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簡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
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為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 年3月7日21時25分許,駕駛006-NE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 ○○○路25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林森北路口 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路段為柏 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撞擊 在幹道林森北路南向北行駛,由乙○○騎乘之車號ZZB-892 號輕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髖、右膝、右踝等 多處挫傷。詎甲○○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俾以救護傷患 及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駛入對向之台北市○○○路○段45 巷內而離去,嗣經在上開處所路邊停車之謝威忠當場目擊, 旋記下該肇事逃逸車輛係泛亞衛星車隊編號1711號車,並告 知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公共危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 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結證被害情節相合,並經現場目 擊證人謝威忠結證無訛,記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
頁)。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髖、右膝、右踝等多 處挫傷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0頁)。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氣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 該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 足稽(見偵卷第15 至16頁),顯見當時該路段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準此,應認告訴人所以受有前揭傷害,係因被告 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幹 道內,致撞擊駕駛機車之告訴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灼。
綜上,被告自白,信而有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已因新 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倍。又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 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 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㈡復按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綜上各修正內容,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刑 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乃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罪。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載明被告為營業小 客車駕駛、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應屬誤載,然起訴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此指明。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審酌被告駕駛態度輕忽,過失程度難謂輕微,告訴人
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可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件乃因被 告一時失慮,誤罹刑典,斟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查,犯後確具悔意,經上開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 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