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
字第218號,中華民國87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06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壬○○先後於民國(下同)85年9月15日及同年10月25日起 ,以其所經營之上品經濟快餐店為名,由壬○○擔任會首, 共同召募甲○○、己○○、癸○○及乙○○等如附表一及附 表三所示之會員,組立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互助會,連 會頭共計31會,各約定事項、會員名單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三 所載。嗣壬○○因所經營之快餐店生意不佳,亟急資金週轉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共同 假冒以如附表一、三備註欄內所示之會員名義,參加各該互 助會,每次開標均由壬○○在臺北縣蘆洲市○○街85號1樓 快餐店內主持開標;壬○○復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5及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 之時間,在該快餐店內,於標單上偽填如附表二編號2至5及 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會員名義及標息,持該偽造之標單競標 ,以最高標息得標(標單於投標後撕毀並丟棄),據以向各 活會會員詐收活會款(即每會2萬元扣除得標利息後之金額 ),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各該活會款予壬○ ○收受,均足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各活會會員,共計詐 得278萬2,600元之會款(關於詳細冒標時間、被冒用人、繳 交會款之會員名單及詐得款項,均詳見附表二編號2至5及附 表四編號2至5所示)。迄86年10月1日後,會員甲○○等人 因見壬○○經營之上品快餐店大門深鎖,未再營業,發覺其 已逃逸無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癸○○、己○○及丁○○訴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壬○○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召集附表一 、三所示之2萬元互助會,擔任會首,復曾偽填會員羅三民 、庚○○、許寶方名義之標單冒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其係經王識強之同意向其借標 ,另蔡春實參加2會,另一會已轉讓其參加,並未冒用渠等 名義冒標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癸○○、己○○及 丁○○等人指訴綦詳,復有被告壬○○以上品互助會為名,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互助會單影本2份(見偵20645號卷第12 頁,偵4787號卷第4頁)及會員王識強繳交會款之單據2紙( 偵20645號卷第10至11頁)附卷可稽。另查會員王識強於偵 查中明確指陳:86年5月15日他(壬○○)通知我別人標到 3,600元,因我參加2會所以匯了3萬2,800元給他,我一直以 為2會都是活會,事實上我在別人的會單上已有1會是死會( 見第20645號偵卷第9頁)。且證人王識強於本院前審調查時 更指稱:我是說壬○○是會首,絕對不是說他們夫妻倆是會 首;我都是用匯的,是壬○○透過電話告訴我標多少(見本 院上訴審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等語在卷。雖被告壬○ ○辯稱其係借用王識強名義標會,王識強有同意云云,然查 ,證人王識強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已否認該情,陳稱:「我的 會單與別人的會單不一樣,我是2個活會,但別人的會單上 我已標走,我是至法院時,其他會腳告訴我的,我才知道」 、「是事前我的同學有跟我講要借我的會,我沒馬上答應, 我是說我回家算算看,事後我連標2個月沒標到,後因家裡 有其他事發生急需用錢,我才知道我的會被標走」等語(見 本院上訴審卷第113頁及反面),是被告壬○○辯謂其係經 王識強之同意,向王識強借標乙會云云,顯不足採。(二)會員羅三民、許寶方與庚○○於原審87年3月24日調查時均 到庭結證,證人羅三民陳稱:我參加85年9月15日至87年11 月15日(之互助會),我是編號第3號,目前係活會,每次 標會時,我太太有時有去,有時沒去,我都仍繼續在繳會款 ,直到被告離開住處止,我係被冒標(見原審卷第81頁); 證人許寶方則證稱:我是參加同一會編號為27號,我繼續繳 會款,我仍活會,我欲投標,蔡女(指壬○○)不同意我寫 太高標單(見原審卷第81頁);證人庚○○指陳:我參加85 年10月25日至87年12月25日止,編號第20號,我仍是活會, 我都繳至(86年)9月25日止(見原審卷第81頁);證人即 庚○○之母戊○○亦到庭證稱:於開標時由壬○○負責(見
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證人蔡春則於原審87年4月3日庭訊 時證稱:我參加85年10月25日至87年12月25日的會,共參加 2會,都是活會,我於86年9月25日標得一會,投標金額5,00 0元,我親自去標,我至被告家投標,……另一會都未標, 得標的會款應得50萬元,但我並未拿到錢,於86年9月28日 、29日因放假故未匯錢過來,錢並未收齊,於86年9月30日 我再與被告聯絡,被告稱是機器故障,86年9月1日,我去找 她,即找不到人,... 另一會是由壬○○頂下來,4,10 0元 得標的會,係由壬○○頂下來。(見原審卷第98頁及反面) 。被告壬○○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有冒標庚○○、王識強會款 ,並在標單上書寫其等姓名及金額情事(見第20645號偵卷 第51頁、第52頁),嗣於原審調查時亦承稱其有冒標羅三民 、庚○○會款,並於15日會冒標許寶方乙會等語(見原審卷 第58頁、第143頁、第177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陳稱其 以王識強名義標取會款時,當時未告知王識強,係事後始通 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1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甲○○ 、乙○○、癸○○、己○○及丁○○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 壬○○顯有冒標會員會款無訛,其辯謂已事先徵得王識強之 同意借標云云,即非可採。
(三)又附表三編號30、31號會員,原係由告訴人丁○○加入,壬 ○○於未告知丁○○與其他會員情形之下,即擅自更改標單 名稱為「陳玫君」,並由丁○○繼續繳交會款,至86年4月2 5日再偽造陳玫君名義之標單以4,200元冒標等情,業據告訴 人丁○○於原審證稱:「我是加入25日那會(即附表三), 日期為85年10月25入會,當時拿到之會單,以我及李浚銘名 義參加(編號30、31),都為活會,我於86年9月份始發現 會單與他人不同,87年3月27日壬○○打電話告訴我,要與 我和解,要我不要告他,如我告他,則我就拿不到錢,我共 損失50萬7,000元」等語綦詳外(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至 143 頁),並有更名前後姓名不同之互助會單影本2份(見 偵4787號卷第3、4頁)相互比對可證。被告壬○○雖辯稱: 「我當時有告訴丁○○之妻」云云(見原審卷第143頁), 惟此不僅為丁○○所否認,被告自己同時亦坦承:「原先是 有人要跟,後來不跟,而由他頂,另該更換跟會人時,會單 已全部發出去,我亦沒有通知其他會員」等語不諱(見原審 卷第143頁),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嗣後又改稱:「 是她(陳玫君)本人標走,丁○○有頂下二會,陳玫君是頂 丙○○的會」云云(見原審卷第177頁),非唯前後所述已 有齟語,且衡情標單既已更改為陳玫君,陳玫君本人若欲參 與得標,當以其自己名義投標即可,又何須再假借丙○○之
名義?況即使如被告壬○○所提之標單所示,該會編號2之 丙○○亦從未得標,始終均為活會(見原審卷第198頁), 又何來陳玫君頂丙○○的會得標之情形?足認壬○○確有於 未告知丁○○與其他會員情形之下,即擅自更改標單名稱, 並由丁○○繼續繳交會款,嗣後再以陳玫君名義冒標之情。 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附表一所示之互助 會)林美雲本來要跟,但後來沒跟,所以於起會就由伊姊姊 蔡瑞英頂下來。(附表三之互助會)李祈昌於85年11月第2 會時,就由友人王懋明頂」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反面) ,則被告壬○○召集互助會後,未告知其他會員該互助會有 頂讓之事(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由上足證被告壬○○確 有冒名參加附表一、三所示之互助會,並冒標會員會款,並 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活會款,致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加繳 交各該活會款,殊屬灼然。
(四)被告壬○○所召集之該2組互助會於開標時,親自到場參予 投標之會員,故僅在標單上填載金額,而不需書寫姓名等情 ,固據被告壬○○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7頁),告訴人 甲○○、乙○○、己○○、丁○○雖亦指稱到場投標之會員 僅寫金額,不寫姓名,因為每人均會站在自己標單前面,惟 未到場之會員會單,除寫金額外,亦寫姓名等情(見原審卷 第17 2頁),參以被告壬○○於偵查中亦坦承其冒標王識強 、庚○○2會時,有在標單上書寫2人姓名等語(見第20645 號偵查卷第52頁),而遭被告壬○○冒標之會員,均係未到 場親自投標之會員,故被告壬○○在偽造渠等標單冒標時, 應在各該標單上書寫該會員姓名及投標金額,殊無疑議。(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壬○○所辯均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三、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均僅在標單上填載投標之標息( 即金額)及該標單投標之會員姓名,其內容本身並不足以獨 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依民間習慣或特約以表示該會員 係以該標單所載之金額為利息標取該互助會會款之意思表示 ,應屬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復按民間互助會除 有特別約定外,均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 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即死會會員,均得請 求給付該次標會應繳之死會款,會首冒他人名義標會,其詐 欺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最高法院74年度臺 上字第1799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9號判例參照)。被告壬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5及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會員或虛 構之會員名義之標單(均填載姓名及金額),持以投標,均
以最高標金得標,向各活會會員詐收活會款,自足以生損害 於被冒名之會員及各活會會員,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按互助會之標單既為刑法第 220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屬私文 書,並逕依刑法第210條私文書提起公訴,其起訴法條尚有 未洽,附此指明。被告壬○○偽造標單後持以投標,渠等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壬○○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皆屬 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壬○○於如附 表二編號2至5及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冒標後,向各活 會員詐收活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同種類想像競 合犯。被告壬○○,所犯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壬○○於附表一、三所示之互 助會中,共同偽造林美雲、許寶方、羅三民、李祈昌、陳玫 君、蔡春名義之標單冒標部分(詐欺丁○○部分經移請併辦 ),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四、就被告壬○○部分,原審以被告壬○○所犯事証明確,依法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所載 ,僅係該2組互助會繳交頭會款之會員名單,及被告壬○○ 收取頭會款之會款金額,均屬組立各該互助會時,各會首基 於民間互助會之法律關係,向各參加會員所收取之會款,並 無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可言,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就 被告壬○○向各參加會員收取之頭會款,併認係犯詐欺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且被告丙○○與被告壬○○ 對於本件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遽認被告丙 ○○與被告壬○○為共同正犯關係,亦有未洽(被告丙○○ 無罪部分,詳如下述)。本件被告壬○○上訴意旨空言否認 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 分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壬○○利用組之互助會之機會,冒用他人名義參加,復 偽填標單,冒用他人名義冒標會款,嚴重影響民間藉互助會 儲蓄及集資秩序,使活會會員攢聚所得成泡影,且復否認犯 行,迄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姑念其 等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仍量處被告等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
五、被告壬○○偽造之附表二編號2至5及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 各會員標單,已於開標後撕毀或丟棄,業經被告壬○○供明 在卷,顯均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84年5月5日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街85 號1樓,召集辛○○參加如附表五所示之互助會,使辛○○ 陷於錯誤,每月給付會款予被告夫妻。嗣於86年5月間之某 日起,未經庚○○、王識強等人之同意,即以王識強及庚○ ○之名義,填寫標單並持以行使,使辛○○陷於錯誤而交付 會款。復於85年9月15日、85年10月25日,在同址向甲○○ 、乙○○、癸○○、己○○等人召集每月2萬元互助會,渠 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頭會款予壬○○,因認被告壬○○另涉有 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210條罪嫌云云。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於附表五 所示之互助會中,尚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辛○○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互助會單資為論 據。訊之被告壬○○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謂辛○○ 之指訴不實等語。經查:①本件告訴人辛○○固指稱附表五 所示之互助會中,其中會員黃金印、守立文、謝益年、范姜 欽及呂百成5人,實際並未參加該互助會等語,惟其嗣後已 改稱黃金印等人確有參加該會,然中途均退出云云,所供已 前後不符;且告訴人辛○○迄未能提出黃金印、守立文、謝 益年、范姜欽等人未參加互助會或中途退出之相關事證供法 院調查,復明確陳稱其先生即會員林萬祥於86年9月5日,以 底標2千元得標,且領到全部31會之會款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第194頁反面),依此,苟黃金印、守立文、謝益年、范 姜欽等人未參加該互助會或中途業已退出,則告訴人辛○○ 之夫林萬祥何能順利取得其得標應得之會款?其所為前開指 訴是否真實,即非無疑。再者,被告壬○○固有偽造會員庚 ○○、王識強等人名義之標單冒標情事,經核各該被冒標之 會員,無一為附表五所示互助會之會員,自難僅憑告訴人辛 ○○有瑕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夫妻亦有於附表五所示之 互助會中,偽造標單冒標情事。②被告壬○○於召集附表一 、三所示之互助會時,雖有冒用會員名義參加,於互助會進
行期間,亦有前揭冒標情事,惟其間除被告壬○○冒標之各 次標會外,亦有會員得標,並均取得應得標會款,顯見被告 壬○○就其冒名參加之該會,亦依約定繳交應繳之活會款甚 明,足徵被告壬○○在召集該2組互助會之初,尚未萌生利 用該互助會詐欺會款之犯意甚明,否則被告壬○○自可在收 取頭會款後各次開標,均利用冒名參加部分及冒標方式以最 高金額得標,迨得手後即逃無蹤,不讓其他活會會員有任何 得標機會,以遂渠等詐欺目的,然被告壬○○並未藉此方式 以詐欺,尚難以被告壬○○有冒名參加及冒標情事,即據以 推定其在召集該2組互助會之初即有詐欺犯意及行為。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告訴人辛○○ 所指犯行,其等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証明,惟因公訴意旨認 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壬○○2人係夫妻關係,被告丙○ ○與壬○○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於84年5月5日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街85號1樓,共同召 集辛○○參加如附表五所示之互助會,使辛○○陷於錯誤, 每月給付會款予被告夫妻。嗣於86年5月間之某日起,未經 庚○○、王識強等人之同意,即以王識強及庚○○之名義, 填寫標單並持以行使,使辛○○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二)另於85年9月15日、85年10月25日起,在同址共同召募甲○ ○、己○○、癸○○及乙○○等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會 員,組立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互助會,連會頭共計31會 ,各約定事項、會員名單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載。使渠等 陷於錯誤而交付頭會款予丙○○、壬○○2人。 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210條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 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
之根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 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雖供承其曾於會員來繳付會款,其妻壬○○ 沒空時,有代收會款行為,惟矢口否認渠有何詐欺及偽造文 書犯行,辯稱:其並不知壬○○名集互助會乙事,未鳩集會 員參加,亦未主持開標或在場,壬○○為湊足31會,始將其 列入為會員,該快餐店之財務全部由壬○○負責管理,與伊 無關,並未與壬○○共同冒標,被害人及証人指稱其共同參 與,係屬不實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二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三部分): 1、查會員王識強於偵查中雖指陳:「他們夫妻2人共同是會首 ,都有收錢。」(見第20645號偵卷第9頁),惟其於本院前 審調查時進而指稱:「(問:檢察官偵訊時,說會首時誰, 你答:他們夫妻?)、我是說壬○○(是會首),絕對不是 說他們夫妻倆是會首」。「(問:丙○○有向你收過會錢? 有向你說標會多少?)我都是用匯的,是壬○○透過電話告 訴我標多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等 語,是以,綜合證人王識強前開證詞所言,僅能認定其係以 電匯方式繳交會款,且由壬○○透過電話告知得標數額,此 自無法證明被告丙○○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
2、另證人庚○○雖指陳:「我參加85年10月25日至87年12月25 日止,編號第20號,我仍是活會,我都繳至(86年)9月25 日止,每次開標,我媽媽都在場,另被告二人均在場」等情 (見原審卷第81頁),證人即庚○○之母戊○○亦曾到庭證 稱:「於開標時由壬○○負責,丙○○在旁幫忙收錢或收支 票,每次開標我都有到場,大部分時間都有看見丙○○在場 幫忙,丙○○亦有於會單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 反面至第120頁)。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每 次開標,我媽媽都會代替我去,但是我不敢確定我媽媽一定 每次都去。我自己沒有去,所以我不敢確定他們是否二人都 有在場,我會這樣說,是我媽媽告訴我的。(本院卷96年1 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而證人即庚○○之母戊○○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要去標的時候才會去,不是每次都會去。開 標的時候,不一定每次被告兩個人都有在場(本院卷96年1 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是以,證人庚○○並未於開標時到 場,而證人即庚○○之母戊○○也非在每次開標時均有到場 ,且其亦稱開標時不一定每次被告兩個人都有在場,是自無 法據此率認被告丙○○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3、另查,會員辛○○於偵查中証稱:「(問:他們為何要告丙 ○○?)因互助會是以上品之名招的會。」等語(見第2064 5號偵查卷第51頁反面),嗣於原審調查時復稱:「名稱上 品互助會之名,但實際被告2人都有收會款。」、「呂(尚 儒)有在場,開標他在旁邊看,也幫忙收錢」等語(見原審 卷第49頁反面、第165頁反面);證人丁○○於原審亦陳稱 :「匯款有到他們戶頭,呂(尚儒)應知情」等語(見原審 卷第173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證稱:「我會款大部分 是開票,票都是在呂(尚儒)的帳戶兌現。」(見本院上訴 卷第173頁反面),證人羅詹美玉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以 我先生羅三民的名義加入1會2萬,是活會,但被冒標.…… 丙○○都有在場,壬○○在主持」、「呂(尚儒)都在旁邊 ,呂(尚儒)也收過會錢,會錢都是我送過去由他代收。」 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證人林秋蘭於本院前審調 查時證稱:「會單上(會首)寫是上品自助餐店。」、「我 會錢均是用支票給她先生,有時也會交與他太太……他太太 回南部……那段時間她先生有幫忙,而他會把標會活會會錢 多少寫在月曆上,我有時問他,他會去翻月曆看標多少,… …有時標會他有參與,標會時他會幫忙分單子給我們寫,會 多數是他太太主持,肯定是他有直接參與主持標會及收錢。 」(見本院上訴卷卷第136頁反面、第137頁),證人何玉琳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我認為會款交給丙○○或壬○○ 都一樣,他們是夫妻」,「他們夫妻2人(負責快餐店)」 (見本院上訴卷162頁反面、163頁),告訴人癸○○於本院 前審調查時亦供稱:「是以餐飲店為名,他怎麼可能不知道 ,上面並沒有寫會首。」、「我是十五日的會,是丙○○向 我招的,他們2個都有向我收過會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第173頁反面、第18 7頁)。另觀諸卷附之如附表一、三所 示之互助會會單,其上均書明為「上品互助會」,如附表一 之互助會會單上亦未載明何人為會首,另被告丙○○亦在該 2份會單上會員得標金額後簽寫署名負責無訛,有互助會單 影本2份在卷可按(見第20 645號偵查卷第12頁、第4787號 偵查卷第4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坦承前開會單上「
丙○○」之署名確係其所親寫等語(見第20645號偵查卷第 50頁反面);另訊據被告丙○○供稱:壬○○召會,我從不 過問,於我太太不在時,如別人拿錢來,我會代收會款,並 簽收(原審卷第133頁反面);被告壬○○另供稱: 我共起三個會,均是我為會首,有時我不再才託我先生代收 (原審卷第49頁),是以,綜合上開證人辛○○、丁○○、 羅詹美玉、林秋蘭、何玉琳之證詞以及被告壬○○、丙○○ 之供述,應可認大部分會員都是跟壬○○接洽並由其主持開 標;而被告丙○○確曾有幫忙代收會款,並曾於開標時在場 幫忙主持,且曾在會單上會款得標金額上簽寫其署名,然此 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召會,於每次開標時均有到場,且 每次均有與壬○○一起主持標會。且查,被告丙○○與被告 壬○○為夫妻關係,開標地點又均是在被告丙○○與壬○○ 之家中,被告丙○○如果在家,偶而幫忙主持標會及代收會 款,亦符合常情,且現實社會中許多互助會之成員於開標時 都會幫忙開標,豈能僅憑有幫忙主持標會及代收會款之事實 ,即認被告丙○○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就附表一及 附表三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尚難遽為被告 丙○○有罪之認定。
(二)關於公訴意旨一即附表五所示即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壬○○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已如前述,更遑 論被告丙○○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法 對被告丙○○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丙○○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爰就 此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丙○○部分,未詳予研求,遽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嫌欠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 條、第220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壬○○為會首,會期自85年9月15日起至87年11月15日止,每會2萬元,連會首共31會,每月15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85號1樓壬○○之住處開標之會員名單(每年元月1日及7月1日加標)
┌──┬────┬──────────┬──────┬────────┐
│編號│會 員│ 得 標 日 期 │得 標 金 額 │ 備 註│
├──┼────┼──────────┼──────┼────────┤
│ 1 │壬○○ │85年9月16日 │零元 │壬○○、丙○○收│
│ │ │ │ │取首會會款 │
├──┼────┼──────────┼──────┼────────┤
│ 2 │丙○○ │未標 │ │ │
├──┼────┼──────────┼──────┼────────┤
│ 3 │羅三民 │86年7月16日 │3千8百元 │死會(由壬○○於│
│ │ │ │ │上述時間偽造羅三│
│ │ │ │ │民名義標單冒標)│
├──┼────┼──────────┼──────┼────────┤
│ 4 │林美雲 │86年2月15日 │3千5百元 │死會(由壬○○假│
│ │ │ │ │冒林美雲名義加入│
│ │ │ │ │,由其姐蔡瑞茵負│
│ │ │ │ │責繳納會錢,並於│
│ │ │ │ │上述時間由壬○○│
│ │ │ │ │偽造林美雲名義標│
│ │ │ │ │單冒標) │
├──┼────┼──────────┼──────┼────────┤
│ 5 │張文華 │未標 │ │ │
├──┼────┼──────────┼──────┼────────┤
│ 6 │癸○○ │未標 │ │ │
├──┼────┼──────────┼──────┼────────┤
│ 7 │己○○ │未標 │ │ │
├──┼────┼──────────┼──────┼────────┤
│ 8 │己○○ │未標 │ │ │
├──┼────┼──────────┼──────┼────────┤
│ 9 │林道平 │86年1月15日 │4千2百元 │死會 │
├──┼────┼──────────┼──────┼────────┤
│ 10 │甲○○ │未標 │ │ │
├──┼────┼──────────┼──────┼────────┤
│ 11 │林萬祥 │未標 │ │ │
├──┼────┼──────────┼──────┼────────┤
│ 12 │辛○○ │未標 │ │ │
├──┼────┼──────────┼──────┼────────┤
│ 13 │辛○○ │未標 │ │ │
├──┼────┼──────────┼──────┼────────┤
│ 14 │傅錫智 │未標 │ │ │
├──┼────┼──────────┼──────┼────────┤
│ 15 │陳若霜 │未標 │ │ │
├──┼────┼──────────┼──────┼────────┤
│ 16 │林春燕 │85年11月15日 │5千元 │死會 │
├──┼────┼──────────┼──────┼────────┤
│ 17 │林春燕 │未標 │ │ │
├──┼────┼──────────┼──────┼────────┤
│ 18 │唐彩鳳 │85年12月16日 │3千元 │死會 │
├──┼────┼──────────┼──────┼────────┤
│ 19 │唐彩鳳 │86年9月15日 │3千6百元 │死會 │
├──┼────┼──────────┼──────┼────────┤
│ 21 │朱顯城 │85年10月15日 │4千5百元 │死會 │
├──┼────┼──────────┼──────┼────────┤
│ 21 │謝明娟 │未標 │ │ │
├──┼────┼──────────┼──────┼────────┤
│ 22 │王識強 │86年5月15日 │3千6百元 │死會(壬○○於上│
│ │ │ │ │述時間偽造王識強│
│ │ │ │ │名義標單冒標) │
├──┼────┼──────────┼──────┼────────┤
│ 23 │王識強 │未標 │ │ │
├──┼────┼──────────┼──────┼────────┤
│ 24 │張明慈 │86年3月15日 │3千3百元 │死會 │
├──┼────┼──────────┼──────┼────────┤
│ 25 │蔡瑞雯 │86年7月1日 │3千5百元 │死會 │
├──┼────┼──────────┼──────┼────────┤
│ 26 │詹森堂 │86年4月15日 │3千5百元 │死會 │
├──┼────┼──────────┼──────┼────────┤
│ 27 │許寶方 │86年6月15日 │3千6百元 │死會(壬○○於上│
│ │ │ │ │述時間偽造許寶方│
│ │ │ │ │名義標單冒標) │
├──┼────┼──────────┼──────┼────────┤
│ 28 │張月娥 │86年1月1日 │3千8百元 │死會 │
├──┼────┼──────────┼──────┼────────┤
│ 29 │李玉榮 │86年8月16 │3千7百元 │死會 │
├──┼────┼──────────┼──────┼────────┤
│ 30 │陳靜枝 │未標 │ │ │
├──┼────┼──────────┼──────┼────────┤
│ 31 │朱顯城 │未標 │ │ │
└──┴────┴──────────┴──────┴────────┘
附表二:壬○○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