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8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
3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 8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27號4樓 樓梯間,見被害人于丙○○獨自1人, 趁于丙○○不及防備 之際,動手搶于丙○○戴於頸上之金項鍊及金墜子,于丙○ ○一時驚慌,抓住金項鍊不放,被告甲○○竟推于丙○○之 頭部去撞樓梯,于丙○○因而昏倒,至使不能抗拒,被告甲 ○○即取走于丙○○之金項鍊及金墜子後逃逸,復於同日前 往「金宏發銀樓」,持前揭侵占之乙○○身分證,假冒為乙 ○○本人,將前揭強盜取得之金墜子賣與「金宏發銀樓」, 得款7,86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 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伊於95年8月 10日有去金宏發銀樓賣金飾,賣兩條金飾。一條K金項鍊 , 賣了1,700元,一條是黃金手鍊,賣了6,100元,這兩條是伊 買來準備要送給伊前妻,在還沒有送之前伊就賣掉,並沒有
去搶于丙○○之金飾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被害人于丙○○之指訴及其受傷之診斷證明、證人劉 秋宏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5年8月10日上午10時12分 接收電話時顯示其基地台位置為 「台北縣淡水鎮○○路41號7樓」犯罪現場附近之事實、 被 告對於95年8月10日出售金飾之辯稱前後不一等為據。 惟查 :
㈠按一般證人對於犯罪之發生,並無任何期待準備,對眼前突 然發生之一切,會措手不及,犯罪已結束,隨著時間之經過 ,在回憶之過程中,常會以自己之主觀填補遺忘,產生想像 地記憶,而與事實不相符合。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于丙○○初 於案發當時即95年8月10日後之同年月14日 經警方通知接受 警詢,當時警方告知被告涉犯另1件搶奪案, 要求被害人前 往指認,而在派出所,被害人當時有看到被告,此為證人于 丙○○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明確(參見原審卷第59頁),然證 人于丙○○於95年8月14日警詢時證稱:「 我不記得(搶嫌 的特徵)」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3頁),則果真證人即被害 人于丙○○對於被告之印象深刻,嗣後於95年9月4日檢察官 偵訊時(參見偵查卷第157頁)及 95年11月16日原審審判中 (參見原審卷第57頁)一見被告臉面即可確認為強盜其金飾 之人,何以在案發之初警詢中,於見到被告之時卻未能指認 ?是被害人究對於被告面孔印象深刻,一見便可確認?即有 可疑。又證人于丙○○於原審審判中先證稱:「當天我走到 不到三樓樓梯間,歹徒就從我後面抓住我領子,我就說『你 幹什麼?這是我的。』歹徒就把我的頭撞樓梯,我就昏過去 ,我醒來後發現項鍊不見,不見我就報警::」等語(參見 原審卷第56頁),又稱:「因為他抓我時,我就回頭問他『 幹什麼』,所以我就看到他的臉。」,再稱:「我講完話就 昏過去了,大概只有幾秒鐘時間。」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8 頁),並有其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 參 見原審卷第28頁)可憑,顯見被害人于丙○○與搶犯僅有幾 秒內之時間相對面,隨即昏厥,對於措手不及之眼前突發狀 況,僅有瞬間之印象,事後並昏迷,是否仍能在經過長時間 後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復能精確記憶?實與常情有違。從而 ,證人于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及本院審判中指 認被告之證述,應有出於主觀想像記憶之可能,與事實未必 相合,自無法基於其前後不一之指訴,遽而認定被告即為強 盜其所有金飾之人,當甚明確。
㈡再者,證人即「金宏發銀樓」店長劉秋宏於警詢中雖證稱: 被告曾於95年8月10日持一花朵形狀墜子(下方有3根細鬚)
至伊店內變賣7,860元等語(參見偵查卷第74頁), 並提出 僅記載重量、金額而未記載金飾外形之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 同業公會95年8月10日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56 頁)為憑,惟此部分為證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否認其證據能力。且證人劉秋宏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 被告於95年8月10日出賣之金飾已融掉了, 無法確認是否為 被害人于丙○○所繪金墜子之形狀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9頁 ), 及於原審審判時亦結證其無法確認被告於95年8月10日 所出售之金飾之外形及款式(參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是 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並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難認有證 據能力,而依證人劉秋宏上開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之 證述, 尚難認定被告於95年8月10日確有持被害人于丙○○ 遭強盜之金墜子至「金宏發銀樓」出售甚明。又被告辯稱: 伊於95年8月10日有去金宏發銀樓賣金飾,賣兩條金飾。 一 條K金項鍊,賣了1,700元,一條是黃金手鍊, 賣了6,100元 ,這兩條是伊買來準備要送給前妻,在還沒有送之前,伊就 賣掉等語,參以證人劉秋宏於原審審判時結證稱:「(客人 要變賣兩條以上的金飾,金飾的重量在證明書上是合併寫或 是分開寫?)合併寫。」、「我只有登記重量,沒有記錄樣 式,我只有記得被告有一次賣K金,但我不記得是哪一次 , 其他都是賣黃金。因為我每天經手買賣金飾非常多,所以我 無法記得被告賣金飾的樣式。」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4、55 頁), 及上開載有金額為7,860元之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 業公會95年8月10日證明書影本所示, 被告所辯變賣金飾之 金額及K金金飾部分大致相同,尚堪採信, 自難認定其於95 年8月10日至「金宏發銀樓」 有出售被害人于丙○○遭強盜 金飾之事實,亦甚明確。
㈢至於公訴人依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顯示(參見偵查卷第112至154頁),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於95 年8月10日上午10時12分接收電話時顯示其基地台位置為「 台北縣淡水鎮○○路41號7樓」犯罪現場附近, 及同日上午 10時56分至11時2分許, 該行動電話基地台出現在台北市○ ○區○○路3段304號4樓即「金宏發銀樓」附近, 顯見被告 所辯當時與友人施用毒品等情不符,其應有上述強盜犯行等 語。按本件被告固於警詢中辯稱當時係與二齒之友人吃毒品 (參見偵查卷第16頁),惟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已辯 稱:伊於95年8月10日上午,有去金宏發銀樓賣金飾等語 , 核與證人劉秋宏於上開原審審判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原 審卷第55頁),且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辯稱:「( 95年8月10 日賣金飾之前是從處出發?)淡水淡金路的家裡。」、「(
從家裡到金飾店大概要多久,如何過去?)我坐公車到捷運 車站再換捷運。大約花一個小時左右。」等語,是被告於檢 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之上開所辯,尚堪採信,且淡水捷運 車站附近係位於台北縣淡水鎮○○路附近,此有警方現場勘 查紀錄表1份在卷(參見偵查卷第59頁)可憑, 則被告在上 開行程中,其於上開時間使用之行動電話接收及發送之基地 台在「台北縣淡水鎮○○路41號7樓」、「 台北市○○區○ ○路3段304號4樓」,即有可能, 是尚難據此而認定被告有 本件強盜之犯行。
四、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認 上開強盜取財之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予以詳查,並認被告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 求撤銷改判,洵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