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
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95年 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營業全拖車駕駛,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1年 7月24日12時許,駕駛車號 為 NT-20號營業全拖車裝載超長塑膠管,沿臺北縣三重市○ ○路往臺北市行駛,行經三重市○○路與中華路口前等候交 通號誌轉換,當綠燈燈號亮起,向前行進時,應注意大型車 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 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客 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內側車道行 駛,嗣有葉志毅騎乘車號 SXV-325機車因遭陳紀淑惠(另行 起訴)擦撞而遭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甲○○所駕駛之 前開拖車右後輪輾壓致胸腔出血,經送醫後延至91年 7月24 日下午3時30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 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 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 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 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 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37號判決)。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 非依同案被告陳紀淑惠、證人林游淑媛之證述、及被告於91 年 7月25日筆錄自白有過失,暨卷附勘驗筆錄及相片、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 涉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因被害人葉志毅騎
乘機車違規駛入內線車道,為陳紀淑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 撞,而倒向左方其所駕駛之聯結車右後車輪,因聯結車之車 身前後長達17公尺,且因角度關係無法看到車尾後輪,無法 立即閃避;又因為當時伊係從堤防拐進來就是行駛在內側車 道,是要往臺北方向行駛,不是要上橋,是從堤環外右轉中 山路,轉過來就是在內側車道,那是市區○○○道,是可以 走內側車道,若伊往外側車道行駛,會與後方要下橋的車爭 道,故只能走內側車道,伊應無過失責任等語。四、經查:
(一)按大型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 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 明文,惟查此法律規定之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速度較慢之車 輛行駛內側車道致妨害速度較快之他車順利前進,及大型車 體積龐大容易遮蔽前方視野,導致後方來車無法做緊急應變 處理所設。依被告辯稱:伊係從堤防車道右轉中山路就行駛 於內側車道,當時是要往臺北方向行駛,不是要上橋,而從 堤防環外道路右轉中山路,轉過來就是在內側車道,若伊往 外側車道行駛,會與後方要下橋的車爭道,故只能走內側車 道等語,此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事故現場圖 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相片所示之 肇事現場之道路交通狀況互核相符,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94年7月28日一工中字第0940003 994號函覆稱:本局重大橋樑工程處於 90年施作高架道路, 並未更改三重市車道佈設,另中山高架橋下橋引道有銜接三 重市○○路外側車道,有該處函文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1頁),暨臺北縣政府94年8月15日北府交工字第0940552 447 號函覆稱:三重市○○路(重陽路以西部分)為15噸以 上大貨車免予管制路線路段,駕駛人可依據自身用路需求及 遵照前述路段相關管制標誌、標線及號誌行駛等語,有該府 函文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茲查台北縣三重市 中山橋之下橋引道銜接外側車道,業如前述,被告由三重市 ○○○道路駛經中山路中山橋下往台北市方向行駛,故需行 經三重市○○路中山橋下內側車道,且基於該路段行車方向 考量,如切入外側車道,將與自中山橋下橋引道之車輛爭道 ,反而有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是被告當時因係往臺北市方向 行駛,依據自身用路需求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依上開台北縣 政府函文,即無何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可言。從而,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即內側車道)應屬於被告駕駛前揭營業用貨車及 拖車之路權,難以其駕車行駛內側車道即認其有何違反前揭 道路交通規則之過失。況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依交通大學鑑定
結果研判,以拖車右側防捲入護欄最低橫桿高度約50公分, 路口起步機車如遭左方直行貨車或拖車觸及,尚難造成機車 遭拖車輪胎擠壓、騎士身體遭輾壓之結果,推斷應以機車向 左傾倒滑進防捲入護欄下方空隙,騎士安全帽觸及防捲入護 欄橫桿,騎士身體遭輾壓且機車受橡膠輪胎邊緣擠壓而外彈 之可能性最高,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乙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則在兩車甫自路口起 步之際,被害人機車突自左側滑入被告所駕駛之拖車防捲入 護欄橫桿,衡情被告實難以預見,是被告對於被害人突如其 來滑入其車下乙節,既屬無從預見,實難責令被告注意並為 相當之避免措施《詳如下述(四)》,從而,本件被告縱在 內側車道違規行駛,亦不會提升本件事故發生的風險。(二)依目擊證人林游淑媛於91年 7月24日警詢中證稱:當時該兩 車因綠燈同時由新莊往三重方向行駛,伊突然聽到碰撞聲, 該機車倒下,可能該營貨拖車所載的貨勾到該機車駕駛衣服 ,伊見狀大聲喊拖車駕駛,你車已經拖到人了,可能駕駛沒 有聽到,直到路人叫他,他才停下,大約拖10公尺左右,直 到警方前來處理等語,惟證人林游淑媛於91年 7月25日於警 詢中復證稱:「(問:妳於警方第一次向妳訪談之筆錄說明 該營貨拖車所載的貨可能勾到機車駕駛衣服,妳是否看到營 貨拖車所載之物哪部分去勾到機車駕駛衣服?)我沒有看到 營貨拖車所載貨物之那一部分去勾到機車駕駛衣服,我只看 到機車撞到營貨拖車車輪旁後,人被拖車一直拖行,我見狀 大喊拖車駕駛你車下已經拖到人了,直到路人叫他才停下來 」等語,足見林游淑媛前後陳述不一,其證言已難採信。又 同案被告陳紀淑惠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有看到車禍發生情 形,我沒有與該機車發生擦撞,我從左邊後視鏡看到一部機 車遭拖車鉤著拖行至我車旁前目擊機車騎士遭輾過,肇事司 機下車後,我才上忠孝橋往台北市上班,警方於三重市中山 拖吊場鑑驗肇事聯結拖車,被害人輕機車及我的 P7-3709自 小客車都在場」等語,依同案被告陳紀淑惠所述其由左照後 鏡發現事故,然依據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向左觀看左照 後鏡及偏90度查看左側後之情況有其實際上之困難和死角之 存在,是陳紀淑惠前揭供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此臺灣省 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採相同見解, 有該會91年11月25日北鑑字第911370號函 1紙在卷可參(見 91年偵字第 17472號卷第48頁);且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 場勘察報告所載「勘察時於 NT-20拖車右側車身(葉志毅騎 乘機車時身體、車身相對之高度)未發現明顯刮擦痕、生物 跡証或纖維,且葉志毅衣物又遭丟棄無法檢視擦痕或勾拉破
裂等痕跡,無法確認是否遭 NT-20拖車碰撞而倒地」等語, 有該報告乙紙可憑,另參以證人李祖武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刑警隊組員於偵查中證稱:於檢驗大貨車時沒有發現死者纖 維等物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 17472號偵查卷第67頁背面) ,另同案被告陳紀淑惠駕駛之 P7-3709號自用小客車,經當 時行使在後方約30公尺之證人王海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機 車與該 P7-3709號自用小客車有發生擦撞云云(見相驗卷第 46頁背面,同上偵查卷第 8頁),是同案被告陳紀淑惠於本 案涉有己身之利害關係,其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亦遽難採信 。
(三)另本件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稱: 「㈡然依據臺北縣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陳車與葉車間擦撞機 會較小;」,及認因跡證不足無法作成鑑定意見,有臺灣省 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1年11月25日北鑑字第91 1370號函1紙在卷可參(91年度偵字第17472號偵查卷第48至 50頁),而經原審法院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鑑定,亦函覆稱:因肇事後一方已死亡,其肇事過程 不明,且又無各車碰撞車損明確跡證可供研判,故跡證不全 ,本會未便遽以覆議等語。有該會94年 8月23日府覆議字第 0940100529號函乙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嗣經原 審法院再送國立交通大學就本件肇事原因為鑑定,據覆稱: 「四、綜合研判:以拖車右側防捲入護欄最低橫桿高度約50 公分,路口起步機車如遭左方直行貨車或拖車觸及,尚難造 成機車遭拖車輪胎擠壓、騎士身體遭輾壓之結果,推斷應以 機車向左傾倒滑進防捲入護欄下方空隙,騎士安全帽觸及防 捲入護欄橫桿,騎士身體遭輾壓且機車受橡膠輪胎邊緣擠壓 而外彈之可能性最高。現有跡證並無法配合肇事重建過程而 認定小客車與機車有接觸之情形。」等語,有上揭國立交通 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乙紙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機車為何 會向左傾倒滑進被告拖車防捲入護欄下方之空隙,其原因依 現有跡證亦無法據以得知。上開鑑定意見之推論,既有相當 事證為憑,鑑定方法亦符於論理法則,足認上開機關對於被 告拖車依現有跡證無法認定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 ,均堪採信。而證人林游淑媛及同案被告陳紀淑惠所陳被告 之拖車上貨物與被害人之衣服有勾住,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 ,自不能憑此推翻鑑定機關所為之專業認定。
(四)被害人倒地後,約略在被告所駕之拖車右後輪之位置,而受 大貨車車輪輾壓死亡等情,雖有上開事證為佐,然被告於被 害人所駕機車倒地滑入其車下時,是否能注意並即時煞避? 又縱被告即時煞車,是否能避免結果之發生?仍應詳予推究
,不能僅以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駕車輾壓之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即率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此參 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甚明。查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滑 入被告所駕拖車右後車輪位置,以被告所駕大貨車車身龐大 ,長達17公尺餘,駕駛座之視線高度達3.65公尺,有MV-350 營業大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見93 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偵查卷第61頁),而拖車車高達 2.695 公尺,有拖車牌證登記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 第60頁),被害人於騎乘機車行駛中突倒地自左側滑入拖車 之防捲入護欄橫桿,衡情實難以預見,是被告對於被害人滑 入其車下之突發狀況,既屬無從預見,實難責令被告應注意 並為相當之避讓措施。故以當時之情形,被告既無從採取任 何措施以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難令其負過失之責 。綜上,本件被告於肇事之前,係在內側車道上緩速前進, 並無任何違規之處。而依上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 見書所載,被害人機車突然向左傾倒滑進被告拖車防捲入護 欄下方空隙,乃屬突然,依當時情形,被告在行駛之中亦無 從即時查見車下有人倒臥,是以其正常之反應及適時之應變 ,仍無法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五)被害人葉志毅車禍倒地後經被告駕駛之拖車右後車輪輾壓致 傷重致死,經相驗之結果,其受有胸腹挫傷、骨盆脫臼,經 送醫後延至91年7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不治死亡,固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 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等在卷為證。雖 可認被害人應係受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輾壓,從而傷重不治 死亡,然依上開說明,尚不得據此即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何過失,是上開證據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 被告於91年 7月25日偵查時之筆錄自白有過失乙節(見91年 度相字第 854號偵查卷第29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有於偵查中自承有過失,然依上開說明,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以被 告前開偵查時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揆諸前揭條 文規定,即無從以此自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六)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貨車之裝載 ,應依左列規定:二、裝載貨物,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 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之
營業全拖車車輛,其車長為8點4米,該車所載塑膠管經丈量 超過車身 1點12米,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及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相片 2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並未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況本案經送臺灣省台北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害人葉志毅所騎乘 輕型機車之車損情形係車尾被撞,左側車身有擦痕;大牌掉 落再被輾壓,有該鑑定委員會91年11月25日北鑑字第911370 號函乙份在卷可參,復參以交通大學鑑定推斷應以機車向左 傾倒滑進防捲入護欄下方空隙,騎士安全帽觸及防捲入護欄 橫桿,騎士身體遭輾壓且機車受橡膠輪胎邊緣擠壓而外彈之 可能性最高。從而,本件車禍發生前,兩車因於路口前等候 交通號誌轉換,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既係暫停於被告所駕駛 之營業全拖車旁,而於起動後因不明原因向左傾倒而滑進被 告之拖車防捲入護欄下方,則被告是否依規定在後端懸掛危 險標識以警示後車,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 可言。
(七)經核閱本案卷附照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貨車及營業全拖 車之車身的兩側均有裝設以鐵條焊接而成之防止捲入裝置, 有現場照片 4幀附卷可參,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詢車牌號碼MV-350號營業大貨車及後段牌照號碼 NT-20營業 全拖車於91年間其設置是否合乎規定,經受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委託代為檢驗之長榮國際儲運股份 有限公司93年7月20日 (2004)儲運字第106號函覆稱:查MV- 350號營業大貨車及NT-20號營業全拖車於90年4月、9月,91 年 3月確曾於本公司代檢廠申請定期檢驗,惟依「91年度交 通部公路局桃園監理站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1條之規定:「 檢驗紀錄表及各相關報表自行保存 2年,以利甲方查核。」 ,據此,該公司均按期將過期報表銷燬, 2年以上之檢驗紀 錄表歉難提供;旨揭車於91年10月 3日前來申請定期檢驗時 ,其兩側防捲入裝置合於「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 作業要點」第 6條之規定無訛等語(見93年交偵續一字第28 號卷第63頁、64頁)。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依規定裝置防 捲入裝備,並無何安全上之疏失。
(八)綜上所述,本件既乏證據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 違反注意義務,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過失,自難遽令其 擔負過失致死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公訴人指訴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本件被告本於正當信 賴,無從對於他人所造成之突發狀況為適當之防免措施,被 告所辯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應堪採信,被告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駕 駛上開營業全拖車行經上開路段時,違規於內側車道行駛, 致被害人葉志毅遭其所駕駛之右後車輪輾壓致死,足認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與本件肇事結果之發生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而指摘原審判決 被告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子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