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
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甲○○應於臺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土地公廟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三十日。
乙○○其餘之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部分,由上訴人傳知仁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傳知仁上訴部分,由傳知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以下稱被上訴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以下稱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或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台北市版頁首面刊登道歉啟 事乙次。嗣於上訴本院時,變更請求為被上訴人應於汐止 伯爵山莊土地公廟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30日,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 條 第1項3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台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社區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該社區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 假土地公廟舉行中元普渡祭祀,事前曾張貼公告週知社區各 住戶自備香燭供品自由參加,不收取任何費用。被上訴人於 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土地公廟,在不特定人士能聽聞之情況 下,當眾以「幹你娘、神棍、歛財」等言詞公然侮辱伊,致 伊在公開場合名譽受損。被上訴人另以「小心一點,要找人 修理你」以及「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言詞恐嚇伊,嗣伊提 出告訴,被上訴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犯公然侮 辱及恐嚇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伊與
被上訴人居住同巷,受恐嚇後已生畏懼,同日下午5時30 分 被上訴人復駕車衝撞伊,伊恐被上訴人教唆不良份子危害人 身安全,不敢返家居住,乃自91年8月27日起至91年10月26 日止在汐止福德一路租屋居住,支出租金新台幣(下同)4 萬元,又伊從事翻譯業,於租賃期間因無法使用家中翻譯設 備,喪失工作收入21萬8146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被上 訴人並應賠償伊慰撫金4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 8146元,及自9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台北市版頁首面刊 登道歉啟事乙次。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土地公廟居民原來都可以進去拜拜,後 來上訴人擅自加裝鐵門,居民去拜拜如沒經他們同意無法進 去,而且如果沒在香油錢箱內投錢,他們也會不高興,伊僅 稱上訴人斂財,沒有罵他神棍,也沒有用三字經罵他,或說 要他死得很難看叫他小心一點,並未公然侮辱及恐嚇上訴人 。且伊上開行為時間係91年8月27日,上訴人於95年3月17日 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 效。又上訴人每天出入社區並未遷離,且上訴人曾唆使10多 名男子毆打伊,上訴人才是黑道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9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其聲明為: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25萬8146元及自9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汐止伯爵山莊土地公廟張貼如 附件所示道歉啟事30日。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就被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不 利被上訴人部分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就上訴人 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臺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翁木川均係該社區住戶。91年 8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三巷土地公 廟內,被上訴人因不滿置放於該土地公廟內之狗罐頭遭人搬 離,與翁木川及上訴人發生口角,又趁翁木川轉身膜拜時, 揮拳毆打翁木川背部,上訴人在旁見狀加以攔阻,被上訴人
竟以「神棍」、「歛財」及「幹你娘」等穢語辱罵上訴人, 並以「要讓你死得很難看」、「小心一點,要找人修理你」 等語恐嚇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涉公然侮辱、恐嚇罪,業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公廟舉行中元 普渡祭祀之公告為證(見原審93年度附民字第99號卷第4頁 ),並有原法院年度易字第390號及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至11頁、第35至43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1年8月27日在土地公廟當眾以 「幹你娘、神棍、歛財」等言詞對其公然侮辱,並以「小心 一點,要找人修理你」以及「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言詞恐 嚇伊,尚非無據。
六、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僅罵上訴人斂財,沒有罵他神棍,也沒有 用三字經罵他,或說要他死得很難看叫他小心一點云云,惟 查翁木川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當日你在伯爵 山莊的土地公廟有做何事?)中元普渡拜拜」、「(當日你 在現場尚有何人?)有20幾個人,有些人在準備拜拜」、「 我準備拜拜時,甲○○到場,他質問狗罐頭放在那裡,你幫 我拿去那裡,為什麼不見了,我說你罐頭又沒有委託我保管 ,他就開始罵三字經,神棍、歛財,要讓我死得很難看,他 兄弟很多,之後我準備要拜拜,他從我後腦打了一下,我被 打了一下後就往後倒,桌上的貢品就落了一地,接著乙○○ 就走到我和甲○○之間,向他說你不可以打老人家,甲○○ 就開始罵乙○○神棍、歛財、三字經,要你死得很難看,接 著...」、「(他有無跟乙○○說小心一點,要找人修理 你?)有」等語(見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390號卷93年12 月 22日審判筆錄)。而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黃周含笑於92 年 11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1年8月27日13時30分許 在伯爵山莊之土地公廟有無見到甲○○、乙○○、翁木川等 人發生爭執之情形?)有的,我有看到他們幾人在爭執,我 原先在拜拜,當時有我及翁木川、梁邦財、乙○○等人也都 有在場,後來甲○○便進來,用拳頭打翁木川的後背,而這 時乙○○出面來勸阻甲○○不要打架,結果甲○○打了乙○ ○的身體後,二人便發生扭打拉扯而跌倒在地上」、「(甲 ○○有無說翁木川是『神棍』、『要騙錢的』這些話?)有 的」等語(見92年偵字第7667號卷第92至94頁、97至98頁) 。嗣證人黃周含笑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當日 發生何事?)甲○○走來,他眼色很兇,他來就罵『幹你娘 』、『神棍』、『斂財』,他是罵乙○○、翁木川二人,他 說他兄弟很多,我會打得你死的很難看,叫他走,他不走」 、「(案發當日你是否聽到甲○○說『小心一點,要找人修
理你』)他有說〈用台語〉,也有說兄弟很多要打得你死的 很難看」等語(參原法院93年度易字第390號卷93年12月22 日審判筆錄)。均核均與上訴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上 訴人辯稱其未以「神棍、幹你娘」公然侮辱上訴人,亦未以 「要讓你死得很難看」、「小心一點,要找人修理你」等語 恐嚇上訴人,應非可取。
七、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91年8月27日公然侮辱及恐嚇上訴人,其對於上訴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並得請求被告賠 償相當之金額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上訴人係於93年 8月26日於原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斯時其二年之 消滅時效尚未完成,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見原 審93年度附民字第99號卷第1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損 害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洵不足採。茲就上 訴人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損失4萬元及工作收入損失 21萬8146元部分::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 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因不滿置放於土地公廟內之狗罐頭遭人搬離 之細故,與上訴人發生口角,而引發生本件糾紛。被上訴 人縱曾公然侮辱及恐嚇上訴人,依其情節衡諸經驗法則, 通常尚不至發生上訴人需另行租屋居住而產生租金損失及 工作收入損失之結果。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曾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駕車衝撞伊,且提出租賃契約書主張其確有另行 在外租屋云云,查上訴人雖曾就被上訴人開車作勢衝撞之 行為對被上訴人提起殺人未逐之告訴,並經檢察官以被上
訴人女友潘美玲因不滿上訴人先前在土地公廟內毆打被上 訴人,遂於91年8月27 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台北縣汐止 市○○街8巷口與上訴人發生口角,適被上訴人與張善翔 、王祐民在上址10巷1號周順益住處泡茶聊天,看見上訴 人手持高爾夫球桿,以為要揮打潘美玲,被上訴人乃基於 恐嚇之犯意,駕車以時速約40公里速度,以衝撞加害上訴 人生命、身體之恐嚇方式,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安全,而將被上訴人此部分恐嚇行為移送本件本院刑事 庭併案審理,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係 其見上訴人與潘美玲發生糾紛,臨時起意所為,無從併案 ,退回檢察官處理,載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刑事 判決第7、8頁足憑(見原審卷第41、42頁)。是縱認被上 訴人有以駕車衝撞之方式恐嚇上訴人,因此部分非屬本件 被上訴人被判決有罪之行為部分,上訴人應不得於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且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 人駕車作勢衝撞上訴人之行為亦係出於誤會之臨時起意行 為,衡情尚未達上訴人須另行覓屋居住之程度,上訴人應 無另行租屋居住之必要。
2、況於91年8月27日兩造爭執後,與上訴人住於同巷之證人 莊曾朝鳳仍陸續有看到上訴人穿著拖鞋進進出出,跟平常 一樣,看到上訴人時大部分都是上訴人一人獨來獨往等情 ,已據證人莊曾朝鳳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30、131頁) ,證人即當地里長王沛生亦證稱「我還是有看到原告(即 上訴人)1人穿著拖鞋短褲或正式服裝在社區走動」等語 (見原審卷第132頁),核相符合,難認上訴人確有因受 恐嚇心生畏懼而離家他住。又證人即員警鄭敬永雖證稱曾 於91年8、9月間曾幾次護送上訴人回伯爵山莊,惟其亦證 稱其於護送上訴人回去時,係在上訴人住處門口讓上訴人 下車,但並無發現任何會危害上訴人人身安全之事,有時 上訴人會請伊等一下,他要拿個東西再上車等語(見原審 卷第168、169頁),員警鄭敬永於護送上訴人回家時,既 均未發現有何危害上訴人人身安分之情事,且上訴人亦非 每次都只是回家拿個東西再上車,亦難認上訴人未於家中 居住。
3、且查上訴人與翁木川於91年間擅自於該土地公廟設置功德 箱,且經常於該土地公廟活動,並將該土地公廟裝設鐵門 、鐵窗,遇有社區住戶前往土地廟未捐贈於功德箱者,即 表現出不悅,或藉故將前往之居民趕走,被上訴人因而向 該地湖興里里長王沛生檢舉翁木川及上訴人涉嫌於土地公 廟斂財,兩造因而產生嫌隙。92年9月1日晚間10時30許,
被上訴人與女友潘美玲、潘美玲所生之女及鄰居王祐民, 一同前往土地公廟。在土地公廟內之乙○○、翁木川、翁 淑美遙見此狀,乃先行離去,並且召集陳國寶及手臂刺青 之不詳姓名年輕成年男子約10多人分別搭乘九人座箱型車 及騎乘機車,於甲○○等人到達土地公廟之同時,由2條 路包圍土地公廟,並由上訴人、翁木川、翁淑美、陳國寶 在前率眾圍住被上訴人,上訴人與翁木川並指著被上訴人 向一同前來之陳國寶等人喝令:「就是他,打給他死」, 陳國寶及其餘10多人即持安全帽、鐵條等物上前圍毆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不敵不斷後退躲避。嗣翁木川、乙○○、 翁淑美見甲○○已遭眾人毆打,乃為求脫罪,自行離去, 而陳國寶則率眾繼續毆打甲○○,一路將甲○○追打掉落 路旁水溝內後,方才一哄而散之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上 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判處翁木川、翁淑美罪 刑確定在案,上訴人所涉傷害罪部分則由檢察官移另案併 案,有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53至57頁),上訴人既尚有辦法差遣多名逞凶鬥 狠之人圍毆被上訴人,衡情當無因遭恐嚇心生畏懼致有另 行租屋居住之必要。則上訴人縱有於91年8月27日至91年 10 月26日間租用汐止市○○○路133號地下室,而支出租 金4萬元之事實,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7日下午在 伯爵山莊土地廟前以「小心一點,要找人修理你」以及「 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所為之恐嚇行為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租金之損失4萬元,應無可 取。
4、上訴人既未因受被上訴人恐嚇心生畏懼而有另行租屋居住 之必要,且衡諸上訴人自陳其係利用其個人語言能力,使 用電腦從事翻譯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當 尚不致因未居住家中即無法從事翻譯工作,則其主張其因 在外租屋居住無法從事翻譯工作,而受有21萬8146元之工 作收入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亦無足取。
(二)上訴人請求慰撫金及登報道歉部分:
1、按名譽等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 定。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 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最高 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於91年8月27日在不特定人士能聽聞之汐止市伯爵山莊土 地公廟,當眾以「幹你娘、神棍、歛財」等言詞辱罵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自有所貶損,被上訴人 又以「小心一點,要找人修理你」以及「要讓你死得很難 看」等言詞恐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名譽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之 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 2、查被上訴人係於台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之土地公廟前以「 神棍」、「斂財」及「幹你娘」等語辱罵上訴人,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 訴人於汐止市伯爵山莊之土地公廟張貼如附件 所示之道歉啟事30日,以回復其名譽,尚屬允當。又民法 第195條第1項所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 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以「神棍」、「斂財 」及「幹你娘」等語辱罵上訴人,並以「要讓你死得很難 看」、「小心一點,要找人修理你」等語詞恐嚇上訴人。 而上訴人係留美、日碩士,曾任外交部駐外秘書,現為翻 譯社負責人,兼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年收入約100至 150萬元,名下有3筆房屋及4筆土地。被上訴人則係高中 畢業,現無業,無薪資所得,名下有1筆房屋及土地,少 數股利憑單、利息所得及投資(見原審卷第60至66 頁兩 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1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確屬過高,應予核減。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台北縣汐止市伯爵 山莊土地公廟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三十日,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上開金錢給付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未 逾50萬元而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張貼道歉啟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十、據上論結,本件曾瑞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傳 知仁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