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34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並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間邀約乙○○(原名高 金屋)共同成立金鷹王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 三重市○○路○段六○九巷二十號三樓之二,以下簡稱金鷹 王公司),由乙○○擔任董事長,甲○○擔任總裁,實際由 甲○○掌管金鷹王公司之業務、財務、人事事務,乙○○僅 是掛名負責人,甲○○並要求乙○○需負責出資新臺幣(下 同)九百六十萬元,乙○○則交付發票人為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營業部,票據號碼為ZA0000000號、ZA00 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七百六十萬元、票載 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之銀行支票二張給甲○○, 作為投資金鷹王公司之股金,甲○○本應將全數款項存入金 鷹王公司之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 二月十三日將七百六十萬元之支票存入林素珠、甲○○聯名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從林素珠、甲○○上開帳戶匯款 七百萬元至林素珠、乙○○聯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 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 轉帳匯款七百萬元至金鷹王公司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甲○○將其中六十萬元侵占入己。另外二百萬元支 票,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存入金鷹王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二重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於 九十一年七月間金鷹王公司因嚴重虧損,甲○○復要求乙○ ○提出資金二百五十萬元供金鷹王公司周轉,乙○○為求金 鷹王公司能繼續營業,以房屋抵押後借貸金鷹王公司二百五 十萬元,未料金鷹王公司仍無法繼續營業,決議解散,乙○ ○要求甲○○提供公司帳冊及交代資金流向未果,轉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調取交易明細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鷹王公司等人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因伊 於籌備金鷹王公司當初,即預支六十萬元,用以購買辦公器 具及裝潢費用,是以伊於收到告訴人乙○○所繳交之出資款 項時,即從中扣抵六十萬元,伊並無侵占該筆款項云云。然 查被告於原審辯稱:伊沒有侵占任何款項,乙○○要投資金 鷹王公司,故交付上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二張銀行支票給 伊,但金鷹王公司必須向伊經營之螞蟻王公司支付權利金一 千萬元,且螞蟻王公司不斷借貸資金給金鷹王公司,所以乙 ○○交付之七百六十萬元支票才會存入被告及其配偶林素珠 之帳戶內,該六十萬元係由於金鷹王公司先前向螞蟻王公司 借款,是清償部分借款,並有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轉帳傳 票一紙為證云云。本院互核被告於原審與本院上開辯解,即 有嚴重之齟齬。且查: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伊於籌備金鷹王 公司當初,曾預支六十萬元,用以購買辦公器具及裝潢費用 一節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有為金鷹王公司預支 該筆款項云云,顯係事後杜撰之託詞,不足採信。二、再查:
㈠乙○○出資投資金鷹王公司,交付發票人為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營業部,票據號碼為ZA0000000號、ZA 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七百六十萬元 、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其中二百萬元支票 之受款人為金鷹王公司,另外七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依被 告指示,將受款人填載為被告之配偶林素珠)銀行支票二 張給被告,被告將二百萬元支票存入金鷹王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二重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七 百六十萬元支票存入林素珠、甲○○聯名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二重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 月二十八日自林素珠、甲○○聯名之上開帳戶匯款七百萬 元至林素珠、乙○○聯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再 轉帳匯款七百萬元至金鷹王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事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九日(94)國世二重字第○○二七號函附之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 書、交易明細、印鑑卡、交易憑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淡一信剛字第九五一五九二一號函附 之支票、傳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 三日國世二重字第○○三三號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表、交易憑證等為證。是乙○○所投資金鷹王公司之九百
六十萬元,僅有九百萬元直接、間接匯入金鷹王公司之帳 戶內,其中六十萬元則經由林素珠、甲○○之帳戶提領後 ,查無任何匯入金鷹王公司帳戶之紀錄。
㈡是本件審酌之重點即於該六十萬元既然為乙○○之出資, 為何非存入金鷹王公司帳戶內,反由林素珠、甲○○之帳 戶提領?其用途為何?雖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準 備程序期日提出金鷹王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轉帳傳 票一張,欲佐證上開六十萬元確係因金鷹王公司歸還螞蟻 王公司之借款,並非挪為己用云云。惟查,本件七百六十 萬元支票為乙○○投資金鷹王公司之出資,此為被告所不 爭,縱令金鷹王公司需付權利金給被告經營之螞蟻王公司 或清償積欠螞蟻王公司之債務,惟該筆資金應先存入金鷹 王公司之銀行帳戶內,金鷹王公司之會計據此必須制作相 關轉帳傳票後,再將應付款項支付螞蟻王公司,並以相關 交易憑證附於轉帳傳票之後,使公司會計、交易憑證等資 料得以相互勾稽以防弊端。未料,被告竟要求乙○○交付 以林素珠為受款人之銀行支票,而存入被告及林素珠私人 帳戶內,並指示會計將轉帳傳票記載「銀行存款(股東匯 入)七百萬元,現金(還給螞蟻王)六十萬元」,該轉帳 傳票上記載「股東匯入七百萬元」顯與乙○○該筆出資金 額不相符合,且倘若六十萬元是清償先前積欠螞蟻王公司 之借款,何以會計科目並非「應付帳款」而係「暫付款」 ,且完全未見清償債務之相關借據、清償證明附於轉帳傳 票之後,遍觀金鷹王公司九十年十月七日至十二月三十一 日之會計憑證,均查無該帳款之交易憑證,實與會計基本 原理不符。從而,被告將七百六十萬元銀行支票存入自己 與林素珠之私人之帳戶內,不直接存入金鷹王公司帳戶內 ,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侵占之意圖甚明,質言之,被告若將 乙○○交付之銀行支票直接存入金鷹王公司帳戶內,其嗣 後欲加以侵占,極易被察覺,是被告以上開手法欲規避侵 占犯行被察覺。次查,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金鷹王公司 向螞蟻王公司借款之借據,第一份借據之日期為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其上所記載內容為金鷹王公司於九十年十 二月十七日向螞蟻王借款二百萬元,然依據金鷹王公司之 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二重分行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一年一月間之交易明 細資料,完全無螞蟻王公司匯入二百萬元資金之紀錄(請 見上開他卷第四十三頁,該期間僅有乙○○上開二百萬元 銀行支票存入之紀錄),佐以乙○○於偵查中亦稱金鷹王 公司會計人員拿借據給伊蓋章,說不蓋章,沒有經費繼續
研發,所以伊就蓋章等語,再遍查金鷹王公司之會計憑證 內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後並無借貸之相關傳票、交易憑 證,故螞蟻王公司與金鷹王公司之間是否真有借貸關係令 人存疑。再則,被告交付之七百六十萬元之支票業於九十 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存入林素珠、甲○○之前開帳戶內,被 告所提出之借據借款均尚未發生,何以預先存入林素珠、 甲○○之帳戶內,顯見本件六十萬元與上開九十年十二月 十七日借貸二百萬元之借據毫無任何關係。又查,本案自 乙○○以金鷹王公司名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提出告訴 後,被告遲遲未提出上開轉帳傳票,竟遲至被告與乙○○ 於九十五年四月間達成初步和解協商後,該轉帳傳票始出 現,乙○○亦到庭證稱金鷹王公司因虧損而決議解散時, 未看到該張轉帳傳票,是被告嗣後在被告經營之螞蟻王公 司內找到等語,惟前述轉帳傳票為金鷹王公司之會計憑證 ,何以出現於螞蟻王公司,且該傳票攸關被告是否涉及刑 事罪責,極其重要,被告在長達二年之偵查程序中為何不 儘速提出,反而在與乙○○和解之後提出?乙○○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因嗣後看到該轉帳傳票,所以認為被告沒 有侵占六十萬元云云。惟被告已提出與乙○○和解之協商 要約,且利用乙○○不熟悉會計帳目、資金運作而謊騙乙 ○○,使乙○○誤信被告未侵占六十萬元,本院認為乙○ ○於本院證稱被告並無侵占之說詞係遭被告誤導,因此不 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針對乙○○所投資之六十萬元資金為何由被告及配偶提領 而未匯入金鷹王公司帳戶內,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數次詢 問被告該筆款項之流向及用途?被告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 八日偵查程序中稱可能是金鷹王公司與螞蟻王公司之間相 互借貸關係(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四八五號第十三頁背 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程序中,又供稱是因 為金鷹王公司要增資,所以向螞蟻王公司借錢,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借二百萬元,而六十萬元是扣除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二百萬元借據其中之六十萬元(見上開卷第二 十九頁);於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又供 稱,六十萬元部分是因為乙○○向母親借了一千萬元投資 金鷹王公司,必須給付利息,所以伊先五十幾萬元拿給乙 ○○給付利息云云。被告辯稱之詞前後出入甚大,又依據 乙○○之證詞,上述轉帳傳票確係在被告經營之螞蟻王公 司內發現,且金鷹王公司之業務、資金均由被告負責,被 告為何於偵查中未能詳細交代六十萬元之原委,且未提出 對己有利之證據,足見被告歷次辯稱之詞,均係推諉卸責
之詞,毫無可信之處。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六十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 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 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法定刑得科或併 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 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 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 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 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 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 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害人乙○○交付給被告七百六十萬元之銀行支票目的是作 為金鷹王公司經營之資金,被告將上開支票存入自己與林素
珠共同帳戶內,僅將七百萬元輾轉匯至金鷹王公司帳戶,而 侵占其中六十萬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侵占罪。公訴意旨認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 項業務侵占罪嫌,然查,被告未將乙○○所交付金鷹王公司 之出資六十萬元存入金鷹王公司帳戶內,反而存入被告及林 素珠私人帳戶內,且查閱金鷹王公司內部會計憑證均無該六 十萬元係乙○○出資之會計傳票(轉帳傳票僅記載股東匯入 七百萬元,而非七百六十萬元),是被告侵占款項為乙○○ 個人之出資額,而非基於業務關係侵占金鷹王公司之資金, 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據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利用乙○○對業務、會 計事務不甚熟悉,且十分信賴被告,竟從中侵占乙○○投資 金鷹王公司之資金,嗣後又以空洞之和解條件使乙○○誤信 被告有還款能力及誠意(被告以螞蟻王公司如有賺錢時將分 配利潤給乙○○欲與乙○○和解),使乙○○於審判中為對 被告有利之陳述,其惡性非輕、復斟酌犯罪手段、侵占金額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本院經核原審 關於本案之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查被告雖曾因犯賭博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但因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本院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已經與告訴人乙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陳稱:不願深 究之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緩 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