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5年度,298號
TPHM,95,交上易,298,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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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
交易字第四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CY3-789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姐林佳儀,沿臺北市中山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吉林路口時,適乙○○騎乘腳踏車沿南京東路同向行駛在甲○○機車之前方,甲○○本應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阻擋視線及行車管制號誌皆屬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嗣因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號不詳之機車自吉林路違規右轉南京東路東行,乙○○受此影響致腳踏車左右晃動,甲○○閃避不及,所駕機車右前車頭遂自後擦撞到乙○○所騎腳踏車之左後側,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及詢問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 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 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 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 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 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 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



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 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 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 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 證據二至證據十四除警詢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 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
查證據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林志毫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 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作為本件 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告訴人乙○○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三:證人胡思賢證述(偵訊)。
證據四:證人林佳儀證述(原審)。
證據五:證人陳登欽(員警)證述(原審)。
證據六:證人陳佳霖(員警)證述(原審)。
證據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二紙。
證據八:乙○○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據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一紙。
證據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一紙。




證據十一:談話紀錄表三紙。
證據十二、補充資料表一紙。
證據十三:調查報告表二紙。
證據十四:現場照片十五紙。
貳、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確有駕駛車號CY3 -789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姐林佳儀行經上開肇事路段 ,並有駕車摔倒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 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當時告訴人乙○○騎腳踏車 在伊之前方,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與吉林路口 時,有一輛機車闖紅燈自吉林路違規右轉南京東路東行 ,告訴人受此影響而腳踏車把手左右晃動,伊為閃避告 訴人之腳踏車而向左滑出,但並未撞擊告訴人等語。 二、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被人駕車自後撞擊其所騎之腳踏 車後車輪後,隨即人、車倒地而不省人事,並表示未曾 見到何車撞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十七、十八、四 十五頁及原審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而腳踏車為人 駕車自後撞擊,衡情為任何腳踏車騎士均可明確感受及 判斷之情事,且告訴人自始即明確表示未曾看見係遭何 車所撞擊,衡情即無虛妄誣陷被告之可能,應認告訴人 於上開時、地確為人駕車自後撞擊。
三、據當時在場目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證人陳登欽,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 許在南京東路與吉林路口發生腳踏車車禍,我看到時車 子已經過路口了,當時他們三部車,前面有一部機車、 中間是腳踏車、後面還有一部機車,三部車都行駛在禁 行機車道與旁邊車道的白線中間,後來看到後面的機車 從腳踏車的右邊要超車,沒有幾秒鐘就看到機車倒了, 腳踏車也倒下,然後腳踏車的人就滾到路邊來;最後壹 台機車沒有看到車號與車型,但是顏色好像是乳白色; 沒有明確看到後面要超越機車與被害人腳踏車擦撞,但 是看到機車從腳踏車旁邊過,沒多久二部車都倒了;本 件車禍若確有發生碰撞,就是倒地的機車碰到腳踏車等 語(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而證人所稱最 後一部機車顏色為乳白色,與被告所騎上開機車之顏色 相符(見偵卷第三十二頁),被告對於證人前述證言亦 無意見(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況被告於警詢中亦 自白:當時所騎機車沿南京東路西向東外側車道執行至 肇事處,當時我車是要直行,當時我車的前方尚有一部



同向行駛之腳踏車,就在該腳踏車通過吉林路後不久, 即有一部重機車沿吉林路(不知何車道)右轉插入我車 與該腳踏車的中間,隨即我見到該不詳之重機車像似撞 倒前方車輛後,向左切出向東行駛,此時我即見到該腳 踏車出現在我車的前方搖晃,我見狀即煞車,但仍造成 我車的右前車頭擦撞到該車之左後側而肇事;沒有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等語(參見偵卷第二十四、十六頁)。而 證人即承辦員警陳佳霖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該警詢筆 錄內容係在馬偕醫院急診室依被告之陳述而製作無訛( 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
綜上所述,顯見證人陳登欽所稱被告機車自後擦撞告訴 人所騎腳踏車之證詞,核與被告在警詢時之自白相符, 而堪予採信。
四、證人即被告之姐林佳儀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被告為閃 避左右晃動之告訴人所騎腳踏車,遂向腳踏車左邊滑出 而摔倒,摔倒當時並未撞倒告訴人所騎腳踏車云云。惟 查,坐於機車後座之乘客,其視線受前座機車騎士身體 之阻擋,對於有無駕車撞擊其他物品之感受力,本較機 車騎士為差,本件證人林佳儀係坐於被告所駕機車之後 座,能否清楚看清及感受被告所駕機車有無撞擊前方之 告訴人所騎腳踏車,已非無疑。況證人林佳儀於原審審 理時亦結證稱:有一部違規右轉機車違規右轉之後就直 接超越在被害人腳踏車前方,我們還是在腳踏車的後方 ;那台違規右轉的機車超越過被害人之後,有無撞到被 害人,沒有看到;在整個滑行過程中,我的注意力沒有 放在被害人的車上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 頁)。亦即,證人林佳儀既無看到違規右轉之機車撞擊 告訴人所騎腳踏車,即與證人陳登欽前述之證稱相符, 則告訴人所騎腳踏車自非該違規右轉之人駕車所撞擊; 再者證人林佳儀既證稱在滑行過程中並未將注意力放在 告訴人車上,則證人林佳儀對於被告所騎機車在滑行過 程中有無撞擊告訴人之腳踏車,自難完全知悉。是尚難 以證人林佳儀之證詞,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道路,自負 有該項注意義務。而車禍當時氣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 光線,市區道路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亦無障礙 物阻擋視線及行車管制號誌皆屬正常,此有證據十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據十四:現場照片十五張在



卷可證,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被告於警詢 時自白駕車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前述證人陳登欽之 證詞,亦可見被告係因駕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 人所騎腳踏車因受該輛違規右轉機車影響而左右晃動之 際,被告所騎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擦撞告訴人所騎腳踏車 後方,被告有駕車違反上開規則之過失行為甚明。 六、末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 及顱內出血之傷害,此有證據八: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 可佐(參見偵卷第二十一頁),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 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 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
三、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 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
四、新修正之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有關



自首之規定,於修正前為必減輕事項,於修正後則為得 減輕事項,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五、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院綜合上述全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適用行為時 法律最有利於行為人,爰全部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之。 貳、論罪:
一、核被告因過失傷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之罪。
二、自首:被告於肇事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前往馬偕醫院詢問時,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 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裁判而當場 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記載被告上開自首情 形之自首調查表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 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陳佳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 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 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 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並審酌(一)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學歷,行為時無業,係 因過失始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生活狀況與犯罪手段; (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顱內 出血等傷害,危害嚴重;(三)被告係因駕車並未保持安全 距離,始在告訴人所騎腳踏車因受其他違規右轉機車影響 而左右晃動之際,擦撞告訴人所騎腳踏車,顯見被告違反 行車注意義務之程度尚非嚴重;(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難稱有悔意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當,應予維持。
貳、被告上訴意旨猶謂其並未犯罪云云,為無理由,已如前所 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菊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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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