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176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4年5月16日起,任職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609巷4號10樓之7「圻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圻錩公司) ,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予客戶及收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自 94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利用職務之便,先後多次 將其向客戶所收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及3至6所示之貨款( 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3503元,易持有為 所有侵占入己,並供己花用。嗣經圻錩公司清點甲○○經辦 業務及應收帳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圻錩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圻錩公司代理人彭良儀、王品傑、陳琇瑩於檢察 官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工基本資料卡、圻錩公司業 務客戶別帳款簡要表、被告已收明細各乙紙、銷貨單5紙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33條,並刪除第56條等規定。 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經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條文本身雖未 修正,然該罪有併科罰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 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 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 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 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 前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修正前後併科罰金最高額應屬 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 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36條第2項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修法時刪除,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 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前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 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並未有侵占 犯行(理由詳後述),乃原判決竟併予論處核有未當,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家庭處境困難,並審酌 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所得之金額無多、已賠償告訴人1 萬元,已於本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此次係因家庭經濟困難而出此下策,經此教訓已知 警惕,除已償還一萬元外,並於本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筆錄可按,就此觀察其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爰併 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有附表編號2 之侵占犯行,惟訊諸被告否
認有此侵占事實,辯稱該貨品在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展示,尚未收回,自無收取貨款侵占入己情事,告訴人代理 人於本審亦供承展示之情,並稱未向該公司查證有無收取貨 款情事,是此部分所指,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犯罪,因公訴意 旨認係連續犯之部分犯行,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收帳日期 │ 客 戶 │ 金 額 │
├──┼──────┼─────────┼──────┤
│ 1 │94年8月12日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1980元 │
│ │ │司 │ │
│ │ │ │ │
├──┼──────┼─────────┼──────┤
│ 2 │94年8月25日 │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4879元(起訴│
│ │ │ │書附表誤載為│
│ │ │ │2077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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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年9月5日 │華僑銀行營業部 │1170元 │
├──┼──────┼─────────┼──────┤
│ 4 │94年9月6日 │桃三企業有限公司 │8201元 │
├──┼──────┼─────────┼──────┤
│ 5 │94年9月6日 │桃三企業有限公司 │4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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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9月26日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2952元 │
│ │ │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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