民法第一百一十三 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向桃園縣政府撤銷桃園縣 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給予之報備證明,被上訴人 不得以睦親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行使職權,確認九十 一年六月九日睦親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與睦親大廈管委會間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追加提起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及被上訴人與睦親大廈管 委會間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 具確認利益?上訴人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睦親大廈管 委會主任委員名義行使職權及被上訴人應向桃園縣政府撤銷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頒之報備證明,是否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茲析述如下。
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加提起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及被上訴人



與睦親大廈管委會間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 不存在,是否具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 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 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 訴之標的,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二十七 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之請求部分,因依 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睦親大廈管理 委員會,則上訴人此部分追加,縱為有理由,對於上訴人主 觀認知之法律上不安狀態,顯無法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 就此追加部分,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應顯無理由 。何況,上訴人本已於原審以睦親大廈管委會為被告請求確 認系爭會議無效,惟經原審另限期諭上訴人補正睦親大廈管 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竟遲遲未合法補正,致原法院以 起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上訴人迄今仍未及時補 正,業經本院另將上訴人之抗告駁回在案。現上訴人始以被 上訴人為當事人,而追加請求與確認系爭會議無效具有同一 效力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之請求,應足證明上訴人顯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又查因上訴人所提睦親大廈住戶規約訂明每年六月改選(管 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等人員(見原法院卷㈠第九二頁) ;且乙○○亦陳稱略以:我是九十一年擔任主任委員,但於 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終止職務,現在沒有主任委員等語;上訴 人亦自認無改選等上開事實,經查核屬實。是足認上訴人之 所謂法定代理人乙○○,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限已於九十二年 六月間屆滿,且未經改選連任,乙○○自任期屆滿日起,即 視同解任,是被上訴人現時與睦親大廈管委會間並無委任關 係存在。而就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睦親大廈管委會間 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經核應 屬對於過往而非現存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顯無使上訴人 產生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可言,依上說明,上訴人自無提 起上開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顯無理由。
六、上訴人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睦親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



名義行使職權及被上訴人應向桃園縣政府撤銷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四日所頒之報備證明,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㈠按私人向法院訴請就某事件為行使裁判權之聲明者,即當事 人為期訴權之成立,而達其訴訟之目的者,應具備一定之要 件,可分為訴訟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二者,前者即所謂 之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不合法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成立要件是否存在,以起訴時為準。後者則為當事人 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法院非認 為某方當事人具備此項要件,不得為保護該當事人權利之本 案判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則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 ,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 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即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如已不備權利保護要件者,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二0號判例參照)。 ㈡查依上開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乙○○擔任睦親大廈管委 會主任委員之期限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屆滿,且未經改選連 任,被上訴人乙○○自任期屆滿日起,即視同解任。則被上 訴人現非睦親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自不得再行使主任委員 之職權。惟被上訴人自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 期日起即陳明其任期已經屆至,已非主任委員,嗣後多次要 求上訴人及原審不要再列其為睦親大廈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 (見原法院卷㈠第一六三、一七七、一七九、一九三頁); 而上訴人雖略稱:「被上訴人於任期屆滿後仍以主任委員之 身分提出書狀於原審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足認其仍 繼續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前雖以睦 親大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出書狀予原審,惟此應係 上訴人於起訴時將其誤列為法定代理人所致;至於被上訴人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所提自白書首頁(見原法院卷㈠第 一三0頁)記載「被告乙○○,被害人中和睦親管委會主委 」,應係被上訴人為表明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受侵害所為之 陳述,應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仍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況 縱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前仍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 但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既已未行使主任委員之職 權,則上訴人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睦親大廈管委會主 任委員名義行使職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能准許。 ㈢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各種報備規定,核其性質係 屬事實通知,核發准予報備之行政機關僅係依報備申請人所 提之法定要求文件,不經實質審查而加以存查,並以此作為 行政管理之用,而非就其所報備內容之效力加以確認或創設 形成法律效力。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四日核發之睦親大廈管委會成立之報備證明,係桃園 縣政府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所核發予睦親大 廈管委會作為認知其成立管理委員會事實之通知,屬於行政 機關職權行使之管理措施,非可作為私權間請求之標的,自 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對 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亦不能准許。七、按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為第 二審所準用。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上訴 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上 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例 參照)。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睦親大 廈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行使職權;並應向桃園縣政府撤銷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所頒報備證明,依其狀紙上所訴之事 實,均為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為顯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依其所訴 之事實,並無確認利益,亦為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是本 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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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