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陳麗玢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
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受雇於嘉慶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嘉慶公司),專 職駕駛曳引拖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9 月7 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97-QM號自用曳引車,後掛車身 號碼EI-42 號自用拖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擬前往台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載運垃圾焚 燒底渣途中,行經上開路段與社中街口,旋停放上揭曳引拖 車而下車在路口之7-11便利商店購買報紙,嗣後停車啟動, 原應於行車起步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李萬賜行近曳引拖車左後方,即貿然 由外側車道啟動曳引拖車進入中間車道前行,左後輪因而輾 壓行人李萬賜全身,致李萬賜顱骨呈扁平開放性骨折、腦漿 外溢、全身呈扁平性骨折、內臟外溢及撕裂創,當場死亡。 詎乙○○可得而知肇事致人死傷,竟未停車查看,猶逕自闖 越前方倫等街街口之紅燈號誌,逃逸而去。經路人丙○○記 下該曳引拖車身號碼及車身噴漆之「臺北市嘉慶環保公司」 字樣後,報警處理,而乙○○將該曳引拖車駕駛至上述之焚 化廠清洗後,駕駛該曳引拖車載運垃圾底渣,於同日上午7 時47分,行經延平北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據報案人丙○○ 提供之車身號碼,將之攔檢、盤查,當場在該曳引拖車左後 輪胎及擋泥板處發現血跡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李萬賜之子甲○○告訴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事實,但矢口否認 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根本不知
車身有壓碾被害人李萬賜,也沒有聽到有人在喊,我那個是 二十幾年老車子,可能開很遠證人才喊的,我沒有聽到。我 是黃燈變紅燈的時候通過,算是搶黃燈或是闖紅燈都可以, 平常我也會闖紅燈,那個紅燈很多人闖,不是我一個人闖, 因為路口沒有人在走。如果知道撞死人,為何至焚化廠後, 原路折回等語?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剛剛說客人有喊,但是 右邊車窗關起來,又開冷氣,而那車子啟動時聲音特別大, 當時被告是否有聽到聲音?就算聽到,是否聽到喊什麼?證 人也說被告當時好像沒有聽到,似乎不能說只要有人喊,被 告就一定聽到。另外關於震動問題,被害人被壓得爆開,可 能只有輕微的震動,而這是老舊車,這個輕微震動是否可以 感覺到?林龍潭、李佳隆說壓到人必然有感覺,但是他們是 否壓到過人呢?他們不能以壓到石頭的經驗來說壓到人的感 覺。另外闖紅燈的部分,其實社中街一直都有人闖紅燈,被 告順順的往前開,沒有加速的跡象,而且當場有十一個人在 現場,被告知道有那麼多人在看,要怎麼逃?被告是循著正 常路線去,循著正常路線回,並沒有特別繞路跑掉,被告雖 然有沖洗,但是並沒有沖洗得非常乾淨,被告如果知道的話 ,應該沖洗的很乾淨,被告應該是不知情的云云。惟查:(一)過失致死部分:
1、上開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便利商店購買報紙後,駕駛曳引拖 車因行車起步前疏未注意車身左後方行進中之行人李萬賜, 即貿然啟動前行,左後輪因而碾壓行人李萬賜致死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丙○○證稱:伊在士林區○○○ 路6萬352號(接近延平北路與社中街口)開設麵線攤,聽聞 有客人呼喊:「不要開、不要再開」,伊也衝出去看,看到 半聯結車前面停放一輛小客車,半聯結車從左前方要繞過小 客車啟動時,半聯結車的左後方壓過被害人,伊從半聯結車 車斗下方,可以看到被害人被碾過,半聯結車開走後,就有 一個人躺在那邊等語(見原審95年7月19日審判筆錄),並 有卷附統一發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 所示:被害人倒臥台北市士林區○○○路○段靠近社中街、 延平南路交叉口,頭、胸腹部被碾壓,其腦漿係出現在該地 點之外側車道中央沿往內側車道方向溢灑,事故後被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197-QM號自用曳引車,後掛車身號碼EI-42號自 用拖車已離開現場,車身無明顯撞痕,左後輪、底盤多處血 跡等跡證相符,足見被告關於駕駛曳引拖車因行車起步前疏 未注意車身左後方行進中之行人李萬賜,即貿然啟動前行, 左後輪因而碾壓行人李萬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應於行 車起步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6款著有 明文,被告為職業駕駛人,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警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車禍現場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核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駕駛曳引拖車,行車起步竟前疏未注意車身左後方 行進中之行人李萬賜之動態,即貿然啟動前行,左後輪因而 碾壓行人李萬賜全身,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害人因本 件車禍遭被告所駕上開車輛輾壓而顱骨呈扁平開放性骨折、 腦漿外溢、全身呈扁平性骨折、內臟外溢及撕裂創,呈碾狀 ,當場死亡,復經檢察官督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在卷為憑,被告之過失與被 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受雇於嘉慶公 司為曳引拖車駕駛人,其肇事之際係從事駕駛業務乙節,除 據被告自承外,並有卷附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件可稽,其 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而致人死亡之犯行,事證明確。(二)肇事逃逸部分: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型乃半拖式聯 結車,車頭與車斗間有連結器連結,而本案肇事時屬於空車 狀態,並於所謂之一級道路(國道、省道)起步進行中等節 ,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並有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可憑,在 此種情狀下,車輛駕駛人碾過拳頭大小的石頭必然有所知覺 ,車斗之跳動會經過連結器傳導到車頭,此與駕駛當時是否 另有噪音無涉,其感受與聯結車老舊,車斗後面鋼板軸心磨 損造成半聯結車的抖動也有所不同等情,業經基隆市聯結車 職業駕駛員工會常務理事即鑑定證人李佳隆結證在卷(見原 審95年7月19日審判筆錄),核鑑定證人李佳隆先生駕駛聯 結車資歷已達27年,就聯結車駕駛有專業素養,有助於法院 瞭解本案關於聯結車道路駕駛時之相關知識,具有專家資格 ,尤其,其年齡與被告相仿,同為男性,並累積長期駕駛聯 結車經驗,其駕駛該種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相關知覺「主觀」 感受之陳述,雖未能放諸四海皆準,但應可認有具有相當客 觀之可推論基礎。另參酌證人即被告嘉慶公司同事林龍潭, 與被告同為半拖式聯結車之職業駕駛人,於原審亦證稱:路 不平車頭、車斗會跳,如果輾過拳頭大的石頭,車頭、車斗 也會跳動,跳動時,就算按喇叭,也會感覺的到等語(見原 審95年8月23日審判筆錄),顯然現場是否有噪音,如引擎 聲、喇叭聲等等,其實並不干擾駕駛者對於車身跳動之知覺 感受,被告只須具有一般正常人之知覺,如所駕半拖式聯結
車於空車狀態,路面狀態為一級道路時,碾過拳頭大小的石 頭即應有所知覺,何況,本案肇事路面平坦,屬一級道路狀 態,有現場照片為憑。而本案被害人又係全身遭被告所駕車 輛碾壓,頭骨大於拳頭何止二、三倍有餘?被告乃半聯結式 拖車職業駕駛人,其駕照取得之標準自較一般駕駛人為高, 其又為壯年男子,其注意能力顯不僅係具有一般正常人之知 覺而已,每日駕駛半聯結式拖車之空車行駛固定道路前往焚 化廠,對路況亦極為熟悉。本件被害人顱骨呈扁平開放性骨 折,已如上述,足認左後輪有壓碾被害人頭骨,而頭骨係保 護大腦之用,有相當硬度,碾壓頭骨,車身必然產生有異於 平常之跳動,被告竟稱毫無所覺,有悖常情。
2、關於被告是否能聽到呼喊聲乙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第一時間我沒有看到,剛好有一個客人向我買麵線走 出去,我在替下一個客人包麵線的時候,我聽到剛剛向我買 麵線走出去的那個客人喊很大聲,喊說車(曳引車)不要開 ,司機好像沒有聽到,那時候車子在路邊已經啟動,車子就 繼續從路邊開出(前面有一部小客車就是剛剛向我買蚵仔麵 線的客人),開到內側道,我抬頭看到的時候,就看到曳引 車後面的拖車左邊壓到阿伯,我有叫車子停下來,但是司機 好像沒有聽見,就繼續一直開。那個人站在他自用小客車車 頭那裡,當時車窗右邊是開的,左邊我沒有看到,我有去追 ,大約追了一個法庭這麼長(實際丈量法庭長度為950公分) ,追車的時候,被告應該不能看到我,因為他的車已經開到 內側道,我追的時候是在馬路邊,道路寬度四十米。當時清 晨六點,車不會很多,很少,所以不會很吵,買麵線那個人 喊的時候,聲音滿大的,喊的位置距離司機比距離我更近等 語 (參本院96年1月31日審判筆錄第3至10頁)。被告則供稱 :我上車的時候窗戶是開著,但是我在車子行進拉直的時候 就把車窗搖上來。我駕駛座那邊的窗子開著的,客人那邊是 關著的等語 (同日筆錄第13頁、14頁)。而被害人係於單向 三線道之中間車道,為被告所駕曳引車碾壓過,有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可參。綜合上情以觀,證人丙○○在後追呼約3、4 0 公尺,因證人係於外車道追呼,距離被告所駕車輛已駛入 內車道,且車窗已關閑,被告辯稱未聽到其喊叫聲,尚可採 信。然依證人丙○○之證言,買麵線那個人距被告較近,距 丙○○較遠,其喊稱:「不要再開了」,情急之下,聲音亦 必然尖銳,證人丙○○當時在店內亦聽到喊叫聲,而衝出店 外。被告自承駕駛座車窗有打開,又是清晨六時許,車子不 多,不會很吵,被告聽力並無異常情事,所辯沒有聽到,即 值懷疑。而開車之際聽到大聲喊叫聲,縱未聽清楚喊叫何事
,理應暫停查看,卻逕行往前開,亦非尋常。
3、被告當時確有闖越前方倫等街口之紅燈號誌乙節,業據被告 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被告於原審自承到 了焚化廠,等了四十分鐘才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05頁) ,足認當日並不匆忙,並無搶黃燈或闖紅燈之必要。另證人 林龍潭於原審另證稱:當天在焚化爐,被告停在前一部,我 跟在被告車子的後一部,我一停車下來要去上廁所,從被告 的車旁經過,發現司機這邊就是左側,車斗的輪子有血跡, 我叫他看車輪的血,他跟我說不知道,他沒有特別的表情, 我們每一拖車載運底渣出來一定要洗車等語(原審卷第99頁 、100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洗車是焚化廠規定要洗,當 天我沒有刻意把車子洗得特別乾淨等語 (原審卷第105頁)。 惟依卷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卷第89頁)及照片 ( 偵卷第100頁至104頁),警方係在拖車左側鐵架上採到些微 肉漬,顯見被告洗車頗為徹底,僅在鐵架上不易發現之處殘 留肉漬,其有遮掩心態亦明。至肇事現場,固有其他人目擊 ,惟未必能及時記下車號,被告匆忙逃逸,無非心存僥倖。 又被告駕車由肇事地點原路折回,致被警方攔截查獲,固屬 事實。惟原路折還,或出於便利,或被告認為已清理乾淨, 不易被查覺,原因不一,尚難據此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4、綜上,被告其駕駛半拖式聯結車肇事,有目擊者近距離大聲 呼喊,且車輪碾壓過被害人頭骨,均可得而知已肇事而仍逃 逸,已臻明確,所辯不知有肇事,無從下車處理現場云云, 核與現場跡證、經驗法則均不相符,委難採信。(三)被告另請求至現場勘驗曳引車轉向時,左方照後鏡產生之死 角、曳引車行進間車身震動之情形及駕駛座內之噪音分頁及 清晨六時案發當地之環境背景音量等情。惟行車起步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已如上述,非僅看照後鏡而已,自無 再勘驗該車照後鏡死角之必要。又本件係於94年9月間發生 ,迄今已一年多,被告所駕車輛之車況與案發當時已有不同 ,亦無再勘驗駕駛座內噪音分頁之必要。至現場環境,每天 不同,縱清晨六時前往,亦不復當時原貌。且經證人丙○○ 證述當日車流量等環境情狀在卷,已甚明確,是此部分請求 ,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第2條、第51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第 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併 3000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276 第2項之罪,就有關得科罰金刑部分,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間並未新增或修正,是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之規定,其罰金額應提高為30倍,即為新台幣元9萬元 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 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 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又 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 ,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刑法第276 條第2項所處銀元3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 倍,即科罰金 銀元3萬元,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故以新台幣 計算為9萬元,上開法條罰金刑部分所得處之最高刑度,新 舊法並無不同。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上開刑法條 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 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前開罪名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 後,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 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 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276條第2項之罪,其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可
能逾20年,是以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肇事逃逸罪嫌。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援引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 條之4、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極為重大,肇致被害人死亡,死 狀頗慘,臨終之際遭受莫大苦痛,其家屬哀痛逾恆,而被告 肇事後竟畏罪脫逃,復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金錢上損失 ,應予嚴懲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 執行刑一年五月。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 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認肇事逃逸係故意犯,其法定 刑較重,被告犯後對業務過失部分認罪,對肇事逃逸罪則堅 不認罪,無追悔之意,認原審對二罪同樣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為不當。惟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情狀, 非僅犯罪後之態度一項,尚須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 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狀。本件,過失致 死部分,雖係過失犯,但已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既當場死 亡,被告縱無肇事逃逸,而留在現場,亦無力回天,僅增加 追緝之困難而己,二相比較,肇事逃逸雖係故意犯,情節反 而較輕,原審量處同樣刑度,尚難遽指為不當。至被告上訴 ,請求就過失致死部分從輕量刑,惟被告肇事後,迄本院辯 論終結時,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自無從再予減輕。肇事 逃逸部分,請求改判無罪,惟此部分應成立犯罪,亦詳如上 述。從而,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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