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6年度,36號
TPHM,96,聲再,36,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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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8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對於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有漏未 審酌之不當,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犯罪事實二之買賣故宮房地部分,原確定判決固以國際 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所為之鑑價為判斷 依據,然參酌證人即國票公司鑑價之經辦人員周寓宸於民國 92年3月25日關於國票公司僅以市價之5成作為鑑定價格,及 鑑價時並未考量鄰近有薩爾瓦多大使館存在等特殊因素之證 述,可認國票公司之鑑價尚非絕對合理。至優鑫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優鑫公司)分別於89年2月間委託統一不動產 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同年5月29日委託大 統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所為之鑑 定價格,則有力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89年6月3日致證期會之 函文擔保其鑑價之合理性,足見大統公司、統一公司所為之 鑑定價值,亦非難以採信,然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被 告等之證言及函文,均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信之理由,自有疏 漏。再者,倘猶參酌卷附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力 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優鑫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暨查 核報告書等件,即可知優鑫公司就上開故宮房地之買賣,尚 有尾款新台幣(下同)300餘萬元未給付予乙○○,縱扣除 乙○○應支付之租金,仍有100餘萬元之價款未為清償,要 難認乙○○因本件受有任何不法利益。
⒉關於犯罪事實三之購買優鑫股票部分,觀諸該買賣契約既係 由乙○○同時代表優美公司及優鑫公司雙方簽訂,佐以背信 罪係即成犯,原確定判決雖認甲○○有正犯關係,但未說明 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自有未洽。此外,若衡以卷附證人張 炎輝於88年7月9日出具之證券專家審查意見、於92年3月25



日審判筆錄所為之證供,及台大教授柯承恩於93年7月27出 具之書面回覆等件,可知該股票之購買價格應屬合理。原確 定判決對於上開證明漏未審究,要有違誤。
⒊關於犯罪事實四之購買山坡地保育區農林牧用地部分,依卷 附三芝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對於土地價格既有正常價格 與特定價格之分,而參閱卷附前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前展公司)88年8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六之附件(即該企業案 之說明文件)、證人即該企畫案之規劃人許文耀於95年4月4 日之證供等件,可知前展公司對於購地作為投資開發老人安 養院之一切計畫如環境規劃、安養中心設備、服務、收費、 營業成本預估、營業收入預估、損益預估等等,確有仔細評 估,則本件購地既係為投資之用,自應參照特定價格作為合 理與否之判斷基礎,而前展公司之購買價格(即每坪4萬元 )既未超過上開報告書所指之特定價格(每坪4萬4千元), 自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原確定判決對於何以不採信上開有 利於被告之報告書、證人證言、企劃案等件之理由,既未有 論述,自有未當之處。何況,依卷附87、88年間之新聞道路 及行政院若干會議內容對於老人安養計畫之重視,益徵該地 段具有開發可能性,土地價值飛漲指日可期。另前展公司88 年8月3日董事會關於購地之決議,乙○○既未有參與,何以 認乙○○具有共犯關係?原確定判決亦漏未論述。 ㈡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該條所謂「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未經法院予以 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 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 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 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 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者,則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 須依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 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 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所稱「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 同正犯」之意旨,已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 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二之買賣故宮房地部分:
⒈參諸原確定判決認定國票公司之鑑價報告較被告另委託大統 公司等之鑑價為可信之理由,業已分就鑑定時期、利害關聯 性、附近案例之實際成交價格、公告現值、土地利用情形、 土地核貸比例等諸點詳述其取捨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8 至10頁)。雖證人即國票公司鑑價之經辦人員周寓宸曾證述 :該鑑價是以保全為基礎,會比一般市場價低5成左右、沒 有將房舍前面的薩爾瓦多大使館此特殊情形併入鑑價等語, 然觀諸卷附國票公司不動產簡明鑑價表(見偵卷第244頁) ,其中「附近交易價格參考」欄所載:「太平洋房屋王先生 :故宮附近別墅住二土地每坪單價在50萬元至60萬元間。僑 福房屋林先生表示,該區百坪別墅每棟單價至少8000萬元, 依此推土地每坪約60至70萬元。住商不動產陳先生表示:該 區公寓行情每坪約18萬元,土地價格不低於60萬元/坪。 」等語、「簽核欄」所載:「本案係重估案‧‧對面為薩爾 瓦多大使館‧‧」等語,顯見國票公司就建地採附近最有利 交易價,即每坪60萬元,屋齡7年建物以每坪3萬5千元計、 至道路及田地則以時價約每坪12萬元估算諸情,與市價尚無 太大差距,亦無證人所言漏未考慮鄰近薩爾瓦多大使館情事 ,是單依上開證言,要無法否定國票公司鑑價之合理性。況 且優鑫公司購入乙○○所有之故宮房地後,既仍任由乙○○ 長期繼續使用土地,顯見優鑫公司對於上開房地之買賣並無 迫切需求存在,對於購入價格衡情更具有磋商地位之優勢。 ⒉至於力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89年6月3日函對於大統等公司鑑 價合理性之擔保,因原確定判決對於大統公司鑑價不足採信 之理由,均有論及,已如前述,單憑與優鑫公司具有長期業 務往來之會計師事務所之出具之擔保,其公正性已非無疑, 且該會計師事務所亦未證明其本身有鑑價之專業性,尚難僅 憑其出具之書面擔保遽認大統等公司之鑑價較為可採。 ⒊而參諸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力信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所出具之優鑫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等件,縱 認優鑫公司對於乙○○仍有部分價金300萬元(如扣除租金 ,仍有100萬元)未清償,然被告等代表優鑫公司向乙○○ 買入台北市○○路房地,該房地仍提供乙○○使用之背信行 為,使優鑫公司受有約6500萬元損害,此損害遠逾優鑫公司 300萬或100萬元價金債務,仍難否認被告等人受有不法利益 存在。
㈡關於犯罪事實三之購買優鑫股票部分:
⒈被告等固認證人張炎輝於88年7月9日出具之證券專家審查意



見、於92年3月25日審判庭所為之證供、台大教授柯承恩於 93年7月27出具之書面回覆均係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然對於 證人張炎輝證言之證明力,業據原確定判決說明其取捨之理 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則張炎輝所出具意旨相近之書 面審查意見,衡情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何況參諸卷附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4月22日函(一審卷第287 頁)、及上開柯承恩於93年7月27出具之書面回覆,均與張 炎輝出具之證券專家審查意見持相反立場,益徵該審查意見 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有罪之結論。而依柯承恩上開書面 回覆,雖謂「購買價格尚稱合理」,然亦表示「因優鑫公司 88 年6月30日之財務報表,未註明是否經會計師簽證,故僅 能依優鑫公司87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之淨值予以判斷」,顯 見上開書面回覆所憑以判斷之資料(即87年12月31日財務報 表)距本案交易時間(即88年6月28日)已有半年之遙,佐 以優鑫公司為未上市公司,欠缺證期會之監控機制,營運風 險變數較多,以前半年之資料來評估公司未來半年之股價, 已違反一般人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之經驗法則,故柯承恩上 開並非針對本案交易時間所為之回覆,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
⒉至於被告辯稱並無證據足認甲○○有正犯關係存在云云,然 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認定其2人之有正犯關係之理 由,係以乙○○甲○○分別身為優鑫公司、前展公司之負 責人或前負責人,均明知優鑫公司自88年間起營運已呈虧損 狀況、轉投資之前展公司等亦呈現獲利嚴重衰退等情為由, 認二人有正犯關係,尚無理由不備之情形。縱該買賣契約僅 係乙○○一人出名簽訂,然所出售之股票既有部分係林偉華 所有,尚難推翻林偉華至少有事先同謀之參與行為。 ㈢關於犯罪事實四之購買山坡地保育區農林牧用地部分 ⒈衡諸卷附三芝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其上所載之勘察日期係 95年8月2日,與本件交易時間(88年8月5日)相距甚遙,鑑 估時是否能完全排除88年至95年間所產生之變因,純以88年 8月5日所存在之各項因素作為考量基準,已非無疑。 ⒉對於前展公司所提之企畫案,因欠缺詳細規劃,尚難據以實 際操作等情,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已有說明(原確定判決第 10至11頁),是證人即該企畫案之規劃人許文耀於95年4月4 日之證供,不過係佐證前開企業案有詳細規劃而已,原確定 判決既認該企畫案內容並非詳細,衡情上開證人所言,亦不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於該企畫案之認定。
⒊至於卷附87、88年間之新聞道路及行政院若干會議內容等, 不過係政府施政之指標,且係傳聞證據,要不足以作為有利



被告之證據。
⒋而前展公司88年8月3日董事會關於購地之決議,雖乙○○未 見與會,然乙○○身為前展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前展公司收 購乙○○所有土地之動機、目的,難謂於會議前毫無所悉, 其至少有事先同謀之犯罪至明,並非不能成立「共謀共同正 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所云漏未審酌之證據,或不足以影響原確 定判決關於有罪之結論,或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取捨之理由 ,依上開說明,自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故聲請人聲請本 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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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前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