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4年度,593號
TPHV,94,重上,593,200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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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丙○○○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參 加 人 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張逸婷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1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參加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柒佰貳拾參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參加人科立奇企業公司之債權人,於對參加人取得 債權新台幣 (下同)7,230,000 元之強制執行名義後,經查 得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有可收貨款49,000,000餘元,乃聲請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15104號、15936號、16643 號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參加人 之貨款債權強制執行。雖被上訴人以參加人未與被上訴人完 成相關對帳程序、對帳數額尚未確定為由而聲明異議。但被 上訴人與參加人已於94年8月2日於被上訴人公司由相關人員 完成對帳事宜,對帳結果顯示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貨款共 49,388,674元。
㈡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供貨、出貨並收取貨款,其中供貨與出貨 均在大陸東筦地區作業,至於收取貨款部分,因被上訴人為 減少匯兌變動之損失,要求均以新台幣於臺灣進行對帳付款 ,並將應付貨款匯入參加人帳戶,雙方間生意往來13年來均 如此作業。故被上訴人抗辯稱尚未完成對帳,絕非屬實。 ㈢參加人之債權人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向原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之案件甚多,被上訴人僅就其中標的金額較大之案件聲 明異議,顯係意圖延滯大額債務本息。
㈣依據蕭曉雲於原法院院94年度訴字第999號確認債權存在事 件(以下簡稱999號事件)94年8月4日之陳述,可核算出被 上訴人尚未給付參加人之貨款可確定之部分為38,626,111元 。
㈤依被上訴人95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其中第11頁載明聯德 電子(東筦)有限公司、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公司為其子 公司,則該二公司非與被上訴人無關係之獨立法人。另第28 頁載明已將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9號、第1228號、第1032 號、94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第280號、第988號訴訟案件提 列相關金額,故被上訴人已承認與參加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
㈥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有7,230 ,000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參加人對被上訴 人有7, 230,000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二、參加人主張:上訴人係參加人之債權人,因參加人積欠上訴 人丙○○○5,800,000元,上訴人丁○○330,000元,上訴人 乙○○1,100,000元無法償還,經聲請原法院發給支付命令 及本票裁定確定後,發現參加人在被上訴人處尚有未收貨款 49,388,674元,上訴人遂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板院通94執日字第15104號執 行命令禁止參加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在5,800,000 元 及自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及執行費46, 000元之範圍、板院通94執日字第16643號執行命令禁止參加 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在330,000元及自94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及執行費2,640元之範圍、板院 通94執日字第15936號執行命令禁止參加人對於被上訴人之 貨款債權在1,100,000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之利息及執行費8,8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 參加人在上開債權範圍內向被上訴人收取該項債權或其他處 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向參加人清償。嗣被上訴人以其尚未與 參加人完成對帳程序為由而聲明異議,企圖延滯及逃避清償 責任,惟參加人已於94年8月2日在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 公司江正義協理、許燕麗財務經理、蕭曉雲法務專員完成對 帳手續,確定被上訴人自93年6月至94年1月積欠參加人貨款 之確實金額共為49,388,674元無誤,參加人對於上訴人提起 之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為輔助上訴人起見而 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聯德電子(東筦)股份有限公司與聯德電子(蘇州)有限公 司(以下合稱大陸聯德公司)之投資方均註冊為九德電子有 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具有不同之法人格;參加人分別於大陸 東筦及蘇州設立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及科立奇電子(蘇州) 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大陸參加人),大陸參加人與參加人亦 為不同之法人格。系爭貨款之發生,乃大陸聯德公司分別向 大陸參加人下單定貨,並由大陸參加人直接出貨予大陸聯德 公司,故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大陸聯德公司與大陸參加人之 間。參加人自無法居於出賣人之身分向非為買受人之被上訴 人請求系爭貨款。再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參加人 為出賣人,則參加人依法必須將系爭貨款列為營業所得並向 國稅局申報。而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原法院94年度 訴字第1228號(以下簡稱1228號事件)94年10月18日之言詞 辯論庭中自認出賣人為登記於英國之參加人,並非參加人。 又依參加人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所示,參加人於去年度銷售貨物之所得為2,723,44 6元(包括外匯收入831,800元),惟參加人呈遞之陳報狀顯 示其於93年1月至9月間共收取116,633,689元及美金645,626 .72 元,顯然系爭貨款並非參加人之營業收入,參加人僅係 代收貨款,否則系爭貨款金額高出參加人之申報金額將近43 倍,絕非申報所得可能之誤差範圍,益證出賣人為英屬維京 群島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
㈢被上訴人員工蕭曉雲於原法院999號事件僅描述94年8月2日 當時情況,並未自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 ,亦未自認系爭貨款數額。而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4年8月2 日之對帳係基於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32號(以下簡稱1032 號事件)承審法官之要求,被上訴人始與甲○○等人協調處 理系爭貨款相關事宜,而非基於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有貨款債 權之意思而為對帳。且該日雙方僅大略比對系爭貨款之簡表 ,並無記載及核對系爭買賣實際交貨數目之憑證。如該日雙 方已完成對帳並達成協議,必會以書面明確記載雙方確認後 之貨款數額並簽名,以避免日後爭議。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 之對帳單,其上並無確認貨款數額之文字及簽名,足見當日 並未完成對帳。且蕭曉雲當日下午於板院94年度重訴字第 205號(以下簡稱205號事件)表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還沒有 對帳完畢,於94年8月4日於原法院999號亦陳述「這是他們9 3年10月到94年1月的帳款,但是還沒有對帳,金額還沒有確 定」等語,足證94年8月2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並未完成對帳 。至於蕭曉雲於原法院999號事件之陳述僅係說明雙方以簡



表比對後數字上之差異,並非雙方已完成對帳之意思,故非 自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縱認被上訴人 於原法院999號有為自認,惟被上訴人已於該案上訴時即本 院94年度上字第923號(以下簡稱923號事件)審理時撤銷該 等自認。
㈣上訴人雖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及參加人對被上訴人出 貨暨已收貨款明細表及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存摺為證,然 銀行存摺之匯款紀錄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且匯款原因多端,匯款紀錄僅係事實呈現,不能僅以匯款 事實推論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有「大陸交貨、臺灣付款」之交 易模式,及被上訴人有給付貨款義務。又除非客戶有特別要 求,否則被上訴人均係以美金為支付貨幣。上訴人主張參加 人基於買賣關係對被上訴人有系爭貨款請求權,即應證明參 加人與被上訴人間對系爭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不得僅以 匯款事實推論買賣關係存在。
㈤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十多年來之交易模式不盡相同,被上訴人 與參加人並無大陸交貨、臺灣付款之交易慣例,且交易慣例 亦不足以作為參加人請求貨款之依據。系爭交易係大陸聯德 公司向大陸參加人下單,參加人於本院923號提出之聯德公 司採購單117份係大陸聯德公司出具予大陸參加人,亦與被 上訴人無關。又科立奇公司提出之「對帳單」及「參加人聯 德公司為確認債權存在進行對帳事宜」,均係其自行製作之 文書,不足以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付款義務之證據。對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參加人之債權人,業據提出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94年6月21日板院通94執日字第15104號通知、94年6月 21 日板院通94執日字第16643號通知、94年6月21日板院通 94執日字第15936號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 、第102頁),且為參加人所是認,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另 上訴人主張其對參加人有7,230,000元之債權,經聲請原法 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法院執行處乃就參加人對被上 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上訴人以參加人業經解 散,其與參加人迄未完成對帳為由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提 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5月16日、94年5月25日、94年6月8 日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7頁),亦 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另主張參加人與上訴人間十多年來均係以大陸訂貨、 交貨及臺灣付款以完成交易程序,上訴人已與參加人完成對 帳,參加人對上訴人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有7,230,000元 之貨款債權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強制執 行法第120 條所定債權人對第三人起訴,僅規定並通知債務 人,並未規定須以債務人為被告一併起訴;且積極確認之訴 ,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 為適格,即使否認之人有數人,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 ,亦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執行債權 人即上訴人對否認債務人即參加人之債權存在之第三人即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有7,230,000元之 貨款債權存在,自屬有理。
㈡依被上訴人於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狀,記載:「聲 明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與債務人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間之 貨款債權,因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業已完成解散登記在案, 科立奇企業公司迄今尚未與聲明人完成對帳程序,其中相關 退貨作業及欠款帳目,亦未完成沖帳,聲明人與科立奇企業 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法確定。鈞院(即原法院)所示之執 行命令聲明人礙難執行。聲明人希債務人參加人出面與聲明 人完成相關對帳程序,藉以釐清雙方債權債務」(見原審卷 第5頁至第7頁),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否認參 加人對上訴人有貨款債權存在,僅以尚未完成對帳程序聲明 異議。
㈢又訴外人劉芳君劉政男(以下簡稱劉芳君等)因對參加人 有4,000,000元、1,000,000元本息債權,乃聲請原法院執行 處以94年度執字第16463號強制執行事件 (與上訴人丁○○ 同一執行事件),就參加人對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核發扣 押命令,被上訴人同以前揭聲明異議狀之內容聲明異議,經 劉芳君等向原法院提起999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被上訴人 於999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蕭曉雲於該事件第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經過對帳確認的金額,10月份的帳就是科立 奇公司陳報的帳沒有錯,如果依照科立奇公司陳報過來的是 17,101,107元,另外一筆1,324,370元,與我們公司差距在 10元以內,所以科立奇公司以我們公司的帳為準。11月份的 帳,科立奇公司同意以我們公司的帳目19,581,351元為準。 93年6月份的是科立奇公司沒有請款的部分,被告公司 (按 係指被上訴人公司)會付給科立奇公司619,293元。現在只剩



下1月份的帳還沒有確定」等語,有本院調閱999事件卷附民 事聲明異議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該卷第5頁、第 59 頁),顯見參加人對被上訴人確有貨款債權,且被上訴 人與參加人嗣後對帳結果,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於93年10、11 月之貨款金額確定為38,006,828元,至為明確。參酌999號 事件亦因被上訴人前揭自認,乃判決確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 有5,500,000元貨款債權存在。嗣雖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亦經本院923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被上訴人再提起 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7日以95台上字第275 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明屬實,並 有該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78頁至第82頁、卷㈡第13 8頁至第139頁),足證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1月 確有38,006,828元之貨款債權存在,至為顯然。被上訴人雖 抗辯稱蕭曉雲僅是內部員工,不諳法律之相關規定及法律上 真正應付款者為何人,且大陸地區聯德公司與大陸地區參加 人對於系爭貨款尚有爭議,上訴人確未與參加人完成對帳, 縱認蕭曉雲於999號事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所陳係自認,亦已 依法撤銷自認。又被上訴人之所以於94年8月2日對帳,係因 應原法院1032號事件承審法官之要求,被上訴人始與甲○○ (按係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等人協調處理貨款事宜,並非 基於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有貨款之意思而為對帳,且該日並未 完成對帳,僅係大略比對系爭貨款之簡表,其上並無確認貨 款數額之文字及簽名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923號事件中因未證明其前揭所為確認貨款 金額事實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已難認已發生撤銷該項自認 之效力,此觀本院923號判決理由五㈠記載至為明確。 ⒉蕭曉雲於999事件9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時係自認被上訴人與 參加人於93年10月、11月份之貸款金額,而蕭曉雲於前揭筆 錄雖另陳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尚有93年6月、1月份之貨款尚 未確認等語,且蕭曉雲於原法院205號事件中亦另陳稱其與 參加人未完成對帳,還要一段時間,並願與參加人公司對帳 云云(見本院卷㈠57頁至第58頁),惟其並不影響已確認93 年10、11月之貨款金額部分。上訴人以其尚未完成對帳,遽 以否認已完成93年10、11月之貨款金額對帳部分,尚難採信 。至蕭曉雲嗣於923號事件陳證稱:「我是本案第一審訴訟 代理人,強制執行異議狀是我寫的,當時我得到的訊息是大 陸那邊對帳還沒完成。…:對帳是在大陸進行,我得到的訊 息是大陸那邊對帳還沒完成。…8月4日出庭時,原告訴訟代 理人有提到8月2日到公司對帳的情形,我簡單向法官說明, 但我並沒有表示已經對帳完成之意」(見923號卷第109、11



0頁),核其係被上訴人在999事件受敗訴判決後,蕭曉雲所 為嗣後避就迥護被上訴人之詞,不足為採。
⒊至參加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8、122 8號事件中陳稱對帳明細表是其自己製作的,並沒有簽收, ,固據提出該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2 頁)。惟參加人既與蕭曉雲對帳,且對帳方式係以雙方陳報 之細目相互核對結果,僅差距10元以內,故參加人即以被上 訴人公司帳目為準,此經蕭曉雲陳明甚詳,已如前述,故參 加人甲○○於94年度訴字第988、1228號事件中陳稱對帳明 細表是其自己製作的,並沒有簽收,並不影響其雙方對帳結 果確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1月確有38,006,828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以甲○○前揭陳證據以否認對 帳結果云云,殊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稱「聯德電子(東莞)有限公司」及「聯德 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乃二分別向大陸地區東莞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江蘇省蘇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設立之外商獨資 經營之企業法人,係獨立法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在大陸地 區各有一家獨立公司,業據提出有大陸地區註冊設立之公司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 並為上訴人不爭執,且依訴外人劉芳君等於999事件中提出 之採購單記載:「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Tel:00-0000-0 00 0000、Fax:00-000000 00000/採購單/採購單號:DS2 -國內采購單/送貨地址:廣東省東莞市石碣鎮桔洲第三工 業區F區4號/採購日期/供應廠商TRS00002科立奇企業有限 公司廣東省東筦市石碣鎮桔洲第三工業區/幣別:NTD」( 見調閱999號卷第132頁,外放證物證2),被上訴人於該事 件已不爭執其真正(見調閱923號卷第138頁),上訴人嗣於 本院否認採購單之真正,與其無涉云云,不足採信。而前揭 採購單雖以「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具名,但對照聯絡電 話、傳真號碼及送貨地址等觀之,採購人應為大陸地區聯德 公司,供應廠商記載科立奇公司廣東省東筦市石碣鎮桔洲第 三工業區,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見原審卷第42頁、第 43 頁),出貨單記載:「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客戶:聯 德電子(東筦)有限公司」、「科立奇電子(蘇州)有限公 司/客戶供應商名稱:聯德」,則被上訴人主張採購貨物之 人為大陸地區聯德公司,出貨人為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固 可採信。惟依參加人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 存摺明細載明,上訴人自87年10月30日至93年11月1日匯款 予參加人共78筆,金額共458,037,116元,有上訴人提出之 世華聯合商業活期存款存摺可按(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50



頁,調閱923號卷外放證物),而被上訴人於923事件中並不 爭執上開匯款事實(見該卷第138頁)。是依上開存款存摺 之資金往來,上訴人從87年10月至93年11月,長達有6年期 間,密集多次給付參加人如此龐大貨款,應有一定之交易習 慣。而前揭存摺中固另有訴外人英德電子有限公司匯入紀錄 ,有被上訴人提出東莞新英德電子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及匯款 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21頁),惟其乃參加人與 新英德公司間之交易,核與前開78筆交易無涉,此觀92 3號 卷外放存摺記載至明。被上訴人抗辯稱88年至90年間其係受 英德公司委託代付貨款106,445,429元予參加人,就其係代 付乙節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被上訴人抗辯稱88年至90 年 間之匯款與其無涉云云,不足為採。參酌上訴人於923事件 中自陳91年以後之交易模式(即本件所涉貨款債權之交易模 式),由大陸地區聯德公司直接向大陸地區參加人下單,被 上訴人受大陸地區聯德公司委託付款(見923號卷第184頁至 第185頁,本院卷第4頁),且91年被上訴人匯款予參加人48 筆金額共339,988,996元中,雖其中有22筆金額79,000,78 0 元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東莞之彤德電子廠購買成品後,依其 指示匯入參加人帳戶,固有上訴人提出彤德公司匯款明細表 及及存摺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3頁至第30頁),惟扣除彤德 公司匯款,被上訴人仍有26筆貨款高達260,988,216元匯入 參加人帳戶。徵諸上開採購單及出貨單上文字字體非以大陸 地區之簡體字,大多以繁體字為之,且採購單幣別欄為「 NTD」,以及宥於臺灣與大陸地區尚未開放通商,大陸有預 防資金外流之限制,台商至大陸為買賣交易,有上開交易模 式之約定,應屬常情,則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十 多年之交易習慣係以大陸訂貨、交貨,臺灣付款,應可採信 。至參加人係向我國登記之公司,有嘉義市政府95年5月1日 府建商字第0950022280號函送參加人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卷 足憑 (見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而參加人就其取得被 上訴人之貨款雖未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報稅,依參加 人法定代理人甲○○陳稱其稅籍登記在英屬威維京群島之科 立奇公司云云,僅係參加人就系爭貨款如何申報稅籍之問題 ,被上訴人以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前揭陳述,遽謂本件系爭買 賣之買受人係英屬科立奇公司云云,無足可取。 ㈤依上開所述,本件買賣係大陸聯德公司向大陸參加人下單, 由大陸參加人出貨予大陸聯德公司,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之交 易習慣係以大陸交貨,臺灣付款,核與參加人法定代理人甲 ○○於999事件證稱:「與聯德交易已經有13年了,9年前我 們兩家公司各在大陸設廠,聯德公司為了規避港幣的匯差,



所以要求在台灣付台幣,訂貨是從大陸接訂單,都是他們下 訂單我們接,是他們的大陸公司,下給我們的大陸公司。所 以要負貨款的是臺灣聯德公司。聯德公司在台灣沒有設廠, 帳都是算在台灣公司營業額。之前付款都是由聯德在台灣公 司付款,我在大陸沒有收過錢。」(見調閱999號卷第70頁 ),情節相符,顯見上訴人、參加人、大陸地區聯德公司、 大陸地區科立奇公司等四家公司既為關係企業,其間又具有 買賣、採購及出貨之結構存在,是在上訴人未表示終止上開 交易慣例前,尚難認定系爭貨款債權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 人抗辯稱買賣關係存在於大陸聯德公司、大陸科立奇公司, 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債務承擔 云云,無足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貨款債權經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對帳結果,93 年10月、11月份之貨款金額確有38,006,828元。從而,上訴 人請求確認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有7,230,000元債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之訴,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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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立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