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丁○○
被 告 劍潭國小校長丙
劍潭國小學務處
代表人 甲○○
台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 (一
)第10號,中華民國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丁○○於原審對被告等提起瀆職、傷害 等罪之自訴,惟未依法委任律師行之,經原審法院於95年11 月20日以95年度自更(一)字第10號裁定命上訴人即自訴人 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95 年11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自訴人,有原審刑事裁定書及送 達證書在卷為憑。上訴人即自訴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提起自訴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序,原審因而於95年12 月21日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即自訴 人上訴狀所敘之各項與其自訴未委任律師之事項無關,而空 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