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6年度,88號
TPHM,96,交抗,88,2007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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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金澧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0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金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澧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4427-EF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6月17 日10時46分,行經陽金公路竹子湖路段,因汽車駕駛人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遭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陽 明山警察隊逕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2條(贅引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 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於山區行車視線常遭山壁阻擋,於天氣晴朗 時山壁間彼此會車時,若剛好是稜線,會使燈光產生折射, 反易造成事故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告之山區 ○○○路線之路段、涵洞或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 用燈光,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09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行 駛陽金公路全天候應開車頭燈,復經交通部於94年7月8日 後府交一字第09405902700號公告,並自94年8月1日起對 於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者,開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2條實施取締及裁罰,此有交通部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3頁)。且陽金公路仰德大道至金山沿途均立有警告標 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陽明山警察隊95 年8月14日陽警交字第0950002578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12頁),是陽金公路在台北市轄區範圍內,自屬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5款之應使用頭燈之山區路段 。且查,主管機關公告特定山區公路全天候應開頭燈,乃 因山區公路蜿蜒曲折,行車視線常遭山壁阻擋,尤其是轉 彎處更是行車視線之死角,全天候使用車頭燈,藉由車輛 提供光線照明,較易清楚辨識對向車輛及行車路況,藉此 提醒駕駛人,以免發生危險,故不容許駕駛人自行判斷開 燈與否,以免因個人主觀認定標準不一,使前開規範目的



無法達成。
(二)抗告人金澧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於95年6月17 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427-EF號自小客車行經陽 金公路竹子湖路段處,未依規定開亮頭燈行駛,而為警逕 行掣單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之違規屬實。抗告意旨陳稱: 於山區行車視線常遭山壁阻擋,於天氣晴朗時山壁間彼此 會車時,若剛好是稜線,會使燈光產生折射,反易造成事 故云云。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 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抗告 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人 主觀因素或價值判斷,任意決定遵守或不遵守,否則交通 秩序豈不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 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車主金澧公司罰鍰新臺幣600元,核 無違誤,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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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