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4863號
TPHM,95,上訴,4863,200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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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
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付他 人,可供他人以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不 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 依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記載之電話,聯絡綽號「阿彬」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2年10月29日至93年2月25 日間某日,至臺北縣南勢角捷運站,將其於92年10月29日所 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五結二結郵局(下稱二 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格,出售予該綽號「 阿彬」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財產 犯罪工具。嗣該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與不詳姓名年籍之 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3 年2月25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高雄刑事局 人員,告知乙○○其夫所持有之金融卡資料外洩,需操作提 款機以防盜領,致使乙○○陷於錯誤,於93年2月25日19時 27分許至高雄縣路竹鄉○○路11號中興郵局,依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接續轉帳99,982元、99,982元,共計199,964元至 上開丙○○帳戶內;復於93年2月25日21時15分許,由該不 詳姓名女子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臺北市刑警大隊,告 知其所持有之金融卡資料外洩,需操作提款機以防盜領,致 使甲○○陷於錯誤,於93年2月25日21時56分許,至苗栗縣 苑里鎮苑里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1,045元(起 訴書誤載為10,045元)至上開丙○○帳戶內。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法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對於開立上揭帳戶,並將存摺、 提款卡、印章、密碼販賣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使用等情 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只是貪圖小便 宜,不知用以詐欺云云。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



甲○○指訴綦明,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 細表、二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儲金人紀要及 查詢帳戶最近交易往來資料在卷足憑。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上開二結郵 局之「丙○○」開戶字跡,與被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 分行、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誠泰商業銀行、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聯邦商業銀行永和簡易型分行 、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路簡易型 分行、玉山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大稻埕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 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丙○○」開戶字跡;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字跡 ;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新收、借提返押受觀察勒戒 人內外傷記錄表上「丙○○」書寫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 務部調查局94年5月2日調科貳字第09400197430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顯見上開二結郵局帳戶確為被告親自開立無誤。又 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件,已猖獗多年,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報導、傳播,且衡以常 情,他人為何無故使用別人之帳戶,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對於「阿彬」係用以詐欺取財,自難諉為不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均經修正,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
1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 算並提高為30倍,是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 尚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 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



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 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3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則僅屬文字之修正,且以本件 正犯已實行犯罪行為之情形,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並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二)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 ,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 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 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被告基於幫助之 故意,出售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予綽號「 阿彬」之成年男子,作為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詐欺取 財之用,而綽號「阿彬」男子與不詳女子雖連續向乙○○ 、甲○○詐欺取財,惟被告僅有一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密碼之行為,為一幫助行為。故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正犯所 為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被告 係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三)起訴書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 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處斷,惟業經檢察官變更僅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原 審卷㈡第56頁),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因此條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原判決援引修正前第 30條,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 科(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惟為貪圖小利, 將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出售予綽號「阿彬 」男子,幫助綽號「阿彬」男子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造成 被害人乙○○、甲○○受有損害,且增加警方追查犯罪之困 難,因此助長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橫行,且被告於犯罪後在 書寫自己姓名時刻意做作,復企圖將犯行推卸予另案冒其名 應訊之張嘉宏,稱自己於本案係無辜被害,俟發現本案事證 明確,無法狡辯犯行,始坦承確有開戶,然仍以偵查機關未



能偵辦本案詐欺取財之人,卻僅偵辦其出售帳戶部分頻頻表 示不滿,且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乙○○、甲○○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詐欺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惟 其所犯詐欺犯行罪證明確,且原審斟酌一切情事所處刑度並 無過重情形,是被告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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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