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張斐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8年8月間,因其所經營設於臺北市○○○路 200 巷26之2號3樓誼通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通公 司),需要資金挹注,以支付公司員工薪水,遂簽發誼通公 司之支票,向舊識友人甲○○○洽借金錢週轉。乙○○當時 財務狀況已有困難,擔心為甲○○○所拒,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偽以多位誼通公司員工名義,於支票背書擔保付 款,以取信於甲○○○,而詐借金錢。乙○○在誼通公司上 址,簽發發票人誼通公司(負責人名義為乙○○之母黃陳雪 霞)、付款人臺北銀行萬華分行、支票號碼WH0000000、發 票日89年1月2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38萬元支票1紙, 除於支票背面,加蓋自己之印章背書擔保外,並未經誼通公 司員工陳文生、鄭銘鎮、陳欽輝、黃騰鴻、許富宗(原名許 仁宗)(下稱陳文生等5人)同意,盜用陳文生等5人原留存 於誼通公司之印章,在支票背面加蓋,以偽造陳文生等5人 在支票背書之私文書後,至臺北市○○區○○街39巷61弄19 號甲○○○住處,持以向甲○○○借款,偽稱陳文生等5人 同意於支票背書,以擔保支付票款,致使甲○○○陷於錯誤 ,同意借款,而收下支票,支付138萬元予乙○○,足以生 損害於陳文生等5人及甲○○○。甲○○○屆期提示支票, 因係拒絕往來戶,未獲付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給付票款,陳文生等5人均否認有同意在支票背書,始知受 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乙○○簽發誼通公司支票,偽造陳文生等5人背書 ,持向告訴人甲○○○詐借金錢之事實,有㈠被告所簽發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982號卷第 12頁)。該支票背面確實有被告及陳文生等5人之印文,退 票理由單亦有記載,支票係89年1月25日因拒絕往來戶而退 票。㈡證人陳文生等5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一致具結證述支票 背書所使用印章,係其於誼通公司工作時留存於公司之印章 ,其並未同意於支票背書,係被告擅自使用等語(見偵字第 17982號卷第40頁、偵緝字第649號卷第29、30、59、60頁) 。㈢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被告在88年8月間,在我 臺北市○○區○○街39巷61弄19號住處,向我借款138萬元 。我原本不借他,他說因為誼通公司員工薪水發不出來,拜 託我幫忙,被告簽發支票,並找了誼通公司員工陳文生等5 人背書,我知道陳文生等5人,都是誼通公司重要幹部,有 他們背書,我認為沒有問題,我才答應借款等語(見偵字第 17982號卷第5頁至第7頁);於本院具結證述:被告說誼通 公司員工薪水發不出來,週轉有困難,向我借錢。被告拿支 票過來,向我說背書人都是誼通公司幹部,我想有這麼多人 背書,支票應該沒有問題。如果沒有這麼多人背書,我不會 答應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告訴人已先後明 確指訴,其係誤認被告持以借款之支票,有陳文生等5人背 書,信用較好,始應允借款等情。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 認有簽發支票,並盜用陳文生等5人之印章,以偽造陳文生 等5人背書,向告訴人借款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18頁、 本院卷第33頁)。㈤被告於本院自承告訴人知道其財務狀況 不順,找陳文生等5人背書,信用會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則被告係為取信於告訴人,而偽造陳文生等5人 背書之私文書,用以借款,足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施用詐術。又告訴人係誤認被告持以借款之支票,有 陳文生等5人背書,信用較好,始應允借款,可認告訴人係 因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
三、被告否認其於借款之初,有詐欺故意,並辯稱:我是向告訴 人借錢,來支付誼通公司員工薪水,事後沒有能力償還,並 非自始蓄意詐騙等語。惟查,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等情, 已如二、㈤所述。被告於自身資力已不足取信於被害人之情
況下,虛偽造假,偽造他人支票背書,以增加信用,即有詐 欺故意。被告否認行詐,並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 ,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偽 造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70年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被告盜用陳文生等5人 之印章,在支票背面加蓋,以偽造背書,表示背書人對支票 負擔保責任,持以向被害人借款,已足以生損害於陳文生等 5人及告訴人。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 ,「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原則上為數罪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 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 30倍或3倍,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 修正後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結果,法定刑有罰金 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同一行為,行使陳文生等5人各自於支票背書之不同私文 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因檢察官認為被告 並未施用詐術,被害人亦未陷於錯誤,應不成立犯罪,而未 經起訴。然本院認為被告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檢 察官認為不成立犯罪,尚有未洽。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 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 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理, 即有不合。㈡按盜用他人所有印章,加蓋於支票上,其印文 並非偽造,不得沒收(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
照)。原判決就被告盜用陳文生等5人印章加蓋,所得之印 文,認定為偽造之印文,並諭知沒收,亦有不合。檢察官提 起上訴,就此雖未指摘,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六、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屬舊識,頗有交誼,被告係因誼通 公司資金短缺,為支付誼通公司員工薪資,一時失慮而出此 下策,詐借金錢使用,其犯罪之動機、惡性及手段,尚非惡 劣。被告事後復能坦承犯行,先後償還被害人13萬元、10 萬元,犯罪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於本院已表示對被告之量 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暨被告之素行 、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仍酌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由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 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李錦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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