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50號
TPHM,96,上易,50,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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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廷維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209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關係,均為國泰綜合醫院醫師,二人 間因離婚及子女監護事件而有爭訟。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26日上午某時許,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家事法 庭外,明知張琦珍、乙○係蘋果日報記者,果若於張琦珍採 訪該離婚官司之相關新聞時,指摘涉及甲○○之私德且與公 益無關之事,將為蘋果日報所刊登,竟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 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向張琦珍指摘:「甲○○男女關係複 雜,婚前劈腿,婚後又與其他醫師發生婚外情,還是其他同 事看不下去告訴我」等,對甲○○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 會地位均具負面貶抑之事,利用無犯意之張琦珍撰文報導, 蘋果日報並於94年9月21日A7版刊登標題為「國泰名醫夫婦 驚報離婚官司」之報導(以下簡稱本篇報導),由張琦珍撰 寫內文為「陳(指丙○○)並說:『林(指甲○○)婚前劈 腿,婚後又與其他醫師發生婚外情,還是其他同事看不下去 告訴我』」等文字內容,使不特定之讀者得以知悉,而散布 之,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張琦珍、乙○於檢察官偵 查中應訊,於證述前已依法具結,有結文附卷可憑(見95偵 字第5912號卷第176頁、第177頁),所為證述內容,又無顯 不可信之特別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其等所為上開供述自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接受蘋果日報記者張



琦珍、乙○之採訪,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在原審 辯稱:伊係被動接受採訪,並非主動要求採訪及刊登相關內 容,有關告訴人甲○○男女關係複雜,婚前劈腿,婚後又與 其他醫師發生婚外情均屬事實,又報導內容均係記者採訪伊 前即已知悉且有意報導之事項,並非基於伊陳述之內容,伊 於接受採訪事後亦曾透過律師向蘋果日報記者乙○表示不希 望刊登報導之意,顯見伊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伊接受採訪行 為乃基於自衛、自辯,及維護本身合法權利而為,係以善意 發表言論云云。在本院辯稱:伊沒有否認有接受張琦珍小姐 的採訪,但否認有說過報導內的內容,而且一直都是拒絕記 者的採訪,直到記者拿出民事起訴狀,伊也向律師表達不願 意刊登的意願,如果伊要把事情鬧大,伊有很多的方法,並 不需要這樣做,伊不知道為何蘋果日報的記者會有伊的起訴 狀,另外在伊處理的過程中,有很多人介入,例如社工人員 ,警察等,這些人都有伊的訴狀;告訴人說伊到他的工作場 所大吵大鬧,其實那也是伊工作的地方,伊沒有必要把事情 鬧大,伊都是依據法院的決定在處理等語。惟查: ㈠蘋果日報曾於94年9月21日A7版刊登標題為「國泰名醫夫婦 驚報離婚官司」之報導,由記者張琦珍撰寫內文為「陳(指 丙○○)並說:『林(指甲○○)婚前劈腿,婚後又與其他 醫師發生婚外情,還是其他同事看不下去告訴我』」等文字 內容,有該報紙節本之影本一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 );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張琦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這次採訪是你們主動聯繫丙○○,還是丙○○主動聯繫你 們?)我們到台北地院家事法庭,遇到丙○○,當場詢問丙 ○○;(問:丙○○怎麼說?)剛開始丙○○有拒絕,所以 花了一些時間和丙○○溝通,後來才開始訪問,但時間太久 了,實際採訪的內容現在印象不深刻;(問:採訪時,你們 報社記者還有誰在?)乙○;(問:這次採訪過程花了多久 ?)從溝通到採訪結束約半小時:(問:你們如何得知丙○ ○和甲○○的事情?)這是報社交辦的事情;(問:你們採 訪過程中,當時有無相關資料在手上?)當時報社交給我們 一份告訴狀,我們再去台北地院家事法庭,才有後續的動作 ;(問:採訪過程中,丙○○有無跟你論述「離婚前劈腿… 我沒有選擇餘地」這一整段?)有;... (報導中)有「」 的部分,就是當事人有說到;... (告代問:陳指林男女關 係複雜是否丙○○告訴你的?)丙○○說的云云(見偵查卷 第172頁、第173頁)。在原審又具結證稱:(辯護人問:蘋 果日報在94年9月21日A7版國泰名醫夫婦驚報離婚之報導是



否你撰寫?)與我另一個同事乙○;... 因為時間有點久, 我只記得是由我主筆,但是詳細有無併其他人的稿或是報社 有無人刪減,我不記得;... (問:你在寫這篇報導前,有 跟被告接觸採訪過?)是的;(問:在進行採訪前,有何資 料?)一份有關離婚案件之訴狀;丙○○這邊的訴狀;... (問:依你判斷,「男女朋友關係複雜、男女關係複雜、異 性關係複雜」,在你判斷中字義是否相同?)我不知道這是 否相同,至少當時我寫時我沒有做變更,我不會特別去區分 這些字有無特別意義,我當時就是把我聽到的寫出來;(問 :你是否記得被告是跟你說林醫師男女朋友關係複雜或是異 性關係複雜?)他是說男女關係複雜;... (提示偵卷第17 3頁並告以要旨,問:你在偵訊時說報導中有「」就是當事 人有說到,你是否確認這點?)是的,當事人有講我們才會 用到「」;... 我現在真的不記得,但是原則上有「」一定 是當事人說的,但是我可以確定訴狀中確實有這句話;... (檢察官問:當天採訪丙○○時,有無表明你的身分?)有 ,我告訴他我是蘋果日報的記者,什麼名字;... (問:當 天採訪的目的?)就是要做這篇報導;(提示偵卷第30頁並 告以要旨,問:你剛才說這篇報導的內文是你寫的,你可否 確認哪一部分你確定是丙○○親自講的,你據實記載在這篇 報導內?)陳並說「林婚前劈腿、婚後跟其他醫師發生婚外 情... 我沒有選擇的餘地」,這段是被告說的,還有前面那 段,他有告訴我告訴人聲請保護令,被告跟我說保護令聲請 的內容不是事實,他把經過的情形告訴我,這部分在訴狀中 沒有;(問:在採訪過後,陳醫師有無再跟你聯絡,提及他 在八月下旬他跟你提及的狀況,再跟你補充、更正?)沒有 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48反面)。參以:⑴被 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39號訴請離婚案起訴 狀中,多次敘及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於兩造同居尚未 結婚時即與某醫師有肉體上關係,及婚後有與他人通姦之事 實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39號卷起訴狀 );⑵證人陳啟昌律師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 :94年8月26日在臺北地方法院新店家事法庭外,上訴人接 受蘋果日報採訪時,你當時有無在場?)當天我們開完民事 庭出來,蘋果日報記者上前要求採訪,一開始被告拒絕,後 來記者追上來表示手中已有被告的民事起訴狀內容,不論被 告是否接受採訪他們都會做這篇的報導同時也會去詢問告訴 人的意見,只是希望在報導前向被告求證起訴狀的內容,希 望被告接受採訪,後來被告接受採訪;... (問:在你中途 離開上訴人與蘋果日報記者之前,你有無聽到採訪的內容?



)當天被告答應接受採訪之後,我記得記者問被告的第一個 問題是,起訴狀內容所稱告訴人與人通姦的事,是不是事實 ,我記得被告回答是「是事實,而且也有證人出來作證」, 我記得我聽到的都是在問起訴狀內容的事,我想與我無關, 我就離開了;... (問:你與被告後來碰面,被告有無告訴 你他受採訪的內容?)他只簡單說,他們都是問起訴狀的內 容還有他的感想等語(見本院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各節 觀之。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張琦珍之上揭供證應屬實情,而 可採信。被告確實有於接受蘋果日報記者張琦珍採訪時,向 渠指摘告訴人男女關係複雜,婚前劈腿,婚後又與其他醫師 發生婚外情之事,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一直都是拒絕記者的採訪,直到記者拿出民 事起訴狀,伊也向律師表達不願意刊登的意願,如果伊要把 事情鬧大,伊有很多的方法,並不需要這樣做云云;並聲請 傳喚證人陳啟昌律師、乙○以實其說。然查:
⒈依證人陳啟昌律師之上揭供證,蘋果日報記者張琦珍要求 採訪時,被告一開始雖曾拒絕,然後來被告仍接受該記者 之採訪,已如前述。
⒉記者採訪事件當事人,其目的即係在於撰寫報導,此乃當 然之理。被告明知張琦珍為蘋果日報記者,且係為查證被 告與告訴人間離婚事件起訴狀之內容而進行採訪,乃竟於 訪問過程中為上揭陳述,業據證人張琦珍結證如前。基此 自可得見被告於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時,確有藉由蘋果 日報之文字報導,指摘上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故 意,至為灼然。
⒊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問:你說刊登前, 你有與陳律師作電話聯繫,請詳細描述,陳律師如何向你 表達?)就是希望不要刊登,就大概是這個意思,我就是 跟他說我沒有辦法決定,會向上面反應等語(見本院96年 2 月8日審判筆錄)。惟本案之採訪記者係證人張琦珍, 乃被告竟僅於接受張琦珍採訪後,向未參與撰稿之乙○表 示「希望不要刊登」云云,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阻止本件報 導之意思。
⒋證人陳啟昌、乙○之供證,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觀諸由蘋果日報記者張琦珍主筆之本篇報導內文中確以引號 載有:「陳(指丙○○)並說:『林(指甲○○)婚前劈腿 ,婚後又與其他醫師發生婚外情,還是其他同事看不下去告 訴我』」等指摘告訴人之文字,堪認張琦珍所撰寫本篇報導 內容,係源於被告與張琦珍之訪談內容,而上開文字係有關 告訴人之負面評價,對於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



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之名譽因此遭受損害 ,要屬無疑。
㈤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足當之;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同法第311條雖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或 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為善意發表言論,不罰。觀諸其其立法理由乃在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 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 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許有評 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 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 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被告縱因證人郭鐘海於其 與告訴人離婚事件之證詞,及告訴人與不詳姓名男子曖昧通 話及親密合照,暨告訴人持有情趣用品,主觀上合理認為告 訴人與他人有通姦行為,而向蘋果日報記者張琦珍指摘告訴 人之男女關係複雜之事,然此所涉及者乃告訴人私人之感情 生活,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屬貶抑告訴人道德 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之事,尚難認被告係基於善意所 為;再稽諸其內容,亦核與刑法第311條規定之阻卻違法事 由不符,自不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或同法第311條之 規定抗辯免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利 用無犯罪故意之蘋果日報記者張琦珍為之,係間接正犯。 ㈡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 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 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以為論罪之依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 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 、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定前 刑法之規定,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2項(未修正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離婚及子女監護事件與告訴 人對簿公堂,竟利用報紙媒體指摘足以貶低告訴人名譽之負 面文字,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參拾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之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原即從事濟世救人之醫師職業 ,因遭逢婚姻變故一時失慎而誤觸刑章,究其惡性尚非重大 ,經本案審理論罪科刑,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新修正刑法之規定, 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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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