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
16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900號、92年度偵緝字第12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Ⅰ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實無代 為申辦銀行貸款之能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多次向甲 ○○、吳文川、林琤玲、劉疏只、羅麗香、陳國義、昌國智、 邱明吉、潘玉秋、魏秀發、林慧慈、謝進祥、羅明炎、葉宥宏 等十餘人謊稱其係辦理銀行貸款之專業人士,有能力為信用不 好之人辦理信用貸款,解決財務危機,惟每人須繳手續費等語 ,使甲○○等人陷於錯誤,誤信乙○○確有能力協助其向銀行 申辦貸款,而將手續費均交予甲○○,由甲○○統一收妥後, 先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十四日在 臺北市○○○路○段一六六號十三樓交付新臺幣(下同)十六 萬元、二十二萬四千元、十五萬六千元(合計五十四萬元)予 乙○○,乙○○則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 ,面額十六萬元,票號TH0000000 之本票一張、十二月十四日 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面額十五萬六千元,票號TH0000000 之 本票一張予甲○○,作為銀行未核准貸款時須將其所收取之手 續費全數返還之擔保;並於十二月十一日出具保管條一張,十 二月十四日出具收據一張作為領據。乙○○於取得前述款項後 ,並未代為申辦貸款,後經甲○○一再催促而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三日簽立保證書,雖承諾於同月三十一日退款五十四萬四千 元,惟屆期仍未返還,且逃逸無蹤,甲○○等人始知受騙。Ⅱ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Ⅰ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於法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 得做為證據。
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雖承認於前述時間、 地點收取前述款項,及出具保管條與收據之事實,惟否認有詐 欺犯行,先於原審辯稱:貸款是由彭香貽負責辦理,其僅介紹 甲○○等人委託彭香貽申辦,其將甲○○交付之金錢均轉交予 彭香貽;嗣又改稱其於收取甲○○給付之金錢後,恰因友人鄭 信健成立全華通公司,急需資金,故將前述款項先出借鄭信健 使用,孰料鄭信健之公司隨即倒閉,因而無法返還前述款項, 其並無詐欺之意云云;最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彭香貽還錢 後,再轉借給鄭信健使用等語。惟查被告先後所辯不一,且案 發後歷經五年,還未還錢給被害人,又找不到彭香貽及任何可 以證明被告有將甲○○交付之金錢均轉交予彭香貽之證據,其 辯解自不可盡信。次查:
1、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十 四日在臺北市○○○路○段一六六號十三樓收取甲○○所交 付合計五十四萬元之金錢,並於收取同時簽發本票、出具保 管條、收據予甲○○作為憑證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外,並 有本票、保管條、收據影本在卷可憑,且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言相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文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略稱:被告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間於吉米鹿傳銷公司擔任講師時,確有向甲○○ 偽稱其與二、三家銀行相當熟悉,並有會計師配合,可代為 向銀行申辦貸款,但須繳手續費疏通,惟若無法辦妥,將退 還手續費等語。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經 友人余碧珠介紹而與被告認識,余碧珠向其陳稱,被告人際 關係很好,就算信用不好,也可以向銀行借到錢,當時被告 自稱係代書,其前往與被告洽談時,被告有一個辦公室,裡 面有四、五個人在,被告會請其在旁邊會客室稍坐,該處招 牌為世界通旅遊中心,是被告之友人在辦旅遊卡業務,被告 自稱係與友人合夥。當時其找被告辦貸款詢問細節時,被告 稱因其信用不好,需要收一些費用打通關節,其總共交予被 告三或四次金錢,被告並稱若無法申辦會返還所收款項。後 來貸款未申辦成功,被告稱因三月底要辦結稅,銀行的人說
沒有辦法辦,之後即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吳文川亦知悉其 找被告辦貸款之事,因其介紹吳文川跟被告認識,他們自己 談借錢的事情,吳文川也有找被告辦貸款,並由其轉交十六 萬元手續費給被告,其與友人將貸款的金額談妥後,確定要 繳多少手續費,湊齊了一部分的錢,就先拿去給被告,所以 分二次,因為被告說有時效問題,所以什麼時候交手續費, 就可以先辦,第一筆錢約有七、八個人,一個人要三萬五千 元的手續費(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提收款明細後,更正為三萬 二千元),但可貸到多少錢,要看個人信用等語(參見原審 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及其提供之明細表 一份),又參以被告自承從無代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 而是交由彭香貽辦理,足認被告向甲○○等人為前述陳述之 內容均屬虛構,自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其次,被告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擬將受領之金錢轉交彭香貽前,即已先行 交予鄭信健週轉(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 判筆錄第十頁末四行),則其根本未代告訴人申辦貸款,不 論其有無協助鄭信健週轉,亦不論其將金錢用於何處,均無 礙於本件詐欺犯行之成立,附此說明。
3、 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
Ⅲ論罪科刑之依據
1、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 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 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 會議決議可參。
⑴連續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⑵罰金刑: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 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
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刑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 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 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註:立法 院通過修正案之時間)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所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 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 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 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被告先 後多次詐欺犯行間,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 ,並依法加重其刑。
2、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予論科,並審酌被告詐騙之對象均 為經濟擷据之人,經此損害,無疑雪上加霜,且被告詐騙所 得高達五十四萬元,犯後又否認犯行,至今亦未賠償告訴人 ,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Ⅳ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素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