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蕭相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
第1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用以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係第五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於民國(下同)九 十三年間,參與第六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並於九十 三年十月間登記為候選人,曾碧珠(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丙○○立法院立法委員研究 室(以下簡稱國會辦公室)主任,陳清明、張厲鈞(以上二 人另行審結)均為丙○○後援會會長、國會辦公室助理,乙 ○○(另行審結)則係丙○○之子,楊崇德(另行審結)乃 桃園縣復興鄉鄉民代表,其等共同協助丙○○競選,曾碧珠 主要負責競選期間經費之籌措與動支,陳清明、張厲鈞負責 尋找台灣西部地區山地原住民居住地之樁腳,並負責相關綁 樁事宜,乙○○則於選舉後期,在丙○○國會辦公室協助參 與競選活動及執行丙○○所指示之競選工作,楊崇德則負責 為丙○○在桃園縣復興鄉從事布樁、拉票。
二、詎丙○○為求順利當選,竟與曾碧珠、張厲鈞、陳清明、乙 ○○及楊崇德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書面指示曾碧珠、陳清明、 張厲鈞等助選人員,通知各地樁腳應儘速整理所負責地區有 投票權人之人數,以利於投票前進行買票賄選事宜。迨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各地樁腳即將可掌握之選民人數提報予 乙○○彙整後,再交由丙○○修改。至同年十二月初某時, 因投票日(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將屆,丙○○之選情不佳 ,為提高得票數,丙○○、曾碧珠、陳清明、張厲鈞遂在台
北市鎮○街一巷一號七樓丙○○院外辦公室內,開會謀議以 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不等之代價,預備向各地樁腳以 「跑路工」名義所提出可掌握買票之選民進行賄選,並將人 數提報給乙○○彙整,而由曾碧珠負責籌措資金,後由陳清 明、張厲鈞等人將各地後援會所提報出可掌握之有投票權人 名單,交由乙○○彙整,並經丙○○批准後,進行買票的工 作。
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曾碧珠先以運費名義支付有犯意聯 絡之台北市原住民之林茂金(未據起訴)十萬元(未扣案) ,實際係做為支付台北市地區原住民的買票費用;復於同年 月七日,曾碧珠匯款十五萬元(未扣案)予有犯意聯絡之屏 東縣樁腳吳主忠(未據起訴),作為吳主忠向南部原住民買 票之費用;同日曾碧珠再匯款五萬元(未扣案)予林茂金, 作為林茂金買票之費用;同日曾碧珠經由乙○○之指示,匯 款十萬元(未扣案)至張婷芳之帳戶,作為乙○○向不詳姓 名、年籍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之費用;同日曾碧珠另支付現金 三十五萬元(未扣案)予乙○○,再由乙○○支付於有犯意 聯絡之新竹縣芎林鄉之樁腳蔡清郎(未據起訴),作為蔡清 郎買票之費用;於同年月八日,由曾碧珠先支付二十五萬元 (未扣案)予不知情之楊偉仁,再由楊偉仁支付予有犯意聯 絡之台中縣豐原鄉之樁腳鄭明仁(未據起訴),作為鄭明仁 買票之費用;於同年月九日,曾碧珠以材料費名義支付台北 市地區原住民林茂金十二萬七千元(未扣案),做為支付台 北市原住民之買票費用;於同年月十日,曾碧珠再支付一萬 五千五百元(未扣案)予吳仁德(未據起訴),做為支付基 隆、汐止地區買票之費用,請求林茂金、吳主忠、蔡清郎、 鄭明仁、吳仁德(以上五人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 行偵辦)將上開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並約投票當日投 票給丙○○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林茂金、吳主忠、蔡清 郎、鄭明仁、吳仁德明知曾碧珠所交付之金錢屬於買票賄款 ,竟予收受並應請求會交付予原住民選民而要求收賄之選民 於投票當日投票給丙○○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四、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即投票前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 曾碧珠以選情危急,要求楊崇德至台北縣鶯歌鎮三鶯大橋附 近某中國石油加油站對面與乙○○碰面,並將預備進行買票 之款項交予乙○○持往約定之處所,同日中午,楊崇德依約 前往該處,乙○○即將裝有面額五百元、一千元不等紙鈔共 計四十五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予楊崇德,告知除部份款項 作為支付宣傳工作費用外,餘款應儘速發給選民等語,楊崇 德於收受前開款項後,除將其中款項二十三萬元支付為丙○
○僱用人員插旗幟等工作費用後,旋即向有投票權之人即桃 園縣復興鄉山地原住民黃次榮、陳祥乾、宗信義、林振德、 游真民(以上五人已審結)等人,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行求 交付賄賂,請其等投票予丙○○。又楊崇德為遂行為丙○○ 買票賄選之責,除上開賄選行為外,更囑黃次榮、陳祥乾、 宗信義、林振德、游真民等人為丙○○向各人在桃園縣復興 鄉有投票權之原住民親友,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進行買票, 黃次榮遂與楊崇德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楊崇德先於同日下午三 時,至黃次榮住處,交付四萬元予黃次榮,並囑黃次榮,上 開款項除包含行賄之五百元,餘用以支付選舉雇用人員等相 關之工作費用三萬七千五百元外,剩餘款項則為丙○○分向 他人賄選。黃次榮為有投票權之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除 許以將投票支持丙○○而為一定之行使外,並依囑扣除工作 費用三萬七千五百元外,餘款即以每人五百元不等之代價, 連續向同縣復興鄉三民村之王清南、王阿立、吳阿連(以上 三人已審結)有投票權之原住民交付賄款,黃次榮並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投票前一日傍晚,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 內交付王阿立、吳阿連各五百元(未扣案)及王清南一千元 (未扣案),請求投票當日投票給丙○○而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王清南、王阿立及吳阿連明知黃次榮所交付之金錢屬 於買票賄款,竟予收受並應允投票與丙○○而為一定之行使 ;陳祥乾、宗信義、林振德、游真民等人,則分別與楊崇德 基於共同預備向有投票權人買票之犯意聯絡,楊崇德先後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陳祥乾住處,轉 交一萬五千元予陳祥乾;同日下午六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交 付一萬五千元予宗信義;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至十一時許 ,在林振德住處,交付一萬五千元予林振德;同日下午十一 時三十分許,在游真民住處,交付一萬五千元予游真民,而 陳祥乾、宗信義、林振德、游真民預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於投票時圈選立法委員候選人丙○○ ,惟陳祥乾、宗信義、林振德、游真民等人,自前開收受之 款項中除扣除自己本身之投票權所得賄賂五百元(均未扣案 )、工作費用九千元外,其餘預備賄選之五千五百元(均未 扣案),則因故未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王清南、王阿 立及吳阿連明知黃次榮所交付之金錢屬於買票賄款,竟予收 受並應允投票與丙○○而為一定之行使;楊崇德所收受之其 餘賄款十二萬元,則由楊崇德以一票五百元不等之代價,連 夜發放住在桃園縣復興鄉姓名、年籍不詳有投票權之選民, 請求投票當日投票給丙○○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該等
姓名年籍不詳之復興鄉原住民竟予收受,並應允投票與丙○ ○而為一定之行使。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某時許,在 丙○○國會辦公室內,復由乙○○交付陳清明三十萬元,曾 碧珠交付張厲鈞十五萬元,除其中六千七百元為支付陳清明 所代墊之事務費用外,陳清明旋交付有犯意聯絡之原住民王 馬利(未據起訴)賄款二十萬元(未扣案),及交付某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田姓鄉親向居住於桃園地區之花蓮原住民 行賄之款項三萬三千元(未扣案),張厲鈞則向有投票權且 具有犯意聯絡之新竹縣尖石鄉山地原住民謝應隆(未據起訴 )交付行賄之款項十五萬元(未扣案),除請求王馬利、謝 應隆及該田姓鄉親於投票當日投票給丙○○而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並要求王馬利、謝應隆及田姓鄉親以每票五百元、 一千元不等之代價行求交付賄賂予渠等所認識之原住民,請 其投票予丙○○,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王馬利、謝應隆及 該田姓鄉親明知張厲鈞、陳清明所交付之金錢屬於買票賄款 ,竟予收受,除應允投票與丙○○而為一定之行使,並應請 求會交付予原住民選民而要求收賄者於投票當日投票給丙○ ○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經檢察官獲悉循線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調查站偵辦而知悉上情。
五、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移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 明文。關於證人曾碧珠、乙○○、張厲鈞、陳清明、楊崇德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 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證人曾 碧珠、乙○○、張厲鈞、陳清明、楊崇德於警詢中之供述並 非非法取得,且其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已受保障,是證人曾碧珠、乙○○、張厲鈞、陳清明、楊崇 德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審判期日所 為證言之補強。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陳祥乾、宗信義、林振德、游真 民、黃次榮、王阿立、王清南、吳阿連於警詢中之證述,其 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且不聲請傳喚證人陳祥乾、宗信義、林振 德、游真民、黃次榮、王阿立、王清南、吳阿連到庭詰問( 見原審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筆錄),本院審酌證人陳祥乾、宗 信義、林振德、游真民、黃次榮、王阿立、王清南、吳阿連 於警詢當時所述,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之二亦有明文可 參。而依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 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 實陳述。故該條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 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 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 力。
(二)證人王清南、吳阿連、林振德、游真民、黃次榮、陳祥乾 、王阿立、宗信義、楊崇德、曾碧珠、陳清明、張厲鈞分 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同年月二日、同年三月八日、同 年四月一日、同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六日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
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 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就其證據能力表示 異議,復未據被告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 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王清南 、吳阿連、林振德、游真民、黃次榮、陳祥乾、王阿立、 宗信義、楊崇德、曾碧珠、陳清明、張厲鈞於偵查中之證 述採為本件證據。
四、本案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一月五 日準備程序,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程序均明確表示 ,其對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 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 辯護人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經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原係第五屆全國 不分區立法委員,於九十三年間參與第六屆山地原住民立法 委員選舉,惟矢口否認有賄選情事,其辯解如下:(一)被告在原審辯稱:
1、伊未曾指示競選幹部進行買票賄選,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七日,至台北關心選情,書寫「將需補樁固樁請大家迅 速整理出來蜜蜂頭及小蜜蜂人數就可以申請預算」之文字 ,其中蜜蜂頭是指全省後援會會長,小蜜蜂則指後援會會 員,全文之意思,是指「伊交代各競選幹部儘速將各地後 援會會長、會員、工作人員統計出來,伊即有理由向黨中 央要求補助,以利該等人員工資之發放」,並非如起訴書 或曾碧珠等人所指「蜜蜂頭」係指樁腳,而「小蜜蜂」係 指可掌握買票之選民,且為伊要求助選人員彙整各地選民 名單以進行買票工作。
2、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在台北競選總部無法成立下,助選 人員皆在伊立法委員之院內辦公室即台北市○○○路十號 一樓研究室執行選務工作,伊並無與同案被告張厲鈞等人 在台北市鎮○街一巷一號七樓執行選務,該處為伊之院外 辦公室及休息室,並非選務工作地點,伊並無在上開鎮○ 街之辦公室,與曾碧珠等人開會謀議以一票五百元之代價 ,預備向各地樁腳以「跑路工」名義所提出可掌握買票之 選民進行賄選,並要求助選人員將人數提報給樁腳乙○○
彙整。
3、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因位於台北之競選總部未能成立,導 致西部之選務難以推展,加以原訂任職於西半部之總幹事 撒卡依倒戈,使得伊在西半部之選情雪上加霜,伊於選舉 後期已放棄西部選區,將競選資源留在台灣東半部,伊於 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在立法院圖書館得知,檢調單位早 已懷疑黃次榮等十人至大陸旅遊係伊招待,伊怎可能再指 示競選幹部買票賄選?伊原訂於台北之競選總部,經費之 支出需經過總幹事撒卡依、辦公室主任曾碧珠及主計甲○ ○三人審核通過後,始可動支,然因撒卡依陣前倒戈,台 北競選總部陷入群龍無首之情況,導致台北競選總部無法 成立,同案被告曾碧珠見機不可失,故意抵制競選經費之 規劃架構,排除主計甲○○之地位,並把持競選經費之動 支,伊因此交代曾碧珠動支競選經費十萬元以上者,需經 過伊同意,僅十萬元以下經費之動支始可由曾碧珠作主, 然曾碧珠在動用競選經費時,大部分皆未經過伊之同意, 於事後遭到檢調單位調查時,卻說係受伊、伊配偶楊安娜 或伊之子乙○○之指示所為之給付,顯為掩飾曾碧珠主導 賄選買票之事實,本案實為同案被告曾碧珠等人誣陷被告 所致。
4、曾碧珠於任職伊國會辦公室主任期間,因發生諸多事端, 伊原本欲曾碧珠去職,然曾碧珠卻不願離去,曾碧珠為享 有國會助理之龐大利益,於未告知伊之情況下,為伊進行 賄選買票,曾碧珠之目的不外乎於伊勝選時,能以此「把 柄」繼續留任原職或升任他職,若伊落選時,則有伊為代 罪羔羊以保自身,而同案被告張厲鈞、陳清明、楊崇德均 因與曾碧珠有金錢往來,故與曾碧珠一同構陷伊買票賄選 之情事云云。
(二)在本院審理時,被告辯稱:「曾碧珠、張厲鈞、陳清明所 言不實在。」、「手稿部分是為了要把後援會名冊送中央 黨部申請經費補助。」、「我寫手稿是要送後援會名冊, 申請補助經費,不是要尋找樁腳協助買票,乙○○從來沒 有參加後援會的開會,競選會議他都沒有參加,以五百元 買票的事情我不知道,這一切都是曾碧珠自作主張,他目 的為了要繼續當辦公室主任,我沒有交代他去買票,我否 認有賄選行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解如 下:
1、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部分:
⑴、原審以曾碧珠不實供述稱:「被告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九日晚間八點半,看見張厲鈞、楊偉仁、陳清明在研究
室開會,丙○○有給伊一個改過的名單,當場丙○○有 說上面有些部分不要那麼多,要伊重新算一算,伊算了 約要七十九萬元,之後丙○○問伊有多少,伊說只有四 十萬元,之後伊當著大家的面,拿給張厲鈞四十萬元。 」,而認被告有賄選情事;而張厲鈞及陳清明二人亦配 合曾碧珠所供而為不實供述,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張 厲鈞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由公視回來後,拿四 十萬元萬給大蜜蜂固樁,有提到一人五百元的費用」( 見一審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筆錄第十四頁),於九十五年 三月十三日陳清明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丙○ ○於公視錄影後在辦公室對表格增修刪改,有的是當晚 ,有些是隔天就發放金額,我與楊崇德、曾碧珠、楊偉 仁、張厲鈞,丙○○有說到如果有錢的話,我們買票就 是一人一千元」(見一審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筆錄第四 頁)。
⑵、但查,曾碧珠所述時間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八點 半,與 鈞院函查公共電視,函覆當天錄影時間為六點 至九點不符,其供述之時間既有嚴重瑕疵,原審予以採 證,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況且九點錄完後 自公視康寧路至立法院近一小時,被告如何在八點半與 曾碧珠、張厲鈞、陳清明開會如何買票,並刪改名單? 曾女所述既有瑕疵,且其與被告在選舉後有芥蒂,目前 二人在台北地方法院有清償債務之訴訟(九十四年重訴 字第一四五一號治股),在台北地檢署被告告訴曾女詐 欺(九十五年偵字第四五九一號為股),二人選後有恩 怨,形同敵人,曾女設詞誣陷被告,極為正常,但難為 被告有罪之證據。
⑶、曾女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一審稱一票五百元,由被告決 定(見該日筆錄第二十六頁),其供述與陳清明供稱一 票一千元不一,顯有矛盾,原審採用有矛盾之證詞作為 被告有罪之證據,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⑷、陳清明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在偵查中證稱在選前一個月 決定以一票五百元買票,在場有丙○○、陳清明、曾碧 珠、張厲鈞(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偵查筆錄第二頁), 但陳清明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在一審中卻稱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九日修改名單,買票一人一千元,在場有丙○ ○、陳清明、曾碧珠、楊崇德、楊偉仁、張厲鈞(見九 十五年三月三日一審筆錄第四頁),陳清明對同一事實 供述不一,一說一票五百元,後說一票一千元,一說丙 ○○、陳清明、曾碧珠、張厲鈞四人在場,後說丙○○
、陳清明、曾碧珠、楊崇德、楊偉仁、張厲鈞六人在場 ,前後供述不一,焉能相信?
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在公共電視錄影完後約九 點多,與助理豆銀姝、丁○○返回立法院已近十點,陳 清明、張厲鈞、曾碧珠等人已下班,被告不可能與其等 開會,更遑論討論買票行情。曾碧珠勾串陳清明、張厲 鈞三人買票,被查出後嫁禍被告,以致於破綻重重,應 為 鈞院識破。
2、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部分:
⑴、原審判決書第十三頁,以證人張厲鈞證詞稱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日,丙○○、曾碧珠、陳清明、林茂金及伊在鎮 ○街開會,丙○○有提到一人五百元的費用,五百元是 要用來買票的錢,陳清明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在鎮 ○街7樓辦公室開會,會中有丙○○、張厲鈞、曾碧珠 、林茂金,當時選戰比較緊張,丙○○會中有指示以一 票五百元或一千元賄選,惟該二人供述不一,張厲鈞稱 丙○○等五人在場,一票五百元,陳清明稱丙○○等四 人在場,一票五百或一千元,究竟多少人在場,以一票 五百或一千元,兩者所述版本不一,該二人證詞有齟齬 ,難認真實。
⑵、曾碧珠、張厲鈞、陳清明供述矛盾、前後不一,不得為 被告賄選證據:
①、曾碧珠在94年9月6日偵查中稱,選前一至二週,在鎮 ○街一巷一號七樓召開輔選會議,被告指示以一票五 百元買票,在場有陳清明、張厲鈞、丙○○、撒蓋及 其他人我忘記了(見94年9月6日偵查筆錄第6頁)。 ②、曾碧珠於95年3月6日在一審中稱93年12月2日丙○○ 、陳清明、曾碧珠、張厲鈞等人在鎮江街討論要用一 票500元代價賄選,曾女兩次供述在場人數不一,難 以相信。
③、陳清明於94年9月6日在偵查中稱選前一個月決定以一 票500元買票,在場有丙○○、陳清明、曾碧珠、張 厲鈞。
④、陳清明於95年3月13日在一審中稱,93年11月19日修 改名單,買票1人1千元,在場有丙○○、陳清明、曾 碧珠、楊崇德、楊偉仁、張厲鈞,陳清明兩次供述在 場人數不一,且買票金額亦不同,其證詞顯有矛盾, 可信度低,不足採信。
⑤、95年3月7日張厲鈞稱,選前1週即12月2日中午開會以 每人500元來買票,地點在鎮江街7樓開會,人員有陳
道明、陳清明、曾碧珠、張厲鈞、林茂金,95年3月6 日曾碧珠稱,93年12月2日開會人員有丙○○、陳清 明、曾碧珠、張厲鈞,該2人供述在場人數不同,難 以取信。且張厲鈞稱,陳清明、楊偉仁、曾碧珠,在 國會辦公室一樓聽到,既然在7樓開會,何以在1樓有 聽到,該供述矛盾,違反經驗法則,不能採信。 3、93年11月17日被告書寫之蜜蜂頭、小蜜蜂非賄選之意: ⑴、該文字既然由被告書寫,應由被告解讀始為正確,其餘 人之解讀解出被告意思非被告本意,尤其曾碧珠與被告 已處於對立互相訴訟階段(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 1451 號及被告告訴其詐欺),其供述更難以相信,曾 女在95年3月6日一審稱大蜜蜂指樁腳,小蜜蜂指選民, 亦係不實。
⑵、蜜蜂頭指後援會會長,小蜜蜂指後援會會員,被告交代 競選幹部將各地後援會會長、會員統計出來,以向中央 黨部要求補助,中央黨部確實亦有補助款項50萬元。 ⑶、豆銀姝在95年3月7日一審作證稱蜜蜂頭、小蜜蜂是撒卡 依寫的,競選企劃書有寫到,指後援會幹部及會員,由 蜜蜂頭帶著一群小蜜蜂拉票(見95年3月7日一審第 11、12頁筆錄)。
⑷、張厲鈞、陳清明2人與曾碧珠沆瀣一氣,為不實供述, 張指稱11月19日被告公視回來40萬元要發給大蜜蜂固樁 ,是要讓去掌握小蜜蜂,該供述明顯不實,因被告去公 視返回立法院未開會,何來40萬要發給蜜蜂頭? ⑸、陳清明於95年3月13日在一審稱蜜蜂頭、小蜜蜂只是一 個術語,蜜蜂頭指大樁腳,小蜜蜂指小樁腳,亦係其個 人解讀,非被告之本意。
⑹、鄧達禮於95年4月17日在一審證稱有聽丙○○說不買票 ,沒聽丙○○說蜜蜂頭、小蜜蜂的代號,沒看丙○○在 鎮江街開會以一票500元買票(該日一審卷第33、35、 36 頁)。
⑺、楊偉仁於95年4月17日在一審證稱沒聽過助理說要用500 元買票,感覺丙○○放棄西部(該日一審卷第29頁)。 ⑻、乙○○於95年3月13日證稱沒看到曾碧珠付錢前向丙○ ○請示,顯見,曾女以金錢賄選前,未請示被告,被告 與曾女無犯意聯絡可言。
⑼、94年2月1日黃次榮於偵查中證稱丙○○沒講給工錢,是 楊崇德叫我去買票(該日卷第30頁),由此可見,賄選 之發動及行使,均與被告無涉。
⑽、94年2月1日楊崇德於偵查中稱曾碧珠說選情告急,一票
500元買票,除曾碧珠外,沒有其他人接觸,益證,賄 選係由曾碧珠策動,被告事前不悉,財務由曾女掌控, 被告耕耘東部,已放棄西部,焉可能在西部買票? ⑪、94年8月23日乙○○稱93年12月1日拿40萬元給楊崇德, 在國會辦公室,曾碧珠交給我的,一票500元是辦公室 主任曾碧珠與助理在討論,顯見,曾女掌管財務,與助 理討論決定買票,被查獲後推卸責任給被告,因此,曾 女與陳清明、張厲鈞口徑一致,但百密仍有一疏,若干 嚴重矛盾,可識破其等伎倆。
⑫、吳主忠於95年5月29日在一審證稱丙○○說經費不足云 云,既然經費不足,何來金錢賄選?
4、被告未指示幕僚從事賄選:
⑴、被告之競選經費帳戶均由曾碧珠管理,印章由曾碧珠保 管(見95年3月7日一審第8頁豆銀姝筆錄),被告未匯 款予曾碧珠、張厲鈞、陳清明等人,亦未指示其等買票 。
⑵、93年12月7日被買票的黃次榮遭檢調約談,媒體亦有報 導,被告焉可能在張厲鈞之姑丈黃次榮遭約談,還敢於 93年12月10日透過他人買票?曾碧珠趁管理帳戶之便, 又畏懼被告落選,勾結張厲鈞、陳清明從事買票行為。 ⑶、被告之競選經費拮据,且被告之大本營在花蓮,被告為 太魯閣族,西部之桃竹地區與被告不同族為泰雅族,且 太魯閣族自泰雅族分出來,泰雅族對被告不滿,被告早 已放棄,焉可能在已放棄之地區買票?
⑷、93年11月19日被告自公視返回立法院已係晚間10點,未 召開會議,何來指示幕僚買票?張厲鈞稱被告當天開票 ,40萬元要給大蜜蜂固樁,15萬元給有投票權的人(見 一審95年3月7日第19頁筆錄),係其杜撰。 ⑸、95年3月6日曾碧珠在一審稱,被告於93年11月19日晚上 8點半公視回來,召開會議,我拿40萬元給張厲鈞,丙 ○○向我拿20萬元,惟該天並無開會,返回立法院已10 點左右,被告亦未向其拿20萬元,顯見曾女供述不實在 。
⑹、被告選前曾指示不買票:被告在選前會報曾指示不浪費 、不請客、不買票(見證一),戊○○擔任總幹事,貫 徹上開宣示,但曾碧珠擅作主張賄選,其勾結陳清明、 張厲鈞在復興鄉買票,事後誣賴被告賄選,藉以脫罪, 復興鄉之選區被告已放棄經營,焉可能指示買票?曾女 3人之供述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諸多違背證據法則及違背法令,請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如仍認被告有罪,請斟酌被告已退出 政壇不再選舉,並已返回花蓮貢獻花蓮地區之醫療服務, 且若干賄選案件,如王天競賄選,判刑十月,莊金生判四 個月可易科罰金,原審判決被告三年,顯然過重又過苛刻 ,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經此教訓無再犯之 虞,請准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庶免因服刑而喪失醫 生之資格,毀及被告之前途。
二、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丙○○於九十三年間參與第六屆山地原住民立法 委員選舉,曾碧珠、陳清明、張厲鈞、乙○○等人,於被 告競選期間,係擔任被告之辦公室主任、後援會會長、國 會助理、助選人員等職務,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有證人 曾碧珠、陳清明、張厲鈞、乙○○於偵、審中結證屬實, 另有台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2月24日省選四字第094010028 9號函附卷可稽(見94年度選偵字第20號卷第4頁至第8頁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3年11月17日寫下手稿,且台北市 鎮○街一巷一號七樓為其院外研究室及休息室等情,惟以 前揭各詞置辯,經查:
1、被告於93年11月17日書寫:「因為時間受限、經費有限, 選戰從今天起改變為責任區分成四區;...,將需補樁 、固樁,請大家迅速整理出來,列出蜜蜂頭及小蜜蜂人數 ,就可以申請預算經費。」等語(見94年度選偵字第40號 卷第31頁),要求助選人員及各地樁腳彙整可掌握之選民 人數,以便進行買票工作,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 ⑴、證人曾碧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11月17日8時50 分,丙○○坐在研究室旁邊,跟伊說要去台東造勢,會 有很多錢進來,因為伊93年11月2日有先調500萬進來, 伊當天有先給丙○○50萬元,之後丙○○就拿出手稿, 先叫伊將手稿拿出去給辦公室小姐打字,之後將就打好 字之手稿交給陳清明、張厲鈞,還有一些樁腳,手稿上 之『大蜜蜂』『小蜜蜂』是丙○○的術語,『大蜜蜂』 是指樁腳,要把頭抓住,才會有小蜜蜂來選他,『小蜜 蜂』是指勾選票的人,就是選民,將這張手稿發出去後 ,樁腳會再拿名單過來,名單是送給丙○○,之後伊再 將買票的錢發出去,且依居住的遠近,發放賄選金額, 在地的500元,遠地的1,000元。」等語(見一審卷㈠第 246頁、第255頁、第262頁)。
⑵、同案被告張厲鈞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伊在 93年間,主要是負責院會的事務,因為祖籍在新竹,所 以伊介紹新竹的鄉親謝應隆、蔡清郎、邱淑芳、何進金
等人幫丙○○拉票,丙○○手稿上之『大蜜蜂』就是蜜 蜂頭,就是地區的聯絡人,山地鄉會分成好幾個部落, 『小蜜蜂』就是部落的聯絡人,在93年11月間,丙○○ 要求彙整選民人數,伊提報了1,100餘人,即是曾碧珠 所提出之紙張上有記載1,179人。」等語(見一審卷㈠ 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92頁)。
⑶、另據同案被告陳清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93年立委選舉時,伊擔任組織動員的工作,台北縣烏來 、台北市都會區、桃園縣都會區和復興鄉、新竹縣都會 區、竹東、五峰鄉、尖石鄉、南投等區域,都是伊與張 厲鈞在負責,於93 年10月總幹事撒卡依先提報180專案 ,總經費是180萬元,是為了全省的大小樁腳的固樁費 用,93年11月17日丙○○有寫一個手稿,要求彙整大、 小蜜蜂的資料,『蜜蜂頭』就是大樁腳,『小蜜蜂』就 是小樁腳,補樁就是當初預定的幹部如果只有10人,但 是幹部又會介紹朋友,人數就會增加,就要補樁,固樁 就是充裕的編列經費,手稿上面寫的聲請經費就是買票 ,因為丙○○在山地部落沒有很多人認識,所以需要藉 由補樁、固樁,用錢買一個人的心,丙○○寫下這份手 稿後,各地樁腳陸續提報名單,93年11月19日丙○○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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