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八)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錫卿
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
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
三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二人以上共同犯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因侵占罪,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妨害風化罪(強姦 ),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七十四年間,再因軍法逃亡 罪,經陸軍第十軍團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罪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七年五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十五日,於 七十七年三月廿九日刑滿,於七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出監(於 本案並非累犯);復於八十年七月廿三日,因妨害兵役罪, 經台中師管區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一年七 月卅一日,復因妨害風化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原應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縮刑期滿, 但因犯本案之罪,業經撤銷假釋,在監執行殘刑完畢)。二、緣丁○○與甲○○(已經本案前審即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 (六)字第四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在案)二 人於獄中執行徒刑時結識,為朋友關係;甲○○於八十二年 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先行出獄,嗣並受僱於台北縣中和市明 欣西點麵包店擔任師傅,並由該店老闆吳明哲於八十二年十 二月十九日向陳敏雄租賃得台北縣中和市○○路○段○○○ 巷○○弄○○號三樓二房一廳之公寓供其居住,甲○○住進 後,睡於其中靠陽台一間臥室並以簡單紙板為床。適丁○○ 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獲得假釋,未幾即與甲○○取得 連繫,並向甲○○借住上址,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在上址住處,甲○○先向丁○○提議找一位女人到租屋處 供彼等玩樂。二人乃基於共同犯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 性交之罪(下稱強制性交罪)之犯意聯絡,推由丁○○於翌 (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依自由時報(八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第二十七版刊載之家教中心廣告電話,以九四二─
三二五一號打電話予三八一─一四0六號台北市○○○路○ 段○○號五樓五一0室旺興家教中心負責人邱佳旺佯稱其有 一女兒讀國中一年級,欲請女家教到家補習英文,請代為留 意有無適合女家教,並留下「陳先生」之電話號碼及前開住 址等資料。邱佳旺不疑有他,適有國立OO大學OO學院O O系四年級女學生范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是(廿 二)日下午六時許到達旺興家教中心應徵家教,經負責人邱 佳旺以電話聯絡丁○○並告知范00教育背景,隨後徵得雙 方同意,邱佳旺乃將電話交由范00直接與丁○○約定當天 晚上七時,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 號三樓面談家教事宜。
三、范00依約於晚上七時十分許到達,丁○○、甲○○、范0 0三人共同閒聊並討論家教計費方式,約四、五十分鐘後, 范00以時間已晚欲起身離去,甲○○向丁○○眨眼示意留 住范00,丁○○乃隨手將客廳電燈關掉,並拉住范00, 范00出言喝止,陳、呂二人迅速合力制服范00,並將范 00抬到客廳中央,由甲○○蹲下用左腿將范00左手壓住 ,用右手抓住范00右手,用左手掐住范00脖子,丁○○ 抓住范00雙腳,後來二人對換,由丁○○用左手壓住范0 0雙手,用右手摀住范00嘴巴,由甲○○將范00褲子脫 至大腿處欲行強制性交,因范00極力抵抗並用腳踢甲○○ ,乃改由甲○○大腿壓住范00左手,右手抓住范00右手 ,左手扼住范00頸部,致使范00不能抗拒,由丁○○脫 下范00下半身褲子,無視於范00月經來潮,而對范00 強制性交得逞,斯時范00不再掙扎已幾近昏迷,甲○○見 范00奄奄一息,於詢問丁○○說:「怎麼會變成這樣」云 云後,因心中懼怕,遂未再對范00強制性交。四、然甲○○見事態嚴重,且因其係上開場所居住者,為防止范 00醒後喊叫致事跡敗露,個人另行起意,萌殺人之犯意將 自范00身上脫下之藍色衛生褲(按內褲、牛仔褲間之襯裡 褲),在范00頸部打結後,即離開現場返回明欣西點麵包 店繼續工作,以製造不在場證明。丁○○於甲○○離去後, 見范00尚有呼吸未死,亦恐范00醒來呼救,亦獨自另行 起意基於故意殺人之犯意,復將纏繞范00頸部之衛生褲再 打一死結,用雙手扶住范00腋下將范00拖到另一空臥室 ,並以毛巾清理客廳內范00月經血跡及衣褲後,將該臥室 門以紙箱抵住,於當晚八時十分許,未經甲○○之同意,即 拿走其所有之嘟澎打火機(丁○○此部份竊盜犯行未據起訴 )後匆匆搭乘計程車逃逸他處,范00終因頸部被打死結窒
息死亡。丁○○則於逃離途中將擦拭血跡之毛巾及范00所 使用之衛生棉丟棄於中和市中正路邊。甲○○於下班後返回 上開住處,見丁○○已逃離現場,為製造與其無涉之證據, 乃在當晚十一時卅分左右,再至麵包店向老闆吳明哲佯稱: 不知為何有女鞋在其住處陽台及丁○○偷走其所有之嘟澎打 火機;為避免陳某再回來偷東西,要求吳明哲次(廿三)日 去換鎖,並再返回上址睡覺。吳明哲於翌(二十三)日下午 一時三十分許,至甲○○租屋處欲更換門鎖時,始發現范0 0屍體而報警處理。甲○○於多次警訊中均矢口否認犯行, 直至八十三年元月八日下午九時許,經警循線在台北縣新莊 市○○路○○巷○號星坊卡拉OK查獲丁○○後,甲○○見 事跡敗露無法狡辯,始供承犯行。
五、案經被害人范00之父乙○○告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本件 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僅記載范00,合先說明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對范00強制性交之情事 ;然辯稱: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上開甲○○住處 ,因與范00就請家教之事發生爭執,之後在范00要轉身 離去之際,其因氣憤難消,有限制范00之行動,進而對范 00強制性交,但其隨後離開該地,甲○○在其離開該地之 前並不在場,甲○○並未共同參與強姦范00,另究係何人 將衛生褲纏繞在范00之頸部再打一死結,其完全不知情; 其願意就強制性交范00承擔罪責,若本院判處其無期徒刑 ,其就放棄上訴,去接受執行云云。選任辯護人則辯稱:依 據卷內證據顯示,被告丁○○應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晚間在上開甲○○住處,與甲○○共同對范00強制性交 屬實,被告故意將犯案日期謊稱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且辯稱甲○○並未參與其事,無非想混淆法院之判斷,作 為日後脫免強姦罪責之藉口,被告此一作法雖不足取;但關 於被告是否有勒斃范00一節,因依據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 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反倒是甲○○之嫌疑較大,是以關於究 竟是何人勒殺范00一節,法院容有深入查明探究之必要等 語。
三、本件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與判斷部分:(一)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警訊供述不得為證據: 雖查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到案後,在中和消防
分隊接受警訊時,供承內容,核與本院經調查、審理程序 後所認定之事實大致相符;但查:依台灣台北看守所新收 被告內外傷記錄表上檢查人記載有:被告丁○○於八十三 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入所時,受有左嘴唇破皮輕 微之傷害,依被告丁○○自述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晚上約 二十一點在新莊路上及中和消防隊內被三至四名便衣刑警 打傷(見本院更㈣審卷第九五頁)。依此記錄表所載,被 告丁○○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進入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時 ,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且觀被告丁○○二次警訊筆錄係於 中和分局消防分隊作成,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二 十二時二十五分及同年月九日二時四十五分,係在其所自 述遭便衣刑警打傷後不久即開始制作,制作時間又係分別 於深夜及凌晨,本院即有合理可疑認上開自白為非任意性 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 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之反面解釋,雖 認為被告丁○○上開警訊筆錄自白犯罪部分,與事實相符 ,然仍不得作為證據,以免助長非法取供之歪風。(二)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元月九日之警訊供述及警訊自白書 得為證據:
1、證人即承辦刑警陳建材雖於本院前審到庭結證甲○○於八 十三年一月九日警訊之自白並無刑求情事(見更㈠字卷第 九十九頁背面至第一○一頁)。
2、雖查:
據台灣台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上檢查人記載有 :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入所時,身體左耳瘀血 ,左臉頰腫大之傷,依被告甲○○自述係於八十三年元月 九日在圓通路刑事組地下室約中午二時許被幾明(名之誤 )不知名警員和拘留人打傷,此有上開記錄表在卷可稽( 見更㈠字卷第七十一頁、本院更 (四)審卷第六六頁)。 依此記錄表所載,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進入台 灣台北看守所羈押時,確實受有上開傷害。然因被告甲○ ○於該記錄表上自述警察刑求時間為該日中午二時許,其 時間已在警方當日警詢筆錄及其書寫上開自白書之後。則 甲○○於上開警詢中自白參與本件犯罪及書寫案發經過之 自白書時,因仍未遭警方施以強暴、脅迫,參酌甲○○於 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應檢察官訊問時亦已供陳:「( 自白書是否你意思下寫的?)是的」、「(警察有無刑求 ?)沒有」、「(你的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所有 在警局所說的筆錄都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頁反面
、第八十一頁反面)綜合觀之,尚不得謂甲○○在上開警 詢中之自白及所寫之自白書,均非出於任意性而不得採為 證據。且甲○○上開警詢供述及書寫之自白書,且經核與 事實相符,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元月九日偵查中之供述得為證據: 被告丁○○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偵查時曾供陳甲○○為 本件共犯,本院前審雖經勘驗該期日偵訊錄音帶結果,認 該項供述因係檢察官參考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之陳述內容作 為問句而加以訊問,被告則僅簡單回答「是」,雖檢察官 未以不正方法訊問,然被告並非就其始末為連續陳述等理 由,據謂被告該項於偵查中之供述應不具證據證明力云云 (見本院更(七)審判決第八頁第二行至第十二行)。然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 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訊問被告,於其有辯明時,始應命其就事情始末為連續陳 述,使其有澄清犯罪嫌疑之機會。依卷存被告之前開偵訊 筆錄所載,被告丁○○於檢察官參考其警詢筆錄內容加以 訊問本件犯罪經過時,既已明確坦承犯行,並肯定回答「 是」,並無欲辯明之事項,則其縱未再就甲○○參與本件 犯行之始末作連續性之陳述,殊不得謂該項偵查中之供述 即不具證據證明力。
(四)被告丁○○與被告甲○○八十三年元月九日之檢察官履勘 筆錄及被告甲○○同日偵查筆錄均得為證據:
茲查被告丁○○與被告甲○○雖均陳稱:在警訊中有遭警 方刑求;但其中被告甲○○所稱警方刑求之時間為八十三 年元月九日中午二時許,在圓通路刑事組地下室被幾明( 名之誤)不知名警員和拘留人刑求打傷云云(見更㈠字卷 第七十一頁、本院更 (四)審卷第六六頁)。但查被告甲 ○○上開期日之檢察官履勘筆錄及偵查筆錄得乃分別於其 所指述遭警方刑求前之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及同日上午十 一時三十分即已制作,並均於其所指述被警方刑求之時間 前完成(偵卷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二頁),足見其於上開 期日檢察官履勘現場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得為證據。另 被告丁○○雖亦辯稱:警方有對其刑求云云;然其始終未 曾指述有遭檢察官於履勘現場時刑求,則其於上開期日履 勘現場所為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相關DNA檢驗資料之研判:
(一)依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例:「鑑定人之鑑 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
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 ,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 」。
(二)以下為本件案發後,所作之各項鑑定:A女血液、胃內 容、尿液、陰道內之分泌物及殘留精液,經送鑑定並與 被告二人之血液、毛髮、口水、精液比對結果,送鑑血 液、胃內容、尿液(均為死者所有)化驗結果均未含酒 精、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Barbitur ates 類安眠藥 、Bengodiaz ep ine類鎮靜劑及其他常見毒物,被害人 本身之血液為O型,女性分泌物為O型分泌型血型,其DNA 、HLA、DQα段基因型為「1.2;4型」,現場所採死者陰 道分泌物紗布上及解剖採取之陰道棉棒上均有精液存在 ,均為O型分泌型血型,其DNA、HLA、DQα段基因型為「 3,4型」,被告甲○○之血液為O型,唾液與精液均為O 型分泌型血型,基因型為「3,4型」,被告丁○○之血 液為O型,唾液與精液為O型分泌型血型,基因型為「4, 4型」,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3年4月21日檢義醫字第 3208號函及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83年1月31日陸00000 000號、83年2月4日陸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5頁)。而本院更二審再囑法 務部調查局對共同被告甲○○採取血液與唾液,依據當 年之DNA鑑定技術,僅做一組DNA HLA DQA1段基因型別 鑑定,所得之結論為共同被告甲○○之血液與唾液之血 型均為O型,而DNA HLA DQA1段基因型為「3,4型」,有 該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查(更二㈡卷第329頁)又DNA、 HLA、DQα段基因型為「4, 4型」人之精液,與同段基 因型為「3,4型」人之精液相混和後,在該混和精液中 ,共有「3」與「4」二種基因型存在,檢驗結果之表現 型仍為「3,4型」。如該二人共同對一名婦女強制性交 ,則該婦女體內遺留之精液仍會呈「3,4型」之檢驗結 果,而本案就上開基因結果而言,應有百分之八十之確 認率,若加計ABO式血型檢驗結果,確認率可提高至90% 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86年6月10日陸㈣字第0000000 0號詢答書附卷可佐(更二㈡卷第255至259頁,並參其 中答詢五、四之說明)。法務部調查局更進一步說明, DQα為「3; 4型」之人口在台灣地區出現之頻率為17. 24%,此一數據之意義為台灣每一百人中有十七人為DQ α「3,4型」,或換言之,屬於此型者與其他國人之區 別率為83%,有該局90年7月20日陸㈣字第000000 00 號函附卷可按(更三㈢卷第153頁)。且依據鑑定人李
俊億教授之鑑定意見,認上開比率並非屬於確認率或區 別率之概念,而應稱之為重複率,即每一百人會出現十 七人有「3,4型」(更三㈣卷第119頁),所用名詞雖然 不同,惟法務部函或證人李俊億教授之意見,均係指每 一百人有十七人出現DQα「3,4型」之意。且依法務部 調查局前述檢驗及詢答結果,若有DNA、HLA、DQα段基 因型為「4,4型」人之精液,與同段基因型為「3,4型」 人之精液相混合後,在該混和精液中,共有「3」與「4 」二種基因型存在,檢驗結果之表現型仍為「3,4型」 。由此可知,前開所取精液基因型型別為「3,4」型, 則可能屬某一人或數人之精液,且基因型均為「3,4 型 」,或屬二人以上,且基因型分別屬①「3,3」、「4,4 」②「3,3」、「3,4」③「4,4」、「3,4」等三種情形 中之任一種,如僅有「4;4」基因型之人對A女強制性 交,檢驗結果即不可能出現「3,4」之情形。而被告丁 ○○與被告甲○○八十三年元月九日之檢察官履勘及同 日偵查中均坦承本案之犯行,被告丁○○與甲○○共謀 對女子強制性交,經由報紙分類廣告找來應徵家教工作 之范00,乃利用機會合力制伏壓制范00之拼命反抗 ,至使不能抗拒,之後先行由丁○○將性器官插入范0 0之下體強制姦淫得逞,然此際因范00已昏迷失去動 彈,被告甲○○乃未強制姦淫范00等情,核與被告甲 ○○於八十三年元月九日之警訊供述相符,亦與被告甲 ○○於同日所書寫之警訊自白書之內容一致,在前述當 年所取樣之一組DNA鑑定所的得之「3,4」型別,該「3, 4」型,在一百個人中有十七個人有相同之「3,4」型, 亦即一百人中有十七人知該組基因為「3,4」型,此情 並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從事DNA鑑定之浦長恩科長於 本院前審到庭證述明確(更二㈡卷第178頁),依據當 日之筆錄記載,為:「本案之鑑定是從檢體中,將男性 及女性的DNA分離出來」、「因之其中的不可能是姓呂 的」(更二㈡卷第178頁第3行),更明確表明:「我建 議本案再送請鑑定較妥」,亦即當年之鑑定人,已經明 白前述關於一組「3,4」型鑑定所得,並不精確,且排 除共同被告甲○○,而該鑑定人之所陳,如同人類有A 、B、AB、O等四種血型之分類,其中O型血液者,佔人 口中之百分之四十(附件JOHNBUTLER著作第5頁),本 件之被害人與被告丁○○、共同被告甲○○均為O型, 此種分類係一種粗糙之分類方式,精確度與鑑別力相當 低,實不足作為共同被告甲○○在與被告丁○○合力制
伏壓制范00,至使不能抗拒,被告丁○○對范00強 制性交後,被告甲○○有緊接著對范00強制性交之判 斷依據。
(三)且查,前述之案發所作之一組DNA、HLA、DQα段DNA 鑑 定,係DNA鑑定技術甫運用於刑事鑑識之初期,該項技 術設備於今日已經因落伍而不再採用,所為之技術比較 今日之PCR-STR即Multiplex STRs技術(同時作多組之 STR之PCR反應與偵測分析,如使用AB公司之3100 機器 ),而過去之DNA鑑定,僅能使用老式儀器,亦無現代 化之電腦快速運算與資料庫比對分析,過去作一個基因 位鑑定,須倚賴ABO血型互相推論分析,由如前述法務 部調查局之函釋,然2002年之人類DNA,經過DNA儀器設 備與技術之改良已經提前全部定序完畢,使用之現代科 技儀器包括AB公司之定序儀3100、3730,所能達到之精 密程度與功能之強大,而刑事鑑識領域中所使用之專有 名詞,即為「高或低鑑別力」(此段所敘述之本件更五 審以前所作之DNA鑑定不精確以及DNA等鑑定技術發展史 ,援用附件之JOHN BUTLER著作之FORENSIC DNA TYPING ,本判決所引用之著作論文與鑑定報告,均於本院更( 七)審審理期日之前送達予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英 文部分並於審理期日闡明中文意旨記明筆錄),則於本 院更五審以前所作之DNA鑑定,以今日科技之觀點,屬 於低鑑別力(附件JOHN BUTLER著作第4頁圖示),即 不能以過去鑑別力較低之DNA鑑定報告誤認係甲○○涉 案,亦即被告丁○○於歷次更審所撰述之答辯狀引述之 過去DNA鑑定報告,主張係共同被告甲○○一人所為之 詞,係不了解DNA科技進步所為之不正確辯解,自均非 可採。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雖記載「精液殘留 量約二十西西」,並據此研判「凶嫌應有一人以上」( 偵卷第111 頁),曾於案發後參與現場採樣及解剖之鑑 定證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 心改制)法醫病理組蕭開平組長於本院前審證稱:「被 害人的處女膜已經破掉,血已經流出來摻在精液,主要 還是以精液為主,翻動被害人屍體時,流在地板變成一 個很大的面積,所以二十CC的量還是包括血液的量,至 二十CC的量乃是目測而來」(更三卷㈣第56頁、第57頁 ),然一般男子每次射精量約二至六西西,此有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85年4月30日檢仁醫字第4897號函覆該署 法醫中心之研判意見可參(更二㈠卷第159頁至162頁)
,是被害人陰道下體流出約二十CC的量雖非全屬精液 ,是鑑定人蕭開平法醫所為研判「凶嫌應有一人以上」 ,與「一般男子每次射精量約二至六西西」鑑定報告顯 然出入甚大,且因係自陳僅為「目測」所得而不精確, 應係解剖鑑定時A女下體流出液體混入其他體液,而本 院前審判決雖推論:「既僅有被告二人在場,而其二人 精液混合之基因型與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復無矛 盾,則共同被告甲○○之精液確實存在於A女下體陰道 內無疑」等語,但是所為推論,並非科學推論之可反覆 驗證推論,前次發回更審,本院前審將案發當年所採檢 體,併同當庭所採集之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之 口腔棉棒檢體(過去之萃取DNA鑑定技術,必須採集血 液,今日之DNA萃取技術進步,由口腔使用棉棒採取表 皮細胞即可萃取DNA),以今日之PCR-STR,16個基因位 之鑑定,詳細鑑定過程與結論如附件刑事警察局之鑑定 報告,明確排除被告甲○○涉案,即案發後法醫從被害 人所採取之檢體,經精密鑑定結果,僅有被告丁○○一 人之DNA混同被害人之DNA,即實際對被害人范00進行 性侵害者,僅有被告丁○○一人(共同被告甲○○雖與 被告丁○○共謀對女子強制性交,經由報紙分類廣告找 來應徵家教工作之范00,利用機會合力制伏壓制范0 0之拼命反抗,至使不能抗拒,之後先行由丁○○將性 器官插入范00之下體強制姦淫得逞,然此際因范00 已昏迷失去動彈,被告甲○○乃未強制姦淫范00), 共同被告甲○○並無姦淫范00。是前述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記載之「精液殘留量約二十西西 」,並據此研判「凶嫌應有一人以上」等(偵卷第111 頁),因不精確,其證據價值為本院所不採。
(五)本件雖曾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 醫院)作DNA鑑定,該醫院作出之結論為就死者陰道下 體採樣之棉棒及其心臟血液凝塊檢驗結果,認「陰道下 體所採棉棒僅含有與死者完全相同之DNA,除此之外, 並沒有其他類型的DNA」,有該院87年4月28日校附醫 秘字第02980號函可參(下稱第一次鑑定,更二㈡卷第 416頁、第417頁),檢體驗畢後即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法醫中心,此有本院前審87年5月20日院刑丑字第 8069號函附卷可憑(更㈡卷第433頁)。然台大醫院之 前述鑑定報告因未記載任何鑑定經過與方法,且內容稱 :「甲○○先生、丁○○先生及A女三人的DNA型式皆 完全不相同」等語,此項鑑定結果,於當年之鑑定技術
,不需做鑑定即得知除同卵雙胞胎以外,每一個人之 DNA組成均有不同,顯見該次鑑定內容不詳細與粗糙, 自無證據證明力可言,即不得作為被告丁○○之有利證 據。本院前審為求確認,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原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改制)函取本案檢體後,以88 年3月26日院賓刑星字第4737號函再將相關檢品送台大 醫院檢驗(更三㈠卷第41至47頁),檢驗結果實驗室編 號A1(陰道外棉棒)、C1(左大腿血跡)之檢品除女性 X染色體訊號外並未檢得其他DNA型別,在B1(陰道口棉 棒)、F1(陰道棉棒1)、H1(陰道棉棒2)之檢品,僅 檢得與死者相符之DNA型別;標示為D1、D2之棉棒及標 示為E2之衛生紙,其鑑定結果出現男性DNA之標記,且 與被告二人之DNA均不相符,有台大醫院優生保健部鑑 定報告一紙在卷可參(下稱第二次鑑定,更三㈠卷第 96頁),惟查:⑴、法務部調查局最初檢驗本案證物時 ,共有二十六項(原審卷第136頁),並以所標名之取 樣位置區分各項,每項採樣數量為一至二十樣不等,此 參前引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3年4月21日檢義醫字第 3208號函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後附A女命案 送驗證物清單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6頁),而該 局檢還之品項與送驗證物清單所載亦復相同(原審卷第 135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備註欄)。⑵、鑑定 證人姜恩威即法務部調查局其中一位鑑定承辦人,於本 院前審陳稱當時送驗的證物只要有精斑反應的檢體,都 會檢驗,乃係以化學方法將被害人上皮細胞及被告的精 液分離萃取,就上皮細胞與被害人核對,就精液與被告 比對,這是消耗性的檢驗,化學藥品加上酵素去處理, 處理後檢體上面的性質完全會產生變化,精斑不再留存 (更三㈢卷第131頁、第133頁)。⑶、故雖台大醫院第 一次鑑定未能檢得除死者外之他人DNA型別及第二次鑑 定就上開A1、C1、B1、F1、H1等檢品檢驗結果,雖未能 檢出被告二人之DNA,但因DNA之檢驗為消耗性檢驗,業 如前述,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在先,業已耗畢,台大醫院 未能檢得與法務部調查局相同之DNA型別,即屬正常。 ⑷、標示為E2之衛生紙,並未記載於前引法務部調查局 之送驗證物清單內,而本院前審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取 回時,該所檢回之證物始多出衛生紙數張,並有一包共 三支未標明取得位置之棉花棒(更三㈠卷第42頁),本 院前審為明原因,乃調出證物拍照,發現各項留存之證 物原均裝於密封帶內,除裝有衛生紙數張及棉花棒一支
之密封袋上未註明採樣品名外(即標示為D1、D2之棉棒 及標示為E2之衛生紙(依據原審卷第136頁之本件採集 證物清單,並無衛生紙),其餘各項證物之密封袋上, 均以黑色簽字筆標明採樣品名,部分檢品係自台大醫院 鑑定送回,而以玻璃皿置放,並標示台大醫院該次鑑定 時之英文標號,有相本一本(內有相片四十幀)在案可 考。台大醫院優生保健部第二次鑑定之報告僅就A1、 C1、B1、F1、H1等檢品標示取得位置,就E2、D1、D2等 檢品則未標示取得位置,即係取自未標明品名之密封袋 ,應可認定,此情亦據台大醫院鑑定人柯滄銘醫師證述 :「(鑑定報告內未標示之檢體是表示送來之前都沒有 標示?)是的」等語在卷(更㈢卷第86頁),且E2(衛 生紙)、D1、D2等檢品既係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年3月 26日以後檢回本院後,始發現存在,在此之前並無相關 紀錄,則此三樣檢體當係案發時所採證物輾轉流傳,誤 為混入之故,而非本件之證物,應可認定(比對原審卷 第136頁之本件採證清單,並無衛生紙),故E2、D1、D 2檢品雖檢出被告二人以外之男性DNA標記,但因並非本 案之證物,即不能以此非本案之證物之鑑定結果,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亦即本次台大醫院之鑑定雖然檢附詳細 之鑑定經過與報告,然因所鑑定之檢體E2、D1、D2檢品 並非本案之檢體,即不得使用。⑸、本院88年3月26日 函台大醫院鑑定,檢送之檢體共有A女陰道口棉支四支 、陰道外部棉棒四支、陰道紗布塊一塊、陰道紗棉一塊 、棉花三支(一包)、左大腿旁血跡棉等(更三㈢卷第42 頁、第46頁),亦即共有檢體十四份,台大醫院僅作十三 項檢體(每項收費八千元,鑑定費共十萬四千元(更三㈢ 卷第95頁台大醫院函),不含被告丁○○、共同被告甲○ ○之抽血檢體與被害人之檢體(更三㈢卷第48頁),而出 具之DNA鑑定報告,僅檢驗比對十三項,其中並無對陰道 紗布塊一塊、陰道紗棉一塊之鑑定項目(更三㈢卷第97頁 ),而台大醫院鑑定報告中之十三項比對中,其D1、D2、 E2、F1、H1,係重複作一次Rerun(即就檢體重新作一次 確認),即真正就移送之檢體取樣鑑定僅有:①、A1陰道 外棉棒、②、B1陰道口棉棒、③、C1左大腿血跡、④、D1 未標示棉棒、⑤、D1未標示棉棒(Rerun)、⑥、D2未標 示棉棒、⑦、D2未標示棉棒(Rerun)、⑧、E2未標示衛 生紙、⑨、E2未標示衛生紙(Rerun)、⑩F1陰道棉1、⑪ 、F1陰道棉1(Rerun)、⑫、H1陰道棉2、⑬、H1陰道棉2 (Rerun)等十三項,而收取十三項之費用,依據該DNA鑑
定報告,顯然漏未就本院檢送之「陰道紗布塊一塊、陰道 紗棉一塊」作DNA萃取PCR複製而鑑定比對,按DNA鑑定因 使用之耗材昂貴,設備需鉅資,因此刑事案件送內政部刑 事警察局與一般民事鑑定機關之最大區別為,刑事警察局 因依據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為法定之採樣與專業之性侵 害案件鑑定機關,依據偵查犯罪需要,編列預算並對全部 刑案現場檢體予以鑑定,而台大醫院為民間營利機關,除 非收取費用以外,不會從就檢體逐項鑑定,而台大醫院復 非性侵害案件之專業偵查鑑定機關(台大醫院鑑定人柯滄 銘醫師證述其專業為婦產科,沒有法醫專業,更三㈢卷第 185卷,其專業為親子鑑定,而FORENSIC DNATYPING即刑 事案件之DNA鑑定基礎雖為DNA鑑定,但萃取技術與分析, 仍以法定專業法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定 為較具專業公信力),且本件台大醫院第二次收費鑑定項 目,顯然未就「陰道紗布塊一塊、陰道紗棉一塊」作DNA 萃取PCR複製鑑定(此項目為本院前審更六審,囑請刑事 警察局就全部檢體作萃取比對,結果如下述),即因不詳 細,兼以所鑑定之檢體E2、D1、D2檢品並非本案之檢體, 即不得用為被告有利之事證。
(六)而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即略以:「法務部調查局對於 採自死者陰道分泌物紗布及解剖時採取之陰道棉棒,鑑 定結果認其上有精液存在,惟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檢驗結果,卻僅檢得死者之DNA型別,兩者檢驗結果䢛 異,對於剩餘檢體部分,實有再予送鑑定必要,以釐清 事實」等語。經本院前審將扣案剩餘檢體陰道口棉花棒 二支、陰道外部棉棒二支、陰道棉紗二塊、衛生紙一包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就每一項檢體作萃 取鑑定結果,其中從台大醫院未採樣鑑定之陰道棉紗檢 體中,檢驗出含有精液反應,並檢驗出精子細胞層DNA- STR主要型別,有該局94年11月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更六卷㈡第84頁),該局係作PCR-STR鑑 定,取人類細胞中23對染色體中之16對,其中之一段 STR,作比對,結果從陰道棉紗所萃取之精子細胞,做 出之16組STR型別為:①、D8S1179型別(13,15)。② 、D21S11型別(28,31)。③、D7S820型別(11,12)。 ④、CSF1PO型別(10,12)。⑤、D3S1358型別(15,16 )。⑥、TH0 1型別(7, 7)。⑦、D13S317型別(10, 11)。⑧、D16 S539型別(9, 10)。⑨、D2S1338型 別(24,26)。⑩、D19S433型別(13.2,15.2)。⑪、 VWA型別(14,14)。⑫、TPOX型別(8,11)。⑬、D18S51
型別(14,15)。⑭、Ame logenin型別(X,Y)。⑮、D 5S818型別(11,13)。⑯、FGA型別(22,22)。依該鑑 定報告所做之性別基因Amelogenin型別(X,Y),足見 確係男性之精子(女性為X,X),而案發之82年迄94年 之12年間,DNA之鑑定技術進步迅速,以往需要10ng之 DNA數量,現在只需要1ng之DNA數量,即可做鑑定分析 ,甚至只要一根帶有毛囊之頭髮,即可作DNA之萃取、 PCR連鎖反應、鑑定分析,而從混合性侵害之液體,分 離採取精子細胞之技術,因為顯微技術與儀器進步(如 流式細胞儀,用為分離精子或癌細胞),微量之證物即 得萃取分離進而分析,更何況所採取之STR係16對之 Multipl exS TRS多重STR方法,比較本件於83年間所使 用之僅一組DNA片段,或使用之老式技術與機器設備所 得結果,顯然本次所作之結果有高鑑別力(見附件 JOHN BUTLER之著作第4頁之Multiplex STRS),本件既 將犯罪案發後,法醫以棉紗自被害人陰道上取得之檢體 (混有被害人之血液、陰道上皮細胞、犯罪者之精子) ,依現代化科技設備,萃取分離精子細胞,以16組基因 之短重複序列片段STR,分析出該精子細胞特徵如上述 ,所餘者,即為比對被害人之相同16組STR片段,以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