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0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中有關「佔用定義不是指停在 那裡,受處分人直行車使用到左轉車道就叫佔用」部分,只 是警察一相情願說法,毫無法規依據,警察未提出「佔用」 之證據,並無客觀依據。3張卷內照片拍攝時間均為15點25 分,足可證明抗告人並無佔用事實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 ,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臺幣(下 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 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7 款、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CU─3757號自小客車,於 95年7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與基隆路路 口時,經警逕行舉發「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95年7月2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㈡、抗告人甲○○不否認有駕駛前開車輛在前揭時、地行駛最內 側轉彎專用車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然關於 上開違規事實已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謝明晉已到庭結證稱:該 路口為基隆路與信義路口,受處分人所行車道對面來車車道 是逆向的,那個地方設左轉道就是不讓車子切進去隔壁的直 行車道,因為那邊不能攔停,所以我才在橋上照相。佔用的 定義不是指停在那裡才叫佔用,受處分人直行車使用到左轉 車道就叫佔用,且從照片來看,受處分人確實有打右邊方向 燈要切到直行車道,受處分人是過停止線才切到直行車道, 那個路段只能左轉,不能直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衡 情證人謝明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其因 執行巡邏勤務而至該地,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證 人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應無甘冒
觸犯偽證罪責,故意構詞誣陷抗告人之必要,難認其有何濫 行舉發違規之情形。況證人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交通警員 ,其所為舉發之執行職務行為,乃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 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公法上行為 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原則上應可推定其為正當無 誤,且於行政事務日趨繁雜、愈益強調行政效能之現今社會 ,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 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 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而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 通違規裁罰事件之本質不合之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 件之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甚明。是證人就其 親眼見聞,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於原審 所為之前開證詞,所述內容非僅與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 相符,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並無齟齬,復無違背一般經驗 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足證抗告人確有前述事實,應屬無疑。㈢、再者,觀之違規採證照片,抗告人行駛於地面僅有左彎指向 線之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其前方並無車輛,果若其係欲 左轉,大可直接左轉而行,然抗告人之車輛確係閃爍車輛之 右側方向燈,並向右側之直行車道變換,顯見抗告人應係直 行車欲由左轉專用道切入直行車道,堪以認定。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明文規定:「指向線,用以 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 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 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 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 駕車轉彎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後行車輛行車之順 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 倘若舉發當時抗告人車行方向之交通號誌適轉換為紅燈,將 因抗告人為直行車無法直行通過該路口,而阻擋轉彎專用車 道後方車輛之行進,進而影響交通秩序及車流順暢,豈不因 此而受阻致交通遲滯?此非符立法之本旨。抗告人欲由左轉 專用道切入直行車道,顯係基於投機心態,圖行駛之便利而 不遵守交通規則,如人人皆以此為由,則法規之訂定豈非屬 具文,亦對於依法遵行駛之駕駛人顯失公平。抗告人確有直 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在前揭時、地,有直行車佔用最 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耿鳳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