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6年度,21號
TPHV,106,訴易,21,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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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21號
原   告 鍾佳勳 
被   告 黃筱童 
      王樺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140 號
),本院於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27日駕駛被告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前往新 竹縣○○鄉○○村0 鄰○○路000 號之中盛村活動中心前, 經被告乙○○之指引及確認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嗣被告甲○○攜 帶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下車,將保特瓶內之汽油灑至系爭汽車 ,復以被告乙○○所有之藍色抹布1 條塗抹系爭汽車車身, 再以打火機引燃系爭汽車車身之汽油,致系爭汽車右後方燈 殼有明顯受燒燒熔、左側車頭受燒變色、左側車頭燈殼燒失 變色、引擎蓋受燒及左側受燒變色嚴重、車頂受燒變色、駕 駛座擋風玻璃下方及儀表板受燒燻黑燒熔、引擎蓋內部右側 受煙燻及左側燒熔燒失、電池表面燒熔及其餘組件部分受燒 、電線表面披覆燒熔,已達燒燬而喪失其效用之損害。系爭 汽車係伊於101 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購買,迄遭燒 毀時至少尚有殘值11萬5 千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5 千元,及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中陳稱:



對於刑事卷證資料無意見,惟否認系爭汽車係原告於101 年 以23萬元購入,系爭汽車價值應只有7 、8 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甲○○因認其家人遭原告丙○○言語騷擾,而對於原告 丙○○心生不滿,而被告乙○○與原告丙○○則前曾為男女 朋友關係,2 人因分手亦生有嫌隙,詎被告甲○○為報復丙 ○○,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犯意,於 103 年8 月27日上午5 、6 時許,由被告甲○○駕駛被告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途中 先至新竹市某處加油站購買汽油盛裝於寶特瓶中,並將該寶 特瓶置放於車上之正、副駕駛座中間,之後由被告乙○○指 引路線,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行抵新竹縣○○鄉○○村 0 鄰○○000 號(中盛村活動中心)前,見原告丙○○所有 之系稱汽車停放在該處,因被告甲○○不知停放在該處之系 爭汽車係原告丙○○所有,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欲放 火燒燬原告丙○○所有之自小客車,竟仍基於幫助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之犯意,指引並告知被告甲○○該自小 客車係原告丙○○所有,被告甲○○隨即攜帶裝有汽油之寶 特瓶下車,將寶特瓶內之汽油灑在該自小客車上,復取出被 告乙○○所有、原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 藍色抹布1條擦抹車身後,再以自備之打火機引燃車身之汽 油,致使系爭汽車右後方燈殼有明顯受燒燒熔、左側車頭受 燒變色、左側車頭燈殼燒失變色、引擎蓋受燒及左側受燒變 色嚴重、車頂受燒變色、駕駛座擋風玻璃下方及儀表板受燒 燻黑燒熔、引擎蓋內部右側受煙燻及左側燒熔燒失、電池表 面燒熔及其餘組件部分受燒、電線表面披覆燒熔,已達燒燬 而喪失其效用之程度,並致生公共危險。
㈢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777 號 起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 訴字第349 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甲○○1 年6 月、被告乙○ ○1 年2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 分別改判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乙○○有期徒 刑6 月(下就該刑事案件稱系爭刑事案件)。
㈣系爭火災事故原因,經新竹縣消防局勘查結果,關於起火處 及起火原因之研判為:「1.起火處:本次車輛火警案件,有



不連續的受燒情形,起火處不只車頭、車頂、車尾,皆有受 燒情形。2.起火原因一起火處引擎蓋未打開且未發現任何菸 蒂及微小火源,因此排除遺留火種因素起火之可能性,車輛 本身並未有投保鉅額保險金,只有投保強制險,故可排除縱 火詐領保險金之可能性。火災調查人員檢視引擎室內電線, 並未發現有任何電路配線有短路熔痕,故排除電氣因素起火 之可能性,車輛已停放約2 個小時了,平時性能良好,有定 期保養,故排除機械故障因素起火之可能性,勘查人員送驗 的物品有驗出汽油成分且有目擊者看到有人在車輛上噴不明 物體,排除其他可能因素,研判本案為人為縱火因素起火」 等情。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汽車是否為被告甲○○放火燒燬?被告 乙○○是否協助被告甲○○放火燒燬系爭汽車?㈡原告得否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汽車是否為被告甲○○放火燒燬?被告乙○○是否協助 被告甲○○放火燒燬系爭汽車?
原告主張被告甲○○如何於103 年8 月27日上午5 、6 時許 ,駕駛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乙○○,途中先至新竹市某處加油站購買汽油盛裝於寶 特瓶中,車行至中盛村活動中心,經被告乙○○告知原告所 有之系爭汽車停放處,被告甲○○以汽油灑該車上,並以被 告乙○○之抹布擦車身,以打火機點火燒毀系爭汽車之事實 ,為被告甲○○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1頁、第74頁反面), 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復經新竹縣消防局勘查系爭火災 ,研判為人為縱火因素起火,亦有兩造不爭執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為憑(見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2-33 頁),堪認 系爭汽車係被告甲○○經被告乙○○之協助而放火燒燬。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②系爭汽車係被告甲○○經被告乙○○之協助而放火燒燬, 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因此所受之損害。




③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其於101 年間以23萬元購入一節,則 為被告甲○○所否認,辯稱系爭汽車殘值僅7 、8 萬元。 經查:
⑴系爭汽車為94年2 月間出廠,登記於原告名下,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而原告主 張其於101 年間購入,則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106 年4 月17日竹監車字第1060077877號函覆資料及 公務電話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3-65 頁)。 ⑵至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間係以23萬元購入系爭汽車一節 ,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既於 103 年8 月27日由被告甲○○經被告乙○○之協助而放 火燒燬,已如上述,則其自因此而受有損害。本院參酌 兩造並未爭執真正之汽車產業資料庫資料(見本院卷第 91頁,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將該資料寄送兩造,見 本院卷第84-87 頁),與系爭汽車同型號、94年間出廠 之汽車,於接近系爭汽車遭燒燬之103 年10月間,中古 車市場之售價為9 萬8 千元。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以 此計算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適當。故原告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9 萬8 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 萬8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合法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7 月12日(見附民卷第3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又因本 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後確定,原告勝訴部分無假執 行必要,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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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