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6年度,71號
TPHM,96,交抗,71,200702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居勝於事故 甫發生後所制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下稱「談話記 錄」),受處分人當日之陳述為:「我車於上述時間沿貴 陽街西向東第2車道行駛,至公園路口時,我打左方向燈 要左轉公園路,待我車左轉至肇事地時,我車左側車身被 一部由我車左後方行駛過來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而 肇事。... 我車左轉前,我頭有往左後方看,該車還在我 車左後方約20餘公尺遠。... 我車被撞擊前,有聽見緊急 煞車聲」等語。其中並未提及曾遭2次追撞情事,尤其係 明確陳述在第2車道行駛時左轉,並未敘及當時已駛入第1 車道之情形。而依原審勘驗筆錄(勘驗受處分人事故當日 接受中正第一分局警員陳居勝詢問之錄音光碟),受處人 於當日確係陳稱:「從貴陽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進,本來於 貴陽街上行駛於第2車道,見後方無車,打方向燈欲左轉 公園路,已經到公園路中間,正準備轉彎。左轉前看他的 車子仍在很遠的位置。…我車子左後被撞,看到對方車子 時,就是正對的那個地方。…左轉時回頭看見對方車子, 大約有2、30公尺」等語無訛,與警員制作之「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內容相符,且均明白指出其當日肇事前係行 駛於「第2車道」,而非「第1車道」。
(二)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受損情形並非嚴重,除機車左側車 身有輕微之點狀刮痕外,僅機車後座車墊後方略有破裂、 上翻,其餘並無重大損壞,有肇事現場照片及自行拍攝提 供之照片可稽,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2日勘驗屬實。而對 造江惠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本院行勘驗時,雖因車體 於肇事後業經整修,致無從還原肇事當時受損之原狀,然 依肉眼觀察殘存之肇事遺跡,該車引擎蓋中央前側仍遺留 有因撞擊而凹陷之痕跡,且依其高度(距地面90至95公分 ),亦與機車左側照後鏡之高度(距地面高度約92至102 公分)相近。嗣由本院將機車直立、橫移於小客車前方比



對,機車之照後鏡與汽車引擎蓋處之凹痕亦正吻合,堪證 本件肇事當時,確有機車打橫於汽車前方而遭撞擊之情形 。另依卷附肇事當日所拍攝之小客車照片以觀,該自用小 客車之保險桿有因撞擊後向右上方傾斜之情形,保險桿中 間亦有因撞擊而向內凹陷之狀況,此外,其餘並無顯而易 見之損壞。又小客車右前車頭雖經重新烤漆板金,然經訊 問車主江惠如證稱,該部位確曾因撞擊而有凹陷等語,是 本件肇事確曾有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頭受損情狀亦堪認為 實在,以上均有本院95年10月2日勘驗筆錄及照片等附卷 可查。是就車損狀況以研判肇事當時狀況,本件應為機車 欲左轉之際,經後方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先撞及機車左後方 車墊處(二者距地面高度均約71公分、參勘驗筆錄照片編 號7、9、10),致機車因撞擊之重力而打橫於汽車前方, 使機車左側併遭自用小客車正面撞擊,而造成:①機車左 照後鏡磕碰汽車之引擎蓋中央造成凹痕;②汽車保險桿正 面撞擊機車後座乘客劉惠萍之左大腿、左臀與機車左側車 身,造成劉惠萍受傷,機車左側車身亦有點狀之輕微刮痕 。
(三)受處分人之機車係在左轉未完成之際遭受撞擊,且第1次 之撞擊點係在機車後座後墊左側部位,惟因自用小客車之 車速不快,所以僅造成機車後座後墊略有破損、外翻之結 果。而該機車遭撞擊時之角度,應已向左偏逾45度,始造 成撞擊後車身反轉,形成機車橫向於自用小客車行駛方向 前,致有第2次之撞擊,即機車照後鏡磕碰於汽車引擎蓋 與自用小客車正面撞擊機車左側車身而向前推移之情形。 否則,機車若如受處分人所述,只略向左側偏約15度至20 度,則機車龍頭將因撞擊力道牽引而繼續向左前方滑行, 遠離自用小客車之正面較遠。此時機車照後鏡在前,汽車 追隨於後,縱有第2次之撞擊,亦將只有機車左後方車身 受撞,不可能會有照後鏡再直接磕碰於引擎蓋上方之結果 。是證受處分人所稱,當時左轉之角度僅約15度至20度云 云,應與事實不符。又受處分人既自稱:「於撞擊前曾回 首看見自用小客車在左後方約2、30公尺處」等語,則其 所騎乘之機車只有在第2車道行駛,始有可能。換言之, 異議人原係在第2車道行駛,至進入交叉路口時,並未注 意左後方在第1車道行駛之自用小客車已逼近,卻仍貿然 左轉而行駛至第1車道前方之交叉路口處,致行駛於第1車 道之江惠如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始有可能。於此種情 形,異議人因係在第2車道左轉,故轉彎之際,回首左後 方,雖已看見第1車道之來車,然已閃避不及而在第1車道



處發生撞擊。是撞擊點固在第1車道前方,遭撞擊後經推 移向前之靜止處,亦係在第1車道前方。亦只有在此種情 形下,所謂回首看見來車云云,始有可能,否則,均與物 理上之定律難謂相合。
(四)本件前經受處分人提起訴訟,嗣經聲請有關機關鑑定肇事 責任之結果,均經認定:「受處分人駕駛SU9—387號輕型 機車,在多車道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江 惠如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6月14日北鑑審字第09530165400號鑑 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95年8月 17日北市交五字第095332227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裁決機關以受處分人係違規左轉,洵屬允當, 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交抗字第467號裁定發回理由謂 :「小客車駕駛人江惠如於警詢筆錄所稱肇事時,抗告人騎 乘之機車在其右前方云云,究竟是與其同一車道(第1車道 )之右前方或係第2車道,殊屬可疑,是依渠2人於警詢時所 陳述內容,並不能證明抗告人於肇事時,其騎乘之機車有無 在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切入內側車道,故應就 渠2人所述之疑點進一步調查」,原審未依發回意旨詳加調 查。又抗告人於警詢時稱車子左後被撞,江惠如於警詢時亦 為相同之陳述,為警員製作談話筆錄時誤植為「左側車身被 撞」,原審以不實之談話筆錄內容為依據,顯有錯誤。且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供參考,並非判斷依據,當 初送鑑定時,並未更正相關不實之紀錄(如:抗告人機車為 左後車尾被撞,而非左側車身)。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錯 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三、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即所謂「從新從輕 」原則。就行政罰而言,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 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法院判決時之 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 、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雖於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95年6月23日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 685號令發布,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且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業經95年6月30日交通部



交路字第0950085037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50870864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81條,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 件違規行為發生於94年12月4日,原處分機關裁決時間為 95年3月22日,是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修正公布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尚未施行,仍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處理,核先敘明。
(二)本院前裁定意旨雖謂:「小客車駕駛人江惠如於警詢筆錄 所稱肇事時,抗告人騎乘之機車在其右前方云云,究竟是 與其同一車道(第1車道)之右前方或係第2車道,殊屬可 疑,是依渠2人於警詢時所陳述內容,並不能證明抗告人 於肇事時,其騎乘之機車有無在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切入內側車道」云云,而撤銷原審95年度交聲字 第303號裁定;惟本件經原審法院勘驗兩造之車輛,並審 酌抗告人前後之供述、現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後,認抗告人原係在該路段第2 車道(外側車道)行駛,至進入交叉路口時,並未注意左 後方在第1車道(內側車道)行駛之自用小客車已逼近, 卻仍貿然左轉而行駛至第1車道前方之交叉路口處,致行 駛於第1車道之江惠如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並非僅以 談話筆錄為裁判依據,抗告意旨指稱原審未就本院前審裁 定發回意旨詳為調查,顯有誤認。又原審勘驗抗告人事故 當日接受中正第一分局警員陳居勝詢問之錄音光碟,明白 指出其當日肇事前係行駛於「第2車道」,而非「第1車道 」,與警員制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容相符。復 以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抗告人有上開肇 事原因,分別有95年6月14日北鑑審字第09530165400號「 鑑定意見書」、北市交五字第09533222700號「鑑定覆議 意見書」影本各1紙附卷為佐。抗告人雖辯稱上述之鑑定 意見書以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僅供參考且均有錯誤云云,然 前揭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分別係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檢 視全部事證,綜合判斷相關條件後所得之專業鑑定報告, 且已詳為說明其理由,且亦經本院核予認同。抗告人此部 分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 機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而貿然左轉之違規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 原處分贅載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記抗告人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 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