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更(
一)字第514 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97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
年度偵字第42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 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及歷審均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為裁 判基礎,臺北市中山分局承辦員警僅為避責,製作聲請人即 被告不實之自白,及勾串被害人范仁清、蔡忠豐、陳藝夫等 人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不實指訴,並栽贓扣案之證物係被 告犯罪時所用,又原判決理由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忽否 認當時有隨身攜帶前揭瓦斯噴霧器及尖刀云云又改稱當時只 攜帶短的瓦斯噴霧器云云」,僅統稱聲請人係臨訟圖卸之詞 ,無足採信,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其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受無罪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聲請再審,然經詳閱聲請狀內 容,並未提出任何「原確定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僅空言指摘原判決所引用 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能力,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屬法定之再審事由。而聲請人 曾以前述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聲 再更(一)字第1號、91年度聲再字第243號,認定聲請人之 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確實之新證據」之 要件不符,據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是以聲請人復以同 一原因再次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