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6年度,118號
TPHM,96,交抗,118,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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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並未酒後駕車,係因服用 蜂膠及濟眾水以致吐氣含有酒精濃度。(二)觀諸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填單之員警蓋章為陳佳霖並非證人林淵泰 ,執行員警之簽章有問題,即有瑕疵,尚難作為證據。(三 )抗告人並未於確認單上簽章。且依確認單上之說明三,有 「應加強蒐證」之註明,是以請警員提供當時攔檢酒測錄音 等資料,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 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駕駛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 過每公升零點四毫克以上未滿零點五五毫克者,期限內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三萬四千五百元之罰鍰,本件應 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 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S—○ 四八二號小型車途經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交岔路口時 ,為警攔檢,並以儀器測試,抗告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林淵泰警員遂以抗告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開立北 市警交字第AEU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 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前至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聽候裁決,經抗告人依限前往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 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決書漏引



)之規定,裁處三萬四千五百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
四、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 開地點為警攔停,而經測量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六 毫克,且當場曾簽署是否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如蜂膠、 感冒糖漿、漱口水等)確認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交通違 規行為,辯稱:伊並未酒後駕車,伊係服用蜂膠及濟眾水以 致吐氣含有酒精濃度,另本件裁罰罰款後又吊扣駕駛執照, 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 規定,且本件警員並未開燈也沒有特別標示,攔檢違反臨檢 之法定程序,伊在簽立確認書時並未閱覽確認書之內容云云 。經查:
㈠證人林淵泰於原審調查中到庭結證稱:案發時,伊在長安東 路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設臨檢點,對車子進行篩檢之程序, 若聞到駕駛人有酒精味,就會請駕駛人下車接受吐氣測試, 一開始會先詢問駕駛人是否有服用酒類或含酒精成分之物品 ,若駕駛人回答喝酒超過十五分鐘或未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 品,就會直接讓駕駛人作吐氣測試,若駕駛人回答喝酒未超 過十五分鐘或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如蜂膠、感冒糖漿、 漱口水等),就會先讓駕駛人漱口再作吐氣測試,而上開詢 問過程中,會請駕駛人簽署確認書,本件抗告人確有簽立服 用酒類超過十五分鐘及無引用含酒精成分物品(如蜂膠、感 冒糖漿及漱口水等)之確認書等語,而觀諸證人林淵泰提出 附卷經抗告人確認為其親簽之確認書,抗告人確實在「確已 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如 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欄處簽章,堪認抗告人於本 案接受吐氣測試前業已表明其並未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 則抗告人於接受吐氣測試結果違反規定後再辯稱其係因引用 蜂膠、濟眾水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以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違 反規定云云,顯難採信,另抗告人辯稱其於簽立上開確認書 前並未詳閱內容云云,亦與常情事理有違,尚難憑採,本案 抗告人曾於上開時間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而經吐氣測試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之交通違規行為,堪 以認定。至抗告人於抗告意旨另稱,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填單之員警蓋章並非證人林淵泰;又伊未在確認書上簽 章;並請警員提供臨檢當時之錄音等資料云云,惟查本案臨 檢當時,非僅警員即證人林淵泰在場,尚有其他員警包括陳 佳霖等在場執行職務,且證人林淵泰業於原審時證稱,本案 確實由其舉發之,已如前述,縱通知單上非由林淵泰蓋章, 而係蓋陳佳霖警員之印章,然此僅為職務之分工,尚難謂臨



檢程序有瑕疵。又抗告人確於原審自承,確認單上之姓名係 由伊親簽(見原審卷第28頁);又觀之上開確認單之說明三 ,係指對拒絕簽章者,應加強蒐證,茲抗告人並未拒絕簽章 ,是警員自無須加強蒐證,抗告意旨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 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 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 ,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 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 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 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 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 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 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 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亦有釋字 第五三五號解釋文要旨可參。另按駕駛人雖未有明顯違規行 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 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 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依據釋字第五三五號解 釋、警察勤務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於九十年十二 月十八日公布之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八條第二項第七款 、第八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 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 交岔路口設立交通稽查點,因聞到駕駛人有酒味而請受處分 人下車接受吐氣測試等情,業據證人林淵泰於原審調查中證 述明確可按,以本案證人執行交通稽查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判斷,確實符合依客觀、合理之判斷屬於易生危害之情狀, 且亦符合比例原則,並未逾必要之程度,核與前開說明並無 不合,抗告人所指本案吐氣測試之臨檢違反大法官釋字第五 三五號所稱之法定程序云云,尚難認有理由。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且違反相關規定酒後駕車 所應處之上開行政罰,分為罰鍰、吊扣駕照及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處罰之種類並不相同,並無重複處罰之情況,核 與釋字第五○三號、第六○四號之解釋文及行政罰法第二十 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無違背,抗告人前開主張,亦非有 理由。
五、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調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 新台幣三萬四千五百元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核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 審之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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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