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在台灣台東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
確定裁定(九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二○四號),聲請重新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受感訓處分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或原認定機關,或原移送機關,得聲請重新審 理之情形為: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 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 法官,或參與原審查或原認定之警察人員或治安人員,因該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 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㈥受感訓處分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㈦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因犯 罪嫌疑不足或犯罪不能證明,經檢察或審判機關處分不起訴 或判決無罪確定,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聲請重新審理 ,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 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按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或因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犯罪嫌 疑不足或犯罪不能證明,經檢察或審判機關處分不起訴或判 決無罪確定者,受感訓處分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 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惟查;㈠檢肅流氓條例所稱 流氓,為十八歲以上之人,有該法第二條所定之流氓行為, 且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而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依檢肅 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其行為具有不 特定性、積極侵害性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 。依多數實務之罪解,所謂『不特定性』係指行為之受害人 不特定性或者不重視被害人之屬性,所謂『積極侵害性』係 指非自衛性,非偶發性而言。㈡依確定(裁定)所認定之流 氓事實…被害人甲部分,係俞翔求愛不成,所生之糾紛,至 於被害人乙之部分,則係對於同一特定之被害人有持續追討 債務之行徑…本案之被害人不僅係單一特定,且具有特定屬
性。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之行為顯未符合『不 特定性』之要件,原裁定一方面確認僅有上開二個部分之犯 罪事實可得確定,另一方面卻又逕以不具特定性特徵之犯罪 行為命付感訓,原裁定結果受影響亦不待言。㈢原裁定謂聲 請人恃強欺壓善良,要挾滋事,白吃白喝等行為,係對不特 定人為之…惟原裁定於犯罪事實二㈡中關於八十五年五月初 至天使酒店之消費行為,既已清楚載明『將該消費款項三萬 元算在被害人乙身上,致被害人乙被扣薪水』,顯示聲請人 該次並非白吃白喝,而係逕自將被害人乙之欠款與該次消費 互抵之意思,並與消費行為無關,原裁定以聲請人白吃白喝 為移送感訓之理由,顯亦難謂無違。㈣…引為流氓行為之證 據者,若係秘密證人之證詞時,則須考慮:依檢肅流氓條例 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凡由警察機關以代號代替真實姓名 、身分來製作筆錄及文書,且得拒絕與聲請人對質詰問,並 得在調查程序中隱匿其真實身分之檢舉人,被害人、證人… 其證詞,不得作為裁定感訓處分之唯一證據,必須有其他必 要之補強證據,來佐證其證詞之真實性,才能做為認定聲請 人流氓行為之積極證據;秘密證人證詞,既須有單獨之補強 證據,則在有多數流氓行為有待證實時,自不能將原本用來 各自證明單一流氓行為所憑之多數秘密證人,彼此相互引用 ,而互為補強證據。否則自難符合應有之證據法則。惟依原 審所依憑之證據來看,未經對質詰問之秘密證人A8-2, 顯為兩個流氓事實之共同證人,原裁定即難符合證據法而有 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㈤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自動至平鎮分局報到後,始終對被移送事項二㈠及㈡託人 明察暗訪,且於之前庭訊中亦有表明綽號『阿和』另有其人 ,爾後得知此人乃是陳猷龍及王世智之好友,更與俞翔熟識 。俞翔也向聲請人及蕭萬龍律師證實還原事實真相,更願意 出庭作證,相信在被害人、證人、加害人、綽號『大和』及 陳猷龍、王世智等人對質下,即可證明二㈠之事項,非聲請 人所為。再者對前者二㈡之移送事項,於聲請人入獄之前後 陳猷龍亦坦白表明砸車之事,是他主使在場者有黃戴和、王 世智等人。綜觀前述事實,聲請人心中始有重大疑問,所發 生之地點莫不與閣樓酒及負責人有關,雖聲請人與陳猷龍相 處不睦,但起因皆是陳猷龍之債務關係,如受害兩者及所謂 秘密證人皆與閣樓酒店甚至負責人及其員工有關,聲請人豈 不含冤莫辯成代罪羔羊…復查,原裁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 屬刑事犯罪之範籌,惟相關涉案人竟無一遭刑訴追訴或處罰 者,該等事實是否存在,顯令人生疑,況且相關犯罪事實係 於八十五年三月至五月發生,犯罪事實距今已遠超過九年,
衡諸檢肅流氓條例第三條第十八條之規定,本案實已無交付 感訓處分之必要…綜上所陳…提出重新審理…」等語。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 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桃園縣警察局以桃警刑一密字 第三一一四五號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六十八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於八十九年三 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感抗字第二六九號裁定原裁定撤 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 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感更字第十二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 感抗字第六十五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感 更㈠字第十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於 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二○四號 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移送台灣台東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有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感更㈠字第十號、本院九十四年度感抗字第 二○四號裁定、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以原確定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因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犯 罪嫌疑不足或犯罪不能證明,經檢察或審判機關處分不起訴 或判決無罪確定者」為由,對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九 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二○四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顯見聲 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早已逾三十日之期間。至於 聲請人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未經檢察機關就其 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偵辦,致無因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不能 證明,經檢察或審判機關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之情形 ,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 ,已經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具狀向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重新審理,並經本院調取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感重字第一號卷核閱無誤,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之事由,縱有知悉在後之情形,亦已逾知悉後三十 日之時間。故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