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全林飲料有限公司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6,54
7,072 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98,76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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