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267號
PCDA,106,交,267,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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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67號
原   告 張念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
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 3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4月12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 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 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 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5年2月1日4時34分,即有騎乘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系爭機車),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 原街與錦州街時,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濃度呼 氣值 0.5mg/l)之違規行為,經舉發裁罰在案。詎原告仍於 五年內即106年4月10日21時14分,再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 117巷內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見原告散發濃厚酒氣,遂上前 盤查,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已達取締標準,因有「酒後駕車 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16mg/L)」之違規行為,乃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填製北警 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年106月5日10以前,並移 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6年4月12日經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 書,為此被告乃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機車), 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以106年 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上開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三、原告主張:
(一)酒測值差0.1,有可能機器有誤差,大約騎200公尺,貪圖方 便所以駕駛車,真的知道錯了,以後喝酒不駕駛機車,座計 程車,請法官重新量刑。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 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 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35條第1項規 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 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汽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列)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 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曾於105年 02月01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中原街與錦州街時,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 濃度呼氣值 0.5mg/L)仍駕駛之行為,為警舉發「酒後駕車 」之違規,復於本件106年 04月10日21時14分於上開違規時 、地,因「酒後駕車」違規為警攔查舉發,顯於 5年內違反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本處依法裁決,並 無違誤或不當。且原告起訴狀亦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足 證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屬實,亦有原舉發單位職務報告、採證 光碟可稽。
(三)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廠牌:LI ON、型號: Alcolmeter 400、儀器器號:105960D、檢定合 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5年 12月5日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6年 12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



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年 04月10日,足認原 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 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四)至原告主張因酒精測試器有誤差導致酒測值超標云云,查呼 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5項表2固有「 量測結果小於0.25MG/L者,公差為0.02MG/L。量測結果大於 等於 0.25MG/L且小於2MG/L範圍者,公差為5%」之規定,惟 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 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 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 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 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 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 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 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 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 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 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呼氣 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 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又酒精濃度 過量之行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即應予處 罰。且上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 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 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故 原告之行為既已該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舉發 單位依法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 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 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禁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 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 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 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 3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 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前段 、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同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105年2月1日4時34分,即有騎乘系爭機車, 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原街與錦州街時,因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值 0.5mg/l)之違規行為,經舉發 裁罰在案,此有原告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1 日北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 年2 月10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FU5289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第59頁及第85頁)為證,核堪採認 為真實。詎原告仍於五年內,即106 年4 月10日21時14分, 再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117 巷內時 ,為舉發機關員警見原告散發濃厚酒氣,遂上前盤查,經檢 測呼氣酒精濃度已達取締標準,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 過標準值(達0.16mg/L)之違規行為,而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 行為此亦有新北市政府府警局三重分局106 年5 月25日新北 警重交字第1063392789號函、舉發員警回覆聯、本案舉發通 知單、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 實施光碟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55頁、 第71頁、第75頁、第77頁),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自 堪採信為真實。
(三)而查,原告乃主張其酒測值差 0.1,有可能機器有誤差,大 約騎 200公尺,貪圖方便所以駕駛車,伊真的知錯,望重新 量刑云云為憑。然此,依該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 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頒布「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 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依102年 10月31日修正、104年1



月 1日生效前第7點檢定及檢查公差部分之7.1規定:「呼氣 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定公差-標 準酒精濃度小於0.250mg/L者,檢定公差為±0.020mg/L。 」,乃係用以說明該等儀器在檢定是否合格時,須經測定符 合上開公差值,始合乎標準,得用以進行檢測,並非在規定 該等儀器所檢測出之結果,須考量該公差值;且公差值既為 一正負值,對於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若確須考慮該公差值 ,僅得將檢測結果加計及扣除該公差值後,得出一個檢測結 果之範圍,則究應以該範圍內之最大數值、最小數值或以何 數值為當事人之真正檢測值,即無法確認。換言之,所謂科 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 係一統計概數,而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 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 ,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 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 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 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 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依此理,亦不容 許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 ,以作為其酒測之實際值而同屬無據。而酒精濃度過量之行 政罰,業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等規定中加以明白規範,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15毫克以上(含本數每公升0.15毫克),即應予處罰。且上 開規定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 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不應再扣除或加計公差 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本件對 原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依法檢驗合格且檢測 時仍於合格有效期限內(此有本院卷附第75頁之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供憑),依法即應以該檢測值為準,自不 應再加計或扣除任何公差值,為此原告主張其酒測值差0.1 ,有可能機器誤差乙事,除乏採憑,亦難為有利之斟酌。(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 所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 5年內酒精濃度 超過標準 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處原告罰緩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要屬無理,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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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