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450號
TPHV,94,上,450,200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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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即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德讓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家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6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伍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審關於命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千分之八,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下稱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乙○○(下稱乙○○)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新台 幣(下同)6,63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0元,合計 16,630,00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乙○○應賠償甲○○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2,140,275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 2,640,275元本息,甲○○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乙○○應 給付再醫藥費15,975元、換配眼鏡之費用303,033元、看護 費用303,033元,合計622,041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二、甲○○主張:兩造係位在台北市○○○路○段233巷5號地下1 樓之「邂逅PUB」同事,甲○○為服務生,乙○○擔任領班 。92年6月6日凌晨4時許,甲○○與訴外人即同事吳依穎因 與客人拼酒量問題發生口角,乙○○誤以為甲○○與訴外人 吳依穎發生拉扯,竟徒手出拳毆擊甲○○左眼部,致甲○○ 受有左眼瞼瘀傷、視網膜水腫、左眼玻璃體出血、黃斑部裂 孔及脈絡膜破裂之傷害,左眼視能喪失達90% 以上,矯正後 左眼視力僅0.02,無法經由手術或藥物改善視力,已達毀敗 視能之重傷害,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甲○○乙○○前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 損害:㈠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甲○○68年12月29日出生,以 每年180,000元計算減少之勞動能力,自92年7月起,至65歲 退休止,可工作41年6個月,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總計7,4 7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 為6,630,000元。㈡精神慰撫金:甲○○因系爭傷害造成左 眼盲視,並牽連右眼視力減退,影響工作及婚姻,精神上受 有莫大痛苦,乙○○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甲○○ 10,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爰求為命乙○○應賠償甲 ○○16,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乙○○應給付 甲○○2,640,275元,及自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並追加請求乙○○應再給付醫藥 費15,975元、換配眼鏡之費用303,033元、看護費用303,033 元,合計622,041元本息)。並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駁回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 付甲○○1,737,684元,及自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乙○○應給付甲○○622,041元, 及自93年1月1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聲明:乙○○之上訴 駁回。
三、乙○○則以:㈠乙○○係為阻止訴外人吳依穎甲○○之口 角與拉扯,於勸架中不慎傷擊甲○○之,並無使其左眼受重 傷害之故意。㈡依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綜合醫 院)之診斷証明書及函可知,甲○○於事發當天就診時,醫 生診斷之傷勢為「視網膜水腫、玻璃體出血、眼瞼瘀傷」等 ,並無「黃斑部病變併脈絡膜破裂」之情形,是甲○○指稱 伊左眼因遭乙○○打傷造成「黃斑部病變併脈絡膜破裂」, 且因「黃斑部病變」導致左眼重傷,甲○○自應就其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又甲○○於事發前不久,即曾多次



因眼疾(右角膜潰瘍、左眼角膜炎等)到仁愛醫院掛急診, 其非受傷之「右眼」經矯正後視力僅為0.7,87年5月27日至 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時,亦曾特別要求院方提供「輔助物眼鏡 一副」,甲○○自身常因情緒、工作因素而抽煙、喝酒等情 ,在在證明甲○○本屬「黃斑部病變」好發之高危險群,故 其左眼所患之「黃斑部病變」係其個人因素所致,並非乙○ ○之傷害行為所致。㈢退萬步言,縱認甲○○之「黃斑部病 變併脈絡膜破裂」與乙○○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然 因甲○○不願接受手術治療,因而惡化而導致失明,則甲○ ○就重傷之結果亦與有過失,乙○○自得主張過失相抵。㈣ 原判決逕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殘廢等級表」及「 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計算甲○○喪失勞 動能力之比率,於法有違。㈣乙○○已支付醫藥費15,975元 ,應予扣除。㈤甲○○主張眼鏡鏡片及看護費用共622,041 元部分,未舉證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並㈠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甲○○ 在第一審之訴。㈡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四、經查,兩造原皆任職於台北市○○○路○段233巷5號地下1樓 之「邂逅PUB」,於92年6月6日凌晨4時許,因甲○○與客人 拼酒量問題發生口角衝突,乙○○徒手出拳毆擊甲○○左眼 部,致甲○○受有左眼瞼瘀傷、左眼玻璃體出血、黃斑部裂 孔及脈膈膜破裂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綜合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重附民字第6號卷6頁 )。又乙○○因前開傷害人之身體致人於重傷犯行,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參(見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重傷害卷77-80 頁),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影本在卷可憑(外放),堪信 此部分為真實。
五、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乙○○有無故意侵權行為?如有,與甲○ ○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查:
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我有揮拳打甲○○左臉部 之左眼與太陽穴之間一拳,她(即甲○○)當時沒暈倒」、 「我進辦公室,看到吳依穎甲○○在拉扯,怕她們會有肢 體衝突,我才情緒失控,但我沒喝酒,先發制人」(見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卷第5071號卷9 頁反面); 另於刑事一審亦陳稱:「(你是要勸架,為何你要揮拳?) 我為了要制止她,所以才揮一拳」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92年度易字第2430號卷13、14頁)。核與證人吳依穎在偵 查中證稱:「(乙○○有揮拳打甲○○左眼、鼻樑?)有, 打一拳,我有看到乙○○甲○○一拳」等語(見同上他字



卷8頁反面、9頁)相符。足認乙○○當時誤以為甲○○與吳 依穎拉扯,為制止甲○○而揮拳毆擊甲○○左眼,其係故意 傷害甲○○甚明。是乙○○以無傷害甲○○之故意云云置辯 ,尚難採信。
甲○○乙○○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左眼玻璃體出血、黃斑 部裂孔及脈絡膜破裂,視力為0.04,有國泰綜合醫院於92年 7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上開他字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1 頁);而甲○○於92年6月6日事發後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 ,經眼科醫師診斷有視網膜水腫、玻璃體出血、眼瞼瘀傷等 ,經治療後視力較為恢復,目前視力經矯正後達0.05,如日 後不見改善,則視力恐有不能恢復之虞乙節,亦有該院92年 9月25日管歷字第1086函附同上他字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 6 頁)。再經本院刑庭院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甲○○之視力狀況,其鑑定結果為: 「經檢查發現左眼創傷性黃斑部病變並脈絡膜破裂,於93年 6月7日及93年7月2日接受詐盲檢查,而93年7月2日之檢查結 果顯示,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7, 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 0.02。胡女士之左眼因傷勢影響致視力明顯受損,並無法經 由手術或藥物治療改善視力。而目前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 02,依據美國醫學會評估視覺喪失百分比,其視覺效能已喪 失超過百90% 以上,應已達嚴重毀敗之程度」,復有該院93 年7 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9300007078號函可按(見本院93 年度上訴字第1059號卷27頁)。綜上,足認甲○○之左眼視 能雖曾經矯正後自0.04改善至0.05之短暫現象,惟因不見繼 續改善已逐漸退化至0.02,幾乎盲目,亦無復原可能,已達 毀敗之程度。又眼部乃人體之脆弱器官,以拳頭對之攻擊足 以造成視能重大傷害,乙○○非無智識之人,衡情應為乙○ ○所能預見,乙○○僅因誤會為制止甲○○而揮拳相向,雖 屬偶發事件,且乙○○甲○○本有同事之誼,乙○○應無 重傷害甲○○之故意,惟乙○○故意傷害甲○○因而致其受 重傷,其行為與甲○○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之相當因果關 係,應堪認定。乙○○辯稱:甲○○之眼睛於事發前早有異 常,其視能毀敗實係因長期患有黃斑部病變所致,與乙○○ 之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無足取。 ㈢乙○○雖又辯稱:甲○○就其所受之傷害,因不願接受手術 治療,導致失明,則其就重傷之結果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害人之過失行 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 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查,甲○○所左眼之視力,無法經由手術或藥物改善,已 如前述,且乙○○亦未舉證證明甲○○就其左眼失明有何過 失行為,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乙○○上開所辯,亦不 足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乙○○之傷害行為,受有左眼瞼瘀傷、視網膜水腫,左眼玻 璃體出血、黃斑部裂孔及脈絡膜破裂,經矯正後左眼視力僅 達0.02,且無法經由手術或藥物改善視力,已達毀敗視能之 重傷,此與甲○○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則甲○○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乙○○賠償,茲就甲○○請 求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㈠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甲○○主張因此次傷害致左眼視能毀敗,因而減損勞動能力 ,至65歲退休止,每年減少180,000元之收入,依霍夫曼式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共計6,630,000元云云。經查,本件甲 ○○因乙○○之侵權行為,造成經矯正後左眼視力僅達0.02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已 達第9級殘廢,此有台大醫院93年12月29日(93)校附醫秘 字第930021441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1頁),且該 給付標準表,係經過專家綜合各種殘廢情形並參酌日本規定 作成,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應屬可採之標準。又依上開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甲○○所屬第9級殘廢之給付標 準為280日,與屬殘廢第3等級,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給付 標準840日相較,其喪失勞動能力為33.33%。又甲○○為68 年12月29日出生,有其提出之身分證可佐(見原審附民卷7 頁),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 休之年齡分別為55歲、工作25年以上及60歲,則自甲○○92 年6月6日受傷之日起12 8年12月28日滿60歲應退休之日止, 其之工作期間尚有36年6月22日,其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 定,請求此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自屬有據。又甲○○ 主張其每月薪資25,000元,並提出92年1月至5月份之扣繳憑 單為證,惟依其扣繳憑單所示(見本院1卷35、36 頁),92 年1月至3月所得為78,000元,92年4月、5月所得為46,000元 ,平均每月所得為248,000元,則應以每月248,000 元為據 計算甲○○之勞動能力,原審以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準



法第21條規定,於86年10月16日以台86勞字第39716 號函調 整核定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之依據,似有誤會。則甲 ○○減少勞動能力一次給付之賠償總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甲○○因本件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 094,642元(24,800元×12×33.33 %×21. 117451=2,094, 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甲○○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 並無不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甲○○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乙○○賠償 精神上損害。查甲○○為68年出生,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 ,發生本件事故時年24歲,乙○○為54年出生,國中畢業, 名下有一部汽車,兩造原為同事,因與客人拼酒量問題發生 衝突,造成甲○○左眼視力經矯正後僅達0.02,且無法經由 手術或藥物改善視力,已達毀敗視能之重傷,堪認其精神上 遭受莫大痛苦。本院審酌前述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 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甲○○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 50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醫療費用部分:
甲○○主張:伊自92年6月6日左眼受擊重傷時起,迄94年5 月止,按月複診,支付醫療費用15,975元等語,業據提出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37 -46頁)。乙○○對上開收據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伊 已支付相關醫療費用10,593元。經查,乙○○業已支付甲○ ○醫療費用10,593元,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52-58頁),並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 2 卷71頁),則乙○○已給付部分自應予扣除,故甲○○請 求乙○○給付醫藥費於5382元(15,975元-10,593元=5,38 2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
㈣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甲○○主張:因左眼受擊重傷盲視,影響右眼視力遞減,每 3個月須換配眼鏡鏡片,每次須付費2,000元,已續付7次, 計14,000元,終此一生,換配眼鏡鏡片費用為1,000,000元 以上;又因左眼受擊重傷盲視,影響右眼視力,致伊每經崎 嶇不同道路、上下坡或台階時常無法準確拿捏而摔跤或拌倒 ,終其一生需顧傭他人為照拂扶持之費用為2,000,000元以 上,爰減縮請求622,041元云云,為乙○○所否認,甲○○ 就上開主張未舉證證明之,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㈤準此,甲○○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 合計為2,600,024元(2,094,642元+500,000元+5,382元=



2,600,024元)。
七、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2, 594,642元(2,094,642元+500,000元=2,594,642元),及 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乙○○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甲○○請求乙○○再給付1,737,684元,及自93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甲○○再追加請求吳鳳珠給付5,382元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4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 ○○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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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