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0號
TPHM,96,上易,20,200702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
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94年度偵字第6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00號、89年度易字第911號判決分 別處以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前開2案合併執行至民國91 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友人古享金 積欠其款項未還,明知古享金於94年7月間某日,在新竹縣 竹東鎮○○里○鄰○○路145號古享金住處附近所交付之對講 機2支、擴大機1臺、音響1臺、DVD1臺(均係元誠通運有限 公司所有置於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123號對面停車 場之遊覽車上,於94年7月間遭古享金竊取之財物)、94年8 月中旬某日,在上址古享金住處交付之IBM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暨94年8月15日下午3、4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里○ 鄰○○路某處古享金堂哥住處後方交付之華碩牌桌上型電腦 1臺(分別係戴俊波放置於住處,先後於94年8月14日、15日 遭古享金竊取之財物,古享金竊盜案件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有罪確定)皆為行竊而來之 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對講機2支、擴 大機1臺、音響1臺、DVD1臺共計新臺幣(下同)3千元、IBM 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5千元、華碩牌桌上型電腦1臺7千元等與 市價顯不相當之代價買受,用以抵償古享金前所積欠之債務 ,不足部分則交付數千元現金予古享金,而故買上開贓物。 乙○○甲○○友人,於94年8月15日下午與甲○○共赴古 享金上揭住處,再由古享金帶至其堂哥住處後方,明知上揭 華碩牌桌上型電腦1台係行竊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 之犯意,以7000元之價格向甲○○收購,並於同日由甲○○ 駕車與乙○○將上開桌上型電腦送至桃園縣平鎮市乙○○



定之處所。嗣甲○○因毒品案遭通緝於緝獲後,提供古享金 行竊案線索而為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警詢、偵查中之筆錄( 互為證人之部分),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乙○○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 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故買贓物犯行,辯稱 :古享金並無欠伊錢,伊亦無向古享金買受贓物,伊雖有駕 車搭載古享金並搬運桌上型電腦1臺前往乙○○住處,委請 乙○○估價,惟估價後古享金即將該台電腦帶回,伊並未故 買該台電腦,亦未從古享金處看到或再收到電腦、擴大機等 物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古享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對講機2支、 擴大機1臺、音響1臺、DVD1臺、IBM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桌 上型電腦1臺是伊偷的,伊於94年9月23日在警詢時說伊欠甲 ○○1萬5 千元是事實,伊偷來的東西都交給甲○○,一部 分是拿來抵之前的欠款,對講機2支、擴大機1臺、音響1臺 、DVD1臺這些是在住處附近交付給甲○○抵3千元債務,IBM 筆記型電腦伊在住處交給甲○○,抵幾千元,桌上型電腦在 伊堂哥家後面交給甲○○,伊跟甲○○先約在伊住處,但電 腦在伊堂哥家後面,甲○○開車來取電腦,並帶乙○○同行 ,伊與他們一同至伊堂哥家後面,乙○○估價該台電腦7000 元,估價完畢電腦就被甲○○搬走,伊雖有欠甲○○錢,可 能有剩,甲○○拿走電腦主機後有拿幾千元給伊。遊覽車那 些東西是伊自己去偷的,偷來之後才問甲○○是否願意收, 並告訴他東西是伊偷來的,故甲○○知道這些東西贓物等語 甚明(見原審卷第141-153頁之95年9月28日審判筆錄)。證 人古享金雖於警詢、偵訊時先後指稱「被告甲○○先觀察好 地形後叫我去偷的」、「甲○○事先先告訴我說他需要何物 ,要我去偷」等語(見偵卷第7頁之94年9月23日警詢筆錄、 偵卷第89頁之95年1月6日偵訊筆錄),惟據證人古享金於原 審已結證稱:係因被告甲○○在警局檢舉伊行竊,伊生氣始



挾怨報復,而於偵訊時說甲○○事先有告訴伊他需要什麼東 西,再叫伊去偷,要把竊盜的部分拉他下水,實情他只有收 受贓物,警詢中伊說是甲○○先觀察好地形再叫我去偷,也 是氣他檢舉,實際上並不實在,伊不是因為被他檢舉,所以 推說甲○○收贓,伊在法院講的都是實話,事情過了所以伊 願意說實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9、153頁之95年9月28 日審判筆錄),且本案確係被告甲○○提供古享金行竊線索 始為警循線查獲古享金,並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葉日仁於 原審證述屬實,故古享金於警詢、偵訊時對甲○○為前開不 實之指控,實屬有因,應認證人古享金於原審之上開證詞屬 實,堪以採信。
㈡又據證人葉日仁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甲○○因毒品案遭緝獲 後只有講古享金行竊,可是他對於行竊贓物外型等細節陳述 非常清楚,我們就懷疑如果他沒有接觸贓物,怎麼會形容如 此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5頁之95年9月27日審判筆錄 ),而被告甲○○於94年8月23日警詢中以檢舉人身分製作 筆錄時確實陳述:伊要提供1件竊盜案給警方偵辦,94年8月 16 日或17日大約13時許,伊朋友古享金打手機給伊,說他 有1部電腦要賣,問伊要不要買,是桌上型的電腦,主機是 白色底,前面有藍邊,電腦螢幕是黑色的等語(見偵卷第 12- 13 頁之94年8月23日警詢筆錄),以被告甲○○對古享 金所竊取電腦外型之細節能詳細描述一節,足徵其接觸該贓 物之時間非短,否則當無可能向警方詳提供該電腦之外型、 顏色等特徵以供警方查緝。
㈢再者,被告甲○○於94年8月23日警詢中以檢舉人身分指述 :我們(指其與乙○○2人)有問古享金電腦是哪裡來的, 古享金說是向人家借來不用還的,偷來的的意思,我們就知 道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3頁之94年8月23日警詢筆錄),並 參諸被害人戴俊波陳鼎元王年文祝健鈞於警詢證述被 竊之情節綦詳(見偵卷第29-36頁),且有現場照片、車號 XX-623號、QQ-007號、A3-592號遊覽車車籍資料作業單3張 及古享金因竊盜前開物品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 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判決書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7-39頁、第40-42頁、原審卷第72頁),足證被 告甲○○所買受之上揭物品確係贓物,且其對贓物一節,主 觀上顯係明知。
㈣綜上所述,由被告甲○○對於古享金竊取之電腦外型細節能 詳細描述,及其明知古享金出賣之上揭物品皆係竊盜而來之 贓物,佐諸古享金亦明確指陳其以上開贓物抵償對被告甲○ ○所欠之債務,已堪認定被告甲○○確有故買贓物之行為無



訛。被告甲○○前開未故買贓物之辯詞,僅係畏罪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故買贓物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故買贓物犯行,辯稱:94年 8月15日當日係甲○○古享金將電腦帶到伊住處,甲○○ 要伊幫他估價,伊看那電腦還很新,就估價約7、8千元,估 完價後,甲○○古享金2人就連電腦一起帶走,並沒有交 給伊處理,伊從未向甲○○古享金買電腦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指陳:94年8月16日或17 日(應係8月15日)大約13時,伊朋友古享金打手機說他有 一部電腦要賣,問伊要不要問,伊問他多少錢,他說要7000 元,剛好伊朋友乙○○聽到就說他要買,於是伊就帶他到古 享金家看電腦,電腦現在乙○○那裡(見偵卷第12-13頁之 94年8月23日警詢筆錄)。於偵訊時證稱:是古享金打電話 給伊,叫伊去他家,因伊對電腦不懂,且伊剛好跟乙○○在 一起,伊就開車載乙○○一起去古享金家,到了之後,古享 金把電腦搬出來,放在伊車上,因要試電腦,就把電腦搬到 不知那裡去試,伊有問古享金電是誰的,他說要買就買,不 買拉倒,所以伊與乙○○把電腦載走,乙○○就把電腦放在 那裡等語(見偵卷第91頁之95年1月6日偵訊筆錄),佐以證 人古享金於原審證稱:桌上型電腦是在伊堂哥家後面交給甲 ○○,伊是先跟甲○○約在伊家,但電腦在伊堂哥家後面, 甲○○開車來取電腦,並帶乙○○同行,乙○○估價7000元 後,甲○○就把電腦搬走,是甲○○拿錢給伊,伊有跟甲○ ○講電腦是偷來的,當時伊與甲○○乙○○3人都在一起 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53頁之95年9月28日審判筆錄)。堪 認被告乙○○甲○○均明知該桌上型電腦係贓物,仍由甲 ○○向古享金買受後,再轉售予同行之乙○○,並原車將電 腦載往乙○○指定之桃園縣平鎮市某處無訛。被告甲○○於 警詢、偵查時雖均指稱:該台電腦是乙○○古享金買的, 是乙○○交錢給古享金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古享金於原審 之前開所述不符,且據證人葉日仁於原審證稱:甲○○因毒 品案件通緝被我們查獲,因害怕我們採尿,他說要提供線索 給我們,以交換不要採尿,因此我們才知道這個案件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頁之95年9月27日審判筆錄),並核對被告甲 ○○於警局初詢所陳:伊要提供一件竊盜案給警方偵辦等語 (見偵卷第12頁之94年8月23日警詢筆錄),顯見被告甲○ ○係因為警緝獲後,才被動供出古享金竊盜案做為交換條件 ,並非主動至警局檢舉以協助警方偵辦,故其於供述古享金



竊盜案時,對涉及其本人故買贓物之情節有所保留、隱匿一 事,並無悖於常情,應認被告甲○○所稱上開電腦係乙○○古享金故買一事,僅係為圖卸免其故買贓物之罪責所為推 托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古享金 打電話給伊,說他有一部電腦問伊要不要買,伊說不懂電腦 ,不知道要不要買,古享金說看一下再說,就約在古享金家 附近見面,伊開車到古享金家後,古享金就直接把電腦搬上 伊車,伊說要請朋友看一下,就跟古享金一起把電腦載到乙 ○○家前面,伊叫乙○○出來一起看電腦,乙○○看過後說 電腦約值7、8千元,乙○○看一看就走了,伊要古享金先把 電腦載回家,等有人要買伊再跟他聯絡,古享金就把電腦載 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7頁之95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 ,惟就其與乙○○查看電腦之地點及渠2人是否駕車自古享 金住處搬走桌上型電腦等事項,均核與其本人於警詢、偵訊 之供述扞格不一,亦與證人古享金之證述顯然岐異,足認被 告甲○○於原審前開所述,僅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 殊無足採。
㈢被告乙○○雖辯稱:伊僅係受託估價該台桌上型電腦,並未 購買云云,惟甲○○明知古享金先後交付之IBM廠牌筆記型 電腦、華碩牌桌上型電腦,皆為行竊而來之贓物,仍分別以 5000元及7000元之顯不相當之代價故買,其交易價格自較市 面成交價為低,且買賣雙方既已知悉係贓物,僅需雙方談妥 即可,實無需委人代為估量市價,此觀諸被告甲○○逕以5000 元之價格向古享金故買IBM筆記型電腦,並未委人估價即知 ,參以被告乙○○並非從事電腦買賣專業工作之人,應認被 告乙○○係以購買之意前來評估該華碩牌桌上型電腦,並於 知悉該電腦係贓物之情況下,願以7000元之價格購買無誤。 被告乙○○前開辯詞,僅係推諉飾卸之詞,實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乙○○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 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連續犯之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 之併罰與連續犯之加重其刑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 ○○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本件被告2人所犯故買贓物罪,依新舊刑法論處之結果,因 刑法第349條第2項有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 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 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 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亦 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1000元以上, 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2人。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 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 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㈣刑法第47條第1項故意再犯之累犯規定,適用新、舊刑法並  無不同,爰依一般適用法律之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 綜上比較結果,就被告2人罪刑部分(除累犯以外)應適用 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 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所稱之「收受」,係指無  償取得贓物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臺非字第63號判決可參 ),被告2人主觀上均明知古享金交付之上揭物品為行竊得來 之贓物,被告甲○○古享金積欠其債款未償而收取之以抵 償債務或加以買受,被告乙○○甲○○予以買受,核其等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 書認係由被告甲○○先行勘查地形後,再由古享金下手行竊 ,得手後交由被告甲○○處理行竊所得贓物,並以扣抵古享 金積欠甲○○之債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經古享金於原審結證後,蒞庭檢察官已就甲 ○○上揭起訴事實更正為故買贓物(見原審卷第163頁之補 充理由書、原審卷第166頁之95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本 院自得予以審究,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被告 甲○○先後3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甲○○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肆、原審撤銷理由:
原審以被告甲○○故買贓物犯行之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 ①刑法第47條第1項故意再犯之累犯規定,適用新、舊刑法 並無不同,並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 適用法律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原審引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尚非適法。②原審逕以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更異前詞之證詞,遽為被告乙○○無 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被告甲○○提起上訴 ,未說明如何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其上訴雖無理由,惟此部 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故買贓物對被害人所 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復一再飾詞爭辯,態度不佳,兼衡其等 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伍、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