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6年度,90號
TPHM,96,交抗,90,200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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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真愛交通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 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 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 段復有明文規定。且「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  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居  住於臺灣地區者:㈠、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 、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亦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裁定後,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 ,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 ,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5年12 月26日起算,計至96年1月2日(應計至95年12月30日,但95 年12月30日、31日為星期六、日例假日,96年1月1日為國定 放假日,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 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6年1月2日代之),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96年1月11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 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 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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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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